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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未竣工,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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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律沒有作出直接規定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合同法》第286條是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規定,該法條對于建設工程未竣工的背景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等司法解釋對此問題也沒有作出直接規定。

二、最高法院的著述認為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以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隻要發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這樣理解,有利于保護農民工的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但是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導緻施工質量不合格或工程進度未按約定完成的,就無權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相應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實現的條件》,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129頁。】

三、法院判決認為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62号民事判決認為,《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法釋〔2002〕16号)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及起算點以實際或者約定的竣工日起算,而非以工程是否實際竣工作為優先受償權的構成要件或前提條件。本案中,因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審判令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範圍内就建設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發包人關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承包人缺乏行使優先權的前提條件的上訴理由并無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93号民事裁定認為,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賦予承包人的法定權利,《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并不以工程竣工為限,案涉工程未竣工并不影響承包人訴請人民法院确認其對發包人應付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發包人認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驗收後方能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再審申請理由于法無據,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在發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況下,施工方由于無法取回其“實際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設工程中的該部分價值,為保障其權利設定的一項法定權利。即施工方可以從該工程拍賣或者折價價款中優先取得其實際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設工程中的價值,是以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為前提,即使施工合同無效或工程未竣工,隻要發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施工方就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410号民事判決認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以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為前提,亦無施工合同無效或工程未竣工不得行使優先權的禁止性規定,隻要發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19号民事裁定認為,根據《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承包人工程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承包人當然對未竣工的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發包人以涉案工程沒有完工主張承包人無權享有本案工程優先受償權,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以支持。

綜上可以看出,建設工程未竣工,不會導緻承包人喪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附中鐵建設集團與海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2012年9月20日,中鐵建設集團、海源公司簽訂《“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中鐵建設集團對“龍湖灣”住宅小區1#、2#、3#、4#、5#、6#、7#、8#、9#、10#、11#樓商鋪、商務會所、地下車庫等工程進行施工。承包範圍:施工圖紙中地下及地上建築物的建築、安裝、市政工程等,具體含基礎土石方工程,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砌築工程,屋面工程(含保溫隔熱)、防水工程、保溫工程、防腐工程,裝修工程(精/豪裝修工程除外),外牆飾面工程(幹挂石材工程除外),GRC構件工程,門窗工程,欄杆工程,金屬結構工程,飄窗隐形欄杆,動力照明工程(樓房總動力箱以内)、弱電預留預埋管路及穿帶絲、接線盒預留預埋、各種封堵并按規範要求對洞口縫隙填充相應材料、預埋金屬構件、室外散水、室外台階,圖紙所有土建、水電預埋及安裝,鋼結構等。合同價款暫定一億六千萬人民币。在施工合同專用條款部分對于合同價款及調整、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發包人供應材料設備、竣工驗收、竣工結算、違約條款等事項還作出詳細約定,明确本合同價款采用可調價格合同方式确定。

合同簽訂後,中鐵建設集團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海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進度款,雙方于2014年訂立《補充合同》(其中甲方海源公司簽字蓋章的時間為2014年6月30日,乙方中鐵建設集團簽字蓋章的時間為2014年5月28日),約定:1.自2014年5月4日起,鋼筋由甲方統一供應,鋼筋工程的進度計價和竣工結算執行原合同條款,在進度計價和竣工結算中按實際乙方領用鋼筋量乘以該品牌鋼筋到現場的前一天“我的鋼鐵網”上鋼材信息單價進行扣除,鋼筋到場由甲乙雙方人員共同進行數量質量簽字驗收,以此作為扣款依據。2.因甲方原因,甲方現将“龍湖灣”住宅小區商務會所、8-2#商業、9#樓整體從與乙方簽訂的《“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另行發包,由甲方與另行發包的第三方訂立合同,第三方訂立的合同對乙方不具備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作為依據,由此發生的經濟糾紛與乙方無關。“龍湖灣”住宅小區商務會所、8-2#商業、9#樓的進度、安全、質量及保修等與此有關的所有有關責任義務均與乙方無關,不對與此相關資料的完整性及準确性負責,由乙方歸檔甲方另行發包竣工驗收資料,甲方支付乙方各樓棟最終結算額1%的費用作為總包配合費。對于甲乙雙方已簽訂建設管理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僅為報建備案手續使用,雙方均無需實際履行。

2014年11月27日,因多方原因中鐵建設集團第一次停工。直至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停工,雙方計量工程進度款共計19期,海源公司确認已完工工程價款為91,555,377.58元。

