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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進入了破産程序就沒有必要審查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之訴)了?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本文所讨論的執行異議是指執行标的的異議,而非執行行為異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民事裁定認為:“重整計劃經惠州中院批準後,被執行人怡海公司現已進入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如果重整計劃執行成功,包括阮某某在内的各債權人的利益将通過重整計劃得以實現,如果重整計劃執行不成功,則怡海公司進行破産清算程序,各債權人的債權通過破産财産分配方案得以實現。可見,在怡海公司進行重整計劃執行期後,本案不再存在馬某某申請人民法院對怡海公司名下的房産強制執行的可能,故阮某某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對案涉房産排除強制執行的基礎和前提已不複存在。由于阮某某對案涉房産的利益可以通過破産程序實現,對本案不再具有訴的利益,其針對原二審判決提出的再審申請,即其對案涉房産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也就沒有審查的必要,故本院對本案終結審查。”對于此種觀點,我不贊同,也有一些判例和此觀點不一緻。

一、程序上:符合受理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标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内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标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後三日内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對于案外人對執行标的提出的書面異議,如果法院裁定支持了案外人的異議,則申請執行人有權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繼續執行執行标的物;反之,如果法院裁定駁回了案外人的異議,則案外人有權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中止執行。

那麼,哪些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受理條件呢?常見的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執行異議之訴如下:(1)執行異議之訴所針對的是生效裁判文書等執行依據;(2)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但是所指向的執行标的已執行終結;(3)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或《民訴法解釋》第305條第一款【(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對執行标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或第306條第一款【(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二)有明确的對執行标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所規定的條件。

反之,如果不存在上述不可以立案的條件,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或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就應當受理。被執行人進入破産程序,并非上述法律所規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法院不應當以被執行人已進入破産程序為由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或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二、實體上:關系當事人實體權利

1、一般而言,執行異議(之訴)隻有一次機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同一執行标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案外人執行(标的)異議隻有一次機會

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同一執行标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案外人執行(标的)異議隻有一次機會。

(2)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隻有一次機會

執行異議之訴是對執行(标的)異議裁定不服的救濟途徑。依據《民訴法解釋》第305條的規定,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是法院受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其中一個前提條件(且需在執行異議裁定送達後15天内提出),既然案外人執行(标的)異議隻有一次機會,那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也就隻有一次機會。

(3)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異議之訴隻有一次機會

申請執行人不得提出執行(标的)異議,因為申請執行人如果提出執行标的異議,其異議的申請事項就應當是繼續執行執行标的,而法院不執行或怠于執行執行标的的,申請執行人的救濟途徑應當是執行行為異議或者執行督促程序,而不是執行标的異議。

隻有在案外人提出了執行标的異議,且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才能夠依據《民訴法解釋》第306條等相關規定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以要求法院繼續執行執行标的。因案外人的執行異議隻有一次機會,且依據《民訴法解釋》第306條等相關規定,申請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應當以案外人執行标的異議得到法院的支持為前提(且需在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因此,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異議之訴也隻有一次機會。

2、執行異議(之訴)關系到執行标的物是否屬于破産财産的範圍

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之訴)是要求中止執行,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執行标的裁定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内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對該執行标的采取的執行措施。同理,法院生效判決書判決中止執行的,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法院也應當解除對執行标的采取的執行措施(一般表現為解除查封)。也就是說,如果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之訴)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案外人就可以通過辦理過戶等手續取得執行标的物的所有權。這樣的話,該執行标的物就不再屬于被執行人所有,也就不屬于破産财産,這對于申請執行人(破産程序中的債權人)的實體權利當然有影響。

反之,如果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之訴)被法院生效裁判駁回,或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異議之訴得到法院生效判決的支持,則執行标的物屬于破産财産的範圍,這對于申請執行人(破産程序中的債權人)的實體權利當然有影響。

