饒為為,法學碩士,湖北利楚律師事務所副主任,詐騙犯罪辯護研究中心主任,專業從事詐騙案辯護工作的刑事律師。
随着市場經濟的發展,合同在市場經濟中出現的頻率越來越高,其在市場經濟中也扮演着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但是與此同時利用合同獲取非法利益的現象和行為越來越多,主要可以概括為合同詐騙和合同欺詐。合同詐騙和合同欺詐雖然有很多相同的地方,例如行為人主觀都具有故意的心理狀态,但是兩者仍有極大不同,不僅在程度上不同,而且在構成、主觀以及客觀方面都有很大區别。“欺詐”的意思為采用陰險狡詐的手段欺騙他人,用來概括各種各樣編造虛假事實或隐瞞事實真相的行為,在我國經濟法與民商法中較為常用;“詐騙”的意思為“借故訛詐騙取”,以某種理由借端敲詐向他人強行索取财物,是我國刑法上的專用詞語。
一、合同民事欺詐的概念
我國民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條文中對欺詐均作出了相關的規定。最高法在《民法通則》第 68 條中規定,行為人故意編造虛假事實或隐瞞真實情況,導緻相對人陷入錯誤并做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則為欺詐;其次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49 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相關的服務或商品時存在欺詐,消費者主張權利要求其賠償時,則所賠償數額應為消費者接受服務費用或購買商品價格的一倍。該規定形成了民事欺詐懲罰性的賠償模式;最後在《合同法》第52 條,行為人以脅迫或欺詐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緻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害的合同無效;第54 條之規定,行為人以脅迫或欺詐的手段,使相對人違背其内心意願而與之簽訂合同,損害方可以請求對該合同予以變更或撤銷。
二、合同詐騙罪的概念
合同詐騙罪包括廣義的合同詐騙罪與狹義的合同詐騙罪。該罪廣義的表述為以詐騙手段騙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而狹義的合同詐騙罪特指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手段,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财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采取的手段是指以下情形:(1)冒用身份或虛假單位與他人訂立合同的;(2)行為人以僞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等虛假證明作擔保的;(3)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先以部分履約的方法,誘使相對人繼續簽訂合同并履約;(4)收取相對人支付的定金、貨款等财物後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騙取他人财物的概括性規定。 我國刑法除了規定第224 條狹義的合同詐騙罪之外,對于利用合同詐騙對方财物的行為,還規定了多種罪名,其中刑法第226 條規定的詐騙罪以及金融詐騙罪章節中第192 條至198 條規定的 8 個罪名。那麼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均有可能利用合同的方式詐騙對方财物,而本文僅指刑法第224條狹義的合同詐騙罪。
三、兩者的相同點
實踐中不容易區分合同詐騙罪和合同欺詐,是因為他們兩者存在諸多的相同之處。(一)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故意中都含有欺詐的意思。合同詐騙罪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故意,而合同欺詐隻有直接故意一種故意,但兩罪都有故意的表現,都不可能由過失造成。(二)合同詐騙罪和合同欺詐都是通過欺詐的手段實現最終目的。兩者在手段上采取的方式都比較類似,都是采取捏造不存在的客觀事實,或者隐瞞真實存在的客觀事實,來對相對人進行詐騙。(三)合同詐騙罪和合同欺詐的欺詐行為和錯誤認識存在因果關系。錯誤認識均由欺詐行為導緻,欺詐行為都是兩者的前因,錯誤認識都是兩者的後果。(四)合同詐騙罪和合同欺詐在錯誤認識和意思表示上都存在因果關系。兩者的意思表示都是基于錯誤認識的基礎上導緻,而這個錯誤認識又是因為欺詐人的欺詐行為造成。這個意思表示根本不是被欺詐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也不會産生預期的效果。(五)合同詐騙罪和合同欺詐均以合同形式出現。兩者都是發生在經濟交往的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沒有簽訂合同,就不可能構成該兩罪。
四、兩者的不同點
盡管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有很多相似點,但是兩者也有許多不同的地方,最顯著的差别在于合同欺詐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而合同詐騙則是一種刑事犯罪行為,兩者在本質上是不同的。具體說來,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的不同點有以下幾點:首先,從本質上說,合同欺詐中的欺詐是一個民法上的概念,幾乎隻在民法學範疇内使用。判斷一種行為是否構成合同欺詐行為無需考慮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同詐騙行為的判斷除了要求行為人具有欺騙的故意以外,還必須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有學者對此作出總結:”詐騙就是欺詐并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欺詐就是欺騙加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意圖。”而且,合同欺詐的判斷目的并非要求行為人承擔某種刑事責任或者刑事處罰,而是為了判斷該種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及行為人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次,從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兩種行為适用的法律上說,合同欺詐行為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主要由民事法律制度進行規制。而合同詐騙行為則是由刑事法律制度進行規制,不管是在行為的構成要件,還是在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上,兩者都有本質不同,應當注意區分。
