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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六個月期限的起算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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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這是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時間的規定,該規定比較模糊,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幫助解釋該規定中的部分概念,比如: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通過第14條的規定可以幫助解釋“建設工程實際竣工”之日作出解釋。

(2)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号】第26條規定: “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内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合同未約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很明顯,該規定在形式上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的規定,但是該規定卻是符合法理和立法精神的,該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的例外規定和有益補充。在這種例外規定和有益補充尚有不足的情況下,相關著述和案例的裁判觀點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二、最高法院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14條規定:(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以下簡稱《批複》)(法釋〔2002〕16号)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批複》第4條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14條第(2)、(3)項規定的兩種情形。人民法院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14條第(2)、(3)項規定認定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的兩種情形,是針對發包人惡意拖延工程竣工驗收時間,以期達到拖延支付工程價款的違法目的而作出的懲罰性規定。人民法院不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批複》之規定,以此作為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6個月期限的起算點,認定承包人超過《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頁。】

三、判決觀點

1、實際竣工日期早于合同約定的支付工程款日期的,以合同約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的次日為起算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民事裁定認為,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根據該條規定可知,建設工程優先受償的對象是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而工程需折價或者拍賣的前提是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價款。當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已屆履行期時,承包人通過訴訟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應主張優先受償權才有意義,故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宜從發包人應付工程款期間屆滿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對所承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系為保護承包人對工程價款的實際受償,在認定該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時,應當尊重當事人之間關于支付工程價款期限的約定,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不應早于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工程價款支付期限,以保證實現該優先權權能。《優先受償權問題批複》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宜理解為前述起算點與應付工程款的期限一緻的情形。本案中,發包人在2014年10月24日辦理竣工結算備案之日,向承包人出具“欠條”,确認實際拖欠工程款3316萬元,承諾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完成支付,并在“欠條”中載明承包人就拖欠的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由此可見,雖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但雙方實際辦理竣工結算備案的時間是2014年10月24日,約定的付款時間是2015年1月27日之前。因此,本案優先受償權宜從2015年1月28日起算,計算6個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

2、建設工程由于發包人原因解除(工程未竣工),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民事裁定認為,合同法關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規定,是為了維護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勵建築,創造社會财富。同時,為了督促承包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确定的狀态,有必要就行使優先受償權設置相應的期限。為此,《批複》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但是,上述規定并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進行區分。當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導緻工程未竣工的,其應當及時向發包人主張權利,故适用《批複》從合同約定竣工之日起算六個月的期限并無不當。而在發包人一方原因導緻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價款往往無法結算,承包方此時難以行使優先受償權,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此時如仍以合同約定竣工之日作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相當于由承包人承擔因發包人過錯導緻的不利後果,明顯有違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立法本意。在此情形下,應當以合同解除之日作為優先權起算之日。

3、“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是指整體建設工程竣工之日,而非“單項的分項工程竣工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82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四條所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系指自整體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自整體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并非指從單項的分項工程竣工之日起計算。承包人以配電工程視為驗收的2016年7月12日作為工程竣工日期,并據此主張其起訴時沒有超過六個月,顯與前述批複的規定不符。原審不予支持承包人對中力廣場觀雲居項目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适用法律并無不當。

4、合同對工程不同部分竣工日期分别作出約定的情況下,不同部分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分别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02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在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對工程不同部分竣工日期分别作出約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照合同約定分别認定不同部分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符合前述司法解釋規定。

5、合同約定工程款以第三方的評估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在評估報告出具之後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06号民事判決認為,結合《合同法》第28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4條規定可知,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方可依法定。本案中雙方約定案涉工程以第三方的評估結果作為結算依據,在評估結果未出來之前,不具備付款條件,也不具備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驗收的時間為2014年3月11日。雙方協議約定的付款時間為發包人收到結算報告的20日内,結算報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而承包人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訴訟,故本案未過優先權6個月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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