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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關于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有觀點認為屬于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有觀點認為屬于法定孳息,後者是司法實務中的主流觀點。關于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大多數裁判觀點和上述司法解釋一緻,部分裁判對上述解釋做了進一步的解釋。一、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
1、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是違約金(逾期違約金)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83号民事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97号民事裁定認為,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者逾期付款違約金,均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
2、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是法定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92号民事裁定認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51号民事裁定認為,欠付工程款利息屬法定孳息,不屬于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35号民事裁定認為,工程欠款利息系法定孶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666号民事判決認為,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質上屬于法定孳息,實質是為了補償守約當事人的資金被占用的損失。
3、司法實務中主流觀點認為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是法定孳息
上述兩種觀點都具有合理性,但是需要說明的是,司法實務中主流觀點認為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是法定孳息。
二、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按司法解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1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因本案雙方當事人未約定利息,故二審判決認定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80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雖然案涉未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甲方逾期支付,應承擔應付款項日萬分之三的違約金,但是,案涉合同為無效合同,該條款對雙方當事人無拘束力,且雙方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沒有約定,故二審判決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并無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03号民事裁定認為,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發包人若不能按本合同約定按時支付工程款時,必須首先保證人工費的支付,其餘未付金額由發包人向承包人另行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直至發包人支付完工程款為止”。新苑公司據此要求金濤公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關于“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的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具有合同與法律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1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回購期利息:計息本金為甲方未付款項餘額,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至三年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不計複利)”。根據上述約定,欠付工程款利率标準應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至三年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不計複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73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宏遠公司與馬永紅、楊國興就涉案工程的利息沒有明确約定,二審判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計算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24号民事判決認為,對于利息計算标準,因金鷹公司在《承諾書》中并未承諾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1.5%計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新龍興公司主張按照月利率1.5%計算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确定尚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4号民事裁定認為,2013年2月8日,就案涉工程決算,興廈公司、意德公司共同承諾于2013年3月20日前完成決算,付款方式按照合同協議辦理,對工程欠款利息雙方沒有約定。據此,原判決根據雙方約定的決算時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的規定,認定案涉工程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并無不當。興廈公司稱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按照2倍計算遲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149号民事判決認為,《施工合同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據此,原審判決将《決算協議》約定的年利率22%确定為計算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準,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97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案涉2012年5月28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給付标準沒有約定,故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三、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的進一步解釋
1、利息約定過高的,法院可依法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392号民事判決認為,關于中地信公司給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點及利率标準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中,《補充協議》約定,主體已完部分工程款在本協議簽訂後40日内委托審計單位進行審核,2013年12月21日前付至90%;前期主體部分工程款甲方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500萬,後續工程按工程量50%付款,從2013年9月1日起甲方按月利息2.6%給付乙方前期應付工程款利息至主體部分全部工程款結清止。在實際履行過程中,中地信公司沒有按照《補充協議》約定給付工程欠款,一直處于遲延給付狀态。根據以上事實和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中地信公司應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的利息損失,将利息計算标準調整為年利率24%,利息給付時間調整為起訴之日,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雖然約定了利息标準,但合同無效,依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44号民事判決認為,關于利息計算标準,《建工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當事人雖然約定了利息計算标準,但因案涉施工合同無效,該計息标準條款亦無效,故應依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作為利息計算标準。
