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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經竣工驗收合格,合同中關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或違約金的約定應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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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但是該條對于合同約定的欠付工程價款的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否應予支持未作出明确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此有不同的觀點。

一、法院判決觀點不一緻

1、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9号民事裁定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合同約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應予支持,并且法院可以依法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2号民事裁定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對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應予支持,且法院可以依法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25号民事裁定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逾期違約金,應予支持,且可以依法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99号民事判決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相關利息應予支持。

2、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民事裁定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上述規定為“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即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點,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為了保護承包人或者實際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對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價款約定做有效處理,在認定工程價款時予以參考。基于此,司法實踐中,對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簽訂并實際履行“結算協議”的,亦可參照該“結算協議”認定工程價款,也就是對無效“結算協議”中的工程價款結算做有效處理。但對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理解,應限定在對承包方或者實際施工人因建設施工所發生工程價款的範圍,不宜再做擴大解釋。因此,對于承包方或者實際施工人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結算協議約定主張違約金的,不應支持。如果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者轉包方對其違約行為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則實際施工人有可能從無效合同中獲得與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規範建設工程施工市場,與該條規定的原意亦不相符。

二、我的觀點:應予支持,且可依法調整

我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關于利息或違約金的約定應予支持,但法院可以依法對合同約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計算标準或逾期違約金進行調整。理由如下:

1、邏輯上,無效合同按照有效處理

“竣工驗收合格”雖然不能“補正”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因竣工驗收合格而有效),但是,“竣工驗收合格”使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條款有了實質性的約束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雖未對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作出規定,但是應當類推适用或擴大解釋,認為合同中關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應予支持。

2、保護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利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可能是因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或者違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于這樣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做否定性的評價。但是,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利不應得到保護。工程價款是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利,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的利息或違約金同樣是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利,理應得到同等的保護。

3、防止發包人惡意訴訟

如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關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得不到法院支持,則會“鼓勵”發包人通過惡意起訴确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方式規避其支付利息或違約金的義務與責任。這種惡意訴訟顯然不是立法本意。

4、鼓勵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保證工程質量

法律規定了很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究其終極目的,是想保證工程質量合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在建設工程領域亂象叢生,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施工、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施工、必須進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無效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屢禁不止,且從理論上也不可能完全杜絕的前提下,通過制度設計争取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背景下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能建設出合格的建設工程,無疑是社會利益最大化的最優選擇。

5、法院可對欠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依法進行調整

即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尚可依法對欠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依法進行調整,舉重以明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法院當然可以對欠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依法進行調整。

