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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建設工程竣工日期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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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這是關于建設工程竣工日期的規定:第一項是最常規的規定;第二項是為了防止發包人拖延驗收而做的規定;第三項是對于在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的前提下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所做的規定,對于此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争議也比較大。

一、多數判決和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形式一緻”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231号民事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結合涉案工程沒有竣工驗收,聖奧置業于2015年12月1日為購房者辦理了入住手續交付房屋的事實,依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應認定2015年12月1日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元成龍在起訴狀中明确陳述案涉房屋于2010年10月交付航北公司使用,航北公司對此予以認可。原審亦認定案涉工程自2010年10月交付使用。因此,盡管雙方對案涉工程何時實際使用存在争議,但對2010年10月案涉工程已經由元成龍交付航北公司的事實并無異議。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原審以該房屋轉移占有之日作為竣工之日,認定元成龍主張優先受償權已經超過法定期間,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552号民事判決認為,本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本案中,雙方簽字确認的《移交證明表》、《初驗報審表》可以證明蘇南公司已于2014年5月26日将工程全部交給同鑫公司驗收,同鑫公司亦認可案涉工程已部分交付購房戶。據上述規定,應以該時點作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故原判決将2014年5月26日視為工程竣工移交時間,并無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03号民事裁定認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一審判決查明,案涉梅苑城邦酒店、梅苑城邦1#商住樓地基基礎工程及主體結構工程的質量均辦理了竣工驗收備案或予以驗收。二審判決認定,梅苑城邦酒店(科研中心)、梅苑城邦1#商住樓均已實際對外營業或公開銷售。伊隆達公司對前述判決認定的事實未提出異議。對外營業屬于已經使用的情形,故原判決依據《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二條判決伊隆達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屬于适用法律确有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25号民事裁定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在安廈公司撤出工地後,黃河建工未對已完成工程量進行證據保全就繼續施工,現工程已經整體交付使用,則水管站使用涉案工程之日,應當視為竣工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05号民事裁定認為,關于雙方當事人對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如何認定實際竣工時間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本案即屬于雙方因未辦理書面完工交付手續導緻竣工時間有争議的情形,可以适用前述司法解釋認定竣工日期。原審已查明,雙方于2011年4月8日就案涉工程進行了竣工驗收,因此原判決認定該時間為竣工時間并以此計算工程逾期時間,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94号民事判決認為,關于竣工日期的認定問題。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從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建設工程的竣工日期區分為實際竣工日期和視同竣工日期。由于2011年10月1日的竣工驗收僅是單項工程的驗收,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整體驗收合格的證據,僅憑現有證據,難以确定竣工日期,人民法院隻能确定視同竣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的《哈爾濱日報》載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8日落成開診。哈爾濱日報系當地黨委機關報,具有公信力,且該文系哈五院在該報刊登的專刊,該文内容載明的落成開診日期應當視為該院認可的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日期,因此,應當将2012年8月8日哈五院投入使用的日期視同竣工日期。

二、少數判決觀點對上述司法解釋作了與字面意思不完全一緻的解釋

1、雖建設工程先交付後竣工驗收,但發包人未擅自使用,故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9号民事裁定認為,關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本案中,首先,雖然案涉工程是先交付後進行竣工驗收,但華廈公司并非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案涉工程,而是經雙方協商的結果。其次,2012年7月5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相關人員共同參加了案涉工程5#、6#樓工程質監驗收并形成《生态時代5#、6#樓工程質監驗收會議紀要》,即案涉工程經過了竣工驗收,故二審法院以實際驗收之日2012年7月5日為竣工日期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

2、雖建設工程已交付,但工程質量未達到交付條件,故以改建竣工合格的時間作為竣工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民事裁定認為,《建設工程适用法律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本案中,長安公司雖于2013年11月30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向寶泉公司交付,但因工程質量未達到約定交付條件,未能通過竣工驗收。之後,又發生外牆保溫闆脫落事故,雙方為此進行多輪協商解決未果。至本案糾紛發生時仍沒有能夠進行竣工驗收。由于本案不符合《建設工程适用法律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二審法院認定長安公司完工時間為案涉工程竣工時間,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因2015年8月30日,即本案争議的外牆保溫改建工程竣工時間,案涉工程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一審法院将該時間點視為長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時間,符合本案實際情況,也不違背上述《建設工程适用法律解釋》對認定竣工日期确立的法律規則。

3、先部分使用,後竣工驗收,應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作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32号民事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由此可知,在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應當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在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情況下,才應當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雖然從2014年1月2日開始進行了部分實際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驗收合格,并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報告》、《單位工程驗收證明》,依法應當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為竣工日期。

