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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法院不得對執行标的進行處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标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通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處理。申請執行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被執行人、案外人賠償。”

亦即,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除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外,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标的進行處分。

當然,因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具有阻卻執行的效力,現實中也會存在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通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妨害執行。此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如果案外人惡意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妨害執行,也将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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