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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執行公司财産過程中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
執行公司财産過程中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有兩個:
1、 公司需滿足的條件: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其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或者未經清算即辦理了注銷導緻公司無法清算。
2、股東需滿足的條件:
股東分别滿足如下條件的,申請執行人可根據相應的條件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1)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
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抽逃出資的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财産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據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5)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的公司的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二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無償接受被注銷、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的公司的财産的股東
直接的法律依據是《規定》第二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财産,緻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财産或遺留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老股東抽逃出資,可否追加新股東為被執行人?
新股東符合上述任何一種情形即可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排除明顯不符合的情形,
最可能成為老股東抽逃出資背景下可追加新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律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等于“抽逃出資”,也不應參照适用
《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可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是并列的關系,并且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兩者并不等同,也不應相互參照适用。
2、“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判斷标準
退一步講,如果老股東抽逃出資參照老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規定,則有必要探讨“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判斷标準。
首先應當由債權人(申請執行人)舉證“受讓人對此知道”的直接證據,但是這很難。
“受讓人(即新股東)對此應當知道”的證明則相對簡單,比如,如果新股東以遠低于未抽逃出資背景下的标的股權的市場價(如低于市場價的70%)受讓老股東的股權,再輔之以新股東與老股東的特殊關系、新股東受讓股權前的相關調查、股權轉讓協議中的不合常理之處、新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發現老股東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後未提出異議、新股東在受讓标的股權前後存在的其他不合常理的表現等證據,則可以證明“受讓人對此應當知道”,新股東就可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附經投公司與劉某孜、蘭波擔保公司、蘭波房地産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2015年1月,劉某孜以蘭波房地産公司、蘭波擔保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2015年3月13日,一審法院以(2015)懷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蘭波房地産公司償還劉某孜借款本金439萬元、利息87.3萬元以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116145.63元;二、蘭波擔保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該判決生效後,劉某孜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一審法院執行局于2015年6月8日以(2015)懷中執字第70-1号執行裁定書認定“2010年12月22日被執行人蘭波擔保公司在沅陵縣工商局注冊登記,其股東成員之一經投公司應注入股份份額資金為6120萬元,但該公司一直未将此資金投入到位,故經投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裁定“追加經投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同時以(2015)懷中執字第70-2号執行裁定書裁定“凍結經投公司銀行賬戶資金3000萬元”。經投公司對(2015)懷中執字第70-1号、(2015)懷中執字第70-2号裁定内容不服,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追加經投公司為被執行人的裁定,并解除對經投公司銀行賬戶的凍結措施。一審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懷中執異字第14号執行裁定書,撤銷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懷中執字第70-1号執行裁定和(2015)懷中執字第70-2号執行裁定。劉某孜對該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申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複議。2015年12月21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5)湘高法執複字第75号執行裁定書撤銷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懷中執異字第14号執行裁定,發回重新審查。一審法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5)懷中執異字第14号執行裁定書,駁回了經投公司對本案的執行異議。經投公司對該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申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複議。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複議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懷化中院以出資未到位為由追加經投公司為被執行人,經投公司不服,應當向懷化中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并于2017年4月5日以(2017)湘執複50号執行裁定書裁定撤銷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懷中執異字第14号執行裁定。經投公司遂提起訴訟。
