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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于工程量計算的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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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确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這是關于工程量計算的規定,但是由于建設工程的複雜性,上述規定不能涵蓋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所有情況。最高院關于工程量計算的裁判規則很多,有一些是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直接作出裁判,有一些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上述司法解釋做了進一步的解釋,本文摘錄部分供大家參考。

一、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直接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22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确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地鐵集團對于鑽空樁、刷圍牆、交通疏散道施工、施工圍擋增加、降水停工導緻混凝土上漲、搶險費用、馬镫鋼筋、工人村殘值等争議項目的工程量,主張已經包含在合同總價款當中,但上述工程量的變更,均有第三方監理單位出具的工程簽證單予以确認,地鐵集團在《工程結算單》中對工程增量也有所确認,不能認定上述争議項目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合同總價款之内。對于沒有工程簽證單的增加措施費投入項目,在《工程結算單》中,地鐵集團工程一處和監理單位對于此項費用均持“同意”意見,也可以認定該項費用是在合同總價之外實際發生的項目費用。因此,地鐵集團關于不予支付工程增量價款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84号民事裁定認為,首先,冷某某已經向法院提交了關于其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的合理的初步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确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之規定,建築施工過程中所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雖然是認定工程量和工程款項的主要依據,但并非唯一的依據。實際施工人在未能提供簽證的情況下,提交了經中鐵十七局向發包人(業主)出具的中鐵十七局同三線青島段項目部文件同計支字[2002]第1-9号和[2003]第1号、7号《關于申請第十七合同段第1-11期支付的報告》及其相關憑證等,已證實同三線青島段第十七合同段之K17+850-K19+850段在該十一期内完成的工程量及應計工程價款。其次,在冷某某已經舉證初步證明工程量的情況下,作為掌握工程量證據的中鐵十七局拒絕提供相關工程量的證據作為鑒定依據的,法院采信以冷某某提供的初步證據作為鑒定材料的鑒定意見并無不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内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之規定,作為總包人的中鐵十七局,是實際掌握具體支付報告及其他工程施工工程量計量法律文件的主體。對于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發包人(業主)僅會與工程總包人中鐵十七局進行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的确認,湖南建工集團和冷某某作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不可能得到發包人與總承包人中鐵十七局最終确認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的證據。因此,如果中鐵十七局認為法院所調取的《關于申請第十七合同段第1-11期支付的報告》及其附件所計量的K17+850-K19+850段工程量與業主方最終确認的工程量不符,應當提供其與業主确認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在冷某某已經舉證初步證明工程量的情況下,作為掌握工程量證據的中鐵十七局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經法院釋明之後仍然拒絕提供相關工程量的證據作為鑒定依據,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采信以冷某某提供的初步證據,并且以此作為鑒定材料提供給鑒定機構、并且最終采信該鑒定意見,并無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32号民事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确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簽證單對工程量的發生具有證明效力,涉案部分簽證單雖無沿海公司簽字,但上述簽證單已經監理工程師或監理單位簽字蓋章,應當作為證據使用。涉案部分簽證單出具時間雖相同,但不足以否定簽證單的真實性。在沿海公司未提供證據反駁上述簽證單的真實性的情況下,原審判決對上述簽證單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工程量的依據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認為,《路面工程确認單》上雖有“中間計量數據”的記載,但這一表述不是既有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含義并不清楚、法律後果亦不确定,二審法院在蘇辰公司與興業公司就工程量和工程價款有争議且未能最終協商結算的情況下,以雙方在施工過程中達成且有雙方簽字認可的《莞長十一标(第一階段)瀝青工程量彙總表》等相印證的《路面工程确認單》作為實際工程量的最終結算依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關于“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838号民事裁定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确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中建公司撤場後,丹利公司、中建公司、天北公司共同出具的《鐵嶺丹利新廠已完工土建工程量》明确載明擋土牆、圍牆、鐵藝圍欄全部完成,并由丹利公司裴駿簽字,該證據足以證明丹利公司認可中建公司對圍牆工程的施工。丹利公司與中建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雖然約定承包價格為1830萬元,但《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對圍牆部分工程價款單獨作出約定,中建公司也沒有施工完成本案全部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後,經中建公司、丹利公司共同委托,鐵嶺環宇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出具的造價鑒定結論為丹利公司新廠區圍牆(擋土牆及鐵藝圍牆)建設單位工程造價為28.584242萬元,因施工單位提出實際施工與施工圖紙有變化,依據施工單位提供情況說明合同草圖計價廠區圍牆工程造價為119.934412萬元。丹利公司雖認為中建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增加圍牆工程量,但并未否認該造價鑒定結論。丹利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建設單位,是該工程的受益人,應當支付該部分工程款。