3、合同無效,合同中關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約定可以作為參照并由法院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9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計算标準是月利率2.5%,該協議因存在非法轉包事由而無效。二審判決據此參照适用《工程施工協議書》的約定并酌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準計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2号民事裁定認為,舜天隆公司與四被申請人在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經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于2014年10月17日簽訂《付款協議》,約定舜天隆公司未付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至總工程款的95%,如未能按約付款,舜天隆公司向四被申請人按月3%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因四被申請人不具有相關資質而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付款協議》關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應支付利息的約定亦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故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标準應參照《付款協議》約定予以确定,對于四被申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利息主張,應予支持。二審法院依據上述約定及舜天隆公司提出各方約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過高,請求予以調整的實際情況,酌情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調整為按月利率2%計付,并無不當。
4、合同沒有約定利息且合同無效,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酌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52号民事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第三條的規定,案涉工程屬于應當招标的工程。因未經過招标投标程序,案涉《向山要地BT合同》《向山要地補充協議》無效,責任主要應由應當招标而未招标的都勻經開區管委會承擔。故都勻經開區管委會作為過錯一方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渝萬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賠償渝萬公司因此遭受到的資金占用損失。都勻經開區管委會認為,根據《建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的規定,雙方對工程價款利息沒有約定,因此不應當按照月利率1%的标準向渝萬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本院認為,如前所述,本案系BT項目,是由渝萬公司作為投資人對案涉工程進行投資建設,在工程建設完成後,享有請求回購、溢價分成等投資利益,與普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因都勻經開區管委會未履行招标義務緻使合同無效,加之都勻經開區管委會遲延支付工程款,客觀上造成渝萬公司的資金投入被長期占用,此種資金占用損失,應當由過錯方予以賠償。對此,一審認定由都勻經開區管委會在欠付工程款的範圍内,根據實際占用時間,按照月利率1%向渝萬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也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附: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民初229号民事判決認為,對于計算标準,渝萬公司認為應按照其綜合融資成本率每月16.52‰計算資金占用損失,為此渝萬公司提供了其與案外人的資金往來憑證和渝萬公司的審計報告。一審法院認為,渝萬公司的上述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首先,渝萬公司與周明惠等案外人之間的借款在資金用途上不能确定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且利率為渝萬公司與案外人之間的約定,不能約束都勻經開區管委會。其次,審計報告系案外機構對渝萬公司的财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作出的審計,屬渝萬公司内部營運情況的反映,與本案無關。再次,明細表、明細賬系渝萬公司單方面制作,都勻經開區管委會對此也不予認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鑒于案涉工程項目因都勻經開區管委會未依法招标緻合同無效,且都勻經開區管委會長時間拖欠渝萬公司巨額工程款的行為确有給渝萬公司造成損失的事實,都勻經開區管委會在本案糾紛中為過錯較多一方,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一審法院綜合認定都勻經開區管委會按照月利率1%向渝萬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
附:青羊公司與望遠管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2013年1月至2月,望遠管委會提交關于建設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獲得永甯縣發展改革和工業信息化局批準,同意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計劃總投資9000萬元、建設期限2013年4月至10月,資金來源縣财政投資。經永甯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永甯縣人大常委會同意,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列入2013年政府投資實施的“BT”融資建設項目,指定望遠管委會為項目業主按照“BT”模式融資建設,項目建設資金列入财政預算,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政府予以财政回購。
望遠管委會與青羊公司于2013年3月協商确定,由青羊公司承包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項目。2013年4月10日,青羊公司按照望遠管委會的指示開工,2013年8月,因受當地村民阻撓被迫停工,至此,青羊公司完成案涉工程97%的工程量。
望遠管委會于2014年6月24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同年7年7月向青羊公司送達《中标通知書》,之後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協議書部分約定: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規模包括新建道路:通湖路、珍珠路、通濟路、青年路和慶年路等五條道路及其給排水工程等;工程承包範圍:業主提供施工圖所包括的全部内容,以業主提供的招标清單為準;工期:開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2日;合同價款:49267934.94元;合同價格形式:固定綜合單價合同;專用條款部分還對工程款支付、竣工結算、質量保證金及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
訴訟中雙方提交由望遠管委會委托陝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編制的《預(結)算定案表》,載明案涉工程合同金額49267934.94元,扣減金額3854897.34元,工程結算總金額為45413037.60元。該定案表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咨詢單位的三方蓋章及法人簽字确認,但無簽字時間。雙方自認案涉工程因被銀西高鐵作為建設用地征用而不存在。