附周某某、曾某某、支某某、胡某某與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廣廈公司承包永杭公司開發的位于江西省石城縣城内的城南?水岸新城―、二期商住樓工程,其承包後未實際施工,将該工程進行了轉包。2013年4月13日廣廈公司與曾某某訂立《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由曾某某承建城南水岸新城商住樓一期工程,工程預、結算造價組成為直接工程費+技術措施費+綜合包幹費+價差×(1+3.413%),綜合包幹費由組織措施費、間接費、利潤、稅金、總承包服務費、趕工措施費等費組成;工程款按工程形象進度支付,1#、2#、3#、5#、6#樓的付款方式為四層樓面澆搗完工支付一次工程款、屋面澆搗完工支付一次工程款、主體砌築完工支付一次工程款,B1#、B2#樓的付款方式為完成四層樓面支付一次工程款、完成八層樓面支付一次工程款、主體結構完工支付一次工程款、主體砌築完工支付一次工程款,每次均按各施工段完成當段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竣工驗收合格後工程款付至90%,剩餘部分于所有工程資料辦理備案後三個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3%);工程進度款由曾某某向廣廈公司提供各施工段當段完成合格的工程款清單,廣廈公司三天内審核後,三日内支付工程進度款,若廣廈公司未按時支付工程款,從逾期第7天起,按逾期付款金額承擔每月2.5%的違約金;廣廈公司按工程竣工結算總價扣留3%的保修金(不計利息),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還70%,滿五年後返還剩餘的保證金,保修期内因質量問題曾廣和接到廣廈公司書面保修通知後七日内到場維修,否則廣廈公司有權另請他人維修,由此産生的費用無需通過曾廣和認定,并可在保修金内直接扣除;及承建内容、施工工期等相關内容。2013年7月13日廣廈公司與周某某訂立《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由曾某某承建城南水岸新城商住樓二期工程;施工範圍為8#、9#、10#、11#、B3#樓;其他内容與廣廈公司和曾廣和訂立的合同内容一緻。2013年3月3日周某某等人訂立《合作協議》,約定四人合作承建水岸新城一、二期項目土建工程。2016年10月22日永杭公司與曾某某、周某某結算,簽訂了《水岸新城一期工程審核彙總表》、《水岸新城二期工程結算審核彙總表》及《水岸新城項目會商增加項》,确認本案一期工程總造價為2625.316707萬元,二期工程總造價為2239.385157萬元,塔吊租賃的延期、工傷、水增壓等費用,另行補償16萬元,合計4880.701864萬元(2625.316707萬元+2239.385157萬元+16萬元)。周某某等人自認收到了工程款4172.1226萬元,廣廈公司、永杭公司主張已支付了工程款4214.9536萬元,相差的42.831萬元(4214.9536萬元-4172.1226萬元),系永杭公司為周某某等人代墊的2萬元電費(周某某等人認可,可抵扣工程款)、一期、二期工程民工工資保障費20萬元(永杭公司提交向石城縣民工工資保障服務中心交納兩張各10萬元代理費的進賬單,顯示的“出票人”是廣廈公司水岸新城項目部,但針對周某某等人承包的除樁基工程外的工程交納了多少工資保障代理費,永杭公司沒有舉證說明,無法區分,對該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無法确認,該款項不能抵扣工程款)、一期、二期工程民工人壽保險費8.6733萬元(由于金額4.1289萬元的《費用報銷單》和銀行轉賬憑證上沒有載明為何人繳納人壽保險費,《費用報銷單》上雖載明“代施工方”,但永杭公司未舉證說明是樁基工程外主體工程的施工方周某某等人;金額為4.5444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亦不能确認是為周某某等人的工人交納的保險費,該保險金不能抵扣工程款)、一期、二期工程檢測費共計10萬元(因永杭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檢測費是為周某某等人代繳的,該檢測費不能抵扣工程款)、一期、二期工程印花稅2.1577萬元(廣廈公司、永杭公司提供的兩張稅務發票,納稅人分别是廣廈公司和永杭公司,但其沒有證據證明這兩筆印花稅應由周某某等人承擔,該印花費不能抵扣工程款)。綜上,永杭公司已向周某某等人支付了4174.1226萬元(4172.1226萬元+2萬元)工程款,尚欠706.579264萬元(4880.701864萬元-4174.1226萬元)(含保修金)。根據曾某某、周某某與廣廈公司訂立的本案合同,一、二期工程質量保修金合計為146.421056萬元(4880.701864萬元×3%)。周某某等人主張應以其提交的《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中載明的2015年5月20日為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經審查,該竣工驗收記錄單顯示的工程名稱是“城南·水岸新城二期9#”,并非整個二期工程的竣工時間,不能以該時間确認為本案二期工程的竣工時間。根據永杭公司提交的本案二期工程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可以确認本案二期工程的竣工驗收時間是2015年7月11日,本案二期工程取得工程竣工備案的時間是2017年10月27日。因本案分為一、二期工程,為便于計算支付工程款的時間節點,周某某等人自願以二期工程的相應時間為節點。另永杭公司與廣廈公司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質量保修事項為廣廈公司應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家關于工程量保修的有關規定,對交付永杭公司使用的工程承擔保修責任,并在工程竣工交付時向永杭公司遞交棟号工程質量保修書及保修承諾書各兩份,承諾在規定時間内進行保修,按工程竣工結算總價扣留3%作為保修金(不計利息),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還50%,滿五年後返還剩餘部分。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贛07民初235号】關于永杭公司和廣廈公司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曾某某、周某某與廣廈公司訂立的《工程施工協議書》效力的問題。永杭公司是本案一、二期工程的發包人,廣廈公司是具有相應建築工程施工資質的承包人,雙方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廣廈公司将承包的本案一、二期工程轉包給周某某、曾某某,并訂立了《工程施工協議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的行為無效。故廣廈公司與曾某某、周某某訂立的《工程施工協議書》無效。周某某等人對其四人合夥進行本案工程施工的事實均沒有異議,認可周某某、曾某某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确認周某某等人為本案适格原告。

