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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看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反訴與抗辯的界定

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這樣的現象:承包人起訴發包人追索工程款,發包人在訴訟中提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要求拒付或者減付工程價款數額、乃至賠償損失。發包人提出的該項請求,應當以反訴還是以抗辯的方式提出,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予明确規定。而提起反訴和抗辯都是民事訴訟中被告最普遍和有效的訴訟權利,界定上述主張應屬于抗辯還是反訴,有利于法院妥善處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首先引入一則案例[詳見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終1018号民事判決書]:

2004年10月19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為承包人,B公司為發包人。合同約定:A公司承接B公司的運集裝箱堆場改造工程,改造範圍包括集裝箱堆場、原有庫房及宿舍樓、新建辦公樓;工期共計244天,開工日期為2004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為2005年6月29日;工程質量标準為合格;合同價款為人民币53,195,888元。工程竣工後,A公司和B公司于2006年進行了結算,在建設工程預/結算審核定案表中,雙方并未對付款期限進行約定,現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後因工程款支付問題雙方産生争議,A公司訴至法院,請求B公司給付工程款1,247,000元及利息752,152.46元。

【律師看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反訴與抗辯的界定

庭審中,A公司、B公司對于以下事實不存在争議:工程總結算價66,698,411元,至2008年1月30日已付65,451,411元,尚欠1,247,000元。但B公司答辯稱因A公司施工質量不合格導緻其産生維修費用已接近400萬元,預計仍将發生不低于500萬元的維修費用。

關于B公司的陳述屬于反訴還是抗辯的問題,法院認為,本案中B公司關于維修費用的答辯意見并非僅在A公司請求的标的額範圍内予以扣減抗辯,而是在A公司訴請之外提出了新的訴訟主張,故應當提起反訴。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B公司并未提起反訴主張,故對其答辯所稱的工程質量問題,法院不予處理,B公司可另行主張權利。

由上述案例可知,在B公司提出的因A公司施工存在質量問題導緻維修費用損失的問題上,法院認定B公司的該項主張應當以反訴形式提起。那麼究竟反訴和抗辯有何區别?反訴與抗辯是泾渭分明的還是可由當事人選擇其一的訴訟權利?在實踐中,法院如何認定此問題?為回答上述問題,有必要先從理論上對反訴和抗辯進行區分。

反訴是現代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指在一個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訴訟法上稱為本訴)程序中,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向受訴法院提出的與本訴有牽連的獨立的反請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請請求,有權提起反訴”。而抗辯是指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用來對抗原告的請求或者使原告請求權發生延期效力的主張。

反訴與抗辯的區别在于,反訴成立了一個新的訴訟法律關系,必須與本訴源于同一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其目的是為抵銷或者吞并原告的訴請請求或者使原告的訴請請求失去意義。而抗辯是一方當事人針對對方當事人的請求、事實、理由提出有利于己方的事實、證據、和理由,以否定對方的主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也便于法院審明事實、分清是非。由上可知,反訴是一種獨立的訴,而抗辯隻是被告反駁原告訴訟請求的一種訴訟手段。

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發包人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提出的拒付、減付工程價款數額或賠償損失等請求,應當以反訴形式抑或抗辯形式提出的問題,我國一些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做了相應的解答,例如: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第28條規定:“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發包人主張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給其造成損害的,應按以下情形分别處理:(1)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或雖未經竣工驗收,但發包人已實際使用,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一般應屬于工程質量保修的範圍,發包人以此為由要求拒付或減付工程款的,對其質量抗辯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導緻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或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除外;發包人反訴或另行起訴要求承包人承擔保修責任或者賠償修複費用等實際損失的,按建設工程保修的相關規定處理。(2)工程尚未進行竣工驗收且未交付使用,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要求拒付或減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辯處理;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的,應告知其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3)發包人要求承包人賠償因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而造成的其他财産或者人身損害的,應告知其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

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第九條規定:“承包人訴請給付工程價款,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國家強制性的質量規範标準為由,要求減少工程價款的,按抗辯處理;發包人請求承包人賠償損失的,按反訴處理。”

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一條規定:“工程欠款糾紛案件中,發包人以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主張付款條件未成就的,可以作為抗辯處理。發包人以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請求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應當提起反訴。”

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2010年)》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包人工程質量問題的主張,有的屬于反訴,有的屬于抗辯。發包單位(發包人)以工程質量問題為由要求施工單位(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金的,應當提起反訴。發包人以質量不符約定為由僅請求拒付或減付工程款的,或者合同中明确約定可以直接将工程質量違約金或賠償金從應付工程款中扣減的,屬于抗辯,無需反訴。”

5、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第六條規定:“尚未竣工驗收或使用的建設工程,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國家質量标準為由,主張減少工程價款或者扣除修複費用的,屬于抗辯。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又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主張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應當提起反訴。”

6、《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第31條規定:“承包人訴請支付工程價款,發包人主張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國家強制性質量規範标準,要求減少工程價款的,按抗辯主張處理;發包人要求承包人賠償損失的,應以反訴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訴。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或雖未竣工驗收,但發包人已實際使用,如工程質量問題屬于承包人施工原因導緻的地基基礎工程或工程主體結構質量問題,發包人要求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如發包人提出的工程質量問題屬于保修範圍,發包人要求拒付或減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工程尚未進行竣工驗收且未交付使用,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國家強制性質量規範标準為由要求拒付或減付工程款,經查證屬實的,應予支持;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的,應以反訴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訴。”

7、《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十條規定:“問: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否必須反訴?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請求減少支付工程款,應否支持?答:發包人可以以此抗辯,請求在工程價款中扣減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費用;也可以提起反訴,請求承包人支付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費用。但發包人要求承包人賠償因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而造成的其他财産或者人身損害的,應當提起反訴。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各省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解答,對發包人以工程質量存在問題為由提出的減少工程價款或賠償損失的主張,究竟系反訴抑或是抗辯的問題,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對待。筆者歸納總結如下:

1、發包人以工程質量存在問題為由要求拒付、減付工程款的,因其請求不具備《民事訴訟法》“訴”的全部條件,隻是對承包人請求的一種對抗理由,發包人的請求沒有形成一個獨立的訴,應當視為發包人抗辯權的行使,不能視為發包人提起反訴。人民法院對發包人這一抗辯意見的審查,應當區分兩種情況加以對待:(1)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或雖未經竣工驗收,但發包人已實際使用的,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一般屬于工程質量保修範圍,對其質量抗辯一般不予支持,但因承包人原因導緻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或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除外;發包人反訴或另行起訴要求承包人承擔保修責任或者賠償修複費用等實際損失的,按建設工程保修的相關規定處理。(2)建設工程尚未進行竣工驗收且未交付使用的,可以按抗辯處理,抗辯成立的,應當支持其抗辯意見。

2、發包人以工程質量存在問題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因其訴求不僅明确而且具體,具備《民事訴訟法》“訴”的全部條件,屬于獨立的訴,應當作為反訴處理。同時需要注意的是,當雙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約定可直接将工程質量違約金或賠償金從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減的,發包人主張工程質量違約金或賠償金并提出扣減應付工程款請求的,因雙方已有了明确的約定,故該請求可以視為抗辯,發包人無須提起反訴。

3、發包人要求承包人賠償因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而造成的其他财産或者人身損害的,應當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界定發包人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而要求拒付、減付工程款或賠償損失應當以反訴形式提出還是以抗辯形式提出,需要結合訴請内容、建設工程是否已經竣工驗收或實際交付使用等情況區分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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