2015年5月7日,雙方訂立《竣工結算協議》,就中鐵建設集團(乙方)承建的海源公司(甲方)開發的“龍湖灣”住宅小區工程項目的最終結算、保修等事宜協商一緻,約定:1.乙方承包的工作内容為原合同約定的工作内容以及雙方往來函件約定的所有應由乙方承擔的工作内容,具體為:1#、2#、3#、4#、5#、6#、7#、8-1#、10#、11#、5-6-7#商業、1-3#商業、2-4#商業、地下車庫及甲方委托施工的其他工作内容。2.結算金額及支付方式。2.1結算金額:經雙方确認,本工程竣工結算總金額為133,000,000元(人民币大寫:壹億叁仟叁佰萬元整)。2.2上述結算金額為最終結算額(内含乙方的工作内容中目前未完成施工的全部工程項目),包括乙方完成上述所有工作内容及全面履行原合同及補充協議等約定義務所需的一切費用及工程款利息、停工損失補償、且該結算金額已扣除甲方代供材料金額。雙方不再就本工程的工期、質量等涉及本工程的一切合同因素提出任何索賠與費用主張。乙方必須按照圖紙及現行規範要求施工,若發現質量問題,乙方無條件整改,若乙方不整改,甲方可以另行派工整改,所發生的費用按照雙方簽訂合同計價方式計得費用轉扣乙方。本協議簽訂後,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調減該結算金額。2015年5月7日中鐵建設集團與海源公司還共同簽訂《工程款結算确認書》并附有《結算造價彙總明細表》、《總包配合費計算表》、《停工損失補償和利息計算表》,共同載明:原合同金額為1.6億元,雙方确認最終結算金額為1.33億元,具體構成如下:1#樓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12,895,672.84元,2#樓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12,856,953.93元,3#樓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14,387,055.31元,4#樓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18,113,077.92元,5#樓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8,226,499.21元,6#樓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8,352,690.80元,7#樓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8,176,881.17元,8-1#商業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979,530.77元,10#商業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1,257,561.79元,11#商業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1,775,535.80元,5-6-7#商業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1,149,511.43元,1-3#商業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2,769,711.77元,2-4#商業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2,628,545.54元,地下車庫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28,029,638.85元,人工挖孔樁土建工程造價3,489,194.04元,工程簽證土建及安裝工程造價811,535.83元,市政工程土建工程造價2,607,343.48元,甲供材-705,752.96元,總包配合費267,939.20元,進度款利息補償1,945,757.00元,停工損失補償2,985,116.28元(包括窩工及現場管理費1,606,294.17元、機械租賃費1,125,413.16元、腳手架租賃費253,408.95元)。

2015年5月16日,中鐵建設集團、海源公司簽訂《補充合同2》,就《竣工結算協議》約定的工程結算價款的支付、複工、剩餘工作完成時間等作出了詳細的約定。海源公司承諾就本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日起7天内支付到竣工結算金額的80%于中鐵建設集團,3個月内支付到竣工結算金額的90%于中鐵建設集團,6個月内支付到竣工結算金額的97%于中鐵建設集團,剩餘3%的工程款作為質保金,按照原“施工合同”相關約定支付。複工後進度款支付方式: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于中鐵建設集團,以确保工程工期順利進展。若海源公司未能按照以上條款按時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二次停工及工程不能按照雙方約定時間點完成承擔一切責任及因此造成的費用增加。2015年5月27日海源公司向中鐵建設集團指定的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鷹潭分公司賬戶轉賬支付300萬元後,中鐵建設集團當日組織人員複工。但複工後,海源公司未嚴格依照《補充合同2》的約定支付剩餘工程款,導緻2015年9月1日中鐵建設集團第二次停工。對于中鐵建設集團2015年5月27日複工至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停工期間施工工程造價,中鐵建設集團與海源公司分别簽訂了《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一》、《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二》。《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一》載明:1#、2#、3#、4#、5#、6#、7#、1-3#商業、2-4#商業、5-6-7#商業、8-1#商業、10#商業、11#商業、地下車庫剩餘所有土建裝飾工程及剩餘所有市、剩餘所有簽證工程合計造價33,086,602.18元;《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二》載明:1#、2#、3#、4#、5#、6#、7#、1-3#商業、2-4#商業、5-6-7#商業、8-1#商業、10#商業、11#商業、地下車庫剩餘所有水電安裝工程造價及總包配合費、進度款利息補償(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合計4,701,962.08元(其中總包配合費為267,939.2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進度款利息補償為569,062.16元)。

