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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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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沒有作出直接規定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經竣工驗收合格的背景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出規定。

二、最高法院的著述認為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工程款優先權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予建設工程施工人的一項法定優先權,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夠及時取得工程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條件。隻要工程款數額能夠确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施工人的優先權即受法律保護。發包人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為由,主張施工人對工程款不享有優先權的觀點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頁。】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不應影響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建築工程款優先受償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因為在發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當部分是承包人應當支付給工人的工資和其他勞務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批複第三條的規定,建築工程款包括了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的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付的費用。在無效建築工程合同中,上述有關費用也已實際發生,應當由發包人予以支付。結合其立法目的來看,我們認為,即使合同無效,該筆費用亦應享有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8~239頁。】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不應影響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建築工程款優先受償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因為在發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當部分是承包人應當支付給工人的工資和其他勞務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3條的規定,建築工程款包括了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的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付的費用。在無效建築工程合同中,上述有關費用也已實際發生,應當由發包人予以支付。結合其立法目的來看,該筆費用亦應享有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128頁。】

三、法院的判決認為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在發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況下,施工方由于無法取回其“實際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設工程中的該部分價值,為保障其權利設定的一項法定權利。即施工方可以從該工程拍賣或者折價價款中優先取得其實際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設工程中的價值,是以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為前提,即使施工合同無效或工程未竣工,隻要發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施工方就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556号民事判決認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賦予承包人的法定優先權,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對自己的勞動成果獲得報酬。即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發包人承擔折價補償責任,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可以參照施工合同計算工程價款。即折價補償責任參照工程價款計算,計算基礎仍然是承包人付出的人力、材料和管理成本等,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範圍。賦予承包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66号民事判決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的一項法定權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夠優先獲得工程款。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無效但經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承包人主張在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範圍内對已完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于法有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30号民事判決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發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況下,施工方由于無法取回其“實際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設工程中的該部分價值,從而設定了一種對拍賣價款的物上代位權,即施工方可以從該工程拍賣或者折價價款中優先取得其實際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設工程中的價值。本案中,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無效經驗收合格,發包方應當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一審法院判決确認承包方在發包方拖欠工程款範圍内,對案涉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410号民事判決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是法律賦予承包人工程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從該條規定的條文表述分析,沒有要求承包人優先受償工程款必須以工程完工為先決條件。在涉案合同終止履行的情形下,承包人對未完工程也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60号民事判決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優先受償權是法定權利,不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而消滅。發包人應向承包人支付的折價補償款參照工程價款計算,系承包人付出的材料和人工費等的價值,屬于優先受償權的保護範圍。