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江蘇法院
導讀: 個人合夥大多是在親戚、朋友之間形成,基于人情關系的 合夥本身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資合性 ,往往 沒有詳細的合夥協議,沒有規範的管理和财務制度,甚至沒有任何合夥賬目,隻是基于相互“信任”的口頭合夥極易産生糾紛 和矛盾。 近日,為使該類案件審理更加規範,更加有章可循,鹽城中院對近三年來受理的個人合夥糾紛案件進行歸納總結,面向社會發布個人合夥糾紛十個典型案例,介紹基本案情、裁判觀點以及給出法官建議。案例一:撥開雲霧擦亮眼 個人合夥應辨清
基本案情
姜某于2012年承包經營某磚瓦廠。陳某同年向姜某彙款25萬元,但未參與該廠經營與勞動。姜某在2016年向陳某出具投資證明并載明:陳某投資某磚瓦廠25萬元,某磚瓦廠複墾拆遷,全額款項按拆遷比例分成。2016年11月,姜某陸續通過某居委會領取了310餘萬元補償款,其未與陳某結賬還款。陳某遂主張返還投資款25萬元及收益50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陳某主張該款項是其基于雙方之間的合夥經營而交付的,但陳某并沒有提交相關合夥協議或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合夥約定,也無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共同經營、管理磚瓦廠并進行過合夥分成和共擔債務的事實,故應認定陳某向姜某支付的款項名為合夥經營實為借款。
法官提醒
個人合夥應當簽訂書面合夥協議,即便合夥人之間簽訂了名為合夥的書面協議後,仍需審查各方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個人合夥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基本特征。 合夥協議約定一方按照協議向合夥組織提供物品的使用權或資金,并以此取得固定收入(利息),不參加合夥經營、勞動、盈餘分配,也不承擔合夥經營風險責任的,不能認定為合夥人 ,應認定雙方系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案例二:合夥關系需協議 舉證證明要牢記
基本案情
王某與某品牌飲料店簽訂《飲品店特許經營合同》後,由王某父親出資支付了加盟費、押金,并購買了設備開設了某品牌飲品店。該飲品店由趙某與王某共同管理,趙某負責飲品店的賬目并由其記錄經營期間的流水賬。後雙方發生矛盾,趙某主張其與王某是合夥關系,王某主張趙某僅是會計。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主張其與王某是合夥關系,但未能提供書面合夥協議,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雙方之間就合夥事項存在口頭協議,其訴稱的利潤分配方式和店面增開模式不足以證實雙方之間是合夥關系。趙某提供的證人均系其朋友,他們并未參與、見證合夥協商的過程,對合夥的具體内容,如雙方如何投資、如何經營、如何分配利潤等具體内容均不知情,僅僅在作證過程中陳述從趙某一方或從其他人處聽說過雙方系合夥,故不能達到證明趙某與王某存在個人合夥關系的證明目的。
法官提醒
個人合夥按照規定應簽訂書面的合夥協議。如合夥過程中未簽訂書面合同,雙方就是否系合夥關系發生糾紛時,主張雙方系合夥關系的當事人對合夥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其在 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雙方系合夥關系的情況下,至少應提供兩名無利害關系的證人對雙方協商合夥的過程、雙方投資比例、雙方如何合夥經營、如何分配利潤共擔風險等具體内容進行證明 ,無法證明的則應承擔不利後果。案例三:合夥内部可轉讓 對外債務仍擔責
基本案情
李某、王某、于某、侍某、石某與案外人共同合夥經營某客運專線。李某、王某、于某将其50萬元份額共折價20萬元轉讓給侍某、石某。後侍某、石某主張該份額轉讓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也侵犯了合夥體債權人的利益,故應認定轉讓合同無效。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人内部之間轉讓份額需要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的情況下,合夥人之間轉讓合夥份額時無須征得其他合夥人同意,其轉讓行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該案中,各方簽訂的合夥協議并未約定内部轉讓份額需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且李某、王某、于某亦認可對外承擔其在合夥期間的應承擔的對外債務責任,故該轉股協議書并未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應為合法有效。
法官提醒
《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産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參照該規定可見,合夥人之間轉讓合夥份額時,隻須通知其他合夥人即可,而無須征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且該通知行為亦非合夥份額轉讓生效的要件。因此, 在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人之間轉讓份額需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的情況下,合夥人内部轉讓合夥份額合法有效 ,但退夥的合夥人仍應對退夥前的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案例四:擅自對外轉份額 破壞信任可退夥
基本案情
王某與馮某、劉某合夥經營車輛運輸,馮某、劉某系夫妻,共占90%份額,王某占10%份額。後馮某在未告知王某的情況下,将車輛75%的份額轉讓給他人,并與他人實際共同經營車輛。王某認為馮某處分了其份額,遂要求退出合夥,并主張馮某向其支付車輛10%份額的款項,參照馮某轉讓75%份額的價款按比例支付。馮某抗辯其轉讓的75%股份系其自身所占90%中的份額,并未處分王某的份額,故不同意王某退夥。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即使馮某向他人轉讓的系其夫妻持有的90%份額中的部分,但馮某在未經王某同意的情況下将份額轉讓給他人,屬于實際增加新合夥人的情形。而合夥系基于人身依賴關系而産生的合同,王某對新入夥人并不信任,馮某的行為亦破壞了王某與其之間相互信任的合夥基礎,故王某要求退出合夥應得到支持,且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法官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1條規定,在合夥經營過程中增加合夥人,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夥無效。該案中, 馮某在書面協議未約定增加合夥人且未經合夥人王某同意的情形下,将其份額轉讓給他人,該轉讓行為應無效 。鑒于馮某已經與他人共同經營合夥事務,導緻馮某與王某之間合夥信任的基礎被破壞,故王某可以退出合夥并要求馮某支付其應有份額的款項。案例五:毫無理由擅退夥 造成損失應賠償