附:陝西一建與華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華廈公司作為建設單位(甲方),陝西一建作為施工單位(乙方)于2009年11月23日書面簽訂“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一、工程名稱:華廈-生态時代5#、6#樓及樓宇間地下車庫,地點:高新大道59号。二、工程承包範圍:施工圖紙範圍内除基礎土方開挖、電梯安裝、消防工程、塑鋼門窗、樓宇對講、陽台防護欄杆、防護栅、防盜門、天然氣、網絡、通訊、高低壓配電等專業分包工程外所有的土建、安裝、建築裝飾工程及專業分包工程的預埋、預留工程。六、承包方式:除甲供材料設備,甲方分包工程(含指定分包和直接分包)外的合同範圍内的包人工、包材料、包質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嚴禁承包方私自轉包。七、結算方式:1.依據施工圖紙、設計變更、合同約定和乙方的現場簽證據實結算(其他配套設施設備按專業設計圖預埋、預留);2.建築工程執行1999年《陝西省建築工程綜合概預算定額》及99《費用定額》,安裝工程執行全國統一安裝工程2001《工程預算定額陝西省價目表》及2001年《費用定額》,建築安裝統一按二類工程取費,總價下浮5%(甲供材料及差價部分不下浮);3.人工費按陝建發(2007)232号文件執行,不再響應其他政策文件;地材按寶雞2009年第三季度信息價補差(差價部分不下浮);4.水費、電費按實際價與定額價相互找差價(差價部分不下浮);5.取費項目不計貸款利息、勞保統籌、定額測定費、四項保險隻計取工傷保險。基礎土方開挖、消防工程、電梯安裝、塑鋼門窗、進戶防盜門、樓宇對講、陽台防護欄杆、防護棚由甲方指定分包,計取3%配合費(勞動統籌甲方在報建過程已繳納,在工程結算後向乙方提供發票複印件);6.安全文明施工補貼:達到市級文明工地并獲得證書按1%計取,達到省級文明工地并取得證書按1.6%;7.甲供材料不計取采保費,隻計取鋼材卸車費10元/t。凡涉及到計取費用的項目,甲供材不進入工程總造價,依據定額消耗量核實,并計取相關費用。八、履約保證金:1.在施工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向甲方交納150萬元履約保證金,主體施工到±0.00時返還30%,主體施工至8層封口後返還30%,主體封頂結構驗收後返還30%,質監站驗收後返還10%(履約保證金不計取利息);2.如因甲方原因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導緻工程延期開工3個月以下(不包含三個月),甲方承擔保證金超出3個月後日期的同期貸款利息。九、工程款支付:1.主體工程施工到五層時支付已完工造程量造價的80%(當月付40%,次月付40%)。進度付款=(核實的已完工程量—定額甲供材料款)×80%;2.六層以上按形象進度支付,按月形象進度已完工程量造價,雙方核對後按定額價扣除甲供材料款後,支付當月完成工程造價的80%,進度付款同第一條;3.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向用戶交鑰匙付到總合同價款的85%;4.在乙方單位上報決算資料齊全三個月内核對定案後,扣除5%的保修金,并在三個月内付清剩餘工程款。十二、違約責任:在簽訂國家正式文本合同前,若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則違約方支付守約方工程總造價的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國家正式文本合同簽訂後,違約責任按國家規定及正式合同約定執行(不可抗力除外)等。2009年11月24日陝西一建向華廈公司電彙1500000元保證金。2010年3月5日陝西一建中标該工程後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協議書中約定工程名稱:華廈-生态時代5#、6#樓,合同總價35116364.47元;承包範圍:施工圖紙範圍内(分包項目除外)的土建、安裝、建築裝飾工程及專業分包工程的預埋、預留和各項設計變更項目。不包括的工程範圍:甲方分包項目有:基礎土方開挖、電梯安裝、空調工程、消防工程(地下室排煙送風系統、火災自動報警聯動控制系統、地下室及樓宇内噴淋系統)、安防工程、塑鋼窗、樓宇對講、陽台防護欄杆、防護棚、三防門戶、天然氣、網絡、通訊、高低壓變配電等。開工日期2009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8日。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六條合同價款約定:(3)采用可調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詳見甲乙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協議書》;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預付款。執行“工程施工協議書”有關條款;工程進度款支付的方式、時間和比例是:按照“工程施工協議書”之約定。第七條材料設備供應約定:除甲供材料外其他主要材料、安裝主材實行認質認價,輔材由承包人自行詢價、采購、運輸、保管。并對材料質量負直接責任,進場材料需經發包人核查簽證。安裝工程主材、設備及其它認質認價材料結算時按實調整,且不再優惠。第九條竣工驗收結算中結算審查期限: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驗收後60天内向發包人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發包人在收到後60天内完成審查和審計,給予确認或提出修改意見,在本條規定期限内對結算報告及資料沒有提出意見的,視為認可。竣工結算完成後根據确認的竣工結算造價扣除5%的工程質量保修金,所餘款額60日内付清,若未能按期支付雙方協商解決。第十一條中約定本合同與雙方簽訂的“施工協議”有沖突之處,以“施工協議”為準。其後有附件1、附件2。附件2中發包供應、認質認價材料設備有:一、土建部分為鋼材甲供,水泥甲供,沙石、普磚、爐渣、砌體材料、衛生磚,地面磚、外牆面磚、屋面廣場磚、聚氨酯防水塗料、SBS防水卷材、保溫擠塑闆、珍珠岩闆、乳膠漆、煙道、防火門、電梯門套、樓梯欄杆鋼材為認質認價;二、安裝材料:設備及所有安裝主材為認質認價。合同履行過程中華廈公司共支付陝西一建工程款23303384.84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由監理單位及華廈公司、陝西一建三方書面形成臨([2012]002号)會議紀要,認為5#、6#樓地下室地面、地下車庫頂棚塗料未完工,個别進戶門無法正常開啟,6#樓施工電梯未拆除,小區大門未完工,門面戶裙樓砌體、外牆刮槽未完工,地下車庫存電纜地溝未完工。要求以上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前完成,分包單位配合穿插作業。2012年5月21日,雙方書面形成華廈生态時代一期5#、6#樓交房及場地清理協議,約定:5#、6#樓合同約定内所有工程量,于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樓内所有施工任務(分包項目除外),并具備驗收條件;2012年5月31日正式向被告方移交全部鑰匙;3#、5#樓門面房、小區大門及地下車庫工程,合同約定内所有工程量,于2012年6月5日前完成;每提前一天獎勵5萬元,每滞後一天處罰5萬元。2012年7月5日,華廈生态時代5#、6#樓經驗收合格。2013年4月23日,陝西一建通過郵局将結算書郵寄給了華廈公司。