一審判決認定承包人對案涉工程折價款或者拍賣款在發包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範圍内享有優先受償權,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225号民事判決認為,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無效但經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根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承包人雖未能完成整體工程施工,但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已經具備工程款結算條件,故發包人主張尚不具備給付工程款條件,不存在工程款優先受償的前提條件,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在此背景下,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附金龍公司與中扶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雙方當事人經協商确定中扶公司承包金龍公司開發的德化縣金龍中心城項目工程。根據金龍公司與德化縣國土資源局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該項目土地利用要求為按德化縣住建局關于出具G2011-06-01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劃意見的複函及補充說明的函(德建[2011]函15、25号)執行。其中德建[2011]函15号載明,項目用地性質為商服、住宅用地,要求宗地競得者應在相應樓盤開盤前優先提供總建築面積71793.34㎡安置房。中扶公司于2012年12月進場開始墊資施工。2013年8月19日,金龍公司制作項目一标段二次招标《施工招标文件》《投标邀請書》。2013年9月6日,中扶公司向金龍公司發出《投标函》。2013年9月27日,金龍公司向中扶公司發出一标段《中标通知書》。2013年10月7日,雙方簽訂一标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19日,雙方簽訂《關于“德化金龍·中心城工程”施工合同的會議紀要》,約定:1.承包方式:工程總承包。2.标段劃分:分成二個标段,一标段為1#、2#、3#、13#樓及相應地下室、裙樓工程,二标段為4#-12#樓、14#樓及相應地下室、裙樓工程。3.工程結算方式:一、二标段均為按實結算,取費類别均按工程實際類别計算,勞保均按丙類取費;一标段下浮9%,二标段下浮8%,材料市場價取泉州市工程造價信息德化縣信息價的施工期間加權平均價。4.商品混凝土補價差600萬元,地下室排水、降水項目補100萬元。5.一标段已交的1000萬元工程保證金在一标段±0.00完成後三天内退還500萬元,剩餘500萬元在一标段混凝土結構封頂後三天内退還。6.會議紀要為本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2014年3月17日,金龍公司制作二标段《施工招标文件》,2014年3月12日發出《投标邀請書》。2014年4月3日,中扶公司向金龍公司發出《投标函》。2014年3月31日,雙方簽訂二标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4日,金龍公司向中扶公司發出二标段《中标通知書》。2014年4月6日,中扶公司、金龍公司簽訂兩份《協議書》,分别約定雙方于2013年10月7日及2014年3月31日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金龍公司以該合同向德化縣住建局備案,申領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經雙方協商一緻,該兩份合同作廢;雙方确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重新簽訂一标段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4月21日前重新簽訂二标段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若雙方未就該兩标段工程重新簽訂施工合同,金龍公司應當按照中扶公司完成的實際工程量按實結算,結算方式為按照實際完成工程量套用施工期間福建省實行的相關定額及有關文件規定按實結算,取費類别按工程實際類别計算,勞保取費采用乙類标準計算,材料價格按施工期間泉州工程造價信息加權平均取價;金龍公司應按照中扶公司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日1.5‰計算支付給中扶公司墊資施工利息;中扶公司交給金龍公司的1000萬元保證金,自中扶公司支付給金龍公司之日起,按日1.5‰計付利息,直至保證金退回中扶公司之日止;同時,金龍公司應按中扶公司在施工現場的實際投入進行結算。2014年5月8日,雙方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該工程實際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雙方确認本工程混凝土均按商品混凝土進行計價,價格采用施工期間泉州工程造價信息的加權平均價。同日,雙方還簽訂了另一份《協議書》,約定該工程在施工過程中,采用了井點降水和地下室施工期間的排水,由于金龍公司、監理沒有給予現場簽證,經雙方确認,降、排水包幹費為150萬元,金龍公司應向中扶公司支付該150萬元。2014年5月10日,雙方又簽訂一份《協議書》,主要内容為:中扶公司、金龍公司一緻同意中扶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提前進場施工,截至2014年1月1日,中扶公司已完成了第一标段±0.00地下室頂闆混凝土澆築,達到撥款節點,第一标段實際完成工程量9300萬元,第二标段完成工程量3600多萬元,由于該工程為中扶公司墊資施工,中扶公司為該工程增加支出了資金成本682萬元,為更好地完成金龍公司的工程進度要求,中扶公司決定更換現有施工隊伍,該增加的資金成本由金龍公司承擔,金龍公司應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中扶公司支付682萬元;經雙方協商确定,中扶公司應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除6#、8#樓外的其餘各棟高層結構封頂;中扶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金龍公司交納的保證金1000萬元,金龍公司應于2014年5月15日退回給中扶公司;金龍公司直接發包的消防、人防工程,其應向中扶公司支付分包工程的配合費和總包管理費,具體費率雙方另行協商。同日,雙方還簽訂了另一份《協議書》,約定:為加快施工進度,确保中扶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除6#、8#樓外的其餘各棟高層結構封頂,中扶公司泉州分公司退出該工程的管理,加快中扶公司新班組入場,做好新舊班組的交接手續,使工程能順利圓滿交接,中扶公司應于2014年6月10日前交接完畢正常施工,金龍公司願意補償中扶公司150萬元,并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給中扶公司。2015年5月19日,金龍公司以中扶公司屢屢推遲各工期節點的完成時間為由,向中扶公司發出《責令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清退場函》,該函載明金龍公司“實際撥付總額19100萬元,包括16738萬元、1832萬元(退未開收據的1000萬元保證金,未開發票的682萬元資金成本,未開發票的150萬元清場費)、多撥付530萬元”等内容。中扶公司2015年5月22日回函認為金龍公司無權解除合同。2015年6月29日,金龍公司向中扶公司發出《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知書》。中扶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回函重申金龍公司無權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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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案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初字第91号】(一)關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根據金龍公司與德化縣國土資源局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德化縣住建局德建[2011]函15号及德化縣金龍中心城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案涉項目應提供總建築面積71793.34㎡的安置房,工程施工造價超過2億元,屬于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大型公用事業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第三條及《工程建設項目招标範圍和規模标準規定》第三條、第七條規定,該工程必須進行招标。