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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追償的侵權責任”規定彙總、實務要點與典型案例

民法典中有較多涉及追償的條文,本詞條僅在侵權責任編範圍内收錄相關條文。現對“涉追償的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進行彙總梳理、精煉解讀,并附相關典型案例,供各位讀者參考。

法典條款及實務要點

1.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責任】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實務要點: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是關于用人單位責任的規定。本款在原《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内部之間的責任承擔,明确了用人單位對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進行追償。用人單位責任的特點為:(1)用人單位責任是無過錯責任。此種責任承擔方式一方面有利于減少或避免用人單位侵權行為的發生,促進用人單位提高技術及管理水平,另一方面有利于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更容易實現。(2)用人單位責任以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構成侵權為前提。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有兩個前提:一是侵權行為必須是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二是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構成侵權。(3)用人單位責任是單獨責任。(4)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享有追償權。但用人單位隻能向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工作人員追償,這體現了内部求償關系中的過錯原則,如果工作人員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僅是一般或輕微過失,或者沒有過錯,即便工作人員緻人損害的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後也不能向輕微過失或者無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2.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個人勞務關系中的侵權責任】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實務要點: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是關于個人勞務關系中的侵權責任之規定。本條規定包括提供勞務一方因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害、自己損害和提供勞務一方在勞務期間遭受第三人侵害三種情形。本條在原《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基礎上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增加規定因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享有追償權;二是增加規定提供勞務一方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責任承擔。

與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類似,本條第一款規定,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僅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此外,該款雖解決了接受勞務一方與提供勞務一方的内部求償問題,但在外部關系中,即對受害人而言,侵權責任主體仍是唯一的接受勞務一方。

本條第二款也明确了因第三人行為造成提供勞務方損害的,提供勞務方可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可請求接受勞務方補償。接受勞務方補償後,可向第三人追償。需注意,此處為“請求接受勞務方補償”而非“賠償”,且接受勞務方補償之後也可向第三人追償。

3.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實務要點: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是關于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的規定。相較原《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本條有兩處變化。一是在列舉中增加了機場、體育場館這兩類典型的公共場所,并将安全保障義務主體表述由原來的“公共場所的管理人”調整為“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二是增加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主體在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後有權向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追償。

需注意,根據本條規定,無論是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的直接責任還是補充責任,都以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為前提條件。若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就可以免除責任。因而,本條規定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判斷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可從以下四個方面把握:(1)法定标準。法律、法規對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規定的,應以法律、法規的規定内容作為判斷的标準和依據。(2)行業标準。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确規定的情況下,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達到同行業所應當達到的通常注意義務。(3)合同标準。合同約定标準也是判斷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盡到相應義務的一種依據。(4)善良管理人的标準。法律沒有規定确定的标準,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可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準确定。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有無追償權的問題,本條第二款基于“第三人距離損害更近,屬終局責任人”的角度,明确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後,可向第三人追償。

4.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在教育機構内第三人侵權時的責任分擔】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實務要點: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是關于在教育機構内第三人侵權時責任分擔的規定。較原《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本條主要變化在于增加了“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在本條規定的第三人侵權的場合,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承擔的侵權責任是一種間接侵權責任,責任形态屬于補充責任。

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在承擔補充責任後享有追償權,此種規定在體系上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承擔補充責任的規定保持一緻。依據本條,教育機構因第三人侵權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1)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實施直接侵權行為。該第三人不包括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不包括教育機構教職員工。(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人身權益受到損害,即損害必須是在教育機構學習和生活期間所遭受的人身損害。(3)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主要表現為教育機構不作為。(4)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需注意,本條所謂教育機構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意味着應當先由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責任,如果無法查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沒有足夠的賠償能力的,教育機構應當在第二順位承擔補充責任。此外,“相應的”責任意味着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的比例應根據其過錯程度确定。

5.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産品缺陷緻損的責任承擔】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産品的生産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産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産品缺陷由生産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産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的,生産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實務要點: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是關于産品缺陷緻現時責任承擔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在滿足産品責任構成要件的前提下,隻要産品在離開經銷鍊之時存在缺陷,受害人選擇要求銷售者承擔責任時,該銷售者就要承擔全部責任;若受害人要求生産者承擔責任時,生産者也應承擔全部責任。

