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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被執行人的保證人可否以保證期間已過為由作為執行的抗辯?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保證人不得以保證期間作為執行的抗辯

《擔保法》第25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适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内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第32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内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第33條規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根據上述規定:(1)對于一般保證,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沒有約定則适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也就是說,債權人未在約定或法定保證期間(适用法定保證期間的前提是無約定保證期間)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免責(之所以要求訴訟或仲裁的方式是因為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2)對于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未在約定的保證期間或法定保證期間(适用法定保證期間的前提是沒有約定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也就是說,保證期間隻是債權人應當向一般保證的債務人或者連帶保證的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反之,則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既然保證人已經成為了被執行人,說明債權人已經在保證期間内依法行使了權利,保證期間就不再是保證人免責的抗辯。

二、救濟途徑:執行行為異議

《民訴法》第225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内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保證人所想要免除的是法院對自己财産的執行行為(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等等),如果作為被執行人的保證人認為保證期間過了,自己無需再承擔保證責任,可以通過執行行為異議和複議的途徑救濟自己的權利。

附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中國建築一局(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恒銀投資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案

案情簡介:中國建築一局(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恒銀投資有限公司、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北京恒銀城信息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小銀狐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一緻。2003年8月4日,該院作出(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調解書,内容為:“一、二○○三年九月三十日前還款二千萬元;十月三十日前還款一千萬元;十二月三十日前還款二千萬元;餘款五千五百萬元于二○○四年六月三十日前還清。二、中國建築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因追繳恒銀投資有限公司欠款所支出的訴訟費五十三萬五千零一十元、律師代理費六十五萬元等各項費用均由恒銀投資有限公司承擔,并于二○○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償還第一筆欠款時一次付清。三、恒銀投資有限公司承諾在上述還款期限内,任一筆欠款到期未按約定數額還清,中國建築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均可通過各種途徑對全部欠款申請強制執行,恒銀投資有限公司并承擔中國建築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因追繳欠款所支持的所有費用。四、恒銀投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償還欠款應承擔相應利息,利息按日萬分之三計算。五、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北京恒銀城信息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小銀狐投資有限公司對上述恒銀投資有限公司承諾的所有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限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因恒銀投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債務,2003年10月7日,中國建築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03年11月1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恒銀投資有限公司、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北京恒銀城信息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小銀狐投資有限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2003年11月13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執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内容為:“經查,被執行人暫無可執行的财産,現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精神,裁定如下:(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調解書中止執行。”2015年2月5日,中國建築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交恢複執行申請書并提供财産線索,案件恢複執行。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分别向北京市國土局、北京市昌平區财政局發出(2003)高執字第359号協助執行通知書(附裁定書),請求協助執行以下項目:一、請協助就昌平區北七家鎮中心起步區(即海鶄落新村建設)項目将向一級開發公司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支付一級開發成本和利潤(土地開發建設補償費)中的348365738元人民币限額予以凍結,不得支付。二、凍結期限一年。執行過程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還查封了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上海浦發銀行、北京農商銀行等開立的銀行賬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另查明,案件恢複執行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将案件恢複執行情況告知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案件已經恢複執行。根據中建公司的申請,法院向北京市國土局和昌平區财政局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就昌平區北七家鎮中心起步區(即海鶄落新村建設)項目将向一級開發公司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支付一級開發成本和利潤(土地開發建設補償費)中的348365738元人民币限額予以凍結,不得支付。”

異議裁定【案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執異2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本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中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調解書的執行。2015年2月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國建築一局(集團)有限公司提交的恢複執行申請書及财産線索,對案件恢複執行。案件恢複執行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已告知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案件恢複執行的情況并記入筆錄,應視為已進行了通知,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的案件恢複執行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的(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調解書的内容侵害國家利益和其利益,依法不能作為執行依據,以及案件已經超過擔保期間,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異議理由,系其對執行依據的異議,不屬于執行行為異議審查的範疇。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的法院采取執行措施影響了其海鶄落項目一期一級開發成本的結算、返還工作,給項目建設造成重大損失的異議理由,亦不屬于執行行為異議審查的範疇。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2016)京執異2号執行裁定,駁回異議人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的執行異議。

複議裁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複31号】本院認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恢複執行時雖未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4條的規定履行書面通知義務,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由于事實上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該程序瑕疵并未對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的合法權益産生實質損害,不影響執行行為整體上的合法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調解書系本案的執行依據,根據審執分離原則,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應當按照執行依據确定的内容執行,而不能以執代審,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對執行依據是否存在錯誤進行審查。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明确将異議範圍限于違法的執行行為,執行依據本身的對錯問題不屬于執行行為,當然也不應屬于執行行為異議審查的範圍。申請複議人如認為該民事調解書違法無效,依法不能作為執行依據,可通過其他途徑救濟。本案中,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的連帶擔保責任已為生效民事調解書所确認,中國建築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在擔保期限内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後,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已經成為被執行人,其所承擔的義務已成為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超過保證期間為由否定和排除其執行義務,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複議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執異2号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恒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的複議申請。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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