雙方當事人确認案涉工程沒有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中扶公司在招标投标之前已進場施工,後續所進行的招标投标隻是形式意義上的招标投标,目的是為了辦理相關手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就案涉工程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應屬無效。中扶公司确認雙方進行形式意義上的招标投标的目的是為了辦理施工許可證,說明辦理案涉工程施工許可證需要向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招标投标的材料。因此,中扶公司關于行政機關以行為表示認可金龍公司未經招标投标程序選擇中扶公司作為承包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關于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依法不應支持。鑒于中扶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基于合同有效,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一審法院依法對其進行釋明,告知其可在三天内變更訴訟請求,但中扶公司并未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由于中扶公司起訴請求的工程進度款為已完工程價款減去已付工程款,故在性質上與工程結算款并無不同,且金龍公司反訴請求确認合同無效并要求中扶公司移交工程及施工内業資料,屬請求按合同無效處理。為減少雙方訟累,一審法院依法在案涉合同無效的前提下繼續審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二)關于已完工程造價。1.關于工程結算的合同依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應當自中标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其他協議。”上述規定是針對依法進行的招标投标程序。本案雙方當事人确認案涉項目(包括一、二标段)并未依法進行招标投标,因此,不适用上述規定,招标投标文件并不具有優先效力。金龍公司以2014年4月6日《協議書》改變了招标投标文件及該《協議書》簽訂于二标段《中标通知書》發出之前為由,主張不能以該《協議書》作為結算依據,理由不能成立。從該《協議書》内容表述來看,雙方約定若雙方未就該兩标段工程重新訂立施工合同,金龍公司應當按照中扶公司完成的實際工程量按實結算。該約定沒有區分系哪一方原因導緻未重新訂立施工合同的情況,并不體現為違約責任(或懲罰性)的約定,而是對雙方未重新訂立施工合同情況下結算方式的約定。因此,金龍公司主張該《協議書》存在懲罰性條款而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龍公司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他協議系受欺詐或脅迫簽訂。因此,雙方在施工過程中簽訂的協議(包括會議紀要),除2013年10月7日及2014年3月31日簽訂的備案合同雙方已明确廢止外,均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上述協議雖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上述協議中關于工程價款結算條款可以作為結算依據。協議中就相同結算事項約定不一緻的,應認定簽訂時間在後的協議變更簽訂在前的協議約定,以時間在後的協議約定為準。2.關于工程造價問題。由于雙方對已完工程造價存在争議,一審法院根據金龍公司申請,依法委托福建省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簡稱鑒定機構)對已完工程造價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7年1月4日出具鑒定意見,并根據2017年1月11日質證會議,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修正意見(簡稱修正意見1);根據2017年2月16日質證會議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修正意見(簡稱修正意見2);根據2017年3月7日質證會議,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修正意見(簡稱修正意見3)。修正意見3載明:(1)2017年1月4日提交的鑒定意見載明鑒定金額為254833055元,該鑒定金額未含下浮扣減造價、簽證項目、地下室排水工程等單列項目的造價-14538077元。(2)2017年1月22日出具修正意見1,增加金額2624234元,該鑒定金額未含單列項目的增加金額2208377元。(3)2017年2月16日質證會議調整的項目并入2017年3月7日質證會議統一調整,原出具的修正意見2相應取消。(4)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修正意見3依據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7日質證會議,對2017年1月4日鑒定意見和2017年1月22日修正意見1再進行調整,鑒定金額再增加4876392元,單列項目再核減182260元。因此,本案造價鑒定金額是根據2017年1月4日鑒定意見、2017年1月22日修正意見1、2017年3月13日修正意見3數額相加确定。上述三次鑒定意見彙總為:(1)鑒定金額(包括土建部分和安裝部分,不含單列項目)為262333681元。(2)單列項目為-12511960元。該單列項目構成為:Ⅰ.2017年1月4日鑒定意見載明的-14538077元,具體為:a.大體積混凝土71242元;b.地下室排水、降水項目150萬元;c.簽證部分造價2237672元;d.勞保費用丁類調整為乙類增加費用3587733元;e.下浮扣減造價(一标段下浮9%,二标段下浮8%)-21934724元。Ⅱ.修正意見1載明的增加金額2208377元,具體為:a.施工總承包配合費76800元(384萬元×2%);b.地下室排水、降水未施工部分扣減費用-26250元[150萬元×(-1.75%)];c.簽證部分增加262849元;d.混凝土泵送費差價2207684元;e.環境保護費59919元;f.勞保費用丁類調整為乙類增加費用71580元;g.下浮扣減造價-444205元。Ⅲ.修正意見3載明的核減金額182260元,具體為:a.簽證部分增加金額183129元;b.勞保費用丁類調整為乙類增加費用67929元;c.下浮扣減造價-433318元。對上述鑒定意見雙方當事人仍存在争議。(1)關于工程造價是否應當下浮(一标段下浮9%,二标段下浮8%)及勞保費用按丁類還是乙類計算問題。2014年1月19日會議紀要約定,一标段下浮9%,二标段下浮8%,勞保費用按丙類取費。2014年4月6日協議約定實際完成工程量套用施工期間福建省實行的相關定額及有關文件規定按實結算,取費類别按工程實際類别計算,未再約定工程價款下浮;勞保取費采用乙類标準計算。應當認定2014年4月6日協議變更了2014年1月19日會議紀要關于上述兩項的約定。因此,金龍公司主張一标段下浮9%,二标段下浮8%,與雙方變更後的約定不符,不予支持。鑒定意見單列項目中下浮扣減的造價不應予以扣減,該部分造價為:21934724元+444205元+433318元=22812247元,應計入工程總造價中。關于勞保費用,雙方原協議按丙類标準取費,後協議變更為采用乙類标準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當事人對結算方法進行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中扶公司主張按照雙方約定的勞保費用計取辦法結算工程價款應予支持,金龍公司要求按照勞保核定卡的類别計取勞保費用與合同約定不符,因此,鑒定意見單列項目中勞保費用丁類調乙類增加費用應予保留。(2)關于地下室排水、降水項目費用的計取問題。鑒定機構回複,地下室排水、降水項目已在單列項目中按150萬元予以列明,并根據現場施工情況,酌情扣減未施工部分1.75%,即150萬元-26250元。經查,2014年5月8日協議約定,該工程在施工過程中,采用了井點降水和地下室施工期間排水,由于金龍公司、監理沒有給予現場簽證,經雙方确認,降、排水包幹費為150萬元,金龍公司應向中扶公司支付該150萬元。2014年5月8日協議與2014年1月19日會議紀要有不同約定的,應以2014年5月8日協議内容為準。金龍公司主張應按2014年1月19日會議紀要确定該項目費用為100萬元,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從2014年5月8日協議所體現的意思表示來看,由于排水、降水項目沒有現場簽證,雙方确認該項目包幹費為150萬元,而非确認該項目已完工程量價款為150萬元。