2015年12月,經友好協商,就案涉工程第二次複工、結算價款調整、價款支付等事宜中鐵建設集團(乙方)與海源公司(甲方)達成《補充合同3》,約定:一、工程結算及已完工程計量。1.經甲乙雙方确認本工程結算總價調為137,430,400(大寫:壹億叁仟柒佰肆拾叁萬零肆佰)元整,即在《竣工結算協議》約定結算總價1.33億元(以下簡稱“原結算”)基礎上增加443.04萬元。增加的費用包括:(1)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乙方因停工所受的損失100萬元(不含甲方拖欠工程進度款造成的損失);(2)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甲方未按《補充合同2》約定付款應承擔的利息費用178萬元;(3)乙方同意甲方按本補充合同約定付款,但應承擔未按《補充合同2》約定付款産生的利息費用165.04萬元(2015年12月31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利息)。2.經雙方确認,乙方至2015年9月1日停工,已完工程計價為129,343,941.80元(不含本補充合同中約定的443.04萬元)。二、截至本協議簽訂之日止,甲方已付款66,336,864.66元,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中,1.33億元的3%作為工程質量保修金。此外,雙方還在《補充合同3》中對工程款支付及擔保、合同計劃竣工日期調整及複工等事項作出詳盡安排,并特别約定“本補充合同簽訂日前,已簽署的合同文件中(包括補充合同或協議)約定若與本補充合同約定不一緻的,以本補充合同為準”。2015年12月28日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琪在該份《補充合同3》上簽名并加蓋海源公司合同專用章後,交予中鐵建設集團履行簽章程序。訴訟中,中鐵建設集團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一審法院提交《關于補充合同3的說明》明确表示認可《補充合同3》的效力,并願意接受《補充合同3》相關條款的約束。其後,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一審法院出具加蓋了中鐵建設集團法人印章的《補充合同3》原件。但海源公司則認為中鐵建設集團在訴訟過程中才在《補充合同3》上簽章,充分說明《補充合同3》是一份未生效的協議,也是一份中鐵建設集團在停工的情況下以複工為由欺騙、脅迫海源公司所簽訂的協議,該《補充合同3》的相關内容不真實,亦并非海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無效協議。至此,雙方就《補充合同3》的效力以及應否履行發生争議,在多次催讨“龍湖灣”住宅小區項目尚欠工程款無果的情況下,中鐵建設集團于2016年2月26日第三次停工,并于2016年8月11日提交起訴狀,将海源公司訴至一審法院。

訴訟中,一審法院組織雙方核對已付款憑證,經梳理、剔除重複及錯誤計算的部分憑證,海源公司提供付款憑證總金額為74,604,936元。中鐵建設集團核實無異議确認2013至2016年期間收到的工程款總額為66,336,864.66元(該金額與雙方在《補充合同3》中約定的已付款數額一緻),其餘8,268,071.34元系海源公司在未經中鐵建設集團同意、授權和指示的情況下,以借款的方式出借給案外自然人的款項。對于案外人出具的合計金額為8,268,071.34元的若幹張借條,中鐵建設集團均不予認可。海源公司則主張出借款項實則是代中鐵建設集團向實際施工人預支工程款,借條載明的8,268,071.34元借款應計入已付工程款。另外,中鐵建設集團、海源公司均确認中鐵建設集團已就案涉工程向海源公司提供發票合計金額77,257,952元。

另查明,案涉“龍湖灣”住宅小區項目尚有零星掃尾工程未完工(包括部分樓棟鋁合金窗框安裝工程等),亦未辦理整體竣工驗收手續。訴訟過程中,由于雙方調解意見分歧較大,中鐵建設集團在向海源公司郵寄書面《撤場通知》被拒收退回後,于2017年1月18日,在一審法院組織調解時向海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出示書面《撤場通知》,并聲明即日起全面撤場,相關工程現場移交給海源公司。

再查明,庭審中中鐵建設集團主張其訴訟請求中要求對位于上饒市信州區三清山中大道569号的龍湖灣小區商業幢1#、2#、3#、4#、5#、6#、7#、8-1#、8-2#樓以及會所幢在63,557,158.89元的範圍内享有優先受償權,相關房屋的樓棟房号表述不準确,并當庭予以更正。中鐵建設集團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明确為其承包建設的位于上饒市××大道××小區××#、××#、××#、××#、××#、××#、××#樓首層商鋪,1-3#商業、2-4#商業、5-6-7#商業、8-1#商業、8-2#商業、9#商業、10#商業、11#商業及會所。對此,海源公司提供了《商鋪銷售登記表》,對相關商鋪及商業用房的銷售及權屬情況予以說明,後經查詢房管部門官方網站核實,證實中鐵建設集團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相關商鋪及商業用房均已簽訂書面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且已辦理了網簽或銷售備案手續。