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未經授權,不得轉載!
所謂“夫妻公司”是夫妻雙方婚後用夫妻共同财産開辦的公司,股東隻有夫妻二人。所謂“夫妻股東”是指“夫妻公司”的兩位股東,即夫妻二人。
一、執行公司财産過程中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
執行公司财産過程中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有兩個:
1、 公司需滿足的條件: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其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或者未經清算即辦理了注銷導緻公司無法清算。
2、股東需滿足的條件:
股東分别滿足如下條件的,申請執行人可根據相應的條件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1)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
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抽逃出資的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财産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據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5)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的公司的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二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無償接受被注銷、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的公司的财産的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二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财産,緻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财産或遺留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夫妻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
根據《公司法》第57條第二款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隻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夫妻股東”是兩個自然人股東,從形式上看并等同于“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
但是,夫妻共同财産的共有類型為共同共有,即一個主體(夫妻)對一個客體(夫妻共同财産)擁有所有權。從這個角度講,夫妻二人的兩個股權本質上是一個客體(夫妻共同财産),“夫妻公司”隻有一個股東(夫妻雙方),即“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1270号民事判決認為 ,“夫妻股東”若不能舉證證明曾對婚後所得财産約定歸各自所有,則“夫妻公司”應被認定為一人公司。湖北高院的上述解釋是跳出了字面文義的拘束,從立法目的和價值判斷、利益衡量的角度做的解釋,是值得贊賞的。我非常贊同上述解釋。
如果“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則若“夫妻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财産就可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附武漢貓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飾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2011年8月3日,熊某某與沈某某登記結婚。2011年11月,熊某某、沈某某出資成立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200萬元,實收資本200萬元,熊某某、沈某某各持股50%。
2015年6月24日,武漢中院作出(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調解書,确認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貓人公司貨款2983704.65元。該民事調解書生效後,貓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武漢中院申請執行。同日,武漢中院以(2015)鄂武漢中執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因青曼瑞公司未履行财産申報義務,武漢中院将其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2016年6月2日,武漢中院依法裁定扣劃被執行人青曼瑞公司在交通銀行南昌撫河支行賬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并發還申請執行人貓人公司。武漢中院還依職權對被執行人其他銀行存款、房地産登記、車輛登記信息進行了查詢,未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财産線索。2016年6月15日,武漢中院裁定終結案件的本次執行程序。
後貓人公司認為(2015)鄂武漢中執字第00707号案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青曼瑞公司無财産可供執行,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實質要件,請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追加熊某某、沈某某為被執行人,對青曼瑞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017年10月11日,武漢中院作出(2017)鄂01執異986号民事裁定書,駁回貓人公司追加熊某某、沈某某為本案被執行人的請求。貓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武漢中院作出(2017)鄂01執異986号民事裁定駁回貓人公司關于追加青曼瑞公司股東熊某某、沈某某為被執行人對青曼瑞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貓人公司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關于青曼瑞公司是否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現行《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訂時增加了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别規定”,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定義為“隻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并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公司法》2005年修訂前,我國禁止設立一人公司。1998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曾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财産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财産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公司法》2005年修訂後,《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已被廢止。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設立于2011年,《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規定已發生法律效力,家庭成員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需提交财産分割證明的部門規章亦已失效。熊某某、沈某某夫妻在青曼瑞公司成立時是否提交财産分割證明,與青曼瑞公司是否為熊某某、沈某某夫妻共同财産出資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且《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準在于公司股東法律個體上的數量,即“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熊某某和沈某某雖然是夫妻關系,但從法律主體上看,熊某某和沈某某是兩個自然人,是兩個獨立的法律個體。青曼瑞公司并不因兩個自然人股東之間的夫妻關系而被認定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再者,貓人公司未提交青曼瑞公司熊某某或沈某某等有代為持股,實際股東人數僅為一人的證據。貓人公司認為青曼瑞公司為一人公司于法無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立法目的在于減少申請執行人的訴累,其适用範圍應僅限于被執行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青曼瑞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本案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貓人公司關于追加熊某某、沈某某為被執行人的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武漢貓人制衣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670元、公告費260元,由武漢貓人制衣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案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1270号】本案的争議焦點為:熊某某、沈某某出資設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熊某某、沈某某應否對青曼瑞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隻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青曼瑞公司股東登記一直為熊某某、沈某某,股東人數為複數。但熊某某、沈某某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設立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除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财産及第十九條規定的約定财産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财産歸夫妻共同共有。熊某某、沈某某經本院限期舉證仍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對其婚前财産或婚後所得财産歸屬進行了約定,而青曼瑞公司設立于雙方結婚後,故應認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熊某某、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産。雖然家庭成員發起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需強制提交财産分割證明或協議的規定已被廢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發起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自願備案财産分割證明或協議。一審法院調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記備案資料中并無熊某某、沈某某财産分割的協議或證明,熊某某、沈某某二審中亦未補充提交,因此熊某某、沈某某以共同财産出資将股權分别登記在各自名下,不構成對夫妻共同财産分割的約定。故應認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這一熊某某、沈某某婚後取得的财産歸其雙方共同共有。貓人公司二審中所舉證據雖不能證明熊某某、沈某某的财産與青曼瑞公司财産混同,但從一定程度上印證了熊某某、沈某某均實際參與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經營,青曼瑞公司實際由夫妻雙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實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财産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具有利益的一緻性和實質的單一性。據此應認定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從公司财産混同角度分析,準許一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出發點在于節約創業成本,繁榮市場經濟。但該種便利性亦會帶來天然的風險性。《公司法》規定的“一人公司”财産獨立性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就是對該種風險予以規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為同一所有權實際控制的情況下,難以避免公司财産與夫妻其他共同财産的混同。在此情況下,有必要參照《公司法》“一人公司”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将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身财産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熊某某、沈某某。在本院就此事項要求熊某某、沈某某限期舉證的情況下,熊某某、沈某某未舉證證明其自身财産獨立于青曼瑞公司财産,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後果。熊某某、沈某某應對青曼瑞公司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貓人公司申請追加熊某某、沈某某為被執行人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後,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存在天然缺陷,導緻債權人與“夫妻公司”發生糾紛時,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護,此情況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國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産共同共有原則,夫妻股東持有的全部股權應構成不可分割的整體,而公司實質充任了夫妻股東實施民事行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責任制度認定夫妻股東設立的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同時,不對夫妻股東其他義務予以強化和規制,則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也不利于對交易相對方利益的平等保護。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在執行程序中,就申請執行人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應嚴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形式審查為原則。夫妻股東設立的公司是否屬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産與股東個人财産混同等争議問題,應通過實體程序審理後才能予以認定。故本案審理不受武漢中院(2017)鄂01執異986号民事裁定的審查原則及處理結果的限制。
綜上,貓人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決;
二、追加熊某某、沈某某為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執字第00707号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對江西青曼瑞服飾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306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670元,公告費260元,均由江西青曼瑞服飾有限公司、熊某某、沈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執異986号執行裁定書于判決生效時自動失效。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