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中扶公司亦沒有證據證明排水、降水項目已全部完成,鑒定機構根據現場施工情況,酌情扣減未施工部分比例相應費用,符合雙方的約定。且雙方也沒有證據證明鑒定機構酌情扣減的比例不恰當,故對鑒定意見确定的地下室排水、降水項目費用為1473750元(150萬元-26250元)予以确認。(3)關于總包配合費。經查,雙方沒有約定總包配合費的計算方法。雙方經協商同意以金龍公司提供的土方分包合同價384萬元為基數進行計算。中扶公司認為根據相關規定配合費的取費标準在2%-4%,鑒定機構按2%計取明顯不合理,應按4%計取。鑒定機構回複,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按最低标準2%計取是合理的。依據相關規定,配合費的取費标準為2%-4%,鑒定機構根據中扶公司總承包工程的完成程度按2%計取配合費,并無不當。此外,中扶公司對鑒定意見還提出以下異議:(1)土方預留土層工程量計算有誤,應按工作聯系單009和010體現的預留土層厚度計算該工程所有樓棟的預留土層厚度。(2)工作聯系單014中隻計算挖石渣費用,還應計算帶液壓鎬破碎石渣費用、大型機械進出場費用、自卸汽車運石渣費用。(3)環境保護費,定額規定應按單價×建築面積×5CM計算,鑒定機構按單價×建築面積×1CM計算明顯不合理,至少應按單價×建築面積×2.5CM計算。(4)牆柱與樓闆梁是分開澆築的,因此牆和柱施工時需單獨搭設雙排腳手架。鑒定機構不計算鋼筋混凝土牆、柱腳手架費用錯誤,應按定額第十章6.3條規定予以計算。(5)土石方爆破計價錯誤。所有現場爆破均采用控制爆破,但鑒定機構未按照《爆破工程消耗定額》GYD-102-2008以及閩建價[2009]16号問題解答(二十)第一條計算爆破單價。鑒定機構回複:(1)該項造價已經按照工程聯系單009、010進行調整,中扶公司提出的該項異議不能成立。(2)中扶公司沒有提供應計取上述費用的相應證據,故無法計算。(3)因本案工程為未完工程,按照工程完成情況酌情按單價×建築面積×1CM計算環境保護費是合适的。(4)此項已按相應定額計算,由于所施工的不是獨立的梁、柱、牆,故不能按定額第十章6.3條規定計算。(5)根據簽證采用靜力爆破方式,故按照福建省的定額靜力爆破子目計價,中扶公司要求按控制爆破計價缺乏依據。因此,對中扶公司提出的上述異議不予調整,堅持鑒定意見。鑒定機構對中扶公司提出的上述異議從專業角度逐項予以回複,中扶公司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鑒定意見中上述項目計算有誤,故對鑒定機構的上述意見予以确認。綜上所述,案涉工程造價應為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13日三次鑒定意見确定的金額總和,加上三次鑒定意見中不應扣減的下浮造價,即:不含單列項目的造價總和262333681元+單列項目造價總和(-12511960元)+不應扣減的下浮造價總和22812247元=272633968元。(三)關于金龍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龍公司主張已付工程款為243448026.87元。經雙方核對,金龍公司所主張的已付工程款沒有争議的金額為22285萬元(其中包含中扶公司泉州分公司向蘇建洪借款的2500萬元)。有争議的金額為:1.支付給陳開全班組的62萬元;2.2016年春節前代付工人工資1259338元;3.因中扶公司拖欠景遠公司混凝土材料款,金龍公司代為支付100萬元;4.因中扶公司拖欠景遠公司混凝土材料款,金龍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生效判決判令其應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3219857.9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暫計至2016年1月10日為3629317.97元);5.因中扶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金龍公司委托第三方進行修複加固支出的施工費用816513元;6.代墊工程交易服務費5.3萬元。一審法院對有争議的已付款金額分析認定如下:關于支付給陳開全班組的62萬元和2016年春節前代付工人工資1259338元。金龍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向陳開全及冉洪明等人支付了與案涉工程相關的工人工資等款項。中扶公司提供的陳開全的意見系證人證言,其未出庭作證,證人身份及真實性無法核實,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中扶公司提供的發放各施工班組2015年3月至5月工人工資彙總表及附件,并未體現冉洪明等人已領到工資及工資已經結清。現因中扶公司将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陳開全班組,陳開全再将工程分包給冉洪明等小班組,上述分包關系均無效,應由中扶公司承擔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資的責任。金龍公司在工人上訪反映中扶公司拖欠工人工資的情況下,在欠付中扶公司工程款範圍内向陳開全或其下屬施工班組支付工人工資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故該款項應計入金龍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合計1879338元。關于因中扶公司拖欠景遠公司混凝土材料款,金龍公司代為支付100萬元。金龍公司代付的上述100萬元混凝土材料款經中扶公司确認并同意計入金龍公司已付工程款,應予以确認。關于因中扶公司拖欠景遠公司混凝土材料款,金龍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生效判決判令金龍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因金龍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支付了上述材料款,故對其主張上述款項應計入金龍公司已付工程款,不予支持。關于金龍公司委托第三方進行修複加固支出的施工費用。金龍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12#樓邊坡塌方系中扶公司施工質量不合格所緻,且金龍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工程維修事宜通知中扶公司,故其要求中扶公司承擔加固修複費用缺乏依據,不予支持。關于代墊工程交易服務費5.3萬元。本案的招标投标程序并非依法進行,故金龍公司主張其因招标投标程序為中扶公司繳納的工程交易服務費應計入已付工程款缺乏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金龍公司已付工程款為:無争議的22285萬元+支付陳開全62萬元+支付工人工資1259338元+代付混凝土材料款100萬元=225729338元。金龍公司尚欠中扶公司工程款為:272633968元-225729338元=46904630元。另,2015年5月19日金龍公司向中扶公司發出《責令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清退場函》,稱金龍公司已付款項中含有“退未開收據的1000萬元保證金,未開發票的682萬元資金成本,未開發票的150萬元清場費”。中扶公司不認可收到上述款項,在本案中訴請金龍公司支付上述款項;金龍公司答辯中認為其無須支付上述款項,并主張已付的所有款項均是支付工程款。鑒于金龍公司支付款項時未指明特定用途,故不認定金龍公司已支付上述保證金、資金成本、清場費。(四)關于金龍公司應否支付進度款利息及682萬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日1.5‰計算的遲延付款違約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标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中扶公司、金龍公司在2014年5月10日簽訂的《協議書》中确認因2014年1月1日前墊資12900萬元增加的資金成本為682萬元,該資金成本實質為金龍公司占用中扶公司資金期間的利息,雙方就此已作明确約定,且金龍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該利息超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息,應予支持。中扶公司要求按日1.5‰計算遲延支付該682萬元利息的違約金,因協議無效且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12900萬元墊資在2014年1月1日以後的利息,雖雙方約定按日1.5‰計算墊資利息,但該墊資利息計算标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故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根據金龍公司付款情況逐筆計算至該款付清之日止為2378755.56元(詳見附表)。