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系争房屋權利人登記為陳丹、陳瑾萱。經中介方居間介紹,俞雯瓊作為買受方(乙方)、陳丹、陳瑾萱作為賣售方(甲方)于2013年7月26日簽訂《上海市房地産買賣居間協議》(以下簡稱《居間協議》),約定甲方将上海市浦東新區禦橋路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争房屋)出售于乙方,房價款292萬元整。定金計8萬元,在乙方支付首期房價款時轉為部分首期房款;首期房價款(含已付定金)88萬元(甲方應在收到首期房價款後辦理完成該房地産上所設抵押權的注銷登記);第二期房價款204萬元,乙方申請銀行貸款。甲、乙雙方同意自訂立本協議後14天至中介方或中介方安排的地點共同簽訂網簽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條所述事項,則應向乙方雙倍返還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條所述事項,則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還。簽約當日,俞雯瓊向陳丹支付8萬元,陳丹出具“購房款收據”。2013年8月9日,雙方按約到中介方網簽房屋買賣合同。因陳丹要求俞雯瓊當日即支付首期房款80萬元,俞雯瓊認為首期房款支付時間有待商椎,以緻雙方未能網簽合同。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75号】雙方簽訂的《居間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與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該協議明确了房屋位置、面積、價格、付款方式,同時對雙方簽訂本約即《買賣合同》的時間進行了預先安排,主要預約内容完整,從法律性質而言,該《居間協議》是當事人為将來訂立本約而達成的合意,為預約合同。陳丹、陳瑾萱收取俞雯瓊8萬元後出具的收條雖未寫明是定金,但雙方于庭審中未否認該8萬元的定金性質,且與協議中約定的定金數額一緻,故法院認定俞雯瓊支付的8萬元系為擔保《買賣合同》訂立而支付的定金。雙方雖然按《居間協議》的約定赴中介方簽訂《買賣合同》,但由于《居間協議》上并未約定首付款80萬元的支付時間,故該支付時間應待雙方協商确定。陳丹、陳瑾萱堅持要求俞雯瓊于簽約當日付款符合房地産買賣交易習慣,鑒于當時俞雯瓊亦未能出示其有即日支付80萬元的憑證,故雙方最終未能簽訂本約,應屬于雙方就首付款時間協商未能達成一緻所緻,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陳丹、陳瑾萱收取的定金應予返還。
二審【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30号】:本案的争議焦點在于上訴人俞雯瓊與上訴人陳丹、陳瑾萱在系争房屋買賣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而應适用定金罰則。因雙方事先未對首付款80萬元的支付時間作出明确約定,又最終未能就此達成一緻意見,導緻當日未能簽訂房地産買賣合同。本案一、二審期間,雙方均無充分證據證明對方存在故意違約的行為,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陳丹、陳瑾萱返還定金,于法不悖,應予維持。上訴人俞雯瓊及陳丹、陳瑾萱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評析:本案的判決結果值得商榷。《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内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确定。” 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内容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規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債務人可以随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随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根據上述法律規定:1、賣房人可以根據“交易習慣”要求買房人于網簽當日支付首期房款【注:一審法院也認定:“陳丹、陳瑾萱堅持要求俞雯瓊于簽約當日付款符合房地産買賣交易習慣”】,因此,買房人沒能在簽約當日支付首期房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2、賣房人可以随時要求買房人支付首期房款,但應當給買房人必要的準備時間,因此,賣房人要求買房人于簽約當日支付首期房款是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買房人在必要的準備時間後應當支付(如應當在約定的網簽日後一周支付)。在買房人沒有按照交易習慣和賣房人的要求支付房款的情況下,賣房人有權依據同時履行抗辯權【《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拒絕買房人的網簽要求,不屬于違約。總之,此案應當是買房人違約,賣房人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并主張逾期違約金【法律依據為《合同法》第107、112條。】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違約金【法律依據為《合同法》第94、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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