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提示:保全與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或被告的銀行賬戶進行凍結是所以執行案件都會采取的動作。法院作出凍結裁定以後,都會向被執行人的開戶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銀行凍結該賬戶,不得擅自允許被執行人或其他主體支取賬戶内資金。銀行賬戶存款,因其執行上的便捷性,成為執行程序中首選的執行财産。凍結住了被執行人足額的銀行存款,申請執行的難度将大大降低。但今天與大家分享的一則案例中,銀行與被執行人明修棧道,暗度陳倉,通過另行為被執行開戶的方式,向被執行人放款,導緻被執行人的财産被轉移。那麼此時,銀行是否需要承擔相應責任呢?
裁判要旨
即便根據貸款合同約定,銀行發放貸款應進入被凍結賬戶。但銀行資金進入被凍結賬戶之前,不屬于被凍結的财産。銀行另立新戶,向被執行人發放貸款的行為,不符合“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緻凍結款項被轉移”的情形,不承擔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責任。
案情簡介
一、海口中院合并執行申請執行人青島九一豐公司等與被執行人高深橡膠公司等合同糾紛兩案。案件訴訟階段财産保全時,海口中院于2014年9月22日在盤龍支行查詢高深橡膠公司在該行4745賬戶内25184850元範圍内的銀行存款,其後接續辦理續凍。
二、案件執行過程中,海口中院發現高深橡膠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在盤龍支行另開6682賬戶,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8550萬元通過該賬戶陸續轉移。
三、2016年12月21日海口中院向盤龍支行作出《責令追回通知書》,認為盤龍支行擅自将8850萬元貸款發放至6682賬戶,緻使凍結款項被轉移,要求盤龍支行限期追回,逾期未能追回,将裁定你行在轉移款項範圍承擔責任。
四、盤龍支行提出執行異議,要求撤銷《責令追回通知書》。海口中院裁定支持盤龍支行異議。
五、香港九一豐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請複議。海南高院以盤龍支行隐瞞債務人賬戶和存款,緻使相應賬戶未被凍結為由,裁定盤龍支行在25184850元範圍内的承擔責任。
六、盤龍支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改裁盤龍支行不必承擔責任。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讓我們見識到了執行程序中金蟬脫殼的大師級操作。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在于,盤龍支行為被執行人高深橡膠公司另開賬戶發放貸款,幫助被執行人金蟬脫殼,是否需要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作為協助執行銀行的盤龍支行,非常清楚高深橡膠公司案件在身,法院凍結銀行賬戶的目的就在于方便今後執行。盤龍支行也非常清楚,為高深橡膠公司另開賬戶并向該賬戶放款,相應的款項有被轉移的可能。因此,盤龍支行配合高深橡膠公司的一波操作,難謂主觀上沒有惡意。但三級法院對于這一問題的處理,卻有着不同的思路。
海口中院認為,盤龍支行另開新戶向高深橡膠公司放款的行為,不屬于《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規定的情形,不受協助執行通知約束,不能擴大解釋為擅自解凍法院凍結的款項,緻使凍結款項被轉移。海南高院認為,盤龍支行隐瞞被執行人的賬戶并為被執行人另立賬戶轉入轉出資金,屬于與被執行人共同規避法律的行為。
但最高法院處理該案,采取了與海口中院相近的思路,嚴格限制《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适用的範圍。《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的目的在于防止銀行擅自解凍已凍結的賬戶資金,損害被凍結财産的完整性,進而侵害債權人利益。因此,銀行根據《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承擔的責任,并非公法上的責任,而是民法上的侵權責任,侵權對象為凍結資金,侵權行為方式是擅自解除凍結措施。基于以上思路,最高法院在處理本案過程中,首先準确認定了8850萬元并非凍結資金,從而從根上排除了本案适用《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的可能。同時,最高法院再補一刀,認為盤龍支行隐瞞被執行人賬戶的行為,并非《責令追回通知書》針對的盤龍支行另立賬号轉移貸款資金的行為。海南高院對此進行審查,超出了案件審查範圍。這一思路表面上是對案件審查範圍的框定,但實質是對侵權行為的框定。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或個人,拒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所需承擔的責任包括兩個層面。一為公法層面上的懲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除責令履行外,還可處罰款。協助執行義務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二位私法上賠償責任。《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第37條、第56條、第58條、第67條均規定了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損害賠償責任。
2. 針對法院作出的不當的協助執行義務通知,利害關系應通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進行救濟。執行法院向協助執行義務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的行為,本質上是具體落實執行行為的方式。因此,協助執行通知屬于執行行為。收到協助執行通知的主體,如對協助執行通知不服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利害關系人的身份提出執行異議。如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不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隻能進一步申請複議。實踐中,對于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主體,執行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義務人承擔責任時,往往也會直接對協助執行義務人的财産進行查封。此時,協助執行義務人對該查封行為有異議,也隻能通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進行救濟。