又查明:陝西一建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後,一審法院委托陝西融威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威公司)對5#、6#樓和增加的地下室車庫、大門及3#裙房、小二層商鋪工程造價進行造價鑒定,融威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工程造價的鑒定意見書(陝融造[2016]379号)。2017年1月18日一審法院就鑒定意見書組織了開庭質證,雙方均提出了對于鑒定意見的異議,後融威公司作出了《調整說明》,2017年3月2日、3月10日一審法院對于該說明組織了開庭質證。雙方對此《調整說明》均作出了質證,并提供了相關的證據。2017年7月,融威公司作出了《調整結論》。并作了如下說明;對于經質證明确的排污費分攤、屋頂軸流風機施工、甲供衛生間廚房瓷磚和甲供電氣主材問題,本次對原鑒定結論予以修正。另外,根據質證中提出的混凝土牆模闆子目套用、材料信息價根據《施工協議》應采用2009年第3期信息價,不應采用施工期間信息價、主體牆體材料為輕集料砼砌塊、歐式挂件工程量、增加計算水電價差等問題,本次對原鑒定結論予以修正。經本次修正後,2017年4月12日《調整說明》結論作廢,鑒定結論以本次《調整結論》為準。本次《調整結論》附表僅附本次有調整部分的表格,未調整部分明細仍以《鑒定意見》附表2017年4月12日《調整說明》附表為準。

一、調整後鑒定結論:

經核算,原鑒定結論應調整增加3049200元。調整後鑒定結論為29346900元。

二、争議問題說明:

雙方提交的異議及其證明材料,存在對立矛盾,涉及總造價2513000元(彙總數僅供參考,不宜直接與鑒定結論總數加減):

(一)土建。

1.甲供天然砂石主材費237891元:華廈公司2017年1月18日開庭提交的異議問題,稱本項目地下車庫頂闆天然砂石主材為甲供,陝西一建否認。天然砂石造價已計入了鑒定調整結論,故将鑒定結論中天然砂石主材涉及造價列入争議項目。待雙方進一步提供證明,如最終證明天然砂石确為甲供,則應從鑒定調整結論中減除該項造價,否則不必再修改本《調整結論》。

2.自購鋼材價差873964元:按照合同約定,鋼材均甲供,陝西一建稱甲方未全部供應,部分為施工方購買,根據建設方提供的相關說明,建設方供應的鋼材總量為1890.369噸,預算總量為2212.34噸,差321.97噸,按施工期間平均市場價4750元/噸與預算價2128.73元/噸的差額計算,含稅價差為873964.44元。由于鋼材造價已按預算價計入了鑒定調整結論,故将鑒定調整結論中預算量與甲供量之差作為(可能的)自購鋼材(按市場價格計算)價差列入争議項目,如華廈公司能證明全部鋼材為甲供或乙方未自購鋼材,則此項價差不應計入鑒定結論,且需扣除已計入鑒定調整結論的鋼材預算價(含稅)709564.16元,反之,陝西一建如能證明這些鋼材為自購,則不必再修改本《調整結論》。

3.自購水泥價差822971元:按照合同約定,水泥均甲供,陝西一建稱甲方未全部供應,部分為施工方購買,根據建設方提供的相關說明,建設方供應的水泥總量為7808.63噸,預算總量為11027.4噸,差3218.77噸,按施工期間平均市場價(425R:315元/噸、525R:385元/噸)與預算價(425R:260元/噸、525R:290元/噸)的差額計算,價差為823243.75元。由于水泥造價已按預算價計入了鑒定調整結論,故将鑒定調整結論中預算量與甲供量之差作為(可能的)自購水泥(按市場價格計算)價差列入争議項目,如華廈公司能證明全部水泥為甲供或乙方未自購水泥,則此項價差不應計入鑒定結論且需扣除已計入鑒定調整結論的水泥預算價(含稅)791905.79元,反之,陝西一建如能證明這些水泥為自購,則不必再修改本《調整結論》。

4.2011年12月1日後施工部分人工價差:鑒定委托書中要求鑒定的停窩工損失,2017年3月2日開庭時陝西一建當庭澄清,應為:因甲方(華廈公司)原因導緻部分項目推遲到2011年12月l日後施工,适用新的調價文件(陝建發[2011]277号),由此計算的人工價差。

根據上述情況,本次調整修正按陝西一建提出的華廈公司2011年5月16日《截止2011年4月1日工程量完成情況》列舉的5#、6#樓和地下車庫土建工程進度對2011年4月1号以後施工的土建工作量人工工日進行了測算,并根據陝建發[2011]277号文件給定工日價差測算了人工總價差,列于争議項目供報告使用人參考。