關于周某某等人未開具足額稅票是否是廣廈公司、永杭公司拒絕支付剩餘工程款理由的問題。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施工方的主要義務是建設工程,發包人、轉包人的主要義務是支付工程款,發包人、轉包人不能以施工人未履行次要或者附随義務而拒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義務。且收取款項不納稅的行為,相關主管部門會予以處理,不宜由法院處理。故廣廈公司、永杭公司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廣廈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款,應向周某某等人賠償損失。廣廈公司、永杭公司主張其不應賠償利息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保修金的返還及逾期利息如何計算的問題。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本案一、二期工程質量保修金合計為146.421056萬元。周某某等人主張應按《工程施工協議書》關于保修金返還的條款執行,即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還70%,滿五年後返還剩餘的保證金。雖然本案《工程施工協議書》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本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可參照該合同約定結算工程款。保修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故本案可以參照該合同約定處理保修金返還的問題。經查,二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時間是2015年7月11日,本案保修金應在竣工一年内,即2016年7月11日前返還70%,即102.494739萬元(146.421056萬元×70%),2020年7月11日之前返還剩餘部分。永杭公司主張其與廣廈公司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保修金返還條款,是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還50%,滿五年後返還剩餘的保證金,本案的保修金應按該約定履行。由于曾某某、周某某是與廣廈公司訂立的本案合同,廣廈公司與永杭公司訂立的合同對周某某等人沒有約束力,永杭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周某某等人認為廣廈公司、永杭公司根本違約,其可要求廣廈公司、永杭公司一次性返還保修金,并按月利率2%賠償利息損失,周某某等人的該主張與保修金的功能及合同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對逾期返還保修金的違約責任未作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對返還期屆滿的70%保修金102.494739萬元,應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還清之日止。周某某等人要求返還尚未到期的30%保修金43.926317萬元及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廣廈公司、永杭公司是否尚欠周某某等人工程款(扣除3%質量保修金)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時間節點,可以參照本案《工程施工協議書》的約定進行确定。《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一、二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工程款付至90%,剩餘部分于所有工程資料辦理備案後三個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3%)。本案二期工程于2015年7月11日竣工驗收合格,截至該時間節點,應付工程款為4392.631678萬元(4880.701864萬元×90%),永杭公司僅支付了4019.7136萬元(4017.7136萬元+2萬元),尚欠372.918078萬元(4392.631678萬元-4019.7136萬元),剩下的7%(扣除3%保修金)工程款341.64913萬元(4880.701864萬元-4392.631678萬元-146.421056萬元)應在所有工程資料辦理備案後三個月内付清。本案二期工程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表的時間是2017年10月27日,即上述工程款341.64913萬元應在2018年1月27日前支付。截至目前,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尚欠工程款560.158208萬元(706.579264萬元-146.421056萬元)。