除該12900萬元墊資外,因中扶公司沒有舉證向金龍公司申報每月工程量,其他各期墊資金額及時間無法确定,對此,中扶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據此,金龍公司應支付墊資12900萬元的利息合計為9198755.56元。由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中扶公司在本案中起訴請求支付的尚欠進度款實為尚欠工程結算款,工程結算款的利息因起訴前雙方未進行結算,且工程沒有交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自中扶公司起訴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五)關于金龍公司應否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及支付該款項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1.5‰計算的遲延付款利息。經查,2014年4月6日協議約定,中扶公司交給金龍公司的1000萬元保證金自中扶公司支付給金龍公司之日起按日1.5‰計算支付給中扶公司的利息,直至保證金退回中扶公司之日止。2014年5月10日協議約定,中扶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金龍公司交納保證金1000萬元,金龍公司應于2014年5月15日退回給中扶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故金龍公司應當将1000萬元保證金及占用該款項期間的法定孳息,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返還給中扶公司。(六)關于金龍公司應否支付中扶公司班組更換補償款150萬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日1.5‰計算的遲延付款違約金。金龍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發給中扶公司的《責令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清退場函》中稱其已支付的款項中包含未開發票的150萬元清場費,說明其在合同履行中對支付該款項沒有異議。且金龍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德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110”社會聯動接警記錄》中簡要案情一欄載明中扶公司深圳分公司相關人員參與了案涉工程施工,亦佐證中扶公司已履行更換施工班組的義務。故中扶公司請求金龍公司支付班組更換補償款150萬元,應予支持。2014年5月10日協議約定該款項應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但并未就違約責任作出約定。故中扶公司要求金龍公司承擔按日1.5‰标準計算遲延支付班組更換補償款150萬元的違約金缺乏依據,不予支持。(七)關于金龍公司應否賠償中扶公司停工期間損失3000萬元及代墊的電費。一審訴訟中,經核對,雙方同意确認中扶公司代金龍公司繳納的電費金額為30萬元,對此一審法院予以确認。中扶公司提供的工程款付款明細表載明,金龍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付清了中扶公司墊資的12900萬元,在中扶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金龍公司申報工程進度款而金龍公司不予支付的情況下,其主張因金龍公司遲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缺乏依據,2014年5月10日簽訂的兩份《協議書》中約定的款項性質并非工程款,不是工程發包方給付工程款的主要義務,施工方不能因此享有履行抗辯權而停工,故對中扶公司主張的停工期間工資損失及設備零件租賃費損失不予支持。中扶公司主張代金龍公司墊付的電費經雙方确認為30萬元,予以支持。(八)關于金龍公司提出的中扶公司立即撤離項目施工現場,移交項目第一、二标段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内業資料,出具與金龍公司已付款等額的完稅發票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本案訴訟期間,金龍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一審法院申請撤回要求中扶公司立即撤離項目施工現場的反訴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因此,金龍公司要求中扶公司移交項目的第一、二标段已完工程的施工内業資料應予支持。中扶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施工内業資料被金龍公司實際控制,故其以案涉合同有效且仍在履行中及施工内業資料已被金龍公司實際掌握為由進行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收款方向付款方開具發票既是收款方的法定義務也是合同附随義務,故金龍公司要求中扶公司按照收取工程款項的金額開具相應發票,應予支持。(九)關于中扶公司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法律規定承包人對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其目的是保障承包人獲得其物化于建築工程中的勞務及材料等對價的權利。無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隻要工程質量合格,發包人均有義務支付全部工程價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規定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亦未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同效力情形進行區分,故可以認定承包人就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價款仍依法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中扶公司要求在金龍公司欠付工程款範圍内對已完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請求應予支持。中扶公司對工程款之外的款項主張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金龍公司關于中扶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而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判決:一、确認金龍公司與中扶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簽訂的德化縣金龍中心城1#、2#、3#、13#樓及相應地下室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31日簽訂的德化縣金龍中心城4-12#樓、14#樓及相應地下室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過程中雙方就該項目達成的協議書、會議紀要等合同文件無效。二、金龍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扶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6904630元及利息(以4690463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計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三、金龍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扶公司支付墊資利息9198755.56元。四、金龍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扶公司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的利息。五、金龍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扶公司支付班組更換費用補償款150萬元及代墊電費款30萬元。六、中扶公司在46904630元工程款範圍内對德化縣金龍中心城項目已完工程價款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七、中扶公司應于收到金龍公司支付的尚欠工程款之日向金龍公司開具已付工程款等額的發票。八、中扶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龍公司移交德化縣金龍中心城項目第一、二标段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内業資料。九、駁回中扶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十、駁回金龍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本訴部分2289683元,減半收取為1144842元,由中扶公司負擔973116元,由金龍公司負擔171726元。反訴部分1225336元,減半收取為612668元,由中扶公司負擔306334元,由金龍公司負擔306334元。鑒定費1427989元,由中扶公司負擔80萬元,由金龍公司負擔627989元。财産保全費5000元,由中扶公司負擔。