需要說明的是《截止2011年4月l日工程量完成情況》僅列示了土建項目,未提及安裝工程進度,故本次未計安裝工程人工價差;另外,該函說明的是2011年4月1日進度情況,與陝建發[2011]277号文件給定的時間節點2011年12月1日有一定差距,特别提請報告使用人注意。

(二)安裝。

1.陝西一建提出PVC排水立管均采用配套的消音管件連接,華廈公司提出PVC排水立管均采用普通管件連接,此項存在争議,涉及造價37810.46元,未計入本次《調整結論》。如華廈公司能證明PVC排水立管均采用普通管件連接,則不必調整鑒定結論,反之,陝西一建如能證明PVC排水立管均采用消音管件連接,則應将此項價差再計入鑒定結論。

2.給水管安裝定額中已包含管道一次試壓,陝西一建提出戶内埋地給水管存在二次試壓,此項存在争議,涉及造價15342.7元,未計入本次《調整結論》。如華廈公司能證明未要求戶内埋地給水管二次試壓,則不必調整鑒定結論,反之,陝西一建如能證明戶内埋地給水管建設方要求進行了二次試壓,則應将此項價差再計入鑒定結論。

3.消火栓管道安裝定額中已包含管道一次試壓,施工方提出消火栓管道實際試壓兩次,此項存在争議,涉及造價7895.37元,未計入本次《調整結論》。如華廈公司能證明未要求消火栓管道試壓兩次,則不必調整鑒定結論,反之,陝西一建如能證明消火栓管道建設方要求進行了二次試壓,則應将此項價差再計入鑒定結論。

4.2017年6月18日補充的鑒定資料為華廈公司提供的配電箱采購合同(涉及金額297180.35元)、無負壓供水設備采購合同(涉及金額227790.32元)和相應付款證明,這兩項設備是否為甲供雙方存在對立觀點,鑒定意見已将這兩項設備價計入鑒定結論,将争議涉及金額列示在争議項目,供報告使用人參考。如華廈公司能證明這兩項設備為甲供,則應調整鑒定結論,從鑒定結論中扣除相應金額,反之,陝西一建如能證明這兩項設備為乙方自購,則不必再修改本《調整結論》。

三、其他有關問題:

2017年1月18日質證中,陝西一建提出要求鑒定機構測算的部分數據,現分别說明如下:

養老統籌費:本項目鑒定造價中按行業管理規定扣除了養老統籌費1031873元。

安全文明施工定額補貼費:按本項目鑒定依據的标準(99定額),取得《安全文明工地證書》結算時方可計算該項費用,本項目提供的鑒定資料中未見《安全文明工地證書》,故鑒定結論未包含該項費用。按同期标準測算,本項目如按2.6%測算,安全文明施工定額補貼費為755738元。

再查明:華廈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15日退還陝西一建保證金45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計1450000元。合同在履行過程中華廈公司共支付陝西一建工程款22060710.35元,代付工程款380900元,代付稅款833944.69元,代付環保費27829.8元。以上諸項華廈公司共計支付陝西一建工程款23303384.84元。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寶民二初字第00014号】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标合同實質性内容不一緻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标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因此2010年3月陝西一建中标該工程後雙方簽訂的也經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二、陝西一建雖于2013年4月23日通過郵局将結算書郵寄給了被告,但依據合同約定,華廈公司享有60天的審查期。陝西一建于2013年5月8日在該審查期内就本案所涉糾紛提起訴訟,違反雙方約定,且華廈公司對于陝西一建結算報告提出異議,故對于結算報告一審法院不予認定。三、依據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委托融威公司對本案所争議的工程進行了鑒定。對于鑒定結論已經雙方多次質證,鑒定單位也就有關情況作出了說明,該鑒定結論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對于雙方争議的部分。一審法院分述如下:

(一)土建。

1.鑒定機構認為甲供天然砂石主材費237891元,華廈公司2017年1月18日開庭提交的異議問題,稱本項目地下車庫頂闆天然砂石主材為甲供,陝西一建否認。天然砂石造價已計入了鑒定調整結論,故将鑒定結論中天然砂石主材涉及造價列入争議項目。待雙方進一步提供證明,如最終證明天然砂石确為甲供,則應從鑒定調整結論中減除該項造價,否則不必再修改本《調整結論》。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合同中對該部分并未約定為甲供即華廈公司供應,且在庭審過程中華廈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故不應從鑒定調整結論中減除該項造價。

2.鑒定機構認為自購鋼材價差873964元,按照合同約定,鋼材均甲供,陝西一建稱甲方未全部供應,部分為施工方購買,根據建設方提供的相關說明,建設方供應的鋼材總量為1890.369噸,預算總量為2212.34噸,差321.97噸,按施工期間平均市場價4750元/噸與預算價2128.73元/噸的差額計算,含稅價差為873964.44元。由于鋼材造價已按預算價計入了鑒定調整結論,故将鑒定調整結論中預算量與甲供量之差作為(可能的)自購鋼材(按市場價格計算)價差列入争議項目,如華廈公司能證明全部鋼材為甲供或乙方未自購鋼材,則此項價差不應計入鑒定結論,且需扣除已入鑒定調整結論的鋼材預算價(含稅)709564.16元,反之,陝西一建如能證明這些鋼材為自購,則不必再修改本《調整結論》。一審法院認為,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上述中的證據,則應當按照合同中約定的鋼材均甲供,故應當将已入鑒定調整結論的鋼材預算價(含稅)709564.16元從鑒定調整結論中減除該項造價。

