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擔保物權人的物上代位權,是指擔保物因滅失、毀損而獲得金錢或其他物的賠償或補償時,此等金錢或其他物成為擔保物的代替物,擔保物權依然存在于其上,債權人有權就該代替物行使擔保物權。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财産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但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未對擔保物權人的物上代位權的具體實現程序作出明确規定,由此造成了實踐中擔保物權人的物上代位權并未能真正起到強化擔保的效力。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項明确将擔保物權納入侵權法保護的民事權益範圍。因此,在代位物給付義務人侵害物上代位權給擔保物權人造成損失時,承擔的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在實踐中,法院對于代位物給付義務人應否通知擔保物權人及代位物給付義務人有無過錯,存在不同看法。現選取兩篇認定代位物給付義務人存在過錯并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例,供對此問題有興趣同仁學習研究。
案例一:
包頭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等侵權責任糾紛再審案
——内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内民再二字第00019号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拆遷人對拆遷房屋是否設定抵押負有審慎的注意義務。拆遷人緻使抵押權人失去對補償款的控制緻使優先受償權受損,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責任應以抵押權人未能從抵押人處獲償的部分為限。
簡要事實:
原告:包頭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土默特右旗城鎮管理執法大隊
被告: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
2007年12月23日,福利公司向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借款650萬元。同時,包頭農村商業銀行與晶星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約定由晶星公司以其機器設備作為抵押物,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08年4月15日,晶星公司以本公司土地和房産等不動産為抵押向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借款980萬元。
2009年5月5日、5月17日土右旗城管大隊、土右旗政府,決定對高速公路引道和110國道交彙口處的企業和商鋪進行拆遷,晶星公司屬拆遷範圍。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抵押清單所列的抵押物已被土右旗政府和土右旗城管大隊納入拆遷範圍。
2009年6月8日、8月11日,土右旗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将拆遷補償款5939643元、23947023元轉到晶星公司在包頭市南郊新城農村信用合作社尹六窯子分社開戶的帳内。
2009年8月12日,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向土右旗城管大隊和土右旗政府出具告知書,告知抵押财産已被納入拆遷範圍,要求對拆遷補償款優先受償。同時包頭農村商業銀行以借款合同糾紛,将福利公司以及晶星公司訴至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同日提出财産保全申請。
2009年8月13日,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包立一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凍結或查封晶星公司7213499元的拆遷補償款或相應價值的财産。同時作出(2009)包立一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凍結或查封晶星公司9898328元的拆遷補償款或相應價值的财産。2009年8月20日,土右旗政府以法院查封的車間、廠房和庫房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為由提出保全異議。
2010年8月31日,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包立一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解除對晶星公司的車間、廠房和庫房的查封,對機器設備和玻璃産成品未予解封。
2009年8月21日,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包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調解書,約定福利公司欠包頭農村商業銀行貸款本息共計7256810.60元,晶星公司自願承擔所有債務。同日,作出(2009)包立民初字第14号民事調解書,約定晶星公司欠包頭農村商業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9928040.50元,晶星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前付970萬元,剩餘款項228040.50元于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
2009年9月8日,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土右旗人民政府送達的(2009)包立一保字第36号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将已凍結的拆遷補償款存入法院指定帳戶,2009年9月28日,土右旗政府按照協助執行通知約定,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帳戶支付剩餘拆遷補償款9211217元。
因晶星公司未在2009年9月10目前拆除完畢其餘全部建築及設備,土右旗城管大隊自認依據《玻璃廠拆遷補償協議》扣除50萬元強制拆遷費用。因被執行人沒有可供執行的财産,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包法執字第138、139号民事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09年8月17日,土右旗政府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土右政函,同時抄送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告知作為抵押财産的廠前商業綜合樓已經拆除,建議将晶星公司主廠房南北兩側倉庫内玻璃産成品和機器設備等抵押物品進行搬遷保全,變賣償還貸款,以實現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債權。
2009年8月27日,土右旗政府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函,要求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和晶星公司清理搬遷變賣機器設備和玻璃産成品,解決雙方債權債務糾紛,保證土右旗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生效判決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争議的焦點為:一、土右旗政府應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二、包頭農村商業銀行是否怠于行使權利;三、本案是否涉及一案兩訴。