二審【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66号】本案二審雙方當事人争議的焦點問題為:1.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案涉工程價款應為多少。3.金龍公司應否支付中扶公司工程款;如應支付,應付多少。4.金龍公司應否支付中扶公司工程款利息;如應支付,應付多少。5.金龍公司應否支付中扶公司墊資利息;如應支付,應付多少。6.金龍公司應否支付中扶公司保證金利息;如應支付,應付多少。7.金龍公司應否支付中扶公司班組更換補償費用。8.金龍公司應否賠償中扶公司停工損失;如應賠償,應賠償多少。9.中扶公司對案涉工程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否得到支持。10.中扶公司應否向金龍公司移交施工内業資料。

(一)關于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第三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項目施工,必須進行招标。《工程建設項目招标範圍和規模标準規定》第七條進一步明确了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200萬元以上或者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雖低于200萬元,但項目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以上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進行施工,必須進行招标。德化縣金龍中心城項目包括了總建築面積71793.34㎡的安置房,工程總造價超過2億元,屬于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重大項目,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必須進行招标。但金龍公司在未履行公開招标程序的情況下,即确定由中扶公司進場開始墊資施工。後金龍公司雖補辦了招标手續,中扶公司中标,但雙方均确認該招标投标程序僅是為辦理相關證件而進行的形式意義上的招投标。因此,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關于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無效的規定,認定雙方當事人就案涉工程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無效,并無不當。中扶公司關于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合法,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的上訴主張,于法無據。

(二)關于案涉工程價款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雖無效,但中扶公司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故一審法院按照雙方在合同中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認定工程價款,并無不妥。金龍公司與中扶公司在2014年4月6日簽訂的兩份《協議書》中約定,2013年10月7日、2014年3月31日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廢,雙方将重新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若雙方未能簽訂新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應按照中扶公司完成的實際工程量按實結算。雙方當事人對該協議的真實性均無異議,金龍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故雙方應按該兩份協議約定進行結算。雙方雖在2014年1月19日會議紀要中約定一标段工程款下浮9%,二标段工程款下浮8%,但一方面,該會議紀要明确載明其系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而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被雙方2014年4月6日簽訂的協議予以廢止;另一方面,從2014年4月6日協議中雙方關于若未能簽訂新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将按實結算的約定來看,雙方也廢止了會議紀要中關于工程款下浮的約定。因此,一審法院對金龍公司關于案涉工程價款應依據上述會議紀要予以下浮的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金龍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金龍公司主張雙方當事人于2014年5月8日、5月10日簽訂的協議及2014年4月14日金龍公司向中扶公司發出的二标段《中标通知書》可視為雙方重新簽訂了施工合同,2014年4月6日協議約定的按實結算條件尚未成就。然而,從2014年5月8日、5月10日協議及2014年4月14日金龍公司向中扶公司發出的二标段《中标通知書》的形式和内容分析,均非2014年4月6日協議所指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且雙方在兩份協議及《中标通知書》中也未約定工程價款的結算方式,未作出新的約定取代2014年4月6日協議中關于按實結算的約定。故一審法院參照2014年4月6日協議約定,認定案涉工程價款應按照中扶公司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按實結算,并無不妥。金龍公司此點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為确定中扶公司已完工程造價,一審法院根據金龍公司申請,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已完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鑒定機構出具了鑒定意見及3份修正意見。金龍公司上訴提出案涉工程價款結算采用乙類标準計取勞保費用錯誤,應按照中扶公司勞保核定卡的類别丁類計取勞保費用。經查,雙方在2014年4月6日協議中明确約定案涉工程結算,勞保費用采用乙類标準計算。2014年4月6日協議雖無效,但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參照适用,并無不當。金龍公司的此項主張,不應支持。由此,一審法院結合鑒定意見及全案證據情況,認定案涉工程造價為272633968元,并無不妥。金龍公司關于一審法院對案涉工程價款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關于金龍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相應利息問題。因金龍公司、中扶公司确認案涉招投标系為了履行相關手續而進行的形式意義上的招投标,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雙方在2014年4月6日協議中約定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招投标文件作廢,故金龍公司關于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應預留5%工程款作為質量保修金的主張,缺乏依據。且金龍公司在一審期間也未提出該主張,其該項上訴主張不應支持。如案涉工程在質保期間出現質量維修問題,金龍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金龍公司二審期間雖然新提交了5份銀行轉賬憑證和1份《還款承諾書》,以證明其代中扶公司支付景遠公司材料款1200萬元,請求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該部分款項,但中扶公司不予認可,且上述證據材料也不足以證明金龍公司代中扶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材料款1200萬元。即便該款已支付,因該款項依據金龍公司主張系為承擔擔保責任而支付,與本案工程款不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産生,可不予計入金龍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龍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張。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金龍公司應付工程款為46904630元,并無不妥。