3.鑒定機構認為自購水泥價差822971元,按照合同約定,水泥均甲供,陝西一建稱甲方未全部供應,部分為施工方購買,根據建設方提供的相關說明,建設方供應的水泥總量為7808.63噸,預算總量為11027.4噸,差3218.77噸,按施工期間平均市場價(425R:315元/噸、525R:385元/噸)與預算價(425R:260元/噸、525R:290元/噸)的差額計算,價差為823243.75元。由于水泥造價已按預算價計入了鑒定調整結論,故将鑒定調整結論中預算量與甲供量之差作為(可能的)自購水泥(按市場價格計算)價差列入争議項目,如華廈公司能證明全部水泥為甲供或乙方未自購水泥,則此項價差不應計入鑒定結論且需扣除已計入鑒定調整結論的水泥預算價(含稅)791905.79元,反之,陝西一建如能證明這些水泥為自購,則不必再修改本《調整結論》。一審法院認為,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上述中的證據,則應當按照合同中約定的水泥均甲供,故應當将已入鑒定調整結論的鋼材預算價(含稅)791905.79元從鑒定調整結論中減除該項造價。

4.鑒定機構認為2011年12月1日後施工部分人工價差,鑒定委托書中要求鑒定的停窩工損失,2017年3月2日開庭時,陝西一建當庭澄清,應為:因甲方(華廈公司)原因導緻部分項目推遲到2011年12月l日後施工,适用新的調價文件(陝建發[2011]277号),由此計算的人工價差。一審法院認為,因甲方(華廈公司)原因導緻部分項目推遲到2011年12月l日後施工,适用新的調價文件(陝建發[2011]277号),依據鑒定機構2017年7月4日的調整修正說明,該部分的人工價差為468006.0489元。由此計算的人工價差應計入本次的工程總造價的範圍。

(二)安裝。

1.鑒定機構認為陝西一建提出PVC排水立管均采用配套的消音管件連接,華廈公司提出PVC排水立管均采用普通管件連接,此項存在争議,涉及造價37810.46元,未計入本次《調整結論》。如華廈公司能證明PVC排水立管均采用普通管件連接,則不必調整鑒定結論,反之,陝西一建如能證明PVC排水立管均采用消音管件連接,則應将此項價差再計入鑒定結論。一審法院認為,此項雙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約定,庭審中作為施工方的陝西一建并未舉證證明PVC排水立管均采用配套的消音管件連接,故不必調整鑒定結論。

2.給水管安裝定額中已包含管道一次試壓,陝西一建提出戶内埋地給水管存在二次試壓,此項存在争議,涉及造價15342.7元,未計入本次《調整結論》。如華廈公司能證明未要求戶内埋地給水管二次試壓,則不必調整鑒定結論,反之,陝西一建如能證明戶内埋地給水管建設方要求進行了二次試壓,則應将此項價差再計入鑒定結論。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建築行業習慣二次加壓并非必須,且作為施工方的陝西一建并未提供二次加壓的證據,故不必調整鑒定結論。

3、消火栓管道安裝定額中已包含管道一次試壓,施工方提出消火栓管道實際試壓兩次,此項存在争議,涉及造價7895.37元,未計入本次《調整結論》。如華廈公司能證明未要求消火栓管道試壓兩次,則不必調整鑒定結論,反之,陝西一建如能證明消火栓管道建設方要求進行了二次試壓,則應将此項價差再計入鑒定結論。一審法院認為,依據消火栓管道二次加壓并非必須進行的項目,且作為施工方的陝西一建并未提供二次加壓的證據,故不必調整鑒定結論。

4.2017年6月18日補充的鑒定資料為華廈公司提供的配電箱采購合同(涉及金額297180.35元)、無負壓供水設備采購合同(涉及金額227790.32元)和相應付款證明,這兩項設備是否為甲供雙方存在對立觀點,鑒定意見已将這兩項設備價計入鑒定結論,将争議涉及金額列示在争議項目,供報告使用人參考。如華廈公司能證明這兩項設備為甲供,則應調整鑒定結論,從鑒定結論中扣除相應金額,反之,陝西一建如能證明這兩項設備為乙方自購,則不必再修改本《調整結論》。一審法院認為,華廈公司在庭審中提供了證明這兩項設備為甲供的證據,而陝西一建并未提供該方面的證據,故以上該兩項設備所涉及金額應予以扣除。

三、其他有關問題。

2017年1月18日質證中,陝西一建提出要求鑒定機構測算的部分數據,現分别說明如下:

養老統籌費:本項目鑒定造價中按行業管理規定扣除了養老統籌費1031873元。

安全文明施工定額補貼費:按本項目鑒定依據的标準(99定額),取得《安全文明工地證書》結算時方可計算該項費用,本項目提供的鑒定資料中未見《安全文明工地證書》,故鑒定結論未包含該項費用。按同期标準測算,本項目如按2.6%測算,安全文明施工定額補貼費為755738元。一審法院認為,對于養老統籌費、安全文明施工定額補貼費,鑒定機構均依行業管理規定或相關證據作出的結論,故不必調整。綜合以上部分通過一審法院最終認定的總價款為27788465.4289元。扣除華廈公司共計支付陝西一建工程款23303384.84元。最後,華廈公司應該支付陝西一建工程款4485080.5889元。