3. 協助執行義務人因違法協助執行義務承擔責任,必須予以嚴格限定。協助執行義務人并非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僅為利害關系人。要求協助執行義務人承擔責任,實際是要求與案件并無關聯的主體承擔責任。因此,為貫徹責任自負原則,要求作為非當事人的協助執行義務人承擔責任的情形,必須予以嚴格的限制,不得任意作擴大解釋。執行法院在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外,要求利害關系人承擔責任的,屬于執行錯誤。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着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财産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财産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财産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内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
26.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緻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範圍内以自己的财産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0.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内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40.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财産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範圍内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财産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産範圍内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
58. 有關單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證,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後,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财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申訴裁定“本院認為”部分就盤龍支行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的問題所作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是《責令追回通知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規定:“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緻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範圍内以自己的财産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本案中,盤龍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對4745賬戶的凍結。依照《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應入4745賬戶的8550萬元,在未進入4745賬戶前,不屬于人民法院凍結4745賬戶的款項。因此,盤龍支行另立6682賬戶将上述8550萬元予以發放,并不符合“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緻凍結款項被轉移”的情形。海口中院依據《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規定作出《責令追回通知書》,追究盤龍支行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責任,屬于适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此外,海南高院還就盤龍支行在接受海口中院協助查詢請求時隐瞞被執行人存款賬戶導緻部分款項未被凍結的行為進行了審查和認定。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對象是海口中院作出的《責令追回通知書》,《責令追回通知書》針對的是盤龍支行另立賬号轉移貸款資金的行為,并未針對盤龍支行隐瞞賬戶行為等其他行為。海南高院複議裁定超出審查範圍,亦屬不當。
案件來源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盤龍支行、香港九一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執監481号]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雲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同一被執行人的賬戶被多個執行法院分别凍結,銀行按照法院要求解除查封時,應區分不同案件分别進行操作,不可混為一談。否則,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案例一:山東定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甫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執監425号]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是菏澤中院、山東高院裁定陶銀行承擔法律責任是否正确。分析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财産,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據此,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單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應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該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是協助執行單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合法依據。
本案中,菏澤中院作出(2014)菏執提字第3-3号執行裁定,凍結駿鑫公司銀行存款3671316元,又作出(2014)菏執提字第3号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駿鑫公司在定陶信用聯社9170×××30賬戶、9170×××26賬戶内存款3671316元,并明确了凍結期限及要求:請暫停支付陸個月(從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逾期或撤銷凍結後,方可支付。執行裁定和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送達了定陶信用聯社。此外,菏澤中院在劉明禮申請執行駿鑫公司的(2014)菏執提字第1号案、劉蘊龍申請執行駿鑫公司的(2014)菏執提字第2号案中,也分别作出了凍結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由此可見,上述三案作為相互獨立的執行案件,其法律文書的文号、裁定凍結款項、要求定陶信用聯社協助執行的内容均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因此,定陶信用聯社應按照菏澤中院在不同案件中的執行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分别采取相應的賬戶凍結措施;在解凍賬戶時,亦應按照菏澤中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分别采取相應的解凍措施。
