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财富傳承君之道的第222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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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那麼如何理解該款規定呢?實踐中,有限公司在自行組織清算時所選任的清算組成員有何資格要求?清算組成員必須都是股東嗎?公司股東是法人時如何選任清算組成員?本文将對這些問題從法條、法理解釋和案例等方面進行分析。
一、法條解析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在公司解散清算中,公司可自行組織清算,若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可申請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即公司解散清算分為公司自行清算和法院強制清算。
在自行清算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而在法院強制清算中,《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清算組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中産生:(1)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産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3)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産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從字面意思來看,有限公司自行清算時的清算組隻能由股東組成,而法院強制清算中清算組組成的選擇範圍則大得多。那麼,這是否意味着有限公司在自行清算時清算組成員不能選擇股東以外的人呢?如果是,這種安排的原因是什麼?是否過分限制公司的權利,有違公司自治呢?如果不是,那麼應該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的規定呢?
二、法理解釋
要想解決上述問題,需要區分兩個概念——清算人和清算義務人。清算人是公司解散後接管公司财務、具體執行公司清算事務的主體。清算義務人則是指公司解散時,依法承擔組織公司清算、啟動公司清算程序的義務的主體。
清算人和清算義務人的區别在于:(1)主體範圍不同。清算人可以由董事、股東或其他有關人員組成,範圍較廣;清算義務人則主要包括公司定的董事和公司控股股東,範圍較窄。(2)所負義務的内容不同。清算人的義務是執行公司具體清算事務;清算義務人的義務是負責啟動清算程序。(3)所負義務的性質不同。清算人的義務是約定或指定的,是基于公司或者法院等的委任或指派産生的,因公司或者法院的解任或清算人的辭任而解除清算人的義務;清算義務人的義務則是法定的,不能任意解除。(4)不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的源泉不同。清算人不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時承擔的賠償責任源于其與公司之間的委任關系;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時對公司債務承擔的賠償責任源于其法定的義務。由此可知,清算義務人是負有法定義務組織公司清算的主體,清算人則是指具體實施清算程序的清算組成員或清算組。
那麼我們需要重新審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确定的人員組成”這句話的意思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負責組織清算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确定的人員作為清算義務人負責組織清算組”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作為清算人/清算組成員成立清算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确定的人員作為清算人/清算組成員成立清算組”?
在2008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二)理解與适用》中,最高院在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解讀中表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即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為公司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确定的人員組成,即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為公司全體董事和股東大會”[1]。也就是說,《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屬于對清算義務人的規定。清算義務人在直接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時,在具體民事主體上存在競合的情形。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指的是“義務人負責組織清算組”,而非“清算人組成清算組成員”。
而在2015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二)理解與适用》中則删除了這段表述,并在解釋清算組成員可否為法人的問題時認為“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但是,股東并不限于自然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因此,清算組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2]。據此,可推知其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仍是對清算組成員的規定。但這并不意味着該版的态度轉變為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成員必須由股東組成,因為在論述清算組成員如何産生時,最高院認為,在清算期間,清算組接管公司董事會的全部權力,執行清算事務。此時,清算人的職能即相當于公司存續期間的董事,清算人确立後取代董事在公司的職位。公司完全有權自主決定由公司的出資者經營管理人員或者聘請具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進行清算。[3]
綜上,從最高院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理解看,最高院傾向于公司是清算義務人是股東或董事,但清算組成員無需是股東,可由公司自行确定。但對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指向的是清算義務人還是清算人的問題,最高院的态度仍然較為模糊,并未給出明确的意見。
三、案例分析
通過檢索相關案例,我們認為,實踐中亦傾向于認為公司清算組成員并非必須是股東。
在上海一中院(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67号朱家安訴上海昌輝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确認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的規定,其明确的是公司解散時,依法承擔組織公司清算、啟動公司清算程序的義務主體是公司股東,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清算義務人。至于清算組的組成,公司法規定由股東組成,但在清算組并非全部由股東組成的情況下并非當然無效。清算組是公司解散後接管公司财産、具體執行公司清算事務的主體,清算組成員可以由董事、股東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組成。
在廣東高院(2015)粵高法行終字第40号深圳市又一居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吳小歐等與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審行政裁定書中,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張,清算組成員備案登記是一種事後備案,并不影響清算組成立行為的法律效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清算組成員備案登記行為時僅僅是形式審查,更多地尊重民事主體的自主意願。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但由于榮泰公司的唯一股東是台灣家家富塑膠有限公司,屬于非自然人的法人股東,根據一審法庭補充調查的事實,榮泰公司通過股東會議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的方式授權黃漢雄等三人作為清算組成員,由股東認可的自然人成立清算組具體實施清算行為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因為清算組成員并非公司股東而請求法院确認公司決議無效或撤銷公司決議的訴訟并不多,這一問題似乎并未被清算過程中的糾紛當事人所關注,但這并不意味着這一問題不存在。
四、總結
結合上述分析,我們傾向于認為,有限公司在自行清算時,清算組成員并非必須是股東,我們亦電話咨詢了深圳市市監局,其答複稱,在進行清算組備案時,隻需其中一名清算組成員為股東即可。除了最高院并不十分明确的态度外,這一問題的司法實踐觀點少之又少。但這個問題卻影響到任命清算組成員的股東會決議是否可被撤銷,以及清算組決議的效力。為避免潛在糾紛,可考慮由股東成為清算組成員并通過授權的形式具體實施清算事務,當然,在作出該等決策前,詳細咨詢當地市監局将更為保險。
[1]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二)理解與适用》第334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二)理解與适用》第265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
[3]同上,第263、264頁。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