二、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上述司法解釋做了進一步的解釋

1、承包人不能證明工程量發生變化,法院有權拒絕鑒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43号民事裁定認為,關于原審沒有準許北大荒建設集團鑒定申請的問題。2011年6月9日,北大荒建設集團與伸馬開發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六條工程造價部分第51.1條約定了“合同價款的調整因素排除了工程量的偏差、工程變更”的内容,第77條補充條款也約定了“人工費為固定價,不再進行調差”的内容。同時,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通過招投标後簽訂并備案,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北大荒建設集團原審主張的案涉合同無效應該進行鑒定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關于“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的規定,本案中,北大荒建設集團不能提供簽證等證據,證明案涉工程施工範圍、工程量等發生變化,即工程存在着增量,原審沒有準許北大荒建設集團鑒定申請并無不當。

2、施工圖紙可以作為認定工程量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57号民事裁定認為,涉案工程施工圖紙可以作為認定張春水施工面積的依據。中盛公司與張春水簽訂的《合同書》雖然約定建築面積、工程面積以房産局測繪面積為準。但是,房管局并未對涉案工程進行測繪,無法按照合同約定認定張春水施工面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确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本案張春水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圖紙,證明施工總面積124000平方米,該圖紙源于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對圖紙的真實性也沒有異議,可以作為認定張春水施工面積的依據。

3、鑒定意見可以作為确認工程量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53号民事裁定認為,昆明冶金公司應當按照哈工大咨詢公司的鑒定意見支付黑龍江八建公司特殊措施和情況産生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确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黑龍江八建公司、昆明冶金公司、金瓯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共同出具的《會議紀要》确認在黑龍江八建公司施工過程中因一些特殊措施和情況發生了部分費用,并說明了該費用的處理程序。因此,昆明冶金公司應當支付黑龍江八建公司上述特殊措施和情況産生的費用。經一審法院委托,哈工大咨詢公司出具了包含上述有關内容的《鑒定意見書》、《補充鑒定意見》,原審判決依據《鑒定意見書》、《補充鑒定意見書》綜合認定昆明冶金公司應支付黑龍江八建公司施工過程中特殊措施及情況費用162.260796萬元,具有證據支持。

4、工程量無法鑒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往來函件中的表述可以作為裁判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19号民事裁定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确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因申請人單方解除案涉合同時雙方并未對被申請人一方的實際施工工程量進行一緻确認,發生争議後雙方又互不認可施工界限,導緻客觀上無法進行鑒定,故隻能依據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書面文件等證據進行認定。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申請人在雙方發生争議後單方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明确載明,“據公司現場人員計算,仍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二審判決根據申請人的上述自認事實推定已完成75%工程量是合理的。申請人雖稱《解除合同通知函》中“仍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的表述隻是對工程形象進度的推測,不能作為認定已施工工程量的依據,但申請人并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相應地,在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均不能充分證明自己主張的情況下,一、二審判決依據上述比例和合同約定的總價款計算工程價款亦無不當。

5、監理簽字的簽證可以作為确定工程量的證據

雙方有争議的工程變更、簽證項目均由監理單位指派的監理人中馮某某簽字确認,該部分鑒定價格為1451136.16元。根據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産業創意園項目監理部拟進場人員名單》,馮某某系監理單位指派的總監代表,雙方有争議的工程鑒證單均系馮某某簽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九“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确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的規定,馮某某作為總監代表,又是現場唯一監理,其在工程簽證單上的簽字,是對本案建設工程現場施工情況的真實反映。因此,其簽署的工程簽證單能夠證明變更、簽證項目的實際發生,變更、簽證的工作量應當予以認定。一審判決以簽證單上無監理單位簽章,隆豪公司不予認可,總監理工程師不知情為由,認定上述簽證單是馮某某超越權限的個人行為,不能作為結算工程款,于事實不符,于法律無據,予以糾正;方升公司提出的變更、簽證的工程量應當予以認定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6、在沒有簽證的情況下,發包人派駐工地代表、監理以及施工人代表三方簽字的《工程量确認單》可以作為認定訟争工程量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7号民事裁定認為,在沒有宏利公司和天霖公司簽證文件的情況下,依據《建設工程解釋》第十九條“……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确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的規定,發包人管委會派駐工地代表、監理以及施工人宏利公司代表三方簽字的《工程量确認單》可以作為認定訟争工程量的依據。二審判決适用《建設工程解釋》第十九條關于“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的規定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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