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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種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形

十種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形

随着法院執行力度的加大,被執行人千方百計隐匿、轉移财産,追加被執行人是遏制轉移财産的有效手段。追加被執行人是執行程序的一項重要的司法活動,當被執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時,追加與原被執行人有具有權利、義務關聯的主體,使其與被執行人共同承擔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最大限度的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利。但追加被執行人的行為必須是有法律明确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的第77~83條之規定中,涉及的幾種情形,執行法官是可以追加的。其中并未包括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執行法官追加被執行人必須依法,是申請追加還是起訴追加,應該慎重把握;不得自行設定和推斷,不得随意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下為追加被執行人的幾種情形及法律依據:

一、追加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為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7條和《合夥企業法》第39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确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二、追加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财産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

《執行規定》第80條規定,被執行主體無财産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範圍内,承擔責任。同時驗資單位在企業成立時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應在虛假驗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上海高院([1999]執他字第5号)的答複,對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單位不應在執行過程中追加,而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根據《執行規定》第82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主體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或其他投資人已經在注冊資金範圍内或接财産的範圍内向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複承擔責任。

三、追加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的業主為被執行人

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定義務時,可以追加獨資企業的投資者為被執行人。《執行規定》第76條明确規定:“被執行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财産”。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如查明債務的形成是為家庭共同生活或以家庭共同财産投資經營中形成,可以追加與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員為被執行人,以家庭共有财産清償債務。《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财産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财産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42.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财産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财産清償。

四、追加總公司、分公司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履行法定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由于分支機構或分公司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當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分支機構或分公司所屬的法人就應對其債權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執行規定》第78條、《适用意見》第272條及《公司法》第14條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時,先執行分支機構财産,其财産不能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該企業法人直接管理經營的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該企業其他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

五、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财産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後如果被執行人無财産可供執行或其财産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确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内的财産。在執行中,被執行主體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應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但第三人應在擔保範圍内承擔責任。根據《關于适用民訴法問題的意見》第270條和《執行規定》第85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期限屆滿後不履行義務的,或在審理期間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六、追加被執行人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主體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但享有案外人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法院經調查核實被執行人對案外人享有到期的債權,法院可以向案外人(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間内向申請執行人或法院履行債務;案外人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出異議。法律依據《關于适用民訴法問題的意見》第300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異議,卻擅自向被執行人償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令其在所負的債務範圍内對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

七、追加妨害執行人為被執行人

案外人有妨害執行的行為,緻使生效法律文書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這裡所指的是指對人民法院負有執行協助義務有關機構或單位,具有非法轉移被執行人财産的行為,導緻案件無法執行的情形。根據《執行規定》第37條、56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51)]答複函的規定,案外人有上述行為的,應承擔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同時,應在轉移财産的範圍内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但在實踐中,如案外人追回非法轉移的财産或被執行人仍有其他财産足以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不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隻需追究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

八、追加繼承人在繼承被執行人遺産的範圍内履行義務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産償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74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産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産的範圍内償還債務。”但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不得變更繼承人為被執行人,隻能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産。

九、追加被挂靠企業為被執行人

作為被執行主體的企業名為集體實為個體的,應當追加挂靠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為被執行主體履行給付義務。近年來,部分個體企業挂靠到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名下,由這個挂靠企業出具資信證明,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然後由被挂靠單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費。

十、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若裁判文書所确定的債務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則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案件的被執行人,否則就不能追加為被執行人。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是能否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隻有夫妻共同債務才能用夫妻共有财産來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為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履行法定義務所負的債務。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财産不足清償的,或财産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确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産清償。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财産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财産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财産清償。

最高院關于适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看,确立了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應當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判決文書中沒有将債務作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時,執行法官不得随意将夫妻的另一方追加為被執行人,這樣剝奪了其主張權利,容易産生錯誤。因此執行法官應該慎重追加夫妻的另一方追加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如何啟動保護自己利益的程序?筆者認為在現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是在執行法官的主持下,力争與案外人執行和解,減少訴訟制度上的障礙。 二是申請執行人另案起訴,要求确認債務人的配偶(或前妻)對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種做法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的訴訟法則?筆者認為不違背。理由是:法院是秉着“不告不理的原則”,原告(申請執行人)訴誰,法院審理誰,導緻夫妻共同債務被人為判決為個人債務。現在申請執行人起訴追加另一方追加為被告,法院可以通過庭審查明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庭審查明确系夫妻共同債務,可判決被執行人的其配偶(或者前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與原來的生效法律文書并不沖突。

有一種值得商榷觀點,如果債權人在審判階段僅起訴了夫或妻的一方,而此時夫妻已解除了婚姻關系,生效判決也沒判另一方償還,即使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執行程序也不能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因為債權人的行為應視為對另一方權利的放棄。

因涉及到舉證責任分配和當事人實體權利是否被剝奪的問題;是申請追加還是起訴追加,執行法官自己應該慎重把握;屬于執行規定可以直接申請追加的,可以通過執行聽證程序追加。在執行規定中不明确的,實體法或程序法有規定的,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起訴追加,這樣可以彌補執行追加的的不足,減少執行法官執行風險,現在都在強調法官辦案終身責任制。以上觀點隻是個人見解,期與大家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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