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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執行理念的貫徹和适用
——青島拜登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嘉善縣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仲裁執行案
編寫|最高人民法院劉慧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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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 裁判摘要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相應的強制措施也應符合“謙抑”原則。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是否可以對變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應當具體分析變更的時間節點,并結合案件證據綜合判斷變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構成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本案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在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同時,應最大限度減少對被執行人權益的影響,貫徹善意執行理念。
0 2 案件基本信息1.訴訟當事人
申訴人(複議申請人、申請執行人):青島拜登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拜登置業發展公司)
被執行人:嘉善縣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
2.案件索引與裁判日期
執行異議: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4執異24号裁定(2019年11月27日)
執行複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浙執複2号裁定(2020年3月16日)
執行監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監420号裁定(2021年3月29日)
3.案由
合同糾紛仲裁執行
0 3 簡要案情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注冊成立,姚某某、沈某某為股東,分别持有90%與10%股權。2017年5月12日,姚某某、沈某某分别将股權轉讓給肖某某,由肖某某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出資到公司。同年6月5日,有關部門核準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由沈某某、姚某某變更為肖某某,肖某某持有公司100%股權,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5日,肖某某分别與上海益街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街商業經營管理公司)、趙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将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99%股權轉讓給益街商業經營管理公司,1%股權轉讓給趙某某。同年11月7日,有關部門核準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變更為自然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的股東由肖某某變更為益街商業經營管理公司與趙某某,法定代表人由肖某某變更為趙某某,何某某任公司監事。益街商業經營管理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注冊成立,2017年5月3日,趙某某、何某某任該公司股東,分别持有該公司90%與10%股權,趙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9月30日,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與拜登置業發展公司簽訂一份酒店合作經營協議。雙方在履行該協議時發生糾紛,2018年10月10日,拜登置業發展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9年7月8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2019〕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235号裁決,裁決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向拜登置業發展公司返還保證金5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50萬元。同年8月5日,拜登置業發展公司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因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還款義務,8月12日,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作出限制消費令。8月29日,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将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10月8日,拜登置業發展公司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對肖某某、何某某采取限制消費、拘留措施的申請。10月25日,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函複拜登置業發展公司,對其申請不予支持。為此,拜登置業發展公司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執行異議,請求批準拜登置業發展公司提出的對肖某某、何某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費措施的申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浙04執異24号裁定,駁回拜登置業發展公司提出的異議請求。拜登置業發展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浙執複2号裁定,駁回拜登置業發展公司的複議申請,維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4執異24号裁定。
裁定生效後,拜登置業發展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請求撤銷上述執行裁定,裁定對肖某某、何某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費措施。
04 案件焦點對肖某某、何某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費措施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05 裁判結果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債權雖然是在肖某某擔任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發生的,但肖某某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益街商業經營管理公司和趙某某,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進入執行程序時,肖某某已不是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何某某僅為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的監事,即肖某某、何某某在本案進入執行後均不是被執行人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因此,需要根據肖某某、何某某所持股權份額、變更後的身份及對公司實際控制等綜合情況,來判斷二者是否屬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