四、華廈公司反訴稱陝西一建在施工過程存在工期延誤的問題故請求承擔工期延誤違約金1800000元以及已發生的經濟損失人民币1560697元。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合同中雖約定了工期,但從2012年2月29日會議記要以及2012年5月21日雙方簽訂的交房及場地清理協議中,能夠認定雙方對合同中原約定的工期進行了變更。因此,依據上述約定雙方交工時間應為2012年6月5日。本案從雙方提交的證據能夠認定工程竣工時間為2012年7月5日。因此,可以認定存在工期延誤的事實,陝西一建晚交工1個月,依據協議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但約定的日5萬元的違約金明顯過高,依據總合同價款酌定為日3萬元,故陝西一建承擔工期延誤違約金900000元,對于華廈公司主張的已發生的經濟損失1560697元,因工期延誤陝西一建承擔了900000元的違約金,已經彌補了華廈公司的損失且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對于華廈公司該部分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五、對于陝西一建訴請的50000元保證金問題,華廈公司認可并未退還。因此對于該訴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四條,《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遂判決:一、由被告(反訴原告)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訴被告)陝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485080.5889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7月6日至給付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二、由被告(反訴原告)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退還原告(反訴被告)陝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保證金50000元;三、由原告(反訴被告)陝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訴原告)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違約金900000元;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陝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138538元,由原告(反訴被告)陝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17757.3元,被告(反訴原告)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承擔20780.7元。反訴費1684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陝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擔6840元,被告(反訴原告)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承擔10000元。鑒定費7370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陝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擔350000元。被告(反訴原告)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承擔387000元。

二審【案号: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陝民終194号】關于合同效力及結算依據問題。陝西一建稱本案在卷的備案合同與在政府主管機關備案的合同不一緻,并申請本院調取真實的備案合同。本院向寶雞市高新區管委會調取了案涉工程的備案合同,經比對,與在卷的備案合同一緻。案涉工程存在兩份合同,一份是招投标前的施工協議,一份是招投标後在政府機關備案的施工合同。陝西一建稱前述備案施工合同不是真實的備案施工合同,本案還存有另一份當初真實提交備案的施工合同,因陝西一建就其所述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其主張依據不足,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為商品住宅,按法律規定屬于強制招投标項目,施工協議未經招投标程序簽訂,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施工協議無效。備案合同雖經招投标程序簽訂,但招投标之前雙方已簽訂施工協議确定案涉工程由陝西一建承建,故招投标屬明招暗定,存在串标行為,且經招投标程序簽訂的備案合同專用條款51.1約定,本合同協議書的工程造價為暫定價,實際工程造價按施工協議中約定的計算辦法計算并經雙方核對後确定;26.2、27.1約定,合同價款調整執行施工協議;52約定,合同與施工協議有沖突時以施工協議為準。以上說明備案施工合同對合同價款的約定實質就是施工協議中對合同價款的約定,即招投标前雙方就合同價款等實質性條款内容已達成合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之規定,陝西一建中标無效。在中标無效的情形下,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備案合同亦為無效。一審認定備案合同有效錯誤,二審予以糾正。雖然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若同一工程存在多份合同時應以備案中标合同為結算依據,但該條适用前提是備案中标合同合法有效,在備案施工合同無效時并不必然作為訟争工程的結算依據。本案中,備案施工合同與施工協議雖無效,但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兩份合同對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是一緻的,即以施工協議約定為準,而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之規定,應參照施工協議對合同價款的相關約定确定工程價款。

