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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
一、本條規定中的固定價是否包含固定單價
1、判例有不同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35号民事裁定認為,固定價應指工程結算的總造價,雙方對工程單價的約定并不等同于對工程總價的固定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中的固定價包括固定總價和固定單價。
2、官方著作傾向于認為包含固定單價
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圖預算包幹,即以經審定後的施工圖總概算或者綜合預算為準,有的是以固定總價格包幹或者以平方米包幹等方式。所有這些方式,都可以不通過中介機構的鑒定或者評估就可以确定一個總價款。承包人和發包人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過程中,如果沒有發生合同修改或者變更等情況導緻工程量發生變化時,就應該按照合同約定的包幹總價格結算工程款。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申請,按照工程造價進行結算的,不管是基于什麼樣的理由,都不應予以支持。對于因設計變更等原因導緻工程款數額發生增減變化的,在可以區分合同約定部分和設計變更部分的工程時,也不應導緻對整個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隻是根據公平原則對增減部分按合同約定的結算方法和結算标準計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卷III》 第2078頁】
3、我認為包含固定單價
如果固定單價确定,則再乘以相應的數量就可以得出總價。如固定單價是a元每平方米,面積是b平方米,則總價是ab元,即便合同雙方對面積的多少有争議,隻需要測繪面積,而不需要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要解決的問題是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的背景下,是否還有必要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問題,而不是是否還有必要測繪面積的問題。因此,本條中的固定價包含固定單價。
二、多數判例認為約定了固定價就不需要再鑒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513号民事裁定認為,《建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由于《建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為固定價合同,雙方約定對簽訂合同時施工範圍内的工程量采取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因此原判決對王保成提出對涉案工程進行鑒定的請求不予準許,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53号民事判決認為,案涉工程造價鑒定申請,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合同協議書》約定固定總價,平煤神馬新疆分公司要求進行工程造價鑒定的申請缺乏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577号民事裁定認為,認為,對于三一公司提出的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問題,根據合同中“合同總價款:4150萬元”和“合同總價款按合同内容造價包幹”的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的規定,結合本案完全可以依照相關證據認定工程造價和應付款項等情況,故本院對三一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55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根據該規定,在當事人已明确約定固定單價計算的情況下,劉喜華提出的工程造價鑒定申請沒有事實依據,依法不應予以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409号民事判決認為,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雙方當事人對案涉項目的實際施工面積并無異議,單價亦已确定,對于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工程變更簽證問題,雙方簽訂有《工程(增加)的變更、簽證審核結算表》。從上述證據來看,本案的工程造價是可以确定的。在現有證據已經可以證明案件事實和确定工程款的情況下,無需對同樣的問題再行鑒定。故一審未予準許晉業公司的鑒定申請,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13号民事裁定認為,因《餐廳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約定兩項工程總承包價為6304787.30元,工程造價一次性包定,除發包方下達設計變更外,建材、人工工資漲跌及國家、省定額調整等情況合同總價均不再作調整。陝西八建公司主張應對本案工程建築面積進行司法鑒定,依鑒定後的實際面積乘以涉案合同約定的每平米單價1435元來确定本案工程總造價與合同約定不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的規定,一、二審法院未準許陝西八建公司對建築面積的鑒定申請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45号民事裁定認為,涉案《工程造價鑒定報告》不應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标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因設計變更導緻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标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緻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标準結算工程價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明确約定按固定單價結算,而鴻才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實際施工内容存在設計變更、質量标準變化等情形。因此,鴻才公司關于應按照鑒定報告結算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19号民事裁定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項目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條約定,“合同總價款950萬元,包含保證金40萬元,簽證及工程量變更部分與乙方無關”,故案涉合同為固定總價合同。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故申請人有關一、二審法院未接受其鑒定申請屬程序違法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67号民事裁定認為,閩侯路橋公司與省二公路公司在2002年4月17日《合同協議書》中約定,在合同執行期間不論何種原因合同價格不再調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故一、二審法院沒有應莆田工程公司的申請對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量進行鑒定,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根據審查查明的事實,雙方于2005年4月3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約定A1-A7幢工程造價為35233990元,該工程屬于固定結算工程,故從化四建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缺乏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三、部分判例對上述司法解釋做了進一步的解釋