五、如何區别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
1、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的程度
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雖然都有欺騙成分,但是兩者主觀惡性的嚴重程度有很大的差别。大多數案件中可以通過分析行為人所實施的欺騙行為的嚴重程度來判斷。但是,對方當事人對行為人欺詐表現知情、認可甚至串通,則說明行為人的所為未必具有欺騙性,不能簡單地以這些客觀表現去斷定行為人具有詐騙故意。
2、看行為人對其承諾的履行能力
行為人在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協議、取得對方的财物時對兌現自己的承諾是否具備相應的履行能力,應當結合當時行為人主客觀條件去評判,行為人的履約能力也不能簡單的等于他的資金狀況或者經營狀況,要從行為人的經營背景、資信程度、資金來源、物資條件、技術力量、擔保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綜合判斷分析。
3、看行為人履行承諾的實際表現
對于行為人履行承諾的實際表現,我們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善意履行:為履行合同積極創造條件、對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的各種情況會采取趨利避害、較少損失的方式處理問題,在損失發生是也會用積極協商的态度與對方當事人進行溝通;另一種是惡意履行:以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把從多處獲取的财物利益填補其他地方的财物利益缺口、或者通過高買低賣、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少履行的方式來履行合同。同時我們要注意“借雞生蛋”的模式,行為人可能因為一時資金短缺,企圖通過占有别人的财物來緩解自己的财物危機,在較短時間内獲得了利潤後再予歸還。這種模式的行為人隻是想着短時間内通過借用的方式解決自己資金短缺問題,他不想履行合同,也不想長期占有,隻要他能在短時間内歸還或者賠償損失,就不宜用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4、看行為人處置相關财物的方式
行為人取得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财物後對财物的處置往往最能夠直接表明其主觀心态,如果行為人對取得的财物進行分贓,攜款潛逃,用于純消費或者高消費活動,進行高風險賭博,一些違法犯罪活動,比如吸毒等,一些違反道德風尚行為,比如包養情婦等等,并不是将錢投入繼續生産,我們一般判斷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行為人如果是将這些财務用于歸還經營債務、低價銷售等,一般應當全面分析,結合其事後的态度、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原因作準确的評價。
5、違約後承擔的責任不同
對于行為人未履約因承擔責任所表現的态度也是區分兩者是否具有詐騙的标準之一。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未履約,既不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也不願主動承擔違約責任,反而采用逃匿等方式阻卻違約責任的實現,造成對方無法挽回的損失,可認定其沒有履約誠意。相反,行為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發現自己違約,雖然基于自我利益作出不同程度的辯解以減少承擔的責任,但在确認違約之後,會積極補償給對方所造成的損失,通常有承擔責任的行為,則為合同民事欺詐。
6、危害後果不同
一般而言,合同詐騙罪所造成的危害通常表現為涉案金額“數額較大”,甚至巨大或特别巨大,其不僅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而且侵犯了他人财産權。最高檢、公安部對于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二),關于經偵部門管轄案件的立案追訴标準第 77 條,合同詐騙罪中騙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額達到 2 萬元以上的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合同民事欺詐并未對相對人所遭受損失的數額大小做出具體要求,行為人侵害對方的數額較小情節較為輕微,違反了意思自治與誠實信用,社會危害性較小。實踐中在判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基礎上,還要以社會危害性來衡量兩者,這也是認定罪與非罪的關鍵。行為人的欺詐導緻被欺詐人具有财産上的損失,該損失數額與社會危害程度又密不可分,因此,被欺詐人财産上的損失數額就成為判斷兩者的直觀标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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