關于欠付工程款數額問題。鑒定結論采用定額計價方式,符合施工協議的約定,陝西一建稱應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進行鑒定,因與雙方之間的約定不符,故對陝西一建以一審鑒定依據錯誤為由申請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對于陝西一建對一審鑒定結論提出的異議,本院認定如下:1.甲供鋼筋、水泥。陝西一建稱合同雖約定鋼筋、水泥為甲供,但地下車庫、大門及二層門面房等增加項目并未約定甲供,事實上其也采購了鋼筋、水泥,一審扣除鋼筋1614876.79元、水泥1583528.16元錯誤。因增加的工程項目雙方并未另行簽訂合同,雙方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就增加的施工項目形成了新的約定,應視為雙方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對原合同内容進行了調整,故增加的施工項目應當适用施工合同的約定,即應認定增加的施工項目中的鋼筋、水泥均為甲供。又因合同約定鋼筋、水泥為甲供材,故雙方此節争議應由陝西一建承擔舉證責任。雖然華廈公司提交鑒定材料顯示其所供應的鋼筋、水泥總量少于預算用量,但差額部分并不能當然認定為陝西一建所購,陝西一建若主張鋼筋、水泥差額部分不能作為甲供材從工程價款中扣減,仍須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其實際購買了相應的鋼筋、水泥用于案涉工程,但陝西一建一審中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争議說明,以陝西一建沒有自購鋼筋、水泥為依據對鑒定結論進行相應調整,并無不當。2.砂石料。陝西一建要求砂石料按57元/方計價,雙方施工協議約定了地材價格的計價依據,但華廈公司2011年5月17日向陝西一建發出通知,明确砂石料從2011年4月1日起執行57元/方,陝西一建接收了該通知,雙方就砂石價格變更了施工協議七.3的約定,且本案訴訟中華廈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一審提交的《對陝西一建“關于陝西融威2017年7月10日造價鑒定結論意義及采用的意見”的回複》第3條中再次強調其在施工過程中對砂石料進行了認價,應當按認價單計算,故2011年4月1日之後砂石料價格應按57元/方計算。經鑒定機構複核,此部分材差應增加109045.8元。陝西一建提出異議認為少計58432.88元,鑒定單位回複異議稱陝西一建主張的漏計材差是認價單所明确價格調整日之前的工程量所産生。因華廈公司下發的認價單明确價格調整日期為2011年4月1日,故該日期之前的工程量不應依據認價單調整材差,陝西一建雖提交了地下車庫價差配合費明細表、告知函和工地例會紀要證明其主張,但其并未舉證證明地下車庫價差配合費明細表所載砂石量全部是調價日之後産生,而告知函中華廈公司并未簽章,工地例會紀要也無調整砂石價格的内容,故陝西一建的異議依據不足,不能成立,砂石材差應以鑒定單位複核調整後的結論為準。3.模闆。鑒定結論按大模闆計算價款,陝西一建對此有異議,但并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施工中采用了其他方式而不是大模闆,故其異議依據不足,不能成立。4.裝飾人工費。鑒定單位一審答複,施工協議約定土建适用99定額,安裝适用01定額,兩項定額标準中均沒有裝飾人工費概念,隻有綜合工日。陝西一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鑒定單位的答複存在錯誤,故此項異議依據不足,不能成立。5.停窩工期間人工費差價。一審已依據鑒定結論的争議說明将人工差價468006.05元計入了工程總價款,陝西一建認為鑒定結論僅計算了土建部分,未計算裝飾部分,但鑒定單位已明确,99定額和01定額中均沒有裝飾人工費概念,故亦不存在所謂裝飾人工費差價。6.勞保統籌。依據相關規定,勞保統籌費由建設單位向政府相關部門繳納,并非直接支付給施工單位,二審中華廈公司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向政府相關部門繳納了養老統籌費用,故一審認定的工程總價款中不包括勞保統籌費用正确。7.文明施工費。依據施工協議七.6約定,計取文明施工費以取得文明工地證書為前提,而陝西一建并未取得文明工地證書,陝西一建稱其已向監理申報了文明工地,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認定工程總價款中不包括文明施工費,并無不當。8.甲供電纜。陝西一建稱鑒定結論将2012年6月3日的證據認定為甲供材料錯誤,經查該證據為華廈公司提交的電纜簽收單,因該簽收單上有陝西一建的員工王友春、王小軍簽字,故簽收單上所載的電纜應認定為甲供材,一審将該部分款項從工程總價中予以扣減正确。綜上,華夏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數額應為4594125.59元(一審認定的欠付工程款4485080.5889元+砂石材差109045.8元=4594125.59元)。

關于利息問題。陝西一建認為一審認定的竣工日期有誤,但因經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簽章的5#、6#樓竣工驗收報告載明的日期為2012年7月5日,故一審認定該日期為竣工驗收日期并認定欠付工程款應自該日的次日起即2012年7月6日起算利息,并無不當。(一)陝西一建主張欠付工程款應從2012年4月1日起計算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以該日期作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故其該主張不能成立。(二)陝西一建二審提交城建檔案複印件證明竣工日期應為2012年5月10日,并要求本院調取該證據原件以證實其所交證據的真實性。經查,檔案複印件顯示竣工日期為2012年5月10日的是竣工報告和單位(子單位)工程概況表,竣工報告隻有施工、監理單位簽章,單位(子單位)工程概況表僅有施工單位簽章,證明效力明顯低于簽章日期為2012年7月5日的有五大主體共同簽章的5#、6#樓竣工驗收報告,故對其調取證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三)二審中,陝西一建對2012年7月5日會議紀要上其工作人員王友義的簽字及2012年8月15日整改報告上其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就會議紀要上王友義簽字的真實性提出了書面鑒定申請。經查,會議紀要上并無參會人員簽字,所附會議簽到表上有參會人員簽字,因原一審、原二審中陝西一建認可會議簽到表并表明其參加了會議,故其二審中否認簽到表上簽字的真實性,與其之前的訴訟行為矛盾,故對其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四)陝西一建稱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5月23日交付,依據法律規定應以工程轉移占有之日即2012年5月23日為竣工日。雙方2012年5月21日交房及場地清理協議一.1約定,5#、6#樓合同約定内所有工程量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樓内所有施工任務(分包項目除外),并具備驗收條件;2012年5月31日正式向甲方移交全部鑰匙。該約定說明雙方一緻同意在工程完工次日即移交工程,而不是待竣工驗收後再移交,事實上案涉工程也是依約定先交付後進行的竣工驗收,因此華廈公司未經竣工驗收使用案涉工程是經雙方協商同意,而非其單方擅自所為,本案不符合《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不能依據該條法律規定認定工程轉移占有之日為竣工驗收日。

關于停窩工損失問題。一審中,陝西一建就停窩工損失提出鑒定申請,鑒定單位回複因其提交的鑒定材料不足無法鑒定,後陝西一建明确其主張的是人工費調差,鑒定單位據此計算出人工差價,一審依據鑒定結論的争議說明将此部分人工差價468006.05元已計入了工程總價款。陝西一建上訴稱鑒定結論僅計取了土建部分人工費差價未計取裝飾部分人工費差價,因鑒定單位一審中已答複施工協議約定适用的定額标準中均沒有裝飾人工費概念,隻有綜合工日,而陝西一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鑒定單位的答複存在錯誤,故其關于增加裝飾人費差價的主張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關于延期交工違約金。案涉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故雙方就工期約定的違約條款亦為無效,華廈公司請求陝西一建承擔逾期交工違約金依據不足,一審認定陝西一建支付違約金錯誤,二審予以糾正。

