質量是建設工程的生命線,因而質量合格與否是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如何處理的關鍵性因素。因而針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問題,除了一般違約責任規則得以适用之外,《民法典》第801條專門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緻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無償修理或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支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當然,在以上違約責任形式中,還應當有違約金。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如果發包方與施工人之間約定了違約金的,應對此進行優先适用,以此确定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時發包方或施工人所應承擔的責任。故而,質量違約金是指因承包人的原因導緻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時,承包人依照合同約定向發包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确保建設的工程質量符合合同約定的标準,是承包人所應負擔的主給付義務,也是發包人訂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如果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質量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标準,則應就此依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而且,《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通用合同條款5.1.1約定:“工程質量标準必須符合現行國家有關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範和标準的要求。有關工程質量的特殊标準或要求由合同當事人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5.1.3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質量未達到合同約定标準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質量達到合同約定的标準為止,并由承包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和(或)延誤的工期”。在該示範文本的“專用合同條款”中,也可由發承包人具體約定質量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和數額,此亦構成了發包人主張違約金的合同基礎。
但是有一個問題是,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比例相較于其他合同處于居高不下的狀态,因而,我們有必要考量在合同無效時,質量違約金條款在損失确定中發揮什麼樣的作用。在合同無效的理論中,合同無效是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确定無效。因而,合同無效後則意味着其約定内容也失去了效力,違約金條款自然再難以在當事人之間産生合同約束力。然而,在建工領域中,建設工程的施工過程就是承包人将勞務及建築材料物化到建設工程的過程。基于這一特殊性,合同無效,發包人取得的财産形式上是承包人的建設的工程,實際上是承包人對工程建設投入的勞務及其建築材料,故而無法适用無效恢複原狀的返還原則,隻能折價補償。
根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損失大小無法确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标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内容确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作出裁判。”這正是違約責任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的應用。損失大小可參照合同約定的方式确定,根據《最高院關于建工司法解釋理解與适用》中的觀點“參照合同約定”應進行限縮性理解,僅限于合同中對計價标準的約定。
無論是作為當事人海事訴訟代理人,在此還需要注意一個問題——質量違約金與反訴、抗辯的訴訟方式選擇。在承包人通過訴訟主張工程價款時,發包人時常會提出工程質量存在問題進而要求減少價款或賠償違約金,對此應當依照反訴還是抗辯處理曾存在一定争議。《建工司法解釋一》第12條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此,《最高院關于建工司法解釋理解與适用》中的觀點是:傾向意見認為被告主張減少工程款是抗辯,無須再提起反訴。
反訴和抗辯之所以需要區分,是因二者對于當事人的影響不同,如果構成反訴,則需要繳納訴訟費,而抗辯則無此要求;如果構成反訴,反訴原告需要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各種材料,抗辯隻需提供證明其事實主張成立的證據;如果構成反訴,則屬于判決主文判斷事項而具有既判力,不可重複起訴,如果抗辯,則不産生既判力且可以就抗辯事實再次向法院起訴;如果構成反訴,則反訴原告可以申請采取财産保全措施,但僅提出抗辯的則須面臨将來判決無法執行的風險。結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發包人提出的以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屬于獨立請求,應通過反訴或另訴處理并無争議,但對于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為由要求不付、少付工程價款的,則屬于抗辯。
筆者在此還是想強調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性,建設工程質量條款如何設定,如何細化,以及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問題如何認定,乃至于由此産生違約責任如何承擔,無論是《民法典》還是《建工司法解釋一》所設定的規則都突出“約定”的問題,例如“質量不符合約定”,還比如“參照合同約定”,這都是要求當事人在簽訂施工合同,需要注意以及細化的部分,這對于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糾紛的處理都具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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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