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骁樂
筆者遇到這樣一起案件:涉事某村委會經村民代表大會決定,與一村民達成協議,同意該村民在集體所有的山上修築廟宇和道路。因修路開挖而産生的渣土碎石堆積在路邊需要清理,該村委會便通過招标方式對渣土碎石予以銷售。後被公安機關以非法采礦罪刑事立案。
這起案件帶出一個問題,即建設工程項目在施工過程中附随的開挖行為,與非法采礦行為之間應如何界定的問題。筆者認為,該行為不宜認定為非法采礦行為。
(一)工程施工中附随的開挖行為與采礦行為的主觀不同
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非法采礦罪的條件,一是違反礦産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二是實施了采礦行為,三是達到情節嚴重的标準。其中的采礦,是指從地表和地殼開采礦産資源加以利用的行為。任何法律意義上的行為,均具有主客觀相統一的特征,采礦行為的主觀方面必然是以礦産資源作為對象,以獲取礦産資源作為目的,這一特征,是區分其他諸如建設工程、農林漁牧等生産作業過程中附随的開挖行為的重要标準。
多數土建工程都會涉及到某種程度的開挖行為,開挖産出的渣土有可能混有一定數量的礦産,尤其是建築用砂石這類在自然界普遍存在的物質。但是,這種開挖是工程建設項目施工中的必要環節,開挖的目的是為了排除施工障礙,因而在主觀上與采礦的目的是為了獲取礦産資源是截然不同的。換句話說,如果不開挖就無法順利施工。在實踐中,這種不以獲取礦産資源為目的的行為,本質上不屬于采礦行為,故不需要辦理采礦許可證。
(二)附随開挖行為與因工程需要而采挖砂石亦有不同
值得一提的是,附随開挖行為與另一種情形,即為了工程建設需要而采挖砂石應當加以區分。後者,是指為了滿足施工過程中需要用到的建築砂石所進行的采挖,其對象和目的,仍然符合前述“采礦”的定義。換句話說,這裡的開挖不是工程施工的必要的、附随的環節,而是為了滿足施工需要才實施;不開挖也能順利施工,但相關建材需要另行購買。
對于這種情形,國土資源部《關于開山鑿石、采挖砂、石、土等礦産資源适用法律問題的複函》(1998年08月12日)、以及《關于解釋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礦産資源有關問題的複函》(1999年08月19日)兩份複函作了規定,如果不用于本工程建設而用于銷售,則需要辦理采礦許可證。
需要再進一步指出的是,即便不承認附随開挖與因工程需要而采挖砂石的性質區分,上述複函中以自用還是銷售作為是否需要辦理采礦許可證的意見,也隻符合行政管理的邏輯,而不符合刑事評價的邏輯。因為從時間順序上看,開采在前,銷售在後,那麼,如果開采時是為了自用,但後來發現有多餘,此時如果辦理了采礦許可,則可以合法銷售,否則不能銷售,也就是說,行政管理偏重于對銷售環節的規制。但在刑事評價的邏輯上看,非法采礦是指未取得許可而開采的行為,刑事評價的是開采行為本身的合法性;顯然,銷售,是開采行為的事後行為,事後行為是否合法,是不能改變正犯行為的評價的。因此,即便不承認附随開挖與因工程需要而采挖砂石的性質區分,也不能僅憑銷售的不法性而得出開采行為的刑事可罰性。
(三)銷售工程開挖産生的渣土并非非法采礦的正犯行為
非法采礦罪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擅自開采礦産資源的行為。一旦礦産資源從原始狀态中脫離出來,單獨成為可以利用的對象,就應認為犯罪行為實施終了,而不論後續如何處分這些礦産資源。因此,非法采礦罪的正犯行為,不包括行為終了後的銷售,即便要追究銷售者,也隻能從幫助犯的角度加以考察。但能否構成幫助犯,仍應視銷售者與開采者是否具有共犯故意。
結合以上幾點分析,再看案例事實,就很容易發現:本案中隻存在了修築道路而附随的開挖行為,該行為在性質上不宜界定為采礦行為;并且該行為的實施主體并非村集體,村集體雖然銷售了産生的渣土碎石,但本質上仍屬于清理行為,與單純為了獲取礦産資源并牟利有較大的不同,不宜作為犯罪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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