另查明,蘭波擔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其當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核準的事項有以下内容: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1.2億元整,經營範圍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允許的投資擔保業務(不含融資性擔保),股東為楊某出資4800萬元人民币;毛某某出資4200萬元人民币;劉某英出資3000萬元人民币。2011年8月12日,蘭波擔保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企業經營範圍:在湖南省範圍内辦理貸款擔保,票據承兌擔保,貿易融資擔保,項目融資擔保,信用證擔保,經監管部門批準的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訴訟保全擔保,投标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财務顧問等中介服務,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有效期至2016年8月11日)。此後,蘭波擔保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湖南省蘭波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将原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條修改為:股東沅陵縣經濟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612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1%;股東楊某:出資額528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4%;股東向斌:出資6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蘭波擔保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了毛某某、劉某英與經投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蘭波擔保公司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2012年11月26日湘政金函(2012)315号《關于同意湖南省蘭波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有關變更事項的批複》、懷化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2012年10月16日懷政金辦(2012)22号《關于湖南省蘭波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股權變更事項的批複》。2012年8月27日,蘭波擔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企業股東工商登記:沅陵縣經濟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出資6120萬元人民币;楊某出資5280萬元人民币;向斌出資600萬元人民币。
再查明,2012年8月23日,楊某與經投公司簽訂了《委托代持股協議》,協議約定楊某在蘭波擔保公司實際出資占總股本100%的股權,楊某将其在蘭波擔保公司實際出資股本51%的股權委托經投公司代為持有;經投公司代持楊某部分股權後蘭波擔保公司在工商登記中的股權如下:楊某占蘭波擔保公司股權比例為49%,經投公司占蘭波擔保公司股權比例為51%;代持股份期限暫定叁年,如蘭波擔保公司經營情況良好,則代持期限可相應延長。協議還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有關本協議的内容等。經投公司在本案訴訟中承認沒有向蘭波擔保公司實際出資。
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蘭波擔保公司成立之時,注冊資本為12000萬元,股東出資登記情況為:楊某出資4800萬元,持股40%;劉某英出資3000萬元,持股25%;毛某某出資4200萬元,持股35%。楊某、毛某某、劉某英分别向賬号19×××56轉入4800萬元、4200萬元、3000萬元。該賬戶内資金于次日轉入蘭波擔保公司賬戶19×××86。湖南金橋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了湘金橋驗字(2010)第1205号驗資報告,認定蘭波擔保公司(籌)已收到楊某、毛某某、劉某英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人民币12000萬元整。2010年12月23日,蘭波擔保公司賬戶内資金分三筆流出8300萬元,對方賬戶不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該賬戶餘額為377.81元。
2012年8月2日,劉某英、毛某某分别與經投公司簽訂《湖南省蘭波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劉某英、毛某某将其持有蘭波擔保公司16%、35%的股權轉讓給經投公司,轉讓價格分别為人民币1920萬元、4200萬元。同日,劉某英還通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将持有的蘭波擔保公司5%的股權轉讓給向斌,4%的股權轉讓給楊某。2012年8月27日,蘭波擔保公司的股東登記情況變更為經投公司出資6120萬元,持股51%;楊某出資5280萬元,持股44%;向斌出資600萬元,持股5%。
2012年9月12日,楊某向經投公司轉賬6120萬元後,經投公司分兩筆(1920萬元,4200萬元)轉給蘭波擔保公司,然後蘭波擔保公司向劉某英轉賬1920萬元,向毛仲斌轉賬4200萬元。劉某英分四筆共計3000萬元轉給賬号60×××89,該賬号旁邊手寫注明“楊某”;毛仲斌分兩筆共計4200萬元轉給賬号93×××27。以上轉款均發生在2012年9月12日。經投公司陳述因其是代楊某持股,所以受讓股權時隻審核過驗資情況,沒有了解公司的資金流水,同時6120萬元股權轉讓款實際由楊某支出,但不清楚為何該款又由劉某英、毛仲斌轉出去。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12民初66号】本案争議的焦點為:一、經投公司作為蘭波擔保公司的股東是否應當繳納出資;二、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追加經投公司為被執行人。
一、經投公司作為蘭波擔保公司的股東是否應當繳納出資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币出資的,應當将貨币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币财産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财産權的轉移手續”。根據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資本确定、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的三原則,公司資本總額必須明确記載于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對該資本額應負繳足的責任;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經常保持與公司章程所記載的數額或其經營規模相當的實有資本,公司資本總額一經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動。這樣才能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公司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确保公司資産的真實與完整,維護公司的誠實信用。本案中,蘭波擔保公司為融資性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經投公司雖然不是2010年蘭波擔保公司成立時的原始股東,但經投公司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準,且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于2012年成為蘭波擔保公司第一股東。根據蘭波擔保公司章程及其工商登記内容,經投公司在蘭波擔保公司出資額為612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51%。該工商登記内容為向社會公示的内容,應當具備真實性,否則會影響社會公衆對公司經營狀況的判斷,可能擾亂公開市場的交易秩序,損害公衆利益。經投公司在本案訴訟中承認未繳納出資,但認為其與公司登記的第二股東楊某之間有委托代持股協議,經投公司隻是代楊某持股而不需要向蘭波擔保公司出資。一審法院認為,經投公司作為蘭波擔保公司的股東應當按蘭波擔保公司章程規定依法履行出資義務。股權代持協議隻能約束合同相對人且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能對抗合同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
