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其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法院可否追加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從司法實務的角度,充分考慮法律邏輯和權衡各方利益,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在現有法律框架下解決問題。
一、不可以追加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一)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制度中股東需滿的條件
股東滿足如下條件之一的,申請執行人可根據相應的條件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1、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
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7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抽逃出資的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18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19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财産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20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依據是《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5、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的公司的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21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無償接受被注銷、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的公司的财産的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22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财産,緻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财産或遺留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對法律規定的解釋
通過《規定》第17條和第18-22條的對比,尤其是通過《規定》第17條和第18條的對比,《規定》第17條中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應當理解為:“……按照認繳出資之規定繳納期限屆至但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逾期繳納出資的範圍内……”。相應的,《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内……”應當理解為:“……按照認繳出資之規定繳納期限屆至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逾期出資本息範圍内……”即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其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法院不可以追加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按照此種理解,認繳出資股東的期限利益得到了保證。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既是認繳出資的股東對其他股東的期限利益,也是對公司債權人的期限利益,因為出資認繳制是《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繳出資的股東的期限利益是法律賦予的,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對此都應當知道并承受由此導緻的風險和不利。這是契約精神和誠信原則的體現。
但是,認繳制本身就給了個别沒有契約精神和不講誠信的公司股東以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機會。比如,個别公司股東本來就沒打算繳齊全部認繳出資,因而把認繳期限約定的特别長,但是公司的注冊自本又特别高,因信賴公司注冊自本而與之交易的人就可能會上當受騙。認繳制鼓勵自由交易,但是不鼓勵欺詐。認繳制本身的缺陷在法律沒有作出修改完善之前,不宜通過擴大解釋《公司法》第3條、《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第17條等規定來讓股東承擔繳納認繳期限尚未屆至的出資的義務。因為這會嚴重損害股東的期限利益,破壞認繳制,破壞法律的穩定性和指引效果。從保護申請執行人利益的角度,認繳制本身的缺陷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應當通過“執行轉破産”來彌補。
二、應當通過“執行轉破産”來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破産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依此規定,如果被執行人(公司)進入破産程序,出資期限未屆至的股東也應當繳納其所認繳的全部出資。
《民訴法解釋》第513條規定,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将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514條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産案件的裁定告知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将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第515條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财産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産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複執行。依據上述三個條文的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且經過審核,執行程序即可進入破産程序。
通過“執行轉破産”的方式實現認繳出資股東繳納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有如下好處:
1、保護了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2、《民訴法解釋》第513、514、515條關于執行程序轉入破産程序規定了相關的條件和審核程序,保障了認繳出資股東的權利。
3、有利于公司所有債權人的公平受償。
附:上海雅衆貿易有限公司與上海智昆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
案情簡介:本院(普陀法院)在執行上海雅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衆公司)申請執行上海智昆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滬0107民初18864号民事判決書,于2018年1月25日向智昆公司發出(2018)滬0107執638号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智昆公司向申請執行人雅衆公司履行貨款人民币17049元及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13元以及承擔案件執行費的給付義務,但由于未查找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财産,緻使執行不能。現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智昆公司股東第三人宋某、柳某某未盡出資義務為由,向本院申請追加上述第三人為(2018)滬0107執638号案的被執行人,在各自未繳足出資的範圍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查明:根據本院(2018)滬0107執638号案卷記載,本院在執行中因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未查到可供執行的财産,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執行裁定。根據被執行人工商登記材料記載,被執行人智昆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經上海市闵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準成立,注冊資本為人民币1000萬元,被執行人公司章程載明,第三人宋某認繳出資額為人民币500萬元,認繳出資時間為公司成立30年内;第三人柳某某認繳出資額為人民币500萬元,認繳出資時間為公司成立30年内。
裁判原文節選【案号: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7執異28号】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時,追加其股東為被執行人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本案中,作為被執行人股東第三人宋某、柳某某所認繳的出資,因繳納期限尚未屆滿,申請執行人據此認為其未盡出資義務,缺乏法律依據,故申請執行人要求追加上述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各自未繳足出資的範圍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執行人上海雅衆貿易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宋某、柳某某為(2018)滬0107執638号案被執行人的請求。
如對本裁定不服,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訴訟。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