關于銷售者與生産者之間的追償權法律關系,包括以下兩種情形:(1)銷售者向生産者追償。此時需要滿足的條件是:第一,銷售者已經向被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二,該産品缺陷之形成原因在于生産者,而非因銷售者自己過錯行為所緻。(2)生産者向銷售者追償。此時需滿足的條件是:第一,生産者已經向被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二,該産品缺陷之形成是由于銷售者的過錯行為所緻。對于銷售者之間,比如批發商與零售商之間的追償關系,也需遵循上述規則,且由主張追償權的銷售者承擔舉證責任。

6.第一千二百零四條【生産者與銷售者對有過錯第三人的追償權】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實務要點: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是關于生産者與銷售者對有過錯第三人追償權的規定。本條解決的是生産者、銷售者及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之間的内部責任承擔問題,或說是承擔産品責任的生産者、銷售者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的問題。上述追償權不影響生産者及銷售者向被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生産者、銷售者向第三個主張相應的責任,需要滿足下列條件:(1)生産者或銷售者在滿足産品責任構成要件的前提下,已經向被侵權人承擔了賠償責任。(2)因運輸者或倉儲者等第三人的行為導緻産品缺陷的産生。該第三人的行為可以是使本來沒有缺陷的産品産生缺陷,也可以是使本來既已存在的缺陷加劇。換言之,第三人的行為必須與某種産品缺陷的形成具有因果關系。(3)運輸者或倉儲者等第三人具有過錯。該第三人的過錯通常為過失,但也不排除有故意的形态。主張追償權的生産者或銷售者不能舉證證明第三人過錯的存在或不能證明該第三人的過錯行為導緻某種産品缺陷的産生,其對該第三項主張的追償權就不能成立。

7.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盜竊、搶劫或搶奪機動車侵權中交強險保險人的追償】 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實務要點: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第二款是關于盜竊、搶劫或搶奪機動車侵權中交強險保險人的追償之規定。一般來說,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依照本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責任順序,先由保險人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内承擔賠償責任,但為了預防與懲罰盜搶機動車駕駛等情形,應賦予交強險的保險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向緻害人的追償權。

8.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肇事逃逸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或者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實務要點: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是關于肇事逃逸責任的規定。該條将肇事後逃逸車輛的情形分為三種:(1)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逃逸,難以查明具體肇事的機動車輛。(2)肇事機動車沒有參保機動車交強險。(3)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原《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針對前兩種情況,規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并未對超過強制保險限額如何處理作出規定。《民法典》修改時增加了該項規定,即增加了肇事逃逸的機動車強制保險先行賠付後仍不足以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費用時,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需注意,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搶救和喪葬等費用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如果能夠查明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但因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進行墊付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按照侵權責任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一章關于責任主體的規定追償。若雖查明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但機動車投保人未投保交強險,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的情形,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既可以向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追償,也可以向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強險義務的投保義務人追償。

9.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藥品、消毒産品、醫療器械缺陷或輸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權責任】 因藥品、消毒産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産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産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實務要點: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是關于藥品、消毒産品、醫療器械缺陷或輸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權責任之規定。相較原《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本條增加了“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作為醫療産品責任主體的規定。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産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依據該條規定,醫療産品的生産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主張追償權的主體無須對醫療産品生産者的過錯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當醫療機構系最終責任主體時,主張追償權的主體需要對該醫療機構的過錯造成産品缺陷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10.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因第三人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實務要點: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是關于因第三人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侵權責任規定。第三人過錯系一般侵權責任中被告的減免責事由,但基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除其他環境資源單行法另有不同規定外,第三人過錯不能作為侵權人的減責、免責事由。故本條規定,被侵權人既可以向侵權人也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需注意,本條适用範圍應僅限于污染環境、破壞生态導緻他人損害系因第三人過錯造成的情形。即本條規定的第三人并非污染源的控制與排放者,而是對污染源實施破壞行為從而導緻環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壞的行為人。

11.第一千二百五十條【因第三人的過錯緻使動物緻害責任】 因第三人的過錯緻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實務要點: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是關于第三人過錯下的動物緻害責任規定。本條規定的第三人是指受害人和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體。如第三人挑逗寵物犬緻其傷人、第三人将鐵籠中的藏獒放出傷人等。