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民初49号】一、關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就“龍灣湖”住宅小區總承包建設工程先後訂立的《“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合同》、《竣工結算協議》、《補充合同2》、《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補充合同3》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否予以解除的問題。“龍湖灣”住宅小區系由海源公司自籌資金組織開發并由中鐵建設集團承包建設的商業住宅小區,包括住宅、商鋪、商務會所及地下車庫。就“龍湖灣”住宅小區項目工程的建設施工諸項事宜,發包方和承包方先後簽訂《“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合同》、《竣工結算協議》、《補充合同2》、《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補充合同3》作出詳盡約定。前述協議系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雖然《補充合同3》簽訂過程中,雙方簽字、蓋章時間存在先後差異,但無論是中鐵建設集團向一審法院提交《關于補充合同3的說明》明确表示認可《補充合同3》的效力,還是訴訟過程中中鐵建設集團向一審法院出具加蓋其法人印章的《補充合同3》原件,從前述行為均可知,中鐵建設集團承認《補充合同3》效力,并願意接受《補充合同3》相關條款的約束。況且,從中鐵建設集團向一審法院提交起訴狀的内容來分析,中鐵建設集團也将《補充合同3》作為其主張工程款的合同依據,故《補充合同3》應認定是雙方當事人經協商後達成一緻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未被依法撤銷之前,雙方均應嚴格履行。海源公司僅以中鐵建設集團簽署《補充合同3》時間在後為由,抗辯《補充合同3》是一份未生效的協議,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此外,海源公司還抗辯中鐵建設集團在工程未竣工的情況下,采取違約停工、欺騙等方式,逼迫海源公司與其簽訂《竣工結算協議》、《補充合同2》、《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一》、《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二》、《補充合同3》等一系列違背客觀事實、違背自身意思表示的協議,上述協議應當依法認定為無效。一審法院認為,“龍湖灣”住宅小區項目工程因多方原因于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停工,此後雙方當事人積極協商處理争議糾紛,推進工程建設,并先後簽訂了《竣工結算協議》、《補充合同2》、《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一》、《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二》、《補充合同3》。前述系列文件内容連貫、相互印證,從文件相關表述和已查明的事實可知,停工并非承包人中鐵建設集團違約所緻,而是海源公司作為發包人籌措建設資金不足,拖欠工程進度款引發。在此情形之下,雙方當事人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對于複工、尚欠工程款的支付、停工損失賠償、工程進度款逾期支付利息以及竣工結算等事項達成新的合意并無不當,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理應得到尊重。況且,海源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竣工結算協議》、《補充合同2》、《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一》、《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二》、《補充合同3》訂立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故《竣工結算協議》、《補充合同2》、《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一》、《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二》、《補充合同3》應當認定合法有效,雙方應誠信依約履行。實際上,中鐵建設集團、海源公司之間就“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建設工程先後訂立的《“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合同》、《竣工結算協議》、《補充合同2》、《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補充合同3》系列文件内容互為補充,構成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的整體,而針對系列文件中不一緻的相關約定,則應當以《補充合同3》有關條款為準。