綜上,法院不得以被執行人進入了破産程序為由終結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附中誠信托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典雅房地産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中誠信托公司依據北京市方圓公證處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京方圓執0195号《執行證書》向重慶高院申請對典雅地産公司及保證人張誼生、張鑫強制執行。重慶高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渝高法公執字第6号執行裁定,查封了典雅地産公司名下位于重慶市××雲錦路××套住宅、××1-21車庫(停車用房建築面積37922.8平方米,産權證号:202房地證2014字第001590号)等财産,中誠信托公司為上述财産的抵押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案外人梁尤開向重慶高院提出執行異議,主張被執行财産中的15幢2單元3-2号房屋系其購買所得,已經支付了購房款、交納了契稅和房屋所有權登記費等費用并已實際入住,請求解除查封。2016年12月20日,重慶高院作出(2016)渝執異20号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重慶市巴南區雲錦路2号15幢2單元3-2号房屋的執行。中誠信托公司不服該執行裁定,向重慶高院提起本案訴訟。另查,2017年6月30日,重慶五中院作出(2017)渝05破44号決定書,指定重慶麗達律師事務所擔任典雅地産公司破産重整一案的管理人。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裁定【案号: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28号】因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1日裁定典雅地産公司進入破産重整程序,故中誠信托公司的起訴應予駁回。事實和理由:1.本案裁定駁回中誠信托公司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産法》(以下簡稱《破産法》)的相關規定,不影響其程序性的權利。首先,中誠信托公司的擔保債權應當暫停行使。依據《破産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财産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複行使擔保權”,因中誠信托公司并未就擔保物價值可能減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中誠信托公司享有的擔保債權應當暫停行使,其據此提起的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暫無程序法的請求權基礎。其次,中誠信托公司應當依照破産法的規定申報債權。依據《破産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申報債權并确定債權種類,由管理人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中誠信托公司應當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如果其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登記的債權數額、債權性質和種類有異議的,其可在破産程序中另行提起訴訟。最後,如果人民法院在重整期間經審查發現債務人典雅地産公司不符合《破産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的,依據該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裁定駁回申請;或者依照該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産程序的,該兩種情形均表明債務人财産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或債務人具備清償債權的能力,中誠信托公司的實體權利足以保障,人民法院應當恢複執行程序,在執行程序中如中誠信托公司仍有異議的,其仍可提起執行異議或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對其權利進行救濟。2.中誠信托公司對典雅地産公司享有的債權在破産重整程序中有清償的可能,本案裁定駁回中誠信托公司的起訴對其實體權利的實現并無影響。首先,企業重整是對可能或者已經具備破産原因但有挽救希望的債務人,通過各方協商并借助法律規定強制性地調整各方利益,對債務人進行生産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使其擺脫困境、回複生機的法律制度。依據《破産法》第八十一條關于“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内容:(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二)債權分類;(三)債權調整方案;(四)債權受償方案;(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的規定,在典雅地産公司破産重整期間,中誠信托公司對典雅地産公司享有的擔保債權可能基于債務人重整而具備清償條件,故中誠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已無實際意義。其次,如典雅地産公司破産重整不成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破産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典雅地産公司破産。此時進入破産清算程序,執行程序終結,本案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亦無存在的程序性基礎,中誠信托公司的債權可以通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破産财産分配方案由破産管理人執行後得以部分或全部實現,故在本案駁回起訴後其實體權利的實現在破産财産分配中亦不受影響。

本院認為

綜上所述,因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本案審理期間裁定受理典雅地産公司的破産重整申請,故中誠信托公司的起訴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産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誠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二審裁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44号】本案二審審理的焦點為:中誠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是否因被執行人經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産重整申請而失去訴的權利,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中誠信托公司的起訴是否正确。

本案系中誠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之訴作為一種特殊的審判程序,目的是請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繼續對特定執行标的進行執行。人民法院對其起訴是否受理,應審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經查,中誠信托公司對典雅地産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請強制執行,但執行程序因案外人梁尤開提出執行異議而中止。中誠信托公司作為申請執行人向重慶高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欲實現其抵押權和債權,其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六條的規定,依法應予受理。簡言之,中誠信托公司對于案涉權益具備訴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個獨立的民事訴訟,對其程序性的訴訟權利應予保護。

執行異議之訴的本質是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雖因執行程序而産生,但并非執行程序。中誠信托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目的是尋求對其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權進行保護的救濟。本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期間,被執行人典雅地産公司進入破産重整程序,按照企業破産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财産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本案一審期間,被執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應裁定中止審理。一審裁定作出後,受理被執行人破産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執行人繼續參與訴訟,故本案應當繼續審理。破産重整程序是對債務人财産進行清理或對破産企業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無論破産企業最終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對債權人債權優先性的實體确定。破産重整程序啟動,執行程序應當終結尚無法律規定,而裁定駁回因執行程序産生的執行異議之訴則更無法律依據,即便在訴訟中其實體請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經行使的訴權也并不因此能夠加以否定。

二審法院查明

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是否足以阻卻執行,以及是否可以對抗中誠信托公司的實體權利,均系本案執行異議之訴進入實體審理的審理範圍,且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确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破産重整程序中确認債務人破産财産範圍的前提和依據之一。一審法院以中誠信托公司可依據企業破産法申報債權以及其債權在破産重整程序中有清償可能性,将執行異議之訴并入破産程序對當事人權益更有保障,裁定駁回其起訴對其實體權利的實現并無影響的論述,亦系需要在實體審理中認定的問題,并非審查中誠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訴權所要考慮的問題。一審法院以中誠信托公司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無程序性基礎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适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中誠信托公司的上訴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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