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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前第三人承諾代償債,執行中可否将該第三人追加為被執行人?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也就是說,将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第三人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是上述承諾作出的時間是執行過程中(而且這種承諾應當是以書面的第三人直接認可的形式向執行法院作出),如果第三人所做的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承諾是在債權人申請執行前,則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将該第三人追加為被執行人。

這個問題涉及到兩個原則性的問題:1、執行中的任何行為都要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釋的依據。法院或當事人不可以任意地解釋現有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尤其是不可以任意擴大解釋現有的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因為這可能侵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利;2、執行中的訴訟(尤其是各種執行異議之訴)一般都可以通過普通的訴訟程序實現,之所以現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了很多的執行中的訴訟,主要是為了保障執行的效率,也就是說執行中的訴訟是普通訴訟程序的例外,但是這種例外不能無限地擴大,所以即便執行中的訴訟有程序上的保障,也不宜任意擴大其适用範圍。

附陳某某與汪某某、林某某執行異議案

案情簡介:在審理陳某某與汪某某、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滬0104民初26615号民事調解書,載明:一、汪某某、林某某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歸還陳某某2,00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歸還陳某某5,500,000元;二、若汪某某、林某某不能按期歸還上述款項,陳某某可就剩餘款項及違約金2,60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請執行;三、律師費300,000元由汪某某、林某某負擔50,000元(該款于2018年2月10之前一并給付給陳某某),由陳某某負擔250,000元;四、雙方當事人就本案糾紛無其他争議;五、案件受理費41,800元(陳某某已預繳),由陳某某負擔。據陳某某稱,在其申請強制執行前,即2018年3月28日,佳預公司向陳某某出具書面承諾書,承諾若林某某在2018年4月30日前不能支付605萬元及延期利息90,750元,佳預公司保證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給陳某某。現汪某某、林某某未履行相應義務,陳某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申請佳預公司為(2018)滬0104執1734号執行一案的被執行人。

裁判原文節選【案号: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4執異86号】本院認為,陳某某所稱的書面承諾并非形成于執行過程中,且該承諾并不符合代履行的構成要件,故依法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規定可以追加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某某的申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提交複議申請書及證據,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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