關于逾期利息計算的問題。本案《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一、二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工程款付至90%,剩餘部分于工程辦理備案登記後三個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3%),廣廈公司未按時支付的,從逾期第7天起,按逾期金額每月承擔2.5%的違約金。由于該合同無效,該違約金條款亦無效,但廣廈公司承諾按每月2.5%承擔逾期支付的責任,應視為其真實意思的表達,可參照該條款計算違約責任。但按月利率2.5%超過法律保護的最高限度,調整為廣廈公司按月利率2%向周某某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工程款存在分段支付的問題,逾期利息也應分段計算。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2015年7月11日)後,工程款應付至90%,但此時尚欠工程款372.918078萬元,廣廈公司應自2015年7月18日(逾期第7天)起向周某某等人支付利息至付清為止。剩餘7%工程款341.64913萬元,應在工程辦理備案登記後三個月内付清。本案二期工程備案登記的時間是2017年10月27日,應在逾期後第7天起開始支付,廣廈公司應自2018年2月1日前,向周某某等人支付保修金341.64913萬元的利息至付清為止(2018年2月1日前,廣廈公司應支付周某某等人利息162.674825萬元;自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為止,以560.158208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

關于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廣廈公司将本案工程轉包給周某某等人并訂立了《工程施工協議書》,廣廈公司應向周某某等人承擔本案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義務和逾期賠償責任。永杭公司将本案工程發包給廣廈公司,其作為發包人應在其欠付工程款範圍内向周某某等人承擔責任。

據此判決:一、廣廈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内向周某某等人支付工程款560.158208萬元并返還質量保修金102.4947392萬元,合計662.652947萬元;二、永杭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内在尚欠工程款(含質量保修金)662.6529472萬元範圍内向周某某等人承擔支付責任;三、廣廈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内向周某某等人支付利息(2018年2月1日前162.674825萬元,自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為止,以尚欠工程款560.158208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四、廣廈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内向周某某等人支付以102.494739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還清為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五、駁回周某某等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856元,财産保全費5000元,合計87856元,由周某某等人負擔5370元,廣廈公司和永杭公司共同負擔82486元。

二審【案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贛民終458号】關于廣廈公司是否應承擔工程款支付義務的問題。廣廈公司在與永杭公司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二期工程各一份合同)後,分别與周某某、曾某某訂立《工程施工協議書》,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分别發包給周某某、曾某某施工。該合同中對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的約定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容一緻。據此,可以認定廣廈公司是将其承包本案工程,通過與周某某、曾某某訂立《工程施工協議書》的形式轉包給周某某、曾某某。該合同因周某某、曾某某沒有施工資質,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周某某、曾某某作為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在所施工的工程驗收合格後,要求廣廈公司按該合同約定結算工程款,一審法院根據周某某、曾某某的主張,要求廣廈公司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并無不當。廣廈公司主張周某某等人在訂立本案合同之前訂立了《合作協議》,約定周某某等人就承建本案工程進行合作,且本案工程造價的結算亦是周某某、曾某某與永杭公司完成的,廣廈公司沒有參與本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不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周某某等人在訂立本案合同前達成合作協議,是為了承接本案工程所作的準備工作,不排除廣廈公司或永杭公司提前将本案工程告知了周某某等人,周某某等人的該合作行為,并不能證明其是為挂靠廣廈公司而進行的準備工作。周某某、曾某某是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與永杭公司對本案工程進行的結算,在廣廈公司對該計算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可視為是代廣廈公司與永杭公司進行的本案工程造價結算,故一審法院認定廣廈公司是将本案工程轉包給周某某、曾某某并無不當,廣廈公司主張周某某、曾某某是挂靠其公司進行本案工程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杭公司為本案工程的發包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永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内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根據永杭公司、廣廈公司的陳述,永杭公司并沒有向廣廈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見永杭公司尚欠廣廈公司工程款的金額,與廣廈公司尚欠周某某、曾某某工程款的金額一緻,且永杭公司對尚欠的工程款亦應當承擔利息賠償的責任。周某某、曾某某主張永杭公司應承擔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永杭公司僅對尚欠工程款本金承擔責任不當,應予糾正。

