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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人對保證金的執行異議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一、保證金的質權人有權排除普通金錢債權的債權人對該保證金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保證金的質權人對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其質權優先于普通金錢債權的債權人。因此,隻要能确認權利人對某筆金錢享有質權,就可以排除普通金錢債權的債權人對該筆金錢的執行。

二、對“保證金”享有質權的認定

《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動産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産優先受償。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财産時設立。

《擔保法解釋》第85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根據上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金錢質權的關鍵就是看該筆金錢是否已經特定化并已移交權利人占有。特定化比較常見的表現形式是專用賬戶,轉移占有比較常見的表現形式即該筆金錢是否在權利人的掌控之下。

附張某某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鄭某某、鑫環球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案情簡介:2013年7月24日,鑫環球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簽訂了編号為20130724的《擔保合作協議》,該協議的第二條約定“鑫環球公司向浦發銀行沈陽分行承諾的保證責任實行總量控制,在操作時按擔保額度逐筆受控。本次合作擔保總額度為人民币5000萬元,保證金放大倍數為5倍,期限一年,單戶被保額度不得超過1000萬元。”,第七條約定“鑫環球公司擔保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的授信業務,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繳存保證金,鑫環球公司擔保的任何一個主債務人違約,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經過30日該筆債務的主債務人仍沒有全部清償或根據主合同之約定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宣布主債務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可直接扣劃保證金歸還債務人所欠本息,扣劃的範圍包括鑫環球公司繳存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的全部保證金及其利息。扣劃保證金後,鑫環球公司應在一個月内補足。保證金未補足之前,停止辦理新的業務。”本協議合作期為2013年7月24日到2014年6月27日。2013年10月24日,鑫環球公司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開立保證金賬戶并存入定期存款額度1000萬元,賬戶名為浦發銀行其他定期保證金遼甯鑫環球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賬号為71×××14。2014年5月13日,鑫環球公司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簽訂了編号為BZ201401006的《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在該合同第九條第一款中約定“(1)主合同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期間内連續簽署的一系列合同。(2)主合同項下債務人為:鑫環球公司通過出具《同意擔保函》所确認的所有債務人。”并約定質物為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錢(壹仟萬元整),且被擔保的主債權餘額在債權發生期間内以最高不超過肆仟萬元整人民币為限。2014年6月27日,鑫環球公司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又簽訂了編号為XHQ20140627001的《擔保合作協議》。協議約定: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鑫環球公司進行擔保合作,鑫環球公司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開立保證金賬戶,存入保證金1000萬元,為符合貸款條件的企業提供貸款擔保,擔保總額度為4000萬元;鑫環球公司擔保的任何一個主債務人違約,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均有權直接扣劃保證金歸還所欠本息,扣劃的範圍包括保證金及其利息。

再查,2013年11月27日,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海亮尤尼克公司簽訂了編号為71012013281410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向海亮尤尼克公司貸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并于該合同第14條約定,保證人為鑫環球公司,《保證合同》編号YB7101201328141001。同時,鑫環球公司向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出具《同意擔保函》,同意将海亮尤尼克公司對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發生的債務納入《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項下保證金質押擔保範圍。2014年10月28日,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萬鋒塑料公司簽訂了編号為71012014281022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向萬鋒塑料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币500萬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同時,鑫環球公司向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出具《同意擔保函》,同意将萬鋒塑料公司對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發生的債務納入《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項下保證金質押擔保範圍。現海亮尤尼克公司和萬鋒塑料公司借款均已經逾期,截至2016年5月9日,海亮尤尼克公司欠款本息5,795,717.53元,萬鋒塑料公司欠款本息5,308,886.88元。依據合同約定,浦發銀行沈陽分行有權扣劃保證金以實現質權,但因為被凍結而無法扣劃。