關于中鐵建設集團起訴請求解除《“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審法院認為該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35.1款第(2)項約定,如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所延誤的工期可順延;因發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而導緻的工程停工,損失由發包人承擔;停止施工超過40天,發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進度款),承包人有權解除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因合同解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本案中,2015年12月28日海源公司簽訂《補充合同3》之後并沒有依約支付工程進度款,中鐵建設集團在屢次要求海源公司履行付款義務未果的情況下,于2016年2月26日停工,至今海源公司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故中鐵建設集團依據《“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35.1款第(2)項之約定,行使解除權,符合合同約定,應予以支持。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規定,海源公司長期拒絕支付尚欠工程款,遲延履行支付工程進度款的主要債務,經催告後仍一直未履行,海源公司的根本違約行為使得中鐵建設集團簽訂《“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已無法實現,故中鐵建設集團請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綜上,根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中鐵建設集團起訴請求解除《“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但是,案涉合同被依法解除後,針對已履行部分,雙方應本着誠實信用原則,相互配合,依照合同約定履行諸如提供竣工資料、組織配合竣工驗收、依法納稅并提供發票等相關附随義務,使已履行部分合同目的得以最大化的實現。

二、關于截止至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停工,已完成工程造價、海源公司應付工程進度款數額以及尚欠工程進度款金額的問題。經查,2014年11月27日,因多方原因中鐵建設集團第一次停工。直至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停工,雙方計量進度款共計19期,确認已完工工程價款為91,555,377.58元,對此,中鐵建設集團、海源公司雙方均無異議。對于中鐵建設集團2015年5月27日複工至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停工期間施工工程造價,中鐵建設集團、海源公司雙方分别簽訂了《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一》、《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二》。如前已述,在海源公司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兩份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的情況下,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是計量雙方工程造價的合法依據。至于海源公司提出兩份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上無現場監理簽字不予認可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認為不應予以采信。理由如下:庭審中,江西省恒信建設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派駐龍湖灣住宅小區項目工程現場監理工程師楊著鑫出庭作證,陳述自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底其均在施工現場從事監理工作。楊著鑫會在《工程進度款申報表》上簽字,但沒有必要再在《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上簽字。因《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根本就沒有監理簽字欄,《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一般不需要監理工程師楊著鑫簽字,而《工程進度款申報表》上有監理簽字欄,但有時也存在監理沒有在《工程進度款申報表》簽字的情形。《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載明的結算價款是根據當期工程量按照約定的定額單價進行計算得來,楊著鑫作為監理工程師隻審核承包方關于當期完成工程量是否屬實,并在記載當期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進度款申報表》上簽字确認即可。故考查雙方無異議的前19期《工程進度款申報表》、《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載明的簽章情況,結合楊著鑫的證人證言,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一》、《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二》雖沒有監理工程師楊著鑫簽字,但兩份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上不僅有施工單位代表簽章還有建設單位海源公司龍湖灣住宅小區項目工程部經理蘇江水、項目施工員肖依清、水電工程師徐正華簽字,并且建設單位主管也均簽字确認已完工工程造價。楊著鑫簽字并非系簽署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的必經流程,更不能因為楊著鑫未簽名而否定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因此,當事人在訴訟前已就工程價款的結算達成協議,一方在訴訟中要求重新結算的,不予支持。應當認定兩份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記載當期完成工程量的造價,發包方、承包方均予以确認,理應作為工程款的結算依據。經查,《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一》載明:1#、2#、3#、4#、5#、6#、7#、1-3#商業、2-4#商業、5-6-7#商業、8-1#商業、10#商業、11#商業、地下車庫剩餘所有土建裝飾工程及剩餘所有市、剩餘所有簽證工程合計造價33,086,602.18元;《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二》載明:1#、2#、3#、4#、5#、6#、7#、1-3#商業、2-4#商業、5-6-7#商業、8-1#商業、10#商業、11#商業、地下車庫剩餘所有水電安裝工程造價及總包配合費、進度款利息補償(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合計4,701,962.08元(其中總包配合費為267,939.2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進度款利息補償為569,062.16元)。綜上,截止至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停工,已完成工程造價129,343,941.8元(91,555,377.58+33,086,602.18+4,701,962.08=129,343,941.8),該金額與《補充合同3》中載明“經雙方确認,乙方至2015年9月1日停工,已完工程計價為129,343,941.80元”完全相吻合。雖然雙方在《竣工結算協議》中确認案涉工程合同範圍内全部工程竣工後總造價應為1.33億元,但中鐵建設集團也自認截止至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停工,仍有諸如部分樓棟鋁合金窗框安裝工程在内價值3,656,058.2元的部分零星掃尾工程未完工,故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停工,已完工程計價129,343,941.80元符合工程施工進度的客觀實際。在扣除其中的進度款利息補償款及總包配合費後,截止至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停工,中鐵建設集團實際完成土建裝飾、水電安裝工程總造價為128,506,940.44元(129,343,941.8-569,062.16-267,939.20=128,506,940.44)。依據《補充合同3》的相關約定,在扣除3%的質量保修金後,應付工程進度款為124,651,732.23元(128,506,940.44×97%=124,651,732.23)。已查明,雙方無異議的海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額為66,336,864.66元(該金額與雙方在《補充合同3》中約定的已付款數額一緻),除此以外海源公司提供付款憑證的8,268,071.34元系海源公司在未經中鐵建設集團同意、授權和指示的情況下,以借款的方式出借給案外自然人的款項。對于案外人出具的合計金額為8,268,071.34元的若幹張借條,中鐵建設集團均不予認可。海源公司則主張出借款項實則是代中鐵建設集團向實際施工人預支工程款,借條載明的8,268,071.34元借款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一審法院認為,該8,268,071.34元系海源公司在未經中鐵建設集團同意、授權和指示的情況下,以借款的方式出借給案外自然人的款項,且并沒有提供全部轉賬交付憑證,在中鐵建設集團不追認的情況下,現有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借條載明的款項确實用于案涉工程建設之中,故海源公司主張出借款項實則是代中鐵建設集團向實際施工人預支工程款,借條載明的8,268,071.34元借款應計入已付工程款,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據此,應付工程進度款124,651,732.23元扣減已付工程款66,336,864.66元後加上依約應支付的總包配合費267,939.2元,尚欠工程進度款為58,582,806.77元(124,651,732.23-66,336,864.66+267,939.2=58,582,806.77)。

三、關于中鐵建設集團施工工程質量是否合格以及其主張海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應否予以支持的問題。已查明,2015年5月7日雙方簽訂《竣工結算協議》約定“雙方不再就本工程的工期、質量等涉及本工程的一切合同因素提出任何索賠與費用主張”。2015年12月28日海源公司簽署的《補充合同3》約定“除非本補充合同另有約定,雙方就本工程的工期、質量互不向對方另行主張違約或賠償責任”。因此,在雙方明确約定不再就質量問題提出主張且海源公司未提供初步證據證明案涉工程存在明顯質量缺陷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解除後,就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中鐵建設集團要求海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