1、合同無效,參照合同約定結算條款(固定價)确定工程價款,而不以鑒定結論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05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約定以平方米包幹的方式進行結算,屬于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的情形。因此,鼎豐公司申請對涉案工程價款進行司法鑒定沒有法律依據,一審、二審法院對鼎豐公司提出的造價鑒定申請不予準許,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2号民事裁定認為,《建設工程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雖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均約定了固定單價,原審根據本案案件基本事實進行綜合評判,參照合同約定結算條款确定工程價款,而不以鑒定結論作為工程造價結算依據并無明顯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610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以上規定要求當事人盡可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并未賦予承包人選擇是否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本案中,于某某與安泰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案涉工程價格的計算有明确約定,原審法院要求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計算工程價款,符合法律規定。于某某要求對案涉全部工程進行鑒定,并依據鑒定結論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缺乏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認為,《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确定工程價款。本案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精達裡亞公司已經實際使用,且雙方均未對工程質量問題提出異議,故可以按照上述規定确定工程價款。在已經确認雙方履行的是4.26協議(固定總價1440萬元),且中航天津公司無證據證明存在經精達裡亞公司确認增加工程量的情形下,一、二審法院認定本案工程價款為1440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審法院不支持中航天津公司關于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申請,并非适用法律确有錯誤。精達裡亞公司委托天津津聯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的審計,屬單方委托,且并非因雙方結算工程款而審計,依法不能作為本案裁判依據,一審法院對此未予依職權調取審計報告并無不當。9.29合同已經被一、二審法院認定為因出借資質而無效,原審非依據該“僞造的證據”裁判案件,該情形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僞造的”再審事由。
2、按照合同約定的固定價結算以合同有效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該條規定之适用,以當事人關于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的約定有效為前提,其在本案中并無适用餘地。
3、工程未完工,可對已完成工程進行工程造價鑒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89号民事裁定認為,本案中,金誠公司與衆友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工程價款為固定價3135萬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的規定,若工程正常竣工全部完成,當以雙方約定的固定價款方式作出結算。但在案涉工程沒有完工的情況下,雙方對工程價款又不能達成一緻意見,原審依據舒緒财申請對其已完成的工程進行工程造價鑒定,據實結算,符合本案實際。
4、合同雖約定固定價,但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87号民事裁定認為,潤發公司主張,在雙方合同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款的情況下,原審不應啟動鑒定程序對工程量和工程造價進行鑒定,該做法違反了《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關于“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的規定。但上述規定在工程量無争議情況下當然應予遵循,而在工程量本身存在争議無法确定的情況下,應否鑒定還應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具體分析。本案中,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曹某某、趙某完成,潤發公司亦未及時撥付工程款造成工期遲延,同時還存在原材料價格與合同約定發生明顯變化的事實,因此工程量與工程價款已失去直接按照合同約定認定的條件。原審中,潤發公司也并非反對司法鑒定,隻是主張鑒定範圍應限于曹某某、趙某完成工程量占總工程量的比例,應付工程價款則按照已完成比例乘以合同約定的總造價12420096元計算得出。但建設工程所涉項目衆多,材料價格各不相同,在不計算價格的情況下,無法确認某部分工程占總工程量的比例。原審基于上述情況要求潤發公司提供僅鑒定工程量比例而不鑒定工程造價的類似鑒定報告,但潤發公司未能提交。此種情況下,原審根據曹某某、趙某的申請,委托鑒定機構對案涉工程量以及工程價款進行鑒定,并無不當。
5、上述司法解釋第22條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53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本院認為,上述規定的适用必須以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前提。如前所述,原審法院認定韓新平與豪邁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約定工程價格時存在惡意串通損害龍海公司利益的行為,該合同約定的包幹價款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50元并非龍海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應當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杜學斌以龍海公司靖邊項目部名義與豪邁公司簽訂的《靖邊縣陽光家園二期C11、C12、C13#商住樓主體勞務隊最終結算單》是以《勞務承包合同》約定的包幹單價為依據,無龍海公司的授權,故不能作為本案認定工程價款的依據。本案不具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前提條件,原審法院未采納《勞務承包合同》約定的固定價确定工程款,而依據龍海公司的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以鑒定結論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适用法律沒有錯誤。
6、合同隻約定了固定單價,當事人對總價有争議的,需鑒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35号民事裁定認為,楊某分包五建公司下設項目部在雲南省迪慶州維德二級公路改造工程K236+000-K239+000段内部分工程的施工工作。雙方在《工程勞務分承包合同》以及施工過程中,對各項工程單價有約定,但對施工總量和欠付工程款數額存在争議,經鑒定楊某完成工程量的造價為14202740.6元。固定價應指工程結算的總造價,雙方對工程單價的約定并不等同于對工程總價的固定約定。一審法院根據楊某的申請對案涉工程量和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後,楊某現申請再審又認為該鑒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關于“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的規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