又查,原告張某某作為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鑫環球公司、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據(2014)沈中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調解書,沈陽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執行,執行案号為(2015)沈中執字第51号。于2015年2月3日凍結被執行人鑫環球公司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的銀行存款1,800萬元人民币,對71×××14賬戶作隻進不出凍結。浦發銀行沈陽分行作為案外人因此提出執行異議,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遼01執異字第510号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被執行人鑫環球公司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71×××14賬戶保證金的執行。張某某因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鑫環球公司、鄭某某發生執行異議糾紛,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1民初527号】《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财産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範圍;(五)質押财産交付的時間。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财産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金錢質權作為特殊的動産質押,不同于不動産抵押和權利質押,金錢質押生效的條件包括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方面。本案争議焦點為: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鑫環球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關系,就案涉賬戶的1000萬元保證金是否享有質權。根據2013年7月24日簽訂的《擔保合作協議》,鑫環球公司為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開立結算賬戶并符合貸款條件的企業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範圍5000萬元,存入保證金1000萬元,任何一個主債務人違約,直接扣劃保證金。2014年5月13日簽署的《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第九條第一款關于擔保範圍的約定:“(1)主合同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期間内連續簽署的一系列合同。(2)主合同項下債務人為:出質人通過出具《同意擔保函》所确認的所有債務人”,可以認定(1)、(2)兩項是并列存在的,并非是應同時具備(1)、(2)兩項條件。該協議進一步明确鑫環球公司以10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作為質押保證金,為其出具《同意擔保函》的所有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所擔保的主債權餘額最高不超過人民币4000萬元。該份《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可以認定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鑫環球公司存在質押關系。現鑫環球公司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賬号為71×××14的保證金賬戶中存入的1000萬元保證金,系鑫環球公司為出具《同意擔保函》的借款人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借款提供的質押擔保,而非一般結算資金,已經特定化。《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最高額質權除适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依據擔保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最高額質押就是對不特定的債權提供的擔保,決算期屆滿擔保債權才确定。但所擔保債權的不确定性,并不影響質權成立。案涉《最高額保證金質押合同》第六條第2項約定,“任一債務人有到期未付債務時,質權人有權直接扣劃本合同項下的保證金專戶的資金用于清償相關債務人的到期未付債務”,“質權人有權将所得款項選擇用于清償本金、利息或其他費用等。同時有多筆債權到期未付的,由質權人決定債權的清償順序”。故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鑫環球公司已經就如何扣劃保證金及其順序進行了明确約定。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海亮尤尼克公司的借款合同簽訂于2013年11月27日,貸款發放于2013年11月29日,符合《擔保合作協議》及《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第九條第一款第(2)項的約定,應在質押擔保範圍内。同時鑫環球公司向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出具《同意擔保函》,将海亮尤尼克公司500萬元借款和萬鋒塑料公司的500萬元借款納入到1000萬元保證金擔保的範圍之内,且該兩筆貸款均已經到期,鑫環球公司将金錢以保證金的形式特定化,浦發銀行沈陽分行通過對賬戶的控制和管理實現了轉移占有,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質權依法成立。現發生了貸款逾期,浦發銀行沈陽分行有權就該筆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扣劃相應的款項優先受償。綜上,浦發銀行沈陽分行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鍊,證明鑫環球公司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71×××14的賬戶保證金具有質押的性質,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對涉案款項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質權權利。張某某以“保證金與主債務可一一對應”作為保證金特定化的構成要件,以此主張本案存在同一額度保證金在同一期間内為多筆債務同時提供擔保情形,進而否定保證金特定化,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張某某負擔。

二審【案号: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遼民終874号】本案為執行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二審争議的焦點為鑫環球公司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71×××14賬戶内1000萬元保證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質押要求,是否具有排除強制執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鑫環球公司(甲方)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乙方)于2013年7月24日簽訂第一份《擔保合作協議》,第五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建立貸款擔保協作關系。甲方應在乙方設立擔保保證金專用帳戶,并簽署保證金質押合同。保證金被告專戶管理,專款專用,未經乙方允許,在擔保期間内甲方不得擅自提取。第七條約定:甲方擔保乙方的授信業務,在乙方繳存保證金,甲方擔保的任何一個主債務人違約,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經過30日該筆債務的主債務人仍沒有全部清償的或根據借款合同之約定乙方宣布貸款提前到期的,乙方可直接扣劃保證金歸還債務人所欠本息,扣劃的範圍包括甲方繳存在乙方的全部保證金及其利息。扣劃保證金後,甲方應在一個月内補足。還約定:本協議合作期為2013年7月24日到2014年7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鑫環球公司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開立賬号為71×××14的保證金賬戶,并存入定期存款1000萬元。2014年5月13日,鑫環球公司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簽訂了《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1、本合同所擔保的主合同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期間内連續簽署的一系列合同。2、主合同項下債務人為:出質人通過出具《同意擔保函》所确認的所有債務人。3、本合同項下的質物為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錢,具體描述為人民币1000萬元。4、出質人在本合同第三條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專戶為:戶名:鑫環球公司帳号:71×××14。2014年6月27日鑫環球公司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簽訂第二份《擔保合作協議》,約定雙方繼續進行擔保合作,鑫環球公司繳存保證金1000萬元,合作期限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通過上述《擔保合作協議》和《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的簽訂,以及鑫環球公司向案涉保證金帳戶1000萬元錢款的存入,可以認定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鑫環球公司之間建立起了以專戶專款保證金為質押的擔保法律關系。雙方的質押擔保系列法律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關于第三人提供的保證資金專款專用特定化及交由質權人占有之等規定,合法有效。張某某上訴提出金錢不能作為動産質押物,動産質押必須是有體可移動物,實現擔保物權必須經過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程序取得的價款,而非質物本身,否則違反《物權法》、《擔保法》中關于流質禁止之規定,本案以金錢質押違法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另查,本案涉及的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海亮尤尼克公司、萬鋒塑料公司之間兩筆各500萬元的貸款債權,不僅每筆都有鑫環球公司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而且每筆都有鑫環球公司給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出具的《同意擔保函》,約定将這兩筆各500萬元借款債權納入雙方簽訂的BZ201401006号《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項下保證金質押擔保範圍。且出具《同意擔保函》時間均在張某某申請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鑫環球公司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71×××14号保證金賬戶的2015年1月4日之前。本案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鑫環球公司簽訂的《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雙方雖然約定對的某一時間段符合約定條件的不特定債權提供擔保,但這并不影響質權的成立。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内,以抵押物對一定時間内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本案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對海亮尤尼克公司、萬鋒塑料公司兩筆借貸債權,在被《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和相關《同意擔保函》特定後,均逾期未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浦發銀行沈陽分行作為質權人可以依據與鑫環球公司簽訂的最高額質押合同和同意擔保函對保證金帳戶内存款行使優先受償權,因此也就具有排除他人強制執行的權利。張某某上訴主張案涉1000萬元保證金在同一時期内,在沒有設定先後順序的情況下為多筆債務同時提供擔保,形成了保證金被重合适用的狀态,不符合保證金特定化的法律要求,不具有質押效力,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鑫環球公司在浦發銀行沈陽分行71×××14賬戶内的1000萬元保證金,符合擔保法所規定的質押要求,雙方就海亮尤尼克公司、萬鋒塑料公司兩筆借款的質押擔保行為合法有效。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保證金帳戶内1000萬元保證金依法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張某某所提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再審【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09号】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是:新證據是否成立;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鑫環球公司就案涉1000萬元保證金是否存在質押擔保關系,案涉《同意擔保函》是否未經質證;一、二審法院是否采信兩份民事判決作為證據使用。