四、關于中鐵建設集團主張海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進度款的損失及利息應如何計算的問題。對于尚欠工程進度款的損失及利息雙方曾作出多次階段性結算确認:1.雙方在《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二》中明确約定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進度款利息補償為569,062.16元;2.《補充合同3》約定“經甲乙雙方确認本工程結算總價調為137,430,400(大寫:壹億叁仟柒佰肆拾叁萬零肆佰)元整,即在《竣工結算協議》約定結算總價1.33億元(以下簡稱“原結算”)基礎上增加443.04萬元。增加的費用包括:(1)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乙方因停工所受的損失100萬元(不含甲方拖欠工程進度款造成的損失);(2)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甲方未按《補充合同2》約定付款應承擔的利息費用178萬元;(3)乙方同意甲方按本補充合同約定付款,但應承擔未按《補充合同2》約定付款産生的利息費用165.04萬元(2015年12月31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利息)”。一審法院認為,以上損失及利息約定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在全面綜合合同履行具體情況的基礎上,海源公司就己方違約行為作出的補償承諾,在未提供證據證明利息約定明顯高于違約損失的情形下,海源公司應依約履行承諾。因此,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海源公司應支付尚欠工程進度款損失及利息合計為4,999,462.16元(569,062.16+4,430,400=4,999,462.1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中,雙方訂立的《補充合同3》雖然對于工程款的支付進度、支付方式予以明确,但對于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的利息承擔未作出明确約定,故自2016年7月1日始至清償之日止,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應以本金58,582,806.7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五、關于中鐵建設集團主張對位于上饒市信州區三清山中大道569号的龍湖灣小區商業幢房産在尚欠工程款的範圍内享有優先受償權應否予以支持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本案中,雙方訂立的《“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35.1款第(2)項約定,如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所延誤的工期可順延;因發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而導緻的工程停工,損失由發包人承擔;停止施工超過40天,發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進度款),承包人有權解除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因合同解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且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請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承包人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故中鐵建設集團主張對涉訴龍湖灣小區商業幢房産在尚欠工程款的範圍内享有優先受償權,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由于中鐵建設集團訴狀中相關房屋的樓棟房号表述不準确,經當庭更正,中鐵建設集團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明确為其承包建設的位于上饒市××大道××小區××#、××#、××#、××#、××#、××#、××#樓首層商鋪,1-3#商業、2-4#商業、5-6-7#商業、8-1#商業、8-2#商業、9#商業、10#商業、11#商業及會所。但是依據中鐵建設集團(乙方)與海源公司(甲方)簽訂《補充合同》中“因甲方原因,甲方現将龍湖灣住宅小區商務會所、8-2#商業、9#商業整體從與乙方簽訂的《“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另行發包,由甲方與另行發包的第三方訂立合同,第三方訂立的合同對乙方不具備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作為依據,由此發生的經濟糾紛與乙方無關。龍湖灣住宅小區商務會所、8-2#商業、9#商業的進度、安全、質量及保修等與此有關的所有有關責任義務均與乙方無關,不對與此相關資料的完整性及準确性負責,由乙方歸檔甲方另行發包竣工驗收資料,甲方支付乙方各樓棟最終結算額1%的費用作為總包配合費”的相關約定可知,8-2#商業、9#商業及小區商務會所已從中鐵建設集團總承包合同範圍中另行發包給第三方另行施工,且相應的質檢、保修等義務也由第三方承擔,故8-2#商業、9#商業及小區商務會所因并非中鐵建設集團實際施工,不應屬于中鐵建設集團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由于10#商業、11#商業幢在中鐵建設集團提交的起訴狀及若幹份《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中均未提及,中鐵建設集團當庭要求擴大優先受償權範圍,依法不予準許,故10#商業、11#商業幢亦不應屬于中鐵建設集團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因此,中鐵建設集團主張在尚欠工程款的範圍内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對象應确認為其施工建設的位于上饒市××大道××小區××#、××#、××#、××#、××#、××#、××#樓首層商鋪,1-3#商業、2-4#商業、5-6-7#商業、8-1#商業。海源公司以相關商鋪均已簽訂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且已辦理了網簽或銷售備案手續為由,就中鐵建設集團主張的優先受償權之訴訟請求提出系列抗辯,一審法院認為海源公司的相關抗辯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具體分析如下:第一、海源公司與購房業主僅成立了商品房預售合同關系,商品房所有權尚未轉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在涉訴商鋪所有權未轉移登記至購房業主的情況下,該商品房的所有權仍應屬于海源公司所有。第二、預售登記備案手續屬于行政管理手段,不具有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公示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将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産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因此,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手續僅是行政機關進行行政管理的方式,并不具有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公示效力。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法釋〔2002〕16号)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該條款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護個人消費者的基本生存權益,而非經營者的商業利益,即購房應是直接用于其生活消費,滿足其必要的生活居住需求,而不是商業經營用途,否則,即使買受人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款項,其對該商品房亦不能享有優先權。也就是說,從立法本意來分析,平衡保護建設工程承包人與商品房買受人的基本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二條中的“消費者”應作限縮解釋,即非住宅商品房的買受人并非該批複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不應受到該批複的保護。本案中,中鐵建設集團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房産均屬于商業性質,且海源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買受人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故海源公司主張商鋪買受人就相關房産享有優先權,于法無據,不予采信。第四、《補充合同3》約定,海源公司同意本工程合同竣工日期調整至2016年3月20日。本案中,非因承包人的原因,案涉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内竣工,至今尚未進行竣工驗收,但承包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故中鐵建設集團于2016年8月向一審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增加訴訟請求,主張對涉訴龍湖灣小區商業幢房産在尚欠工程款的範圍内享有優先受償權,并未超過法定期限,應予以支持。況且,在訴訟過程中中鐵建設集團已提出解除合同之訴請,雙方也确認合同已實際終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依法應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故海源公司關于優先受償權已超法定期限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不予采信。第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三條規定,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因此,中鐵建設集團享有優先受償權僅限于在尚欠工程款58,582,806.77元的範圍内,而不包括違約損失、利息等其他款項。

