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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證金返還期不一緻的處理

轉自:今日頭條 2022-06-09 11:28 ·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内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2017年7月1日施行)對質量保證金和缺陷責任期做了相應規定,按照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缺陷責任期内,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到期後,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

從《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來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和缺陷責任期是綁定的,但是實踐中,由于對缺陷責任期和保修期概念的混淆,合同中約定多樣化等原因,對于質量保證金應何時返還,尤其是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二者不一緻情形下,何時返還,仍存在諸多的争議。本文對此種情況進行讨論。

一、保修期與缺陷責任期的概念和期限

(一)保修期與缺陷責任期的概念

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是不同的兩個概念。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承擔保修責任的期限,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承包人對工程的保修義務是法定義務,不能通過合同約定予以排除。同時,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與保修期沒有必然聯系,發包人不得以保修期未滿為由拒絕返還質量保證金。

缺陷責任期是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期限,缺陷責任期内承包人承擔的是質量缺陷修複義務。如果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複義務的,發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扣除工程質量保證金,并由承包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缺陷責任期滿,發包人應當返還質量保證金。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承包人仍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各部分工程保修年限承擔保修責任。

(二)保修期與缺陷責任期的期限不同

1. 保修期的期限

關于保修期,原建設部于2000年6月30日頒布的《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7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房屋建築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一)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為2年;(五)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約定。”

關于“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據住建部頒布的《關于發布國家标準<建築結構可靠性設計統一标準(GB50068-2018)>的公告》(2019年4月1日生效)确定:(1)臨時性結構,設計使用年限為5年,(2)易于替換的結構構件,設計使用年限為25年,(3)普通房屋和構築物,設計使用年限為50年,(4)紀念性建築和特别重要的建築結構,設計使用年限為100年。若建設單位提出更高要求,也可按建設單位的要求确定。

其中關于住宅結構的使用年限,根據住建部頒布的《住宅建築規範》(GB50368-2005)(2006年3月1日生效)規定,“6.1.1 住宅結構的設計使用年限不應少于50年”。

2. 缺陷責任期的期限

2005年1月12日,原建設部與财政部共同發布了《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内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标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該辦法首次明确了“質量保證金(保修金)”的概念的及期限,引入了缺陷責任期的概念,對保證金預留、返還方式、預留比例、期限進行了規定。

2016年12月27日,原建設部與财政部共同發布了《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該辦法删除了質量保修金的表述,并且将質量保證金與缺陷責任期進行對應。2017年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7】138号)第二條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二、示範文本通用條款關于缺陷責任期、質量保證金、保修期的約定

(一)質量保證金扣留比例發生變化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3版示範文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7版示範文本)通用條款中,均有關于缺陷責任期、質量保證金、保修期的條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3版示範文本)約定發包人累計扣留的質量保證金不得超過結算合同價格的5%。《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7版示範文本)中約定發包人累計扣留的質量保證金不得超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原因是2017年6月20日,住房城鄉建設部、财政部聯合印發了《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7]138号)。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發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預留保證金,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的,保函金額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

(二)2020版《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示範文本新變化

2020版示範文本在涉及缺陷責任的條款中,約定了缺陷責任的調查、缺陷責任期内的違約責任主體和修複費用的承擔、發包人的缺陷通知義務、缺陷修複及未能修複的處理方案等,為發承包雙方解決缺陷責任争議提供了指引和借鑒。這些條款内容借鑒了國際通行的FIDIC合同條件的相關規定,并在此基礎上作出了适應中國總承包實踐的調整。

三、質量保證金返還時間在合同中約定的幾種情形

實踐中,質量保證金在合同中約定有以下幾種情形,第一種是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确。第二種是質量保證金約定返還期與缺陷責任期二者約定不一緻,此又包含兩種情況,一是約定返還期限小于缺陷責任期,二是約定返還期限大于缺陷責任期。現分述如下:

(一)合同中對于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确

對于此種情形,因《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對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已經做出規定,實踐中法院一般會按照辦法的期限認定。如北京市一中院在(2014)一中民終字第9521号民事判決書中認為,雙方當事人雖未對質保金的返還期限作出明确約定,但質保金的返還并不影響住總四公司質保責任的承擔,在雙方對此沒有約定的情形下,愛麗華公司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還,其主張以工程70年使用年限為條件返還,缺乏事實、法律依據,合理期限應确定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4個月為宜。現質保金的合理返還期限已屆滿,法院對住總四公司關于返還質保金并賠償合理利息之主張予以支持。

有的地方高級人民法院在解答中也做出了明确規定。如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第43條規定:當事人對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有約定的,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适用《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6】295号)第二條規定,缺陷責任期最長為2年。發包人應在最長缺陷責任期(2年)期滿後将質量保證金返還承包人。

(二)質量保證金約定返還期限與缺陷責任期約定不一緻

在施工合同中,有的會約定返還期限小于缺陷責任期,比如約定的缺陷責任期是二年,同時在合同中約定竣工驗收後一年返還質量保證金。有的約定返還期限大于缺陷責任期,比如約定的缺陷責任期是二年,但是同時約定質量保證金在竣工驗收後三年内返還。對于上述情況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如與缺陷責任期的期限不一緻,則會損害雙方權益,違反了《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應當無效。此觀點問題在于《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不能以之作為判定無效的依據。如最高院在江西亞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樂平市棚戶區改造安置房建設項目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關于工程質量保證金的問題。《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質量保證金的約定與之不符,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會因此導緻質量保證金條款無效。故亞宏公司主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質量保證金條款因與《招标文件》的規定不一緻而無效,并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如與缺陷責任期的期限不一緻,質量保證金條款有效。理由是當事人的約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進行了磋商,理應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從該條也可以看出,當事人是可以在合同中對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作出約定的。

(三)約定不一緻情形下,緻使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可适用格式條款的規定

筆者認為,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如與缺陷責任期的期限不一緻,質量保證金條款一般情況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隻有在約定緻使雙方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的情況下,如有的合同中約定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保修期的規定返還,如适用質量保修期的規定,由于具體分部、分項工程的保修期不一緻,其中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适用年限,而該年限通常為50年,防水工程為5年,如以保修期作為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将導緻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過長,這種适用顯然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則和行業慣例。筆者認為,在利益嚴重失衡的情況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96條、第497條格式條款的規定,認定質量保證金返還條款無效或不成為合同内容。

ZHONGWEN

顧問 單賓

● 中聞房地産與建設工程事業部副主任

● 北海國際仲裁院仲裁員

● 參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裁判指引》一書

● 業務領域:建設工程,房地産,民商事争議解決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可将其視為中聞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結論。如需轉載或引用文章中的任何内容,請郵件聯系我們:bd@zwlawyer.com;如您有意就該議題進一步交流或探讨,歡迎在公衆号後台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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