“菏澤中院于2014年3月27日對劉明禮申請執行駿鑫公司一案作出了(2014)菏執提字第1-5号劃撥裁定,并向定陶信用聯社送達了(2014)菏執提字第1号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和(2014)菏執提字第1号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2014)菏執提字第1-5号執行裁定内容為:對劉明禮申請執行駿鑫公司一案'劃撥被執行人山東駿鑫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銀行存款1300000元。此款劃撥後,全部賬戶解除凍結’;(2014)菏執提字第1号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載明,系根據劉明禮申請執行駿鑫公司一案的需要進行扣劃;(2014)菏執提字第1号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載明,系對該院以(2014)菏執提字第1号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的駿鑫公司的3802221元,解除凍結可以支付。上述法律文書指向明确,僅要求協助執行單位對菏澤中院(2014)菏執提字第1号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的駿鑫公司的3802221元予以解凍,并不涉及本案[即(2014)菏執提字第3号案]中對駿鑫公司賬戶的凍結措施。定陶信用聯社超越菏澤中院解除凍結存款的通知範圍,擅自對本案凍結賬戶采取解凍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3條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追回或清償責任。”
二、銀行履行凍結被執行人賬戶的措施為落實到位,賬戶未被凍結,造成被執行人轉移财産的,不屬于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的情形,不必承擔追回财産或清償責任,但仍需承擔一定比例的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漢沽支行(翠亨廣場支行)執行複議一案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執複字第4号]該院認為:“工行漢沽支行作為協助執行義務人,因工作人員過失,造成被執行人森世寶公司在其處的帳戶未能凍結,導緻案件執行不能,發現該問題後,積極協調、配合新餘中院挽回損失,但未能追回轉移款項,這一情形應與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緻凍結款項被轉移的情形區别開來,新餘中院隻能裁定協助執行人工行漢沽支行承擔賠償責任,但裁定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工行漢沽支行提出其并未擅自解凍被執行人森世寶公司在其處帳戶,新餘中院以此為由追加其為被執行人,要求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雖然上述失誤行為與申請執行人不能收回1688544元款項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辦理凍結手續時,被執行人森世寶公司帳上僅1萬餘元,但導緻進入該帳上的380萬餘元款項被被執行人轉移,造成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工行漢沽支行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合考慮該案的實際情況,酌定其承擔執行标的款55%的賠償責任。”
三、銀行按照凍結法院指示解除賬戶凍結的,輪候凍結人不得以“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為由要求銀行承擔責任。
案例三:張茂樂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4)魯執複議字第1号]該院認為:“泰安中院在2012年7月16日凍結于普芬銀行存款200萬元時,泰山區法院已經對于普芬同一賬戶中的30萬元予以凍結。泰安中院對該款項的凍結,應屬于輪候凍結。泰山區法院在凍結期限屆滿前的2012年8月2日,解除了對于普芬銀行存款30萬元的凍結,并同時凍結該款項,凍結期限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很明顯,泰山區法院是對該款項的繼續凍結,先解除凍結再重新凍結,是銀行内部的技術性要求,并不産生輪候凍結裁定生效的效果。因泰安中院對該款項的凍結是輪候凍結,故泰安中院2012年9月6日作出扣劃于普芬該款項的執行裁定書及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無法律依據。邱家店信用社依據泰山區法院2012年9月7日作出的執行裁定書及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辦理相應的扣劃行為,是履行法定協助義務的行為,不存在過錯,因而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3條規定的情形。泰安中院(2012)泰執字第142異1号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
四、《執行工作規定》第三十三條僅适用于金融機構,不适用于不動産登記機關。
案例四:秦皇島市經緯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秦皇島順佳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冀執複249号]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試行)》第33條規定是針對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作出的規定,而并非針對事業單位法人轉移被查封的不動産作出的規定。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秦法執字第33-9号執行裁定依據該條規定,裁定寬城滿族自治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承擔賠償責任,屬适用法律錯誤。”
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李元元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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