關于支某某、胡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體的問題。本案中,周某某等人提供其四人訂立的《合作協議》,表示其四人是本案工程共同的實際施工人,且周某某、曾某某同意支某某、胡某某作為本案工程共同的實際施工人享有權利。本案《工程施工協議書》是廣廈公司與周某某、曾某某訂立的,且在工程結算亦是周某某、曾某某與永杭公司進行的,可見本案合同中廣廈公司的相對人是周某某、曾某某。支某某、胡某某在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即使存在提供賬戶或收支款項的情況,不能排除是受周某某、曾某某問題的行為,不能因周某某、曾某某同意而成為本案合同的當事人。周某某等人雖訂立了《合作協議》,約定共同承建本案工程,但《合作協議》系周某某等人之間的合夥關系,與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同的法律關系,廣廈公司不受《合作協議》的約束。一審法院将支某某、胡某某作為本案工程實際施工人,并享有本案合同的權利不當,應予糾正。如支某某、胡某某因《合作協議》與周某某、曾某某産生糾紛,可另行主張。

關于本案應付工程款金額的問題。本案中,永杭公司與周某某、曾某某對本案工程進行了結算,廣廈公司對該結算的金額并無異議,即可以确認廣廈公司應付工程款為4880.701864萬元(一期工程造價2625.316707萬元+二期工程造價2239.385157萬元+補償款16萬元)。周某某、曾某某自認收到工程款4172.1226萬元,永杭公司主張其已支付工程款4214.9536元,經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對2萬元電費抵扣工程款沒有異議,但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對一期、二期工程民工工資保障費20萬元、民工人壽保險費8.6733萬元、工程檢測費10萬元、印花稅2.1577萬元未抵扣工程款有異議。根據建築行業規範,在沒有合同特别規定的情況下,上述廣廈公司、永杭公司繳納的費用,應由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方承擔,即形式上應由廣廈公司承擔。但由于周某某、曾某某為本案實際施工人,該費用實際應由周某某、曾某某支付,廣廈公司、永杭公司支付的事實款項,應是為周某某、永杭公司墊付的款項。由于本案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樁基工程等)并非周某某、曾某某施工,在沒有證據證明廣廈公司、永杭公司繳納的上述費用,是僅為周某某、曾某某施工的部分繳納的,或在不能确定周某某、曾某某施工的工程造價與他人施工的工程造價比例的情況下,無法确定廣廈公司、永杭公司為周某某、曾某某墊付的金額,一審法院據此未将該墊付的款項在工程款中抵扣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對該墊付的款項,可依據相關證據另行主張。永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74.1226萬元(4172.1226萬元+2萬元),尚欠706.579264萬元(4880.701864萬元-4174.1226萬元)。由于剩餘30%的保修金43.926317萬元[(4880.701864萬元×3%)×30%]尚未到期,周某某、曾某某主張返還該部分保修金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未要求廣廈公司返還該部分款項并無不當,應予維持。該部分保修金待支付期限屆滿後,周某某、曾某某可另行主張。綜上,廣廈公司應向周某某、曾某某支付工程款662.652947萬元(706.579264萬元-43.926317萬元)。

