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限又稱抵押期間,是指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有效期限,也就是說是抵押權的有效存續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财産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容易把抵押期限和抵押權期限混為一談,其實二者之間存在着一定的區别:
一是兩者擔保責任的形式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财産的占有,将該财産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财産優先受償。”
二是兩者的期限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抵押權期限是随着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的,抵押權人在該期限内行使抵押權可産生優先就抵押物變現所得受償的法律後果。。
三是兩者所界定的有效期限不同。抵押期限是行政機關強行規定的期限,等同于主債務的履行期限,但是這個期限并不代表抵押權的消滅。
抵押作為一種擔保形式,其抵押的期限應該是多久呢?在辦理抵押時應注意哪些問題呢?
一、當事人不得約定抵押的期限,登記機關也不得要求限定抵押的期間。抵押權是從屬于主債權而存在的,如果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就意味着抵押權的擔保功能受到了當事人的制約,其擔保的作用将被大大地降低,不利于保護債權,加大抵押的成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灤平縣新冶鐵采選有限責任公司、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1643号】中認為:“抵押權消滅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債權全部清償、抵押權實現、抵押物消滅等。對于登記機關登記的抵押期限到期是否導緻抵押權消滅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新冶鐵公司關于平安銀行天津分行對新冶鐵公司的抵押權因登記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滅的再審申請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二、主債權的訴訟時效與抵押權的訴訟時效不是一回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内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當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債權人仍可就抵押權在兩年之内主張權利。因此,當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後,抵押權的期限也随之确定為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兩年内,超過這一期限抵押權也随之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廣州新彙房産建設有限公司、廣州成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韓國全球投資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4)民申字第1310号】中認為:“債權人主張債權的行為與要求行使抵押權的行為是兩個不同的行為,相互之間不能替代。全球公司所稱的《債務催收暨債權轉讓公告》是針對主債權的,不會引起擔保物權訴訟時效的中斷。對于在1998年就已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成豐大廈3層,從沒有債權人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内主張行使抵押權。二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認定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審監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決為對本案債權的最終确認,全球公司應當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間内對成豐大廈第三層行使抵押權,其在2011年起訴主張抵押權已經超出行使擔保物權的期限并無不當。”
實務解析:“抵押權期限與主債權”訴訟時效一樣嗎?抵押期限又稱抵押期間,是指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有效期限,也就是說是抵押權的有效存續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财産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對于抵押期限的問題存在着諸多的争議,那麼,抵押的期限究竟是多長呢?
一、有的觀點主張,主債權的訴訟時效與抵押權的訴訟時效不是相同的,主要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内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按照這一解釋,當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并沒有立刻消失,而是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兩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在柳州市東馳商貿有限公司、東莞市長安鎮廈邊沙邊經濟合作社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669号】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内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涉案《廣東發展銀行貸款合同》項下借款本息訴訟時效至2003年2月20日屆滿。本案廣發銀行東莞分行應在2005年2月20日前行使擔保物權,但是根據現有證據,廣發銀行東莞分行并未在該期間行使抵押權,因此,涉案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已于2005年2月20日屆滿。雖然南粵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廣發銀行東莞分行出具《還款意向書》承諾還款,對原債務進行重新确認,但沒有證據證明沙邊合作社對抵押進行了重新确認或重新登記,債務人對原債務進行重新确認的行為并不當然引起抵押權訴訟行使期間的重新計算。因此,東馳公司認為其抵押權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認定并無不當。”
二、有的觀點認為,抵押權人應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内行使抵押權,訴訟時效屆滿,抵押權消滅。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該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二)擔保物權實現;(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最高人民法院在吉林市船營區恒源建築安裝工程公司、高雲霞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2697号】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二)擔保物權實現;(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二年内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關于高雲霞是否可以向恒源建築公司行使抵押權的問題。本案中,工行吉林大街支行作為抵押權人與船營房地産公司作為債務人、恒源建築公司作為抵押人共同簽訂《房地産業借款(抵、質押)擔保合同》,約定抵押人恒源建築公司将其所有的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重慶路102#綜合樓1-7軸房屋作為抵押物為債務人船營房地産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并于1999年7月29日在産權登記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債權人将案涉債權轉讓給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以及再轉讓給高雲霞,恒源建築公司應當繼續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案涉借款到期後,在訴訟時效期間内,債權人均向船營房地産公司進行催收,船營房地産公司均簽收确認。抵押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内向債務人船營房地産公司進行催收的行為,依法産生導緻原債權訴訟時效中斷的後果,也導緻抵押權行使期間順延,即主債權時效未屆滿,抵押權限期間也不屆滿。”
三、有的觀點認為,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内行使權利,那麼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抵押權人可以請求塗銷抵押登記。主要法律依據是《九民會議紀要全文(法〔2019〕254号)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該《紀要》第五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内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未行使抵押權,抵押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所謂“塗銷”是指凡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抛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判決等,使抵押權消滅時,應由抵押權人或原設定人或其它利害關系人檢同應備文件向不動産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由于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具有期限性,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第二百零二條也沒有完全認可抵押權超過主債權訴訟時效後消滅,因此,最高法院的會議紀要傾向于抵押權消滅的同時,采取了一種較為折衷的表述。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李睿上訴王軍抵押合同糾紛一案【(2016)京03民終8680号】中認為:“在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前提下,本院認為李×的抵押權已消滅,抵押人王×主張解除抵押登記的請求應予支持。然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該争議焦點的本質涉及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理解,且與當事人的訴求和抗辯直接相關,故本院以法理為基,以規範為據,對于作出如上認定的理由闡釋如下: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條款中'不予保護’含義的明确依賴于對訴訟時效和抵押權性質的分析。
首先,就訴訟時效而言,其以請求權人怠于行使權利持續至法定期間的狀态為規制對象,目的在于讓罹于時效的請求權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時行使權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論通說,其适用範圍限于債權請求權。而就抵押權而言,其屬于支配權,并非請求權的範圍,更非債權請求權的範圍,如将抵押權納入訴訟時效的規制範圍,無疑有違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權而言,其目的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為實現上述目的,抵押權對物之本身必将産生權能上的限制,對物的使用和轉讓均會發生影響。故,若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期限不進行限制,将使抵押财産的歸屬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态,不僅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發揮。此外,如果允許抵押權人在任何時候均可行使抵押權,則意味着在主債權經過訴訟時效且債務人因此取得抗辯權之後,債權人依然可從抵押人處獲得利益,進而将抵押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追償和抗辯置于困境,換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長期處于一種不利益的狀态,其義務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對于抵押人來說未免過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從權利分類角度分析,在數項權利并存時,依據權利的相互依賴關系,有主權利與從權利之分,凡可以獨立存在、不依賴于其他權利者,為主權利;必須依附于其他權利、不能獨立存在的則為從權利。舉例而言,在債權與為擔保債的履行的抵押權并存時,債權是主權利,抵押權為從權利。在主權利已經喪失國家強制力保護的狀态下,抵押物上所負擔的抵押權也應消滅方能更好地發揮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權法》之擔保物權體系的内在邏輯。故《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行使期間的重要目的之一當在于促使抵押權人積極地行使抵押權,迅速了結債權債務關系,維系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綜合上述分析,應當認定在法律已設定行使期限後,抵押權人仍長期怠于行使權利時,法律對之也無特别加以保護的必要,應使抵押權消滅。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