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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田源:贍養協議中免除一方贍養義務的約定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

王某乙婚後生有三個子女,王某甲系王某乙的長子,次子王某丙、女兒王某丁,現三個子女均已成家立業,2000年原告妻子去世,現王某乙随次子王某丙生活。

2015年10月22日,王某乙、王某甲與次子王某丙協商簽訂一份分單,分單約定:王某乙由王某甲贍養,王某乙的所有财産由王某甲繼承,其他子女不再承擔贍養義務。三年後,王某乙與王某甲産生矛盾。

原告王某乙訴稱: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贍養費,現原告因患有食道癌疾病,喪失了勞動能力,生活困難,要求三子女每人每月承擔贍養費500元。

被告王某甲辯稱:原告一直随我生活,我沒有不盡贍養義務,倒是其他子女沒有支付過贍養費。

被告王某丙辯稱:2015年10月22日,我與王某乙、王某甲簽訂了分單協議,約定王某乙的财産由王某甲繼承,王某甲承擔贍養義務,我不再承擔贍養義務,請求駁回王某乙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丁辯稱:我平常也看望原告,已經盡到了贍養義務,他們之間簽訂的分單協議我不知道,但是王某甲繼承了王某乙的遺産就應當承擔贍養義務,王某乙要求我承擔贍養義務與協議約定不符,沒有事實依據,請求駁回王某乙的訴訟請求。

【審理要覽】

法院審理認為,贍養是婚姻血緣或收養關系所派生的法定權利義務,被贍養的老人稱為被贍養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稱為贍養人。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和義務,不得以任何借口不盡贍養義務。《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本案被告王某甲作為原告長子應當對原告盡贍養義務,不得以任何借口對原告不盡贍養義務,即被告對原告盡贍養義務系法定義務,原、被告雖簽訂分單,不能以此對抗其應盡的法定義務。參照2015年年度農村居民年消費支出的标準,三被告每年給付原告贍養費1500元為宜,即每人500元。依照《婚姻法》第21條第1款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自2015年起每年12月底前給付原告王某乙當年贍養費每人500元。

【裁判思路】

1.同類案件處理要點

(1)首先審查父母是否有要求贍養的現實需求。根據《婚姻法》第21條的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因此,首先要審查父母有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即符合要求子女承擔贍養義務的條件。

(2)注意審查贍養協議的效力。重點包括兩個方面的内容:一是贍養協議簽訂的主體,是否包括被贍養人,因為《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0條規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協議的内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願。二是贍養協議是否履行。如果履行,且經過老年人的同意,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簽訂的各方應當按照協議履行自己的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協議。

(3)要審查各方要求變更贍養協議或者贍養協議無效的請求是否合法。要求變更贍養協議的,一是審查是否履行,沒有履行的,不符合履行條件的,可以解除贍養協議。二是審查是否有變更的事由,如簽訂的時間久遠,不能适應贍養的需要;認為贍養協議無效的,要審查是否經過被贍養人同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贍養協議約定贍養人因放棄某種權利而不盡贍養協議,在農村養老體系中,此種類型比較常見,比如約定出嫁女不享有繼承權,個别子女不繼承被贍養人的遺産,也不盡贍養義務,此類贍養協議因為違反了贍養義務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應當無效,并不能起到免除贍養義務的效果。

2.相關法律風險提示

(1)一般情況下,涉及贍養協議效力的案件,是否被贍養人要求各贍養義務人履行贍養義務而引發。因此,被贍養人有責任舉證證明贍養人有不履行贍養義務的行為,或者有不履行贍養協議的行為,導緻被贍養人的生活發生困難,需要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以維持生活。第一,贍養協議是可以在父母和子女之間簽訂的,隻要這種協議是出于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這并不違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立法精神;第二,贍養協議簽訂時,所有的贍養人(子女)和被贍養人(父母)都應在場,為避免今後可能出現的麻煩,協議在形式上最好采用書面或錄音的方式,邀請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兩名代表到場見證。

喬繼東:《淺談贍養協議的法律适用》,載《江蘇法制報》2008年11月7日第006版。

(2)被告在此類案件中,可以提出已經簽訂贍養協議的抗辯,尤其是沒有簽訂贍養協議的贍養義務人,在此情況下,被告有責任舉證證明贍養協議已經被贍養人同意,且已經履行,當然此種情況下,原告也可以提出現實生活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履行贍養協議已經不符合現實情況,可以要求解除贍養協議。

(3)贍養協議的效力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應予以審查,雙方依據的贍養協議面臨被法院解除,或者被确認為無效的風險。如果贍養協議被法院确定為無效,其法律後果為自始無效,被贍養人有權利要求各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裁判規則】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九條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等權利。

贍養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

第二十條第一款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協議的内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願。

【專家視點】

1.贍養義務具有強行性、倫理和身份屬性等特點,相應義務的履行受到法律強行性規範、道德規範和倫理規範的調整,而不能随意通過買賣、轉讓等方式履行相應看望、慰問等贍養義務。

——吳成臣:《代看老人,贍養義務豈可買賣》,載《人民法院報》2013年7月22日第002版。

2.贍養義務是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這一義務是不能轉讓的。理由有三:

(1)從法理上看,法定義務不能轉讓。義務是權利的對應詞。法理學界對義務的釋義和民法學界對民事義務的釋義均有多種。在法理上,以義務發生的根據為标準,可以把義務分為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所謂法定義務是指法律規範規定的當事人應負的義務。這種義務是不能轉讓的。義務主體不履行這一義務,即是違法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民法上之義務雲者,為民法所保護利益之實現,得強制行為不行為之狀态也。”所謂約定義務是指由當事人協商确定的義務,這種義務經權利人同意是可以轉讓的。

(2)從法律規定來看,贍養義務是不能轉讓的。我國《婚姻法》第21條中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這裡應該盡贍養義務的主體非常明确,即“子女”。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的規定,是由于子女與父母之間有着血緣關系,親情是其他人所代替不了的。

(3)從贍養的範圍看,也不應轉讓。贍養應該包括三個方面:物質與經濟支持、生活照料、感情溝通。傳統意義上的養老就是給父母和老人提供生活必需品,而現在的老人尤其是城市中生活的老人一般都有保障,他們對養老的關注點已由傳統意義上的物質需求轉向對生活質量和情感的追求。據一項關于高齡老人死亡風險度的調查發現,子女的經濟支持與老年人的死亡風險關系不大,而生活照料和感情關心卻與之有明顯的關系。因此,對于贍養來說,生活照料和感情溝通對提高現今老人的生活質量有着更重要的意義。

——吳永科:《贍養義務不能轉讓》,載《法學雜志》2004年第5期。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澤中院田源法官主編《婚姻家庭糾紛裁判思路與裁判規則》一書(共743頁)

婚姻家庭糾紛

——裁判思路與裁判規則

肖峰 田源主編

法律出版社,2017.3

圖片來自dribbble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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