本案糾紛發生時,債權債務尚處于審查确定期間,肖某某在仲裁過程中向益街商業經營管理公司、趙某某轉讓股權、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為,在無其他相應證據證實的情況下,不能被視為執行中逃避債務的行為。又根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關于“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的規定,如果認為肖某某在轉讓股權後,仍能夠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實際支配公司行為,需要舉證證明。現申訴人僅以肖某某作為酒店合作經營協議簽訂、履行及發生争議時的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便認為其為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本案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依據不足。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何某某系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監事,并未直接持有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的股權,在益街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為10%,即便如申訴人所述,何某某通過益街商業經營管理公司間接持有被執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僅僅由此視其為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因此,裁定駁回申訴人拜登置業發展公司的申訴請求。
06 裁判摘要評析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後前法定代表人的責任承擔
根據《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規定》第3條第2款,當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人民法院可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該條規定的目的是通過對單位主要責任人員施壓,促使單位積極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當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是否可以對變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首先,需要具體分析變更的時間節點。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已确定之私權為目的,私權之内容未确定或已實現,均無強制執行可言。本案中,肖某某在仲裁過程中向益街商業經營管理公司、趙某某轉讓股權,益街商業經營管理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此時債權債務尚處于審查确定期間,還未出現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确定義務的情形。當事人在無其他相應證據證實的情況下,不能将其視為執行中逃避債務的行為。
其次,判斷變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構成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本案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根據《公司法》第216條第3款的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雖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夠通過其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直接對單位的實際經營活動産生重要影響的人。本案的證據無法證明肖某某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或者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最後,根據《公司法》,變更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内部管理行為,由法人自由決定,工商部門核準登記即可。強制執行必須依據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執行機構才能夠正當地行使強制執行權。執行力是一個“授權”或賦予正當性的關鍵概念或核心範疇,不僅為執行權的行使提供了據以立足的基礎或出發點,也劃定了行使這種國家強制力的正當範圍或者合理的邊界。在無執行力的“授權”下,應當尊重法人内部的管理行為,保證私人自治的空間與張力。因此,本案對《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中的法定代表人不應當作擴大解釋。
二、善意執行理念的平衡作用
2016全國執行工作會議上明确提出,要樹立善意執行理念,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前提下,盡量優先采取方便執行且對當事人生産經營影響較小的執行措施,盡可能保全資産的市場價值,努力實現多分共赢。
強制執行程序中,對于執行法院與執行當事人之間,以及執行當事人彼此間的法律關系,存在三種學說:一面關系說認為強制執行乃執行當事人之間關于私權之實行。二面關系說認為債權人請求執行法院保護私權,在債權人與執行法院之間,即發生一種強制執行之法律關系,而執行法院對于債權人之聲請,則負有強制執行之義務。三面關系說認為,強制執行乃債權人及債務人與執行法院分别發生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生強制執行之直接法律關系。三面關系說是通說,強制執行關系的主體為執行機關、債權人、債務人,各主體之間都發生一定的法律關系。借助國家公權力實現債權人已确定的私權,會對債務人施加強制力,但是這一過程也應當協調好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等之間的利益關系,運用善意執行這一理念實現執行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相應的強制措施也應符合“謙抑”原則,在舉措與價值目标兩者間維持相應平衡與比例。
善意執行理念,同時也是比例原則在執行工作中的體現,《關于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2條規定,“善意文明執行”就是“要堅持比例原則,找準雙方利益平衡點,避免過度執行”;第21條第1款規定,各地法院積極探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被執行人分級分類采取失信懲戒、限制消費措施,“讓失信懲戒、限制消費措施更具有精确性,更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主要有以下三個子原則:适當性原則,要求國家機關采取的手段應當有助于目的的實現;必要性原則,要求國家機關選取對當事人利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均衡性原則,要求國家機關采取的手段給當事人利益造成的損失應與手段所追求的目的合乎比例。有學者認為,比例原則具有發展成為整個“法律帝國”之基本原則的趨勢。也有學者認為,比例原則正在經曆某種範式的轉型,在輻射範圍上,完成從公法、私法到其他部門法的滲透。關于比例原則能否應用于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争議。
那在比例原則下,為什麼還需要提出善意執行理念?由于比例原則規範的是國家機關與公民之間的縱向關系,可以限制法院不适當、不必要、不均衡的執行行為,但是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橫向關系難有适用的餘地,在執行領域難以作為平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利益的裝置的體現。而善意執行是執行工作現代化的一種理想狀态,是善治理念在執行工作中的具體體現和要求。從微觀層面,需要平衡個案執行當事人的利益;從宏觀層面,需要服務黨和國家發展戰略大局。
三、結語
善意執行理念的提出有其深層原因,也有其階段理由。貫徹這一理念不是要削弱執行力度,也不是要放松工作标準,降低工作要求,而是為了進一步規範執行工作,尊重當事人的主體性,強化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在民事強制執行法起草過程中,需要對善意執行理念進行深入研究,明确善意執行理念的适用範圍,以及基于怎樣的認識論基礎進行規範主義立場的超越,在錯綜複雜的利益關系之間進行平衡,實現執行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審稿人:楊奕-
本案例原載本案例原載于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選(第6輯)》,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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