關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雙方對此并無約定,故一審法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并無不當。中扶公司上訴主張欠付工程款利息應按照日1.5‰的标準計付,缺乏依據,不應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從當事人起訴之日計付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未完工,雙方也未結算,故一審判決認定案涉工程款利息自中扶公司起訴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計付,亦無不當。因雙方未約定工程進度款及其支付方式,且中扶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要求金龍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故一審法院對中扶公司關于金龍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利息的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妥。由此,中扶公司關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一審法院判令金龍公司支付中扶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超出中扶公司訴訟請求範圍問題。中扶公司一審起訴時的第二項訴訟請求為判令金龍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及相應利息,後一審法院根據本案事實認定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并進行了釋明,告知中扶公司可變更訴訟請求,中扶公司未變更。因中扶公司請求的工程進度款實為已完工程價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後的款項,在數額上與工程結算款并無不同,且金龍公司反訴請求确認合同無效并要求中扶公司移交工程及施工内業資料,實際也是請求按合同無效對雙方的糾紛進行處理,故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情形,為了減少當事人訴累,對金龍公司應支付中扶公司的工程款作出相應判決,并無不妥。金龍公司關于一審判決超出中扶公司訴訟請求範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關于墊資利息問題。金龍公司上訴提出因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關協議無效,故其中關于墊資利息的約定也無效,一審法院判令金龍公司支付9198755.56元墊資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即便墊資利息的約定有效,因中扶公司泉州分公司未按約及時退出工程管理,新施工班組未引入,金龍公司有權拒絕支付中扶公司墊資資金成本682萬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标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中扶公司與金龍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确認2014年1月1日前中扶公司墊資12900萬元增加的資金成本為682萬元,該資金成本實際為中扶公司墊資的利息。金龍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682萬元利息超過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也未提供證據證明2014年5月10日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故一審法院判令金龍公司支付該部分墊資利息682萬元,并無不當。關于2014年1月1日後的墊資利息,雙方在2014年4月6日協議中約定墊資利息按照日1.5‰計算,因約定的利息計算标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對超過部分依法不應支持。一審法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将2014年1月1日後的墊資利息計付标準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并根據金龍公司付款情況逐筆計算,并無不妥。金龍公司提出的雙方對2014年1月1日後的墊資利息無約定的主張,與事實不符。金龍公司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關協議無效,其中關于墊資利息的約定也無效,其不需支付墊資利息的理由,于法無據。因雙方并未約定682萬元墊資利息的支付以中扶公司泉州分公司退出工程管理并引入新施工班組為條件,故金龍公司提出的因中扶公司泉州分公司未及時退出工程管理,新施工班組未引入,其有權拒絕支付墊資利息682萬元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由此,一審法院認定金龍公司應支付中扶公司墊資利息9198755.56元,并無不當。金龍公司關于一審法院判令其支付9198755.56元墊資利息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關于保證金利息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因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審法院判令金龍公司将1000萬元保證金及占用該款項期間的法定孳息,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返還給中扶公司,并無不當。金龍公司提出的因雙方對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均有過錯,故即便計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也應根據雙方過錯,由雙方進行分擔的主張,于法無據,不應支持。金龍公司還提出應根據2014年5月10日協議中關于金龍公司應于2014年5月15日将1000萬元保證金退還中扶公司的約定,認定保證金利息起算點為2014年5月15日。經查,該協議僅約定了保證金返還時間,并未約定保證金利息的起算時間,故對金龍公司關于以該協議約定确定保證金利息起算點的主張,亦不應支持。

(六)關于班組更換補償款及停工損失問題。金龍公司2015年5月19日出具給中扶公司的《責令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清退場函》中載明其所支付的已付款中包含未開發票的150萬元班組更換補償款,證明金龍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支付該款項已予以認可。且金龍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德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110”社會聯動接警記錄》中有施工班組更換的記載。故金龍公司提出的新施工班組未及時引入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其關于一審法院判令其支付班組更換補償款150萬元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中扶公司主張因金龍公司擅自終止履行合同,并強制進行清場,故其應賠償中扶公司停工損失。因中扶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停工損失系因金龍公司過錯造成,其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實際損失的具體數額,故一審法院對中扶公司要求金龍公司賠償停工損失的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七)關于中扶公司應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的一項法定權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夠優先獲得工程款。