依據本條,受害人作為賠償權利人,可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要求第三人或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賠償。若第三人過錯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即損害純粹是第三人導緻,原則上第三人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可向第三人全部追償。若第三人的過錯隻是導緻損害的部分原因,對于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來說,承擔責任後向第三人追償時,不能針對全部責任進行追償,應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按照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12.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倒塌、塌陷緻害責任】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實務要點: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是關于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倒塌、塌陷緻害責任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質量缺陷發生倒塌、塌陷緻人損害的,第一責任人為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建設單位是建設工程的業主和發包人。施工單位包括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轉包人和實際施工人,但不包括個人。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之間為連帶責任,受害人既可以請求建設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也可以請求施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還可以請求兩者共擔責任。如工程質量缺陷是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自身的過錯和原因造成,其承擔的責任是直接和終局責任;如質量缺陷是由其他責任人過錯造成,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的是墊付責任,其實際賠償後有權向其他責任人進行追償。

另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非因質量缺陷發生倒塌、塌陷緻損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也包括除此以外對倒塌、塌陷負有責任的第三人,如裝修人等。

本條第一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因施工階段的質量缺陷而發生倒塌、塌陷的情形,本條第二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在交付使用後因管理、維護缺陷而發生倒塌、塌陷的情形。

13.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脫落、墜落緻害責任】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實務要點: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是關于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脫落、墜落緻害責任規定。所謂“其他責任人”,是指除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對損害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實踐中,有些損害的發生除了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過錯有關外,還與其他人有關,如聘請的承攬人安裝防盜網或空調不牢固,墜落砸傷路人。此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受害人賠償後,享有法定追償權,有權向對損害發生負有責任的其他人進行追償。

14.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高空抛物、墜物責任】 禁止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确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實務要點: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是關于高空抛物、墜物責任的規定。相較原《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本條存在較多變化:(1)新增“禁止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規定,鮮明表明法律對高空抛物的禁止态度。(2)明确了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為一般規則、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為例外”的規則,而非原《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作為一般規則的做法。(3)新增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的責任,即“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4)新增有關部門查找職責的規定,即“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從現代社會分散風險的角度考慮,随着我國城鎮化進程的加快,高層建築越來越多,建築物抛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時有發生,有時甚至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為此,本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經調查難以确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這一内容本質上也屬過錯推定,即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被告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均要承擔民事責任。“可能加害”的建築物區分所有單元範圍内的侵權人的确定可以結合科技手段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進行,比如在一樓的住戶顯然不能屬于高空抛物可能加害人的範圍。

另,物業服務企業在預防和規制高空抛物、墜物行為方面也能夠發揮重要作用。為此,本條第二款明确了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的義務與責任。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即未履行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從責任形态上講,包括兩種:(1)作為直接侵權人依照其過錯大小承擔的按份責任,歸責原則上應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規則。(2)存在高空抛物、墜物行為的直接侵權人,且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也違反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這時物業服務企業應承擔相應補充責任,承擔責任後可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向直接侵權人追償。這裡的直接侵權人即是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人”。

典型案例

1. 張某英訴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新疆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楊某、張某民财産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2期)

案例要點:證券公司員工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客戶股票獲取價金,應承擔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證券公司員工的職務身份增加了其侵權行為發生的可能性和危險性,證券公司對此種行為應當預見到并應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監控存在漏洞導緻未能避免,應當認定證券公司員工的侵權行為與其履行職務有内在關聯,證券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2. 劉某珍訴孫某芳、李某健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1期)

案例要點:經營日常生活用品的個體店主允許他人在其經營場所内從事産品宣傳服務時,其作為場地提供者,應對所宣傳的産品及服務的合法性、适當性進行必要的審查,若未盡此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3. 重慶市長壽區龍河鎮鹽井村1組與蒙城縣利超運輸有限公司等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1期)

案例要點: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4. 陳某豪與南京武甯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财産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5期)

案例要點:物業服務企業對小區共有部分負有保養、維護義務,對于可能對業主财産造成損害的小區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應當及時消除。因第三人侵權緻小區共用部分對業主财産造成損害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免責的情形是物業服務企業已履行了保養維護義務,而第三人侵權是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

價值較大的财物在受損後,雖經修複,但與原物相比,不僅在客觀上價值可能降低,而且在人們心理上價值降低,這就是價值貶損,按照違約責任理論,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首先是恢複原狀,而恢複原狀肯定要求賠償财物的價值貶損。

房地産開發企業作為商品房的出賣人,在出售房屋、轉移房屋所有權,并且商品房小區已經封園後,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沒有質量瑕疵的情形下,對于小區業主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不需要承擔責任。

注:案例君對原文内容已作修改,轉載請注明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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