一審另查明,望遠管委會分三筆共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4000萬元,分别為:2017年3月24日支付工程款1175722.69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工程款18824277.31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萬元。
二審查明,一審判決書對青羊公司2018年5月16日變更後的訴訟請求第2項表述為“望遠管委會應以5413037.60元為基數,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8658267.27元”,該表述有誤。青羊公司該項訴訟請求為“判令望遠管委會支付工程總價款中未付部分的利息8658267.27元(計算至起訴之日2017年11月2日,起訴次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
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确認。
二審另查明,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十二條第12.3.1(2)項中載明:“該工程與2013年4月10日按銀川望遠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指示正式動工,由于當地村民土地賠償未完全解決,導緻村民随時阻擋施工,于2013年8月不得不停止施工,至此,該工程已完成工程總産值97%,因此該工程已完工程竣工日期确認為2013年8月30日,并以此時間節點作為支付工程款、墊支利息及違約金、質保期等計算起點。”
二審再查明,青羊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甯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該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二審中,本院要求青羊公司就其訴訟請求和上訴請求中涉及利息和違約金金額的計算方式和依據進行具體說明,青羊公司提交了《城市副中心道路及排水工程結算應付工程款、利息和違約金明細》。其中,青羊公司所主張的工程款利息包括兩部分:第一部分利息為8658267.27元(2013年8月31日起計至2017年11月2日起訴時),是以案涉施工合同中關于付款周期的約定為依據計算的,其中利息标準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利息起算時間為2013年8月31日,截止時間為2017年11月2日;計息基數存在變化: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9日為45413037.6元×60%=27247822.56元(工程總價款的60%)、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為45413037.6元×95%=41342385.72元(工程總價款扣除5%質保金)、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24日為45413037.6元(工程總價款)、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為44237314.91元(第一次付款後欠款金額)、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6日為25431037.6元(第二次付款後欠款金額)、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1月2日為5413037.6元(第三次付款後至起訴之日欠款金額)。第二部分利息為起訴次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的利息。
裁判原文節節選
一審【案号:甯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甯民初90号】本案的争議焦點為:一、案涉合同效力;二、工程價款如何确定;三、望遠管委會應否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一、關于案涉合同效力的問題。案涉工程系政府計劃投資9000萬元建設的城市基礎設施項目,根據《招投标法》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标:(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項目;……”之規定,案涉工程屬于必須進行招投标的工程。雖然,望遠管委會于2014年6月24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與青羊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該施工合同簽訂前,青羊公司已于2013年4月10日對案涉工程進行了施工,因此,雙方當事人的上述行為實為“先定後招”的“串标”行為。根據《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建工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合同。
二、關于案涉工程價款如何确定的問題。案涉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價款為49267934.94元,但青羊公司僅完成案涉工程97%的工程量,下剩工程尚未完成。經望遠管委會委托陝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對已完工部分工程量進行核算,作出《預(結)算定案表》,載明案涉工程合同金額49267934.94元,扣減金額3854897.34元,工程結算總金額為45413037.60元。望遠管委會分三筆共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4000萬元,下剩5413037.60元未付(45413037.60元-40000000元=5413037.60元)。因此,青羊公司主張按照第三方評估機構作出,并經雙方簽字蓋章确認的《預(結)算定案表》,作為案涉工程結算價款依據,符合本案合同的實際履行和證據規則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三、關于望遠管委會應否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利息、違約金的問題。案涉施工合同系無效合同,根據《建工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承包人青羊公司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主張應予支持。雙方關于支付逾期工程款違約金的約定,因合同無效亦歸于無效,對青羊公司主張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但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質,故青羊公司請求望遠管委會承擔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張,應予支持。訴訟中雙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和實際交付的證據,根據該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的規定,案涉工程款利息應以5413037.60元為基數,從青羊公司起訴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所述,青羊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建工司法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望遠管委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給付青羊公司工程款5413037.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本判決确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青羊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2328元,由青羊公司負擔145739元,由望遠管委會負擔36589元。
二審【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44号】本案二審争議的焦點問題為: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青羊公司主張的利息和違約金應否得到支持;三、一審是否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關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
