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引言:這主要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問題,另外還涉及到基本居住權等問題。一、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産清償。”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确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财産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規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總結上述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區分是:
1、夫妻一方婚前債務推定為個人債務,但是夫妻一方婚前所負債務用于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為夫妻共同債務。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1)夫妻間有婚内财産歸各自所有的協議,且債權人知道該協議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2)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确約定為個人債務的,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3、非法債務不予支持。
二、債務性質的認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48号(2017年2月28日發布)第二條規定:“……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依此規定,債務性質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必須經過審判程序來認定。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适用若幹問題的解答》滬高法執[2005]9号(發文日期:2005年04月20日)第1條規定:“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執行機構首先應就債務性質作出判斷,再根據債務性質區分确定可予執行的财産範圍。對于個人債務的案件,應當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财産;對于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則男女雙方均是被執行人,可以執行其夫妻共同财産和各自的個人财産。”該規定與上文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一緻。
第2條規定:“執行中,對所涉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構首先應依執行依據中的認定作出判斷。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确認定,申請執行人未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為被執行人的,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處理。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确認定,申請執行人主張按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并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當進行聽證審查,并根據下列情形分别作出處理:(一)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作出不予追加決定;(二)須另行訴訟确定債務性質的,作出不予處理決定;(三)除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該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48号的規定相沖突,且法〔2017〕48号屬于“新法”,且屬于“上位法”。因此,應當适用法〔2017〕48号的規定。不能夠通過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并聽證的方式決定債務性質為夫妻共同債務,而隻能通過另案訴訟的方式在審判階段進行審查與認定,以保障被執行人配偶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
三、唯一一套住房可否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48号(2017年2月28日發布)第六條規定:“執行夫妻名下住房時,應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賣、變賣或抵債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号(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标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标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執行依據确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家庭唯一住房可否執行,上述兩個最高院的規定做出了不一緻的規定,考慮到法〔2017〕48号更新,且被執行人及其配偶或所扶養家屬實際居住在房屋内,唯一住房的執行存在法律上和操作上的障礙。
綜上,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一般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要經過審判程序的确認後執行階段才可以執行舉債人配偶的房産。但是,唯一住房的執行存在法律上和操作上的障礙。
附英某某與馬某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2016年7月18日,本院對原由一審法院審理的馬某某訴李某某、張某某、康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2016)冀11民終862号民事判決,判令英某某之妻張某某及李某某對案涉借款本息各自以其在衡水億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剩餘财産分配中取得的99.79786萬元财産範圍内承擔清償責任。2016年8月16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冀1182執361号執行裁定,在未将英某某列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下,裁定凍結、扣劃、提取被執行人張某某及其夫英某某名下銀行存款及收入(限額99.79786萬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賣同等價值的财産。執行裁定作出後,英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主要以其不是案件當事人,不屬于被執行人,張某某個人的經濟糾紛屬于個人行為與其無關為由,向一審法院書面提出執行異議,一審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1182執異7号執行裁定,駁回了英某某的異議請求。2016年9月22日,英某某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法院經審理,作出(2016)冀1182民初1564号民事判決,駁回了英某某的訴訟請求,英某某遂向本院提出上訴。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564号】馬某某提交的法院詢問第三人趙某某的筆錄、第三人康某某的證明和建設銀行康某某名下的往來款記錄,三份證材能夠相互印證英某某也參與了衡水億豐公司的籌建、經營、分紅等事宜。可見其是與第三人張某某以夫妻共同财産在衡水億豐公司出資的,對于衡水億豐公司的經營情況,英某某也是知情的。在衡水億豐公司注銷時,第三人張某某分得公司剩餘财産99.79786萬元。衡水中院判令第三人張某某在其分得公司剩餘财産限額内代公司償還債務,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複函”的規定。英某某稱雙方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經濟上沒有往來,與馬某某等人的民間借貸糾紛其不知情,涉案債務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由,因無證據,故不予支持。第三人張某某與英某某系夫妻,并在公司經營中受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第三人張某某所負債務應屬其與英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本院執行英某某的财産并無不當,故對英某某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經審委會研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英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案号: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終213号】本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終862号民事判決已判令張某某個人對馬某某承擔民事責任,馬某某亦據此判決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而執行程序的職能是忠實執行生效裁判文書确定的權利義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雖規定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該規定系審判規則而非執行規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通過審判權的行使來認定,而不應通過執行權的行使來認定。本案一審中雖亦對張某某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進行了審理,但執行異議之訴糾紛的審理程序不同與審判監督程序,該程序不具備依法糾錯的職能,故其不得作出與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判決相悖的認定。如馬某某堅持認為案涉債務應屬夫妻共同債務,其本質上是認為原判決判令夫妻一方的張某某承擔償還義務錯誤,其主張應當且僅能通過具備依法糾錯職能的審判監督程序确認,而不得以審判權代替審判監督權,直接在執行異議之訴糾紛審理程序中得到确認。本案審理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48号),在其第二條中再次明确“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據此,一審法院在執行本院生效判決過程中,未經法定程序直接執行不屬于被執行人的案外人英某某名下财産與法不合,依法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英某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一、撤銷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564号民事判決;
二、不得執行上訴人英某某名下财産。
一審案件受理費99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92元,均由上訴人馬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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