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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處理侵權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關系

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财産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該規定确立了在處理侵權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的關系時應當堅持的兩個原則,即,獨立運行原則和優先原則。

侵權責任屬于民事責任的範疇。而民事責任還包括合同責任和其他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四條僅僅規定了侵權責任與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之間的關系處理問題,至于其他民事責任是否仍然适用該規定則并未明确而且基于法律體系的原因,在該法中也不可能明确。

2017年10月實施的民法總則解決了這一問題,該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财産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從該規定的表述形式可以看出,侵權責任與其他責任類型的關系處理與民事責任與其他責任類型的關系處理方式是相同的。

侵權責任與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關系的處理問題本質上是民事法律程序與行政法律形象、刑事法律程序的關系處理問題。前者系私法形态下的權益維護問題,後者系公法形态下秩序利益、公衆利益及國家利益的維護問題。從現代民法理念的角度而言,公法體系下的法律程序根本上系為私法上個體的權益得以實現而設。也正是基于該理念,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刑法等基本法律均對包括侵權責任在内的民事責任利益優先問題進行了明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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