《建工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無效的。”案涉工程系政府計劃投資建設的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屬于《招投标法》第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投标的項目。本案青羊公司于2013年4月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望遠管委會于2014年6月完成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手續并于2014年7月7日通知青羊公司中标,之後雙方簽訂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見,雙方當事人先進行施工,後進行招投标和簽訂施工合同,明顯屬于“先定後招”的違法行為,應屬無效。故一審認定青羊公司與望遠管委會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建工司法解釋》及《招投标法》等法律、司法解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是正确的,青羊公司關于案涉施工合同有效的上訴主張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青羊公司主張的利息和違約金應否得到支持的問題。
如前所述,案涉施工合同系無效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在此情況下,案涉合同約定的付款周期條款及違約金條款均應無效,故青羊公司要求望遠管委會支付違約金的主張于法無據,不應予以支持。根據《建工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對青羊公司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主張應予支持,而利息屬于法定孳息,故青羊公司有權要求望遠管委會承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同時,青羊公司主張利息所依據的付款周期和利息标準條款無效,故應當依法确定利息标準、計息時間和計息基數。
關于利息計算标準,《建工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當事人雖然約定了利息計算标準,但因案涉施工合同無效,該計息标準條款亦無效,故應依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作為利息計算标準。
關于利息起算時間。《建工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雖然沒有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和實際交付的證據,但案涉工程系因國家高鐵建設征地導緻停工,實際上已不可能全部竣工驗收備案和交付,而至停工時青羊公司已完成了97%的工程量,且從停工後當事人完成招投标手續并簽訂施工合同、簽署工程結算定案表的行為來看,當事人實際上均認可已完工程部分的竣工結算。此種情況下,一審認定案涉工程未交付、未結算,進而以當事人起訴之日作為應付款時間計算利息,與事實不符,且對于墊資施工的青羊公司而言顯失公平,應予糾正。本院認為,本案應以案涉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12.3.1(2)項中所記載的“該工程已完工程竣工日期确認為2013年8月30日”作為案涉工程實際交付之日,以該時間作為應付款時間。理由如下:首先,雖然案涉施工合同無效,但法律後果隻是對當事人不産生約束力,并不意味着相關條款不能作為參照。尤其是在案涉合同僅因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當事人均認可合同真實性的情況下,合同條款中對客觀事實的陳述和對已發生事實的處理安排,仍可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重要參考。其次,本案系青羊公司墊資施工,且實際施工行為早已完成,隻剩工程款結算支付問題,雙方在施工完成之後補充招投标手續和簽訂施工合同,實際目的僅為解決工程款結算和支付問題。此種情況下該條款所記載的已完工程竣工日期、付款時間節點等内容系雙方事後對已發生的事實進行表述和确認,可以證明案件事實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最後,本案當事人對合同真實性均無異議,望遠管委會雖然主張該條款所在的一頁系青羊公司單方僞造,但并無證據證明。因此,可以依據該條款的表述認定當事人已于2013年8月30日完成工程交付并認可竣工結算事宜,應以該日作為應付工程價款時間,欠款利息應自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算。
關于計息基數,應當以雙方均認可的工程總價款45413037.6元作為計息基數,并根據望遠管委會的三次還款相應調整計息基數。
依照本院所認定的上述利息标準、起算時間和計息基數,本院計算案涉工程欠款利息金額為:第一部分為9177819.58元(2013年8月31日計至2017年11月2日起訴時),第二部分為起訴次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的利息。相比較而言,青羊公司訴訟請求主張的工程款利息第一部分為8658267.27元,第二部分與本院一緻。故青羊公司訴請的利息金額少于本院依法認定的利息金額,本院對青羊公司所主張的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此外,青羊公司起訴之日為2017年11月2日,一審認定将其認定為2017年11月7日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于一審是否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
青羊公司主張一審法院認定案涉施工合同無效,應當向青羊公司進行釋明,告知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未予釋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妨礙了青羊公司正當行使訴訟權利,導緻判決結果有失公平,應發回重審。本院認為,本案一審法院對合同效力的認定與當事人主張不一緻,應當告知青羊公司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但一審法院未進行釋明并不必然導緻本案發回重審。首先,《民事訴訟法》對于發回重審的适用條件有嚴格的規定,即存在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對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亦有嚴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盡釋明義務,不能任意擴大發回重審的适用條件。其次,本案青羊公司系自行墊資施工,不存在施工過程中因發包人欠付進度款而導緻的停工、窩工損失,無論合同是否有效,其實際損失均為施工完畢後被欠款而産生的利息損失,故一審法院未釋明實際上并未影響其主張利息損失。最後,案涉施工合同系因違法被認定無效,青羊公司作為專業建築公司,對合同無效亦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如前所述,其實際損失應系利息損失,在本院已改判支持其關于利息的全部訴訟請求金額的情況下,青羊公司的權益已得到了充分保障,并不存在顯失公平之處。青羊公司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青羊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變更甯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甯民初90号第一項為:銀川望遠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給付成都市青羊區建築工程總公司工程款5413037.6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兩部分:第一部分是2013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2日的利息8658267.27元,第二部分是2017年11月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成都市青羊區建築工程總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2328元,由成都市青羊區建築工程總公司負擔91164元,由銀川望遠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負擔9116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9513.66元,由成都市青羊區建築工程總公司負擔74756.83元,由銀川望遠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負擔74756.8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