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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指定期間履行,遲延履行金如何計算?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民訴法》第25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一、被執行人遲延履行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确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加倍支付”包括兩部分(以下兩部分累加):

1、一般債務利息

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确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2、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在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尤其是在參與分配的情況下,法律文書确定的金錢債務(包括一般債務利息)可以得到支持(可能全部受償,也可能按照債權比例受償),但是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就要排在普通債權的後面受償,得不到清償的可能性比較大。

二、被執行人遲延履行非金錢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民訴法解釋》第507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1、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

比如,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法院生效判決被告在某期限屆滿前交還房屋,被告沒有按照法院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限交還房屋,由此給申請執行人(審判階段的原告)造成的租金等損失,應當由被執行人雙倍補償。

2、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如果被執行人遲延履行沒有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則遲延履行金由法院自由裁量。這個地方的“沒有造成損失”應當從比較寬泛的角度理解,包括絕對的沒有造損失或者損失不大或者損失不容易确定的情況,如被執行人遲延履行配合申請執行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義務,在此情形下,申請執行人是否有損失以及損失的大小一般很難确定。

附朱某某與上海東方康橋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

案情簡介:該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寶民三(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決,判令康橋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對上海市寶山區水産路XXX弄XXX号房屋屋頂PVC天溝的補足工作。康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03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判決生效後,因康橋公司未及時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權利人朱某某向寶山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以(2012)寶執字第2270号立案執行。

在(2012)寶執字第2270号案執行中,雙方當事人确認康橋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履行了判決書确定的義務。朱某某向寶山法院主張康橋公司支付遲延履行金100,000元。寶山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執行人未能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屬遲延履行行為,應依法支付遲延履行金。綜合考慮被執行人遲延履行行為及案件具體情況,寶山法院酌定遲延履行金數額為8,000元。寶山法院遂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2)寶執字第2270号執行裁定書,裁定康橋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遲延履行金8,000元。

異議裁定【案号: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17)滬0113執異167号】該院依據朱某某要求康橋公司支付遲延履行金的申請出具執行裁定,确定了康橋公司因遲延履行一定行為而應承擔的遲延履行金的金額,該法律文書制發程序合法,并無不當。根據法律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的金額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就(2012)寶執字第2270号案而言,康橋公司未能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屬遲延履行,應向朱某某支付遲延履行金。該院根據案件情況酌情裁定康橋公司支付相應的遲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規定。至于朱某某主張他案中曾對被執行人處罰款10萬元,但罰款與遲延履行金的适用法律、性質均不同,故該異議理由無法律依據,寶山法院不予支持。據此裁定駁回朱某某的異議請求。

複議裁定【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執複57号】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的金額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本案中,康橋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履行了判決書确定的義務,屬于遲延履行,應向朱某某支付遲延履行金。寶山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酌情裁定(2012)寶執字第2270号案遲延履行金8,000元,并無不當。朱某某主張遲延履行金應參照寶山法院在他案中對被執行人罰款的金額确定,由于罰款與遲延履行金的适用法律、性質均不同,故該複議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朱某某對寶山法院作出的确定遲延履行金的執行裁定書不服,從而提出本案執行行為異議和複議,故本案異議、複議審查的範圍為寶山法院确定遲延履行金這一執行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朱某某主張的原執行中存在虛假結案等違反程序之處,與寶山法院确定遲延履行金數額的執行行為無關聯,故本院對上述複議理由不予采納。綜上,朱某某的複議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寶山法院據此駁回朱某某的異議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朱某某複議申請,維持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3執異167号異議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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