二、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追加經投公司為被執行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财産,享有法人财産權。公司以其全部财産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内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經投公司作為蘭波擔保公司的股東未繳納出資的事實客觀存在,蘭波擔保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如果其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劉某孜申請追加經投公司為被執行人在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經投公司為被執行人。
綜上所述,經投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判決不得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經投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454元,由經投公司負擔。
二審【案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171号】本案起因于一審法院在劉某孜與蘭波擔保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的執行程序中将經投公司追加為被執行人,主要理由是經投公司作為蘭波擔保公司的登記股東,未向蘭波擔保公司注資6120萬元。
根據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記的股東就是真實的股權人,故不論經投公司與楊某之間的《委托代持股協議》是否真實,經投公司對外都是蘭波擔保公司的股東身份。而從蘭波擔保公司的股權變更情況來看,經投公司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受讓了劉某英、毛某某的股權,進而成為蘭波擔保公司的股東。作為受讓股東,經投公司對蘭波擔保公司對外負債所應承擔的責任,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分析:
第一,經投公司作為蘭波擔保公司的股東,是否因未履行出資義務而應對外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蘭波擔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其注冊資本為1.2億元整,湖南金橋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湘金橋驗字(2010)第1205号驗資報告顯示,截至2010年12月22日,已收到全體股東楊某、毛某某、劉某英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人民币1.2億元,雙方當事人對這一事實并無争議,故可以确認蘭波擔保公司在成立之時注冊資本已足額到位。在此情況下,經投公司受讓原始股東毛某某、劉某英的股權,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經投公司隻需向毛某某、劉某英支付股權轉讓款,而無需再向蘭波擔保公司繳納注冊資金。在經投公司成為蘭波擔保公司股東後,蘭波擔保公司也未出現增資擴股之情形,經投公司亦無需向蘭波擔保公司注資。故經投公司上訴認為其無需再向蘭波擔保公司出資6120萬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蘭波擔保公司債權人劉某孜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要求經投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經投公司作為蘭波擔保公司的股東應當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沒有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第二,經投公司作為受讓股東,是否因轉讓股東的出資瑕疵應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如前所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外應承擔的責任。該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八條明确: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該司法解釋的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分析,抽逃出資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是并列關系,而不存在包含關系。結合本案案情,首先,經投公司作為蘭波擔保公司的股東,目前沒有證據表明其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劉某孜不能依據該解釋第十四條要求經投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次,蘭波擔保公司在成立之初,其原始股東已足額繳納出資并經合法驗資,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劉某孜主張蘭波擔保公司在驗資之後,原始股東即抽逃了出資,故經投公司作為受讓人,應當承擔公司出資不實的責任。如前所述,第十八條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是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并未包括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因此,即便蘭波擔保公司的原始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劉某孜也不能依據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要求受讓股東經投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再次,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必備條件之二是“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案經投公司受讓股權時,從蘭波擔保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包括湖南金橋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來看,蘭波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已出資到位,其無法得知原始股東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且經投公司作為受讓人已實際向轉讓人毛某某、劉某英支付了6120萬元股權轉讓款,至于6120萬元股權轉讓款最終是否轉回楊某,是另一個法律關系,沒有證據表明經投公司對此明知或有共同故意。本案債權人劉某孜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經投公司對原始股東抽逃出資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并不适用于本案,劉某孜認為經投公司應當追加為被執行人對蘭波擔保公司原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經投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12民初66号民事判決;
二、沅陵縣經濟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不應被追加為劉某孜與湖南省蘭波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湖南省蘭波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被執行人。
一審案件受理費4945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9454元由劉某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