綜上,陝西一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寶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寶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三、變更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寶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支付陝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94125.59元,并支付以4594125.59元為基數從2012年7月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四、駁回陝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其餘訴訟請求;

五、駁回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反訴請求。

以上款項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償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5378元,由陝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3306元,由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負擔5207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461元,由陝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28909元,由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負擔9552元。鑒定費737000元由陝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50000元,寶雞華廈(集團)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負擔387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再審【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9号】根據陝西一建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審查的主要問題是,二審判決認定的案涉工程造價是否存在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和适用法律錯誤的情形。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一、關于工程造價鑒定依據問題。陝西一建公司稱《鑒定意見書》中工程造價應依據招投标文件載明的清單報價進行鑒定,鑒定機構依據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協議書》中約定的定額計價是錯誤的。本院認為,陝西一建公司與華廈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前,進行實質性磋商,明招暗定,存在串标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中标無效。雙方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協議書》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協議書》無效的情況下,案涉工程價款可以參照合同約定計算。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實際工程造價按《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的計算方法計算,因此,鑒定機構按《工程施工協議書》的約定計算工程造價并無不妥。陝西一建公司認為《鑒定意見書》鑒定依據錯誤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于陝西一建公司對部分工程價款計價的異議問題。為了确定案涉工程價款,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根據一審法院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協議書》、工程施工圖等資料結合現場勘查,依據合同約定的計價标準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經雙方當事人多次質證,鑒定機構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對鑒定結論進行修正并作出《調整結論》,對雙方争議事項進行了說明。該鑒定意見程序合法、依據充分,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否則,應作為認定案涉工程價款的依據。

對于陝西一建公司對部分工程費用計價提出的異議,本院分别評析:(一)關于勞保統籌費用。華廈公司提供了向政府相關部門繳納勞保統籌費用發票,且雙方在《工程施工協議書》中約定取費項目不計勞保統籌,二審判決認定工程總價款中不包括勞保統籌費用并無不當。(二)文明施工費。根據《施工協議書》的約定,計取文明施工費需以取得文明工地證書為前提,而陝西一建公司并未取得文明工地證書。陝西一建公司稱其已向監理申報了文明工地,但未在指定期限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二審判決認定工程總價款中不包括文明施工費并無不當。(三)安裝人工價差。一審中鑒定機構答複陝西一建公司,《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的土建和安裝工程計價标準中沒有裝飾人工費概念,隻有綜合工日,陝西一建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答複存在錯誤。同時,陝西一建公司主張安裝人工價差,但其提交給鑒定機構的工程量完成情況表僅列示土建項目。因此,鑒定機構根據陝西一建公司提交的鑒定資料測算人工總價差并無不當。(四)二次試壓費用。給水管、消火栓管道安裝定額中已包含管道一次試壓,作為施工方的陝西一建公司并未提供二次試壓的證據,鑒定機構未計提二次試壓費用并無不當。(五)PVC管件計價。鑒定過程中,陝西一建公司主張PVC排水立管均采用配套的消音管件連接,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鑒定機構按照普通管件計價并無不當。(六)砂石料計價。華廈公司在《砂石料價格調整通知》中明确自2011年4月1日起執行57元/m³的價格,而陝西一建公司主張按此價格結算以前的砂石料價款,無事實依據。(七)電纜計價。陝西一建公司認為2012年5月案涉工程已經交付,此後不可能再安裝電纜。經二審法院審查,2012年6月3日的電纜簽收單上有陝西一建公司員工簽字,故二審法院将簽收單上所載的電纜認定為甲供材并從工程總價中扣減該部分價款,并無不當。另外,陝西一建公司認為電纜保管費應計入工程造價,但其在一審、二審期間均未提出該主張,故不屬于再審審查範圍。(八)模闆計價。鑒定機構按大模闆計算價款,陝西一建公司對此有異議,但并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施工中采用了其他方式而不是大模闆,故其異議依據不足。(九)地磚計價。陝西一建公司認為華廈公司提供的購買合同上的公章與陝西一建公司的公章不符,鑒定機構将地磚費用計入華廈公司的甲供材費用錯誤,但陝西一建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該項主張不能成立。(十)水泥和鋼材計價。工程結算應基于實際發生的工程量,工程預算用量不能作為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納入工程結算。案涉工程中水泥、鋼材預算用量和華廈公司的實際供應量之間存在差額,陝西一建公司主張水泥、鋼材預算用量多出華廈公司供應用量的部分應當認定系其購買,但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自購水泥和鋼材的事實,其亦無法說明實際發生的水泥和鋼材的具體用量。二審判決據此認定水泥、鋼材均為甲供材并無不當。

三、關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本案中,首先,雖然案涉工程是先交付後進行竣工驗收,但華廈公司并非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案涉工程,而是經雙方協商的結果。其次,2012年7月5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相關人員共同參加了案涉工程5#、6#樓工程質監驗收并形成《生态時代5#、6#樓工程質監驗收會議紀要》,即案涉工程經過了竣工驗收,故二審法院以實際驗收之日2012年7月5日為竣工日期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

綜上,陝西一建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陝西建工第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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