關于工程款及保修金利息計算的問題。根據《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及周某某、曾某某的自認,本案工程款的支付節點以二期工程的時間節點為準。本案工程至二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工程款付至90%,剩餘部分于辦理工程竣工備案後三個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3%),逾期付款自逾期第7天起按月利率2.5%計算違約金,3%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1年内返還70%,五年後返還剩餘的30%。經查,本案二期工程于2015年7月11日完成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工程款應付至工程總價款的90%,即4392.631678萬元(4880.701864萬元×90%),永杭公司已付工程款4174.1226萬元,此時廣廈公司尚欠工程款218.509078萬元(不含7%工程款及3%保修金),廣廈公司應自2015年7月18日(逾期第7天)起向周某某、曾某某支付該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于本案二期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驗收備案,根據上述合同約定,此時廣廈公司尚欠工程款341.64913萬元(4880.701864萬元×7%),廣廈公司應在辦理工程竣工備案後三個月内付清,并在逾期後第7天起開始計算利息,即應自2018年2月3日起向周某某、曾某某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周某某、曾某某主張本案工程于2015年7月11日完成竣工驗收,但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卻在2017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驗收備案,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存在惡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的事實,按《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廣廈公司、永杭公司應在工程驗收後15日内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由于該管理辦法的上述規定,系行業管理性規定,對合同當事人沒有強制性效力,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本案合同中,亦沒有對工程竣工備案的時間進行限制性約定,且周某某、曾某某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存在拖延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登記的事實,周某某、曾某某上述主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廣廈公司對341.64931萬元的利息,應自2018年2月3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據合同約定,廣廈公司應在工程竣工1年後(2016年7月11日)返還70%的保修金,即102.494739萬元[(4880.701864萬元×3%)×70%],并在逾期後第7天起開始計算利息,故廣廈公司應自2016年7月18日起向周某某、曾某某支付102.494739萬元本金的利息至還清之日止。雖然本案《工程施工協議書》無效,但雙方對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參照該約定,将逾期支付的工程款560.158388萬元(218.509078萬元+341.64931萬元)的違約金,酌定按月利率2%計算,将逾期返還的保修金102.494739萬元,酌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系一審法院對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廣廈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且根據其與永杭公司訂立《關于工程款結算的協議》,其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尚未屆滿,其不應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于《關于工程款結算的協議》系廣廈公司與永杭公司訂立的,該合同對周某某、曾某某沒有約束力,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應當按廣廈公司與周某某、曾某某訂立的《工程施工協議書》執行。本案違約金的計算标準,系雙方當事人達成的一緻,且一審法院根據相關具體情況,對該标準作了适當的下調,并沒有超出法律允許的範圍,廣廈公司、永杭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周某某、曾某某是否應繳納稅務發票的問題。周某某、曾某某主張其不是本案工程的納稅主體,且合同沒有約定其應向廣廈公司繳納稅務發票,其不應向廣廈公司交付本案工程的稅務發票。根據本案工程備案的施工合同,廣廈公司是本案工程施工方的納稅主體,但由于廣廈公司将本案工程轉包給了周某某、曾某某,雙方合同約定周某某、曾某某對本案工程實行包工包料,且工程造價的組成包含了稅金(綜合包幹費項目中)。該約定表明,周某某、曾某某收取的本案工程款中,包含了其應繳納的稅金,廣廈公司繳納稅金的義務,轉移給了實際施工人周某某、曾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所繳納的稅金,系工程施工方應繳納的稅金,是以在稅務機關開具或其購買工程材料是所收取工程款同等金額的稅務發票的形式,向稅務機關繳納稅金,并将該稅務發票交給工程建設方永杭公司,以計入永杭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建築成本。故周某某、曾某某應向廣廈公司、永杭公司交付稅務發票。因周某某、曾某某已向廣廈公司交付了500萬元工程款的稅務發票,尚有4380.701864萬元(4880.701864萬元-500萬元)工程款的稅務發票未交付,周某某、曾某某應當向廣廈公司、永杭公司交付。廣廈公司主張周某某、曾某某未按時交付稅務發票,其有權拒付工程款。根據《工程施工協議書》的約定,周某某、曾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要義務是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廣廈公司的主要義務是支付工程款。周某某、曾某某在交付本案工程并經驗收合格後,即完成了其主要合同義務,廣廈公司亦應當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義務,但如周某某、曾某某拒不履行納稅義務,不向廣廈公司、永杭公司交付稅務發票,會給廣廈公司、永杭公司造成利益損失。故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在支付本案剩餘工程款時,可要求周某某、曾某某交付4380.701864萬元工程款的稅務發票,否則,可根據稅務機關确認的稅金金額,在應付的剩餘工程款中予以扣留。

關于本案工程延誤工期的問題。廣廈公司、永杭公司主張周某某、曾某某延誤工期,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工程雖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完工,但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工期延誤是周某某、曾某某的原因造成的,且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對該工期延誤的違約責任并沒有提出反訴,本院對此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周某某、曾某某及廣廈公司、永杭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贛07民初235号民事判決;

二、江西石城廣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内,向周某某、曾某某支付工程款662.652947萬元及利息(其中218.509078萬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41.64913萬元自2018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102.494739萬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三、石城縣永杭置業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工程款本息承擔清償責任;