中扶公司作為案涉工程承包人,主張在金龍公司欠付工程款範圍内對已完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于法有據。金龍公司以中扶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存在違法分包情形為由,主張中扶公司不應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于法無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故無法依據竣工日期确定中扶公司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金龍公司雖于2015年6月29日發出通知解除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中扶公司于同年7月2日回函表示金龍公司無權解除合同。中扶公司起訴時,仍請求判令金龍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故一審法院綜合本案實際情況,認定中扶公司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的期限,并無不當。金龍公司提出的自其發出解除合同通知至中扶公司起訴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已超過六個月,中扶公司不應享有該項權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八)關于中扶公司應否向金龍公司移交施工内業資料問題。中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單位,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其應當将已完工程的施工内業資料移交金龍公司。中扶公司上訴稱案涉項目所有施工内業資料均由金龍公司實際控制,但其未提供證據證實。因此,一審法院判令中扶公司向金龍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的施工内業資料,并無不當。中扶公司關于一審法院判令其向金龍公司交付上述資料錯誤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中扶公司、金龍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6906.5元,由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960239.6元,德化金龍置業有限公司負擔416666.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再審【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27号】根據案件事實及法律規定,金龍公司的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判決判令金龍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具有事實依據。

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未依法進行招标投标程序,雙方當事人就案涉工程簽訂的多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為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金龍公司與中扶公司簽訂的協議中關于工程價款結算條款可以參照作為結算依據。在上述一系列協議中,金龍公司與中扶公司在2014年4月6日簽訂的兩份《協議書》明确約定,2013年10月7日、2014年3月31日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廢,雙方将重新簽訂工程施工合同;若雙方未能簽訂新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應按照中扶公司完成的實際工程量按實結算。因《會議紀要》明确載明系案涉建設工程合同不可分割組成部分,故《會議紀要》亦被廢止。金龍公司主張應當以《會議紀要》和2013年1月7日、2014年3月3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結算文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金龍公司主張按照《會議紀要》約定的一标段工程款下浮9%,二标段工程款下浮8%,勞保費按照按丙類标準計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後雙方未能重新簽訂新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亦未約定新的工程價款計算方式,原判決據此認定案涉工程價款按照中扶公司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按實結算,具有事實依據。

根據查明事實,金龍公司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及《還款承諾書》等證據不足以證明金龍公司代中扶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項1200萬元,且中扶公司不予認可。即便該款項已經支付,也系金龍公司為中扶公司承擔擔保責任而支付,與本案争議的已完工工程價款的支付問題不是同一法律關系,金龍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張。因此,原判決不支持金龍公司關于1200萬元應計入金龍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主張,并無不當,

第二,原判決支持中扶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合法有據。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在發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況下,施工方由于無法取回其“實際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設工程中的該部分價值,為保障其權利設定的一項法定權利。即施工方可以從該工程拍賣或者折價價款中優先取得其實際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設工程中的價值,是以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為前提,即使施工合同無效或工程未竣工,隻要發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施工方就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故原判決确認中扶公司在金龍公司拖欠工程款範圍内,對案涉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并無不當。金龍公司以中扶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存在違法分包情形為由,主張中扶公司不應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缺乏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因案涉工程未實際竣工,故無法依據竣工日期确定中扶公司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金龍公司雖于2015年6月29日發出通知解除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中扶公司于同年7月2日回函表示金龍公司無權解除合同。中扶公司起訴時,仍請求判令金龍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故金龍公司提出的自其發出解除合同通知至中扶公司起訴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已超過六個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判決認定中扶公司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的期限,并無不當。

綜上,金龍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德化金龍置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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