關于土右旗政府應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問題。第一,抵押權設定的目的是作為債務履行的擔保,以确保債權的實現。在債權已屆履行期滿而債務人未履行時,抵押權人有權從依法處理抵押物獲得的變價款中優先受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能否最終實現,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抵押物的價值。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的抵押期間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複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即是确定了抵押人維持抵押物價值穩定的義務。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還規定,若抵押期間抵押物滅失的,抵押權人可以就獲得的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補償金。這也是通過賦予抵押權人物上代位權,在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質上發生變化時,使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而維持抵押物的價值。
本案中,福利公司、晶星公司向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借款,并以涉案房産、機器設備等設定抵押,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對晶星公司的房産、機器設備等享有抵押權,若債務到期未獲清償,在抵押房産拆遷時,包頭農村商業銀行依法對房産、機器設備的拆遷補償款優先受償。因房産拆遷時債權履行期尚未屆滿,可将拆遷款先予提存。現抵押房産已滅失,該房産的拆遷款亦未提存,所擔保的債權無法得到充分的擔保,包頭農村商業銀行的抵押權已受到侵害。
第二,因拆遷行為将導緻被拆遷房屋權利狀态的根本變化,故土右旗政府、城管大隊在拆遷實施前應查明房屋所有權人的同時,亦應當對房屋是否設定抵押以及拆遷是否會損害抵押權人利益負有必要的注意和審查義務,包括通過房産交易機構查詢房屋權屬及是否設定抵押,并在此基礎上根據産權人提交的産權證作進一步核實,由此得以避免房屋産權證未能反映抵押設定情況而所有權人故意不告知所帶來的抵押權人利益受損的風險。
本案中,土右旗城管大隊、土右旗政府未能在拆遷前通過相關職能部門查明拆遷房屋已設定抵押,未能向抵押權人告知拆遷情況和将補償款向公證機關提存,而将拆遷款直接支付給抵押人,緻使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喪失了主張抵押權或要求提存補償款的機會,最終導緻包頭農村商業銀行的優先受償權受損。據此,認定土右旗政府、城管大隊在拆遷過程中,未盡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義務,對包頭農村商業銀行的損失存在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包頭農村商業銀行主張其抵押權受損,如抵押人仍有其他可供清償的财産時,抵押人作為第一責任人,應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包立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調解書确認晶星公司欠包頭農村商業銀行貸款本息為7256810.60元和9928040.50元,共計17184851.10元,已向晶星公司實際執行9211217元,尚未執行7973634元。因晶星公司無其他财産可供執行,土右旗政府、城管大隊的賠償責任應以包頭農村商業銀行未能從抵押人處獲償的部分為限。而且,晶星公司已承擔借款合同違約責任,原審判決又認定晶星公司承擔侵權責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适用法律錯誤。
關于包頭農村商業銀行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權利的問題。第一,土右旗政府、土右旗城管大隊發布通知的對象系被拆遷人,并非向社會發布。既沒有證據證明土右旗政府、城管大隊或被拆遷人向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就拆遷事項履行了告知義務,也沒有證據證明包頭農村商業銀行明知或應當知道抵押物被拆遷。
第二,包頭農村商業銀行于2009年8月11日得知後,于8月12日向土右旗政府出具告知書,要求優先受償;并于同日提起訴訟,申請财産保全。上述系列行為表明包頭農村商業銀行的行為是積極的。
第三,關于未變賣處分機器設備殘值應否視為未積極行使債權。首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财産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福利公司以晶星公司的機器設備作為抵押向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借款650萬元,按照《玻璃廠拆遷補償協議》,晶星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共獲得補償款1216萬元,該數額足以償還晶星公司應償還的債務,是土右旗城管大隊、土右旗政府支付不當造成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優先受償權受損。
其次,因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已就借款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申請财産保全,包頭農村商業銀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自行處分抵押物實現其抵押權,結果是因無其他可供執行财産而由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不是歸責于包頭農村商業銀行的原因。綜上,認為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存在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和事實缺乏證據證實,故對土右旗政府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是否涉及一案兩訴的問題。土右旗城管大隊、土右旗政府認為,包頭農村商業銀行作為同一訴訟主體提起與案外人福利公司、晶星公司的借款合同糾紛與本案抵押權糾紛是基于同一債權基礎,屬“一案兩訴”情形。所謂一事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系,而為同一的訴訟請求。因福利公司、晶星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基于合同關系起訴福利公司、晶星公司,其債權已得到生效調解書的确認。而本案中,包頭農村商業銀行認為因土右旗政府、土右旗城管大隊的侵權行為導緻其無法實現抵押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訴請對象也不同,不存在競合關系,因此包頭農村商業銀行對于本案有合法訴權。土右旗政府、土右旗城管大隊在履行了判決确定的義務後,依法享有追償的權利。
内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判決:土默特右旗城鎮管理執法大隊及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賠償包頭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73634.10元。
案例二: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與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權糾紛上訴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87号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拆遷人在确定拆遷房屋狀況時,除查明房屋所有權權屬狀況外,還對房屋是否設定抵押負有必要的注意和審查義務。拆遷人未通知抵押權人即向抵押人發放安置款,緻使抵押權人失去對代位物的控制并無法實現優先受償權的,應就抵押權人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簡要事實:
原告:甲銀行
被告:乙工程公司
被告:丙拆遷公司
2005年1月13日案外人張某某、李某某與甲銀行簽訂了《個人額度借款及擔保合同》,合同約定:甲銀行給予張某某45萬元,李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華夏東路1784号底層房産向甲銀行提供抵押擔保,該抵押物于2005年1月26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後因張某某、李某某未按約向甲銀行履行還款義務,甲銀行于2010年5月26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某、李某某歸還貸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師費并行使房屋抵押權。
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4223号判決,判決張某某、李某某歸還甲銀行借款本金447,693.01元、律師費20,581元,歸還甲銀行截至2010年11月15日的利息28,161.68元,逾期利息821.85元以及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負擔案件受理費8,764元、公告費560元,因上述抵押房産已被動遷拆除,甲銀行的抵押權消滅,駁回甲銀行行使抵押權的訴訟請求。
2011年2月21日甲銀行依據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張某某、李某某在銀行、房地産交易中心、車輛管理所均無财産可供執行,其抵押給甲銀行的房産已被動遷拆除,且未保留抵押權份額,法院出具(2011)浦執第3476号民事裁定書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07年9月30日乙工程公司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拆遷許可證,由丙拆遷公司作為乙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具體實施拆遷行為,乙工程公司、丙拆遷公司與李某某于2008年4月9日針對上述抵押房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李某某共獲得款項2,578,677.24元,其中涉案房屋價格為1,824,842.40元。
該事由發生在甲銀行起訴張某某、李某某之前,甲銀行認為乙工程公司、丙拆遷公司的拆遷行為造成甲銀行的抵押權無法實現,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乙工程公司、丙拆遷公司共同賠償甲銀行截至2012年3月27日的貸款損失538,980.10元(其中借款本金447,693.01元、利息86,491.03元、逾期利息8,572.10元)以及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全部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乙工程公司、丙拆遷公司共同賠償甲銀行律師費20,581元;三、本案訴訟費由乙工程公司、丙拆遷公司承擔。起訴後,張某某、李某某未向甲銀行還款。
生效判決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抵押權設定的目的是作為債務履行的擔保,以确保債權的實現。在債權已屆履行期而債務人未履行時,抵押權人有權從依法處理抵押物獲得的變價款中優先受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能否最終實現,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抵押物的價值。故擔保法所規定的抵押期間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複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即是确定了抵押人維持抵押物價值穩定的義務。
同時,物權法還規定,若抵押期間抵押物滅失的,抵押權人可以就獲得的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補償金,此亦是通過賦予抵押權人物上代位權,在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質上發生變化時,使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而維持抵押物的價值。
本案中,張某某、李某某向甲銀行借款,并以涉案房産設定抵押,甲銀行對張某某、李某某享有抵押權,若債務到期未獲清償,其有權從依法處理抵押房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在抵押房産拆遷時,甲銀行可依法對房産拆遷款優先受償。因房産拆遷時債權履行期尚未屆滿,可将房産拆遷款先予提存。現抵押房産已滅失,該房産的拆遷款亦未提存,所擔保的債權無法得到充分的擔保,甲銀行的抵押權已受到侵害。
甲銀行認為乙工程公司的拆遷行為造成其抵押權無法實現,要求乙工程公司賠償其損失。對此本院認為,乙工程公司依法取得了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頒發的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122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實施拆遷,本案涉案房産亦屬于拆遷範圍之内,乙工程公司對該房産的拆遷行為合法、有效。
本案被拆遷房屋上設有抵押權,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若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拆遷人應在收到被拆遷人與抵押權人就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協商一緻的書面協議後,方可将補償款支付給被拆遷人,若被拆遷人與抵押權人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将補償款向公證機關提存。
實踐中,拆遷人在确定拆遷房屋狀況時,應當對房屋是否設定抵押以及拆遷是否會損害抵押權人利益負有必要的注意和審查義務,包括通過房産交易機構查詢房屋權屬及是否設定抵押,并在此基礎上根據産權人提交的産權證作進一步核實,由此得以避免房屋産權證未能反映抵押設定情況而所有權人故意不告知所帶來的抵押權人利益受損的風險。本案中,乙工程公司顯然并未能在拆遷前查明拆遷房屋已設定抵押權,并由此未能向抵押權人作特别告知,而是将拆遷款直接支付給李某某,未進行提存,存在過錯。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在抵押房産拆遷後,抵押權人甲銀行仍有權對相應的拆遷款優先受償,而乙工程公司已将該筆拆遷款支付給李某某,甲銀行可對張某某、李某某持有的拆遷款優先受償。故乙工程公司未将拆遷款提存而直接給付李某某的行為,并不必然導緻甲銀行權利受損,債權無法實現,但因其未盡到提存拆遷款的義務,以緻張某某、李某某得以使用拆遷款,進而導緻甲銀行無法就拆遷款優先受償,其過錯行為與甲銀行的損失存在事實上的或然性,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乙工程公司承擔的應當是以甲銀行從張某某、李某某處未能獲償的部分為限的補充賠償責任。
根據現有證據及事實,張某某、李某某并非無任何财産可供執行,張某某仍持有上海浦東暢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股份,甲銀行仍可通過對張某某、李某某其他财産的執行實現其債權的清償。根據乙工程公司過錯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其對甲銀行的損失承擔50%的補充賠償責任。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乙工程公司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決确定的張某某、李某某債權金額不能清償的範圍内向甲銀行承擔50%的補充賠償責任。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