綜上,中鐵建設集團的訴訟請求部分應予以支持,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中鐵建設集團與海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訂立的《“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源公司向中鐵建設集團支付尚欠工程款58,582,806.77元;三、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源公司向中鐵建設集團支付尚欠工程款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利息為4,999,462.16元,自2016年7月1日始至清償之日止,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應以本金58,582,806.7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四、中鐵建設集團對于位于上饒市××大道××小區××#、××#、××#、××#、××#、××#、××#樓首層商鋪,1-3#商業、2-4#商業、5-6-7#商業、8-1#商業在尚欠工程款58,582,806.77元的範圍内享有優先受償權;五、駁回中鐵建設集團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1,343.89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86,343.89元,中鐵建設集團承擔49,057.5元,海源公司承擔337,286.39元。

二審【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62号】本案中,2012年9月20日中鐵建設集團和海源公司簽訂《“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海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設發包給中鐵建設集團,并約定了承包範圍和合同金額等。在該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中,雙方又陸續簽訂了《補充合同》、《竣工結算協議》、《補充合同2》、《補充合同3》,對原合同中約定的承包範圍、合同金額、付款方式等進行了變更,并簽訂若幹份《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以及《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一》、《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二》對工程造價進行确認。其中《“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合同》、《竣工結算協議》、《補充合同2》均有雙方當事人的蓋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簽章,各份建設工程進度核定表由雙方經辦人員簽字,應認定雙方已經對此達成了一緻。關于《補充合同3》,雖然中鐵建設集團最初提供的《補充合同3》僅有海源公司的蓋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簽章,中鐵建設集團是在一審訴訟過程中補蓋公章,但由于該份證據是由中鐵建設集團保有并向一審法院提交,且中鐵建設集團在一審中表示對該份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及拘束力予以認可,可以認定《補充合同3》能夠體現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海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竣工結算協議》、《建設工程核定進度表一》、《建設工程核定進度表二》、《補充合同2》、《補充合同3》等系列協議均系中鐵建設集團采取違約停工、欺騙等方式逼迫海源公司與其簽訂,上述協議并非海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海源公司并未就其前述訴訟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故海源公司主張上述合同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這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前述各份協議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當認定為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當受其拘束,各方當事人均應當依據上述系列協議的約定履行權利義務。一審判決關于上述系列協議合法有效的認定,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維持。就雙方争議的焦點問題,評述如下:

一、關于《“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35.1款第(2)項約定:“如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所延誤的工期可順延;因發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而導緻的工程停工,損失由發包人承擔;停止施工超過40天,發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進度款),承包人有權解除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因合同解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根據《補充合同3》的記載,2014年11月27日因多方面原因中鐵建設集團被迫第一次停工,2015年5月16日雙方簽訂《補充合同2》就《竣工結算協議》約定的工程結算價款的支付、複工、剩餘工作完成時間等作出了約定,2015年5月27日中鐵建設集團收到《補充合同2》約定的第一筆資金300萬元,并于當日複工。複工之後,海源公司未嚴格按照《補充合同2》的約定支付剩餘工程進度款,2015年9月1日,因海源公司未按《補充合同2》的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中鐵建設集團被迫二次停工,待複工至今。截止到《補充合同3》簽訂之日,雙方确認海源公司已付款66,336,864.66元,後續的付款計劃為2016年1月4日前支付275萬元、1月10日前支付500萬元、1月25日前支付1,225萬元、6月30日前支付至133,440,400元。《補充合同3》簽訂後,海源公司并未根據該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款。無論是從2015年9月1日停工之日起計算,或是從2016年2月26日停工之日起計算,至中鐵建設集團2016年11月11日向一審法院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時均已超過40天,符合合同中關于“停止施工超過40天,發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進度款),承包人有權解除合同”的約定。因此,一審判決關于中鐵建設集團享有合同解除權的認定,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維持。海源公司關于中鐵建設集團違約停工的上訴理由,與《補充合同3》中雙方共同确認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本案中,中鐵建設集團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并于2016年11月11日增加訴訟請求,明确表明要求解除《“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該意思表示到達海源公司時,即産生通知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海源公司以中鐵建設集團未經通知程序,不得解除合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海源公司的違約責任應當如何确定,即海源公司應否承擔繼續支付工程價款、賠償利息損失等違約責任,以及利息支付标準的确定等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因一方違約導緻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因海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導緻中鐵建設集團行使合同解除權,根據上述規定中鐵建設集團作為承包方有權就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請求支付工程款,由于海源公司與中鐵建設集團已經在《竣工結算協議》、《建設工程核定進度表一》、《建設工程核定進度表二》、《補充合同2》、《補充合同3》中對已完工程計價等進行了詳盡的約定,确認已完工程計價為129,343,941.80元,一審法院在将已完工程總價129,343,941.80元扣除總包配合費267,939.20元、進度款利息補償569,062.16元計算出已完工程總造價為128,506,940.44元,在此基礎上再行扣除3%的質量保修金,計算出應付工程進度款為124,651,732.23元,并根據雙方确認的海源公司已付款為66,336,864.66元,最終得出海源公司應付工程款為58,582,806.77元(124,651,732.23元-66,336,864.66元+267,939.2元=58,582,806.77元),事實依據充分,本院予以維持。對于海源公司認為其已付工程款為77,715,456元的上訴主張,本院認為,由于海源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付款憑證僅為74,604,936元,除雙方共同确認的66,336,864.66元外,剩餘的8,268,071.34元是以借款性質支付給分包隊,該支付方式與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不符,且中鐵建設集團對此也不予确認,因此,一審法院未将此部分款項作為已付工程款并無不當。關于海源公司以中鐵建設集團的施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主張拒付工程款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由于雙方在《補充合同3》中明确約定:“除非本補充合同另有約定,雙方就本工程的工期、質量互不向對方另行主張違約或賠償責任”,該約定是雙方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尊重。且海源公司二審中僅主張案涉工程的外牆質量存在問題,即使該事實成立,也不足以成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抗辯事由。因此,海源公司以工程質量為由拒付工程款,不僅與合同約定相悖,也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合同解除後,海源公司應當采取何種計息标準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雖然雙方在《“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延期支付發生的第三個月内(超過二個月),承包人按發包人應付而未付款額的1.2%計取月利息”,但是由于雙方在《補充合同3》中約定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海源公司未按《補充合同2》約定付款應承擔的利息費用為178萬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費用為165.04萬元,對利息部分重新進行了約定,且《補充合同3》中存在“本補充合同簽訂之日前,已簽署的合同文件中(包括補充合同或協議)約定若與本補充合同約定不一緻的,以本補充合同為準”的約定内容,故雙方之間就未付工程款的延期利率不應适用《“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應當适用《補充合同3》中約定的利率标準。由于《補充合同3》中僅約定了利息,而未約定利率标準,且雙方約定的利息數額也難以确定利率标準,因此一審判決以雙方對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的利息承擔約定不明為由,判令海源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關于海源公司是否應當對逾期支付的100萬元損失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根據《補充合同3》的約定,該100萬元是指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中鐵建設集團因停工所受的損失,并非海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而《“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于欠付款利息的約定僅是針對欠付工程款,而不包括其他款項,且在《補充合同3》中也沒有約定逾期支付100萬元損失的違約責任,因此一審判決僅判令海源公司支付100萬元損失,而未判令逾期支付100萬元的利息,并不違反合同約定,本院予以維持。中鐵建設集團要求海源公司按照月息1.2%的标準支付100萬元損失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中鐵建設集團對其承建的工程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法釋〔2002〕16号)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根據該條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及起算點以實際或者約定的竣工日起算,而非以工程是否實際竣工作為優先受償權的構成要件或前提條件。本案中,因海源公司作為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審判令中鐵建設集團在欠付工程款的範圍内就建設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海源公司關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中鐵建設集團缺乏行使優先權的前提條件的上訴理由并無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鐵建設集團的優先受償權能否對抗相關業主的權利,并不屬于本案的審理範圍,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海源公司關于案涉工程已經對外銷售、中鐵建設集團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理由并無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一審法院的審理程序是否适當的問題。第一,關于中鐵建設集團變更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經查,中鐵建設集團提起一審訴訟後,雖然多次變更訴訟請求,但是均是在法庭辯論終結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受理并無不當。第二,關于一審法院庭審結束後再行組織雙方質證是否違法的問題。經查,2016年11月11日庭審中中鐵建設集團将僅加蓋海源公司公章的《補充合同3》以及中鐵建設集團出具的《關于補充合同3的說明》作為證據提交,表明中鐵建設集團認可《補充合同3》的合同效力。庭後,中鐵建設集團在《補充合同3》上加蓋中鐵建設集團公章後再次作為證據提交,一審法院出于查清案件事實的目的,組織雙方質證并無不當。且在此次質證過程中,法院也組織雙方對海源公司提交的付款憑證進行質證,給予雙方均等的補充提交證據的機會和權利,審理程序公平公正。在此過程中,中鐵建設集團根據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的實際情況整理了一份新的訴狀提交給法院,符合案件審理的客觀情況,在此訴狀中中鐵建設集團提出的訴訟主張與庭審相符,一審法院予以接受并無不妥。第三,關于一審法院未通過鑒定程序或調查取證查明已完工程量、工程質量、已付工程款等事項是否違法的問題。由于雙方在《補充合同3》中已經明确約定了已完工程計價、已付工程款,并約定“除非本補充合同另有約定,雙方就本工程的工期、質量互不向對方另行主張違約或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合同約定認定案件事實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尊重,并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程序合法、正當,上訴人海源公司關于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中鐵建設集團、海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1,794.05元,由上訴人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794.05元,江西海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負擔37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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