四、駁回周某某、曾某某、支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2856元,财産保全費5000元,合計87856元,由周某某、曾某某負擔5370元,江西石城廣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永杭公司共同負擔8248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2632.5元,由周某某、曾某某負擔27871.8元,江西石城廣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石城縣永杭置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14760.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再審【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9号】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一是支某某、胡某某是否屬于本案适格原告;二是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及工程質量保修金逾期返還利息計算是否有誤。

(一)關于支某某、胡某某是否屬于本案适格原告的問題

當事人主體适格與否,需要結合訴争的實體法律關系進行判斷。具體到給付之訴,一般理解,隻要對訴争标的有給付請求權和被請求給付的當事人,就可以認定為适格當事人。本案中,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主體是永杭公司與廣廈公司,《工程施工協議書》的簽訂主體是廣廈公司與曾某某、周某某,支某某、胡某某并非上述合同關系的簽約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合同的效力範圍原則上隻限于簽約當事人之間,即合同具有相對性。雖然周某某等人于2013年3月3日訂立了《合作協議》,約定共同合夥承建案涉工程,但該《合作協議》的效力範圍也限于簽約當事人之間,并不能約束永杭公司與廣廈公司,二審判決認定支某某、胡某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并無不當。且二審判決也明确釋明支某某、胡某某如因《合作協議》與周某某、曾某某産生糾紛,可向周某某、曾某某另行主張權利,支某某、胡某某權益可以得到相應保障。

(二)關于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及工程保修金逾期返還利息計算是否有誤的問題

1.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問題。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案涉工程總價款為4880.701864萬元,已付工程款4174.1226萬元;協議約定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工程款付至90%,剩餘部分于所有工程資料辦理備案後三個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3%),逾期付款自逾期第7天起按月利率2.5%計算違約金;基于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二期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2015年7月11日,取得工程竣工備案的時間為2017年10月27日。據此,2015年7月11日工程驗收合格後應付工程款至全部工程款的90%,即4392.631678萬元,減去已付工程款4174.1226萬元,實際逾期支付90%部分的工程款為218.509078萬元,逾期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利息應當自2015年7月18日起計算利息。2017年10月27日工程備案後三個月,即2018年1月27日應付剩餘7%工程款341.64913萬元,并自2018年2月3日起計算利息。盡管周某某、曾某某提出案涉工程備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規定的時間要求,但行為人違反上述行政管理方面的義務所産生的行政責任,不影響各方當事人基于合同約定産生的民事責任,且周某某、曾某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廣廈公司、永杭公司存在拖延辦理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事實。故周某某、曾某某主張剩餘的7%工程款應自2015年10月27日計算利息的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鑒于案涉《工程施工協議書》系廣廈公司非法轉包,屬無效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以及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二審判決據此參照适用《工程施工協議書》的約定并酌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準計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無不當;二審判決對案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認定及利息标準、起算時間的處理,也有相應的合同和法律依據。

2.工程保修金逾期返還利息的計算标準問題。案涉《工程施工協議書》第10.3.2條約定,按工程竣工結算總價扣留3%保修金(不計利息),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還70%,滿五年後返還剩餘的保證金。據此,廣廈公司應當自案涉工程竣工一年内(2016年7月11日之前)返還保修金102.4947392萬元。而對于該保修金逾期返還的利息計算标準問題,鑒于《工程施工協議書》被認定無效,一審判決酌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保修金利息,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并無明顯不當。

至于案涉當事人之間涉及的稅務問題,并非本案的再審審查範圍,且周某某等人申請再審中作為新證據提交的廣廈公司綜合納稅申報表、建築業統一發票所拟證明的事項,與本案所認定的基本事實也無直接聯系,對本案的裁判結果亦不産生實質性的影響。故對案涉工程所涉稅務問題,當事人可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周某某、曾某某、支某某、胡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周某某、曾某某、支某某、胡某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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