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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 合同無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但已交付使用的,施工人能否獲得折價補償以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為前提...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81輯最高人民法院王丹 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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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無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但已交付使用的,施工人能否獲得折價補償以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為前提

一、案情簡介

2015年3月25日, A公司與B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開發的“碧水莊園”小區。合同價款為固定總價3692萬元。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的10個工作日内, A公司向B公司支付全部款項。工程完工後, A公司應當在一周内完成驗收,否則視為驗收通過。後,B公司進場施工,工程完工後未經竣工驗收即交付A公司使用。經B公司多次催要, A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B公司因此訴至一審法院,請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3692萬元,并按照同期貸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 (以下簡稱招标投标法)的有關規定,為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 B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工程建設,且工程已經移交A公司使用,A公司并未就工程質量提出異議。因此, A公司應當參照合同約定支付案涉工程價款。判決: 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692萬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其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在涉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的情況下, A公司的付款條件尚不具備,應當駁回B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案涉施工合同無效,但A公司已因訴争合同取得案涉工程,應對B公司予以補償。雙方對合同價款并無異議,原判決據此認定A公司的補償數額,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

本案的争議點主要在于《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條的适用間題,也即,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程序,但已經交付發包人使用的情況下,承包人能否适用該條規定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對此,實踐中存在模糊認識: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合同無效的情況下,隻有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承包人才有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程序,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質量是否合格尚處于不确定狀态, 自然也無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雖然工程已交付發包人使用,但發包人在竣工驗收前擅自使用,應視為其自行承擔了工程質量存在問題的風險,發包人僅是不能以其使用部分的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不能因此得出承包人有權參照合同約定獲得工程價款的結論。

第二種觀點認為,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條之所以将竣工驗收合格作為承包人可以參照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條件,主要目的是保證工程質量。在發包人已經占有并使用工程,且未對工程質量提出任何異議的情況下,保證工程質量不出現問題的目的實際上已經實現,承包人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應當享有參照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

我們基本同意第二種觀點,即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如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但發包人已經實際占有使用工程,且發包人未對工程質量提出過異議,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承包人應當享有請求發包人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具體分析如下:

(一)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條的本意在于确定合同無效情況下工程計價标準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該條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特點确定的具體處理規則。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财産應予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折價補償;因履行無效合同造成的損失,按照締約過錯分擔。不同于其他種類的合同,承包人在履行建設工程合同的過程中,已經将建築材料、建築工人勞務、建築施工企業管理費用等物化到建築産品之中,屬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應當适用折價補償的處理方案。但按照何種标準折價補償,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合同被依法認定為無效後,合同約定即對當事人沒有拘束力,此時能否參照合同約定确定已完工程價款,存在疑問。為此,經過研究,在考慮了定額、市場價格信息等多種計價标準後,最終認為參照合同中有關工程結算标準、計算方法的約定内容結算工程價款,最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本意,故将之确定為合同無效時的工程計價标準。

(二)工程價款的支付必須以工程質量合格為根本前提

在制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時需要考慮多重價值取向,包括保障建設工程質量、保護農民工等弱勢群體利益、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平衡當事人各方利益等。其中,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始終居第一位,這是該司法解釋的首要價值選擇。其原因在于,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是建設工程的生命線,工程質量,尤其是房屋等工程的質量,關系到人民群衆的生命健康和财産安全,必須在質量有保證的情況下才能交付使用。對于施工人來講,建造的建築産品質量合格,達到使用目的,也是其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當然前提。為了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工程的竣工驗收作出了嚴格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以下簡稱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築工程質量标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築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同時,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這也是《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原因,主要是為了保障建築工程的質量。但現實中,有些施工人僅施工了部分工程即撤場,也有的因為各種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工程尚未竣工驗收,此時施工人就其施工工程部分主張工程款是否需要等待整個工程竣工驗收;還有一種情況,因為發包人或其他因素,一直未進行竣工驗收程序,如果一概以工程完成竣工驗收作為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嚴重損害了施工人的利益,亦非《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制定的初衷。因此,對于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不能機械理解,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斷,比如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要經過發包人檢查。如果施工人僅施工了隐蔽工程,在發包人檢查确認了工程質量的情況下,也應當作為工程質量合格的證據。實際上,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還存在很多中間驗收程序,這些程序均是工作質量合格的保障。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是整個工程建設的最後階段,是全面檢驗工程建設是否符合設計要求和施工質量的重要環節。工程竣工驗收在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質量标準的情況下,還需要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比如技術檔案、施工管理資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等,工程竣工之後的驗收是保證工程質量的重要程序性保障,該程序的核心目的還在于保證工程的質量。因為種種原因工程未竣工驗收的情況時有發生,但未竣工驗收并不代表工程質量不合格。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是合同無效折價補償的前提,該條件為折價補償的實質要件,而非程序要件。隻要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即有權獲得其履行合同義務的相應對價。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三條同時規定了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情況處理,從該條規定看,即使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亦非絕對否定施工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權利。在此情況下,施工人還可以修複,如果經修複後質量合格的,施工人仍有權請求支付工程價款。該解釋第十條亦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該條雖是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合同解除規定,但與無效情形下的處理可參照适用。因此,支付工程款強調的是實質要件“建設工程質量合格”,而未規定需要竣工驗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也規定: “未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前提是承包人享有工程價款支付請求權,因此,該條也暗含着未竣工的建設工程,隻要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即可請求支付工程價款之意。因此,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是判斷工程質量合格的重要标準,但并非支付工程款的絕對和唯一條件。

(三)發包人不主動履行組織竣工驗收義務的法律後果,不應由承包人承擔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标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同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可見,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責任人為建設單位。按照上述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隻有在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工程才能交付發包人即建設單位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是否竣工驗收合格,關系到發包人能否及時享有工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相關利益,其應當主動及時履行組織竣工驗收的義務。在工程質量合格,建設工程合同雖被認定無效,但承包人履行了合同義務,發包人實際占有使用工程的情況下,如允許發包人怠于履行義務,且以未完成竣工驗收程序為由否認應當承擔的折價補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

(四)發包人實際占有使用工程,合同目的實現,按照權利義務相一緻原則,應當支付工程價款

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目的就是通過相應的建設行為,承包人投入勞務和材料獲取工程價款收益,發包人則獲得工程物上的權利,該權利的獲得,以發包人實際占有使用工程為一重要表征。在發包人實際占有使用工程的情況下,如果存在質量問題,其應及時提出異議,在其未提出任何異議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其認可工程質量的證據。如果隻因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就認定發包人不負有支付工程價款的義務,勢必導緻發包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卻獲得合同權利,而承包人隻履行合同義務卻不能享有合同權利的失衡狀态。根據權利義務相一緻原則,承包人按照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發包人實現了合同目的、占有使用工程的情況下,發包人應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認定無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程序但已交付使用的,發包人未對工程質量提出異議或者未提供證據證明工程質量不合格,僅以未完成竣工驗收程序為由對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請求提出抗辯的,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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