關于新證據是否成立的問題。張某某提交一份2018年3月10日由鑫環球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作為新證據,欲證明鑫環球公司為海亮尤尼克公司、萬鋒塑料公司出具的《同意擔保函》系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僞造。從形成時間上來看,《情況說明》是在二審判決作出後新形成的證據。從形式上來看,張某某未提交加蓋鑫環球公司公章的原件,僅提供複印件,真實性無法确認。從内容上來看,《情況說明》實質為鑫環球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鑫環球公司僅陳述其對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海亮尤尼克公司、萬鋒塑料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不知情且無備案,《同意擔保函》雖加蓋鑫環球公司的公章,但為事先出具的格式合同。而鑫環球公司在本案一審庭審中明确表明“對事實無異議,以法院認定為準”,二審中亦未提出上訴。《情況說明》的内容與其在一審中的陳述明顯矛盾,且張某某未提供其他證據對此予以佐證,《情況說明》不能推翻一、二審法院依據鑫環球公司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簽訂的《擔保合作協議》、《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保證合同》等書面證據材料對案件基本事實作出的認定。故張某某提交的《情況說明》不足以推翻一、二審判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鑫環球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擔保關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财産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産質押,不同于一般的動産質押,也不同于不動産抵押和權利質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質,應當符合将金錢進行特定化并将該特定化的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以使該特定化之後的金錢既不與出質人其他财産相混同,又能獨立于質權人的财産。本案中,鑫環球公司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于2013年7月24日簽訂《擔保合作協議》中約定了保證金專用賬戶及賬号,鑫環球公司按照約定向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設立的擔保保證金專用賬戶繳存保證金1000萬元,該1000萬元以保證金特定化形式移交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2014年5月13日,鑫環球公司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簽訂《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對鑫環球公司出具《同意擔保函》所确認的所有債務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海亮尤尼克公司的500萬元借款和萬鋒塑料公司的500萬元借款,不僅有鑫環球公司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且鑫環球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9月23日向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出具了《同意擔保函》,将案涉兩筆借款納入到1000萬元保證金擔保的範圍之内。現海亮尤尼克公司、萬鋒塑料公司的借款逾期未歸還,按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浦發銀行沈陽分行作為質權人對保證金賬戶内存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具有足以排除他人強制執行的權利。另,張某某主張案涉《同意擔保函》未經質證。經審查,張某某及鑫環球公司均參加了本案一審庭審。一審判決書載明,在一審法院的組織下,各方當事人對案涉相關證據,包括兩份《同意擔保函》發表了質證意見,已經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訴權。張某某主張其訴訟權利受損、未能充分行使,明顯與事實不符,有違誠信訴訟原則,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張某某主張一、二審法院将晚于1000萬元保證金凍結日期的兩份民事判決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遼甯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遼0103民初5689号民事判決和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遼0103民初5803号民事判決,分别判令海亮尤尼克公司、萬鋒塑料公司償還浦發銀行沈陽分行欠款及利息,同時确認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1000萬元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經查,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在二審答辯狀中陳述了上述兩份民事判決的内容,但并未将兩份民事判決作為證據提交,二審法院亦未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主要證據采信。張某某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張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某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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