基本案情
徐某與胡某簽訂合夥協議共同經營酒店,徐某以其廚師手藝入夥,約定合夥時間為10年。但徐某在酒店經營至第7年時,在未征得胡某同意情況下單方退夥,導緻胡某在徐某離開酒店後獨自經營5個月後停業。胡某遂向徐某主張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退夥系因自身原因,并非胡某導緻,且其擅自退夥導緻酒店無法經營,故徐某應向胡某賠償因其退夥給胡某造成的損失。胡某主張徐某賠償其剩餘4年合夥期間經營的可得利益損失,該部分損失應予支持。
法官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2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準許。但因其退夥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夥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确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由此可見, 在協議約定的合夥期限内,合夥人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無理由擅自退夥,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進行賠償,但該部分損失僅限于可得利益 。案例六:合夥事務須披露 無關費用自己付
基本案情
王某與季某合夥承建樁基工程,約定由王某對外處理一切施工事宜。王某挂靠了某公司施工,在工程完工并審計結束後,雙方将各自經手收入、支出費用列明并進行結賬核算利潤,形成結賬利潤情況表,該表列明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費為38萬元。現王某主張挂靠的某公司實際收取管理費等費用系83萬元,并提交了某公司和季某結算時扣減工程款83萬元的材料。季某對此不予認可,要求按結賬利潤情況表顯示的38萬元結算。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王某提交了其與某公司結算時扣減工程款83萬元的證據,但王某作為對外簽約的合夥人,其應對合夥項目可能存在的支出及時向其他合夥人披露。本案中王某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将有關費用情況向季某披露或征求季某意見的事實,同時王某亦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上述費用發生的具體依據及合理性,故不支持其主張。
法官提醒
《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 合夥人在執行合夥事務時可以推選合夥事務負責人,該合夥事務負責人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責任。 但 合夥事務負責人就合夥項目可能存在的支出應及時向其他合夥人披露,擅自提高支出費用,亦不能證明該支出費用的合理性,且其餘合夥人不予認可的,則不能作為合夥支出在合夥人内部進行分攤 。案例七:合夥賬目應齊全 舉證不能債難圓
基本案情
周某與殷某合夥投資經營,約定由周某負責生産運營,殷某負責各項支出的審核、審批工作,投資和利潤均按六、四分成。後雙方發生争議,殷某訴至法院,要求分配合夥期間的利潤。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殷某僅能提供其單方制作的投入清單,而周某對此不予認可。且殷某提供的相關賬目因不符合記賬規範導緻無法審計,從而無法确定合夥盈虧,故法院認定應由殷某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判決駁回其要求分配利潤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規定,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财産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合夥利潤的計算需全體合夥人對合夥賬目進行清算,正常情況下應由主張的當事人方對合夥經營期間的賬目承擔舉證責任。因 合夥賬目進行清算的前提是提供合夥賬冊,故負舉證責任的主體首先應當是經營期間負責日常事務賬目管理的合夥人,在當事人均不負責日常事務賬目管理的情況下,才應由提起訴訟的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 。因此,各合夥人在合夥時應重視對合夥賬目的監督與管理,以防發生糾紛時因舉證不能而導緻敗訴。案例八:隐匿賬目拒審計 返還投資及利息
基本案情
林某、馮某與孔某達成口頭合夥協議,約定由三人共同合夥經營某公司,後以孔某父親的名義收購了該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孔某父子實際控制某公司的生産經營,将某公司的經營收入用于投入擴大再生産,從未向林某、馮某分配過利潤。林某、馮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夥關系,孔某返還林某、馮某合夥款及利息。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孔某同意解除合夥關系,但拒不提交公司的會計憑證及賬冊,也不同意對公司現有資産及債權債務進行評估審價,緻使法院對退夥時分割的合夥财産無法确定,故法院對林某、馮某主張返還投資款本息的主張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4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分割的合夥财産,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财産和合夥期間積累的财産,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入夥的原物退夥時原則上應予退還;一次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還原物确有困難的,可以折價處理。由此可見, 合夥人退夥時應清算合夥體财産及債務。如果合夥一方既拒絕清算,又拒絕提供持有的合夥體賬目,也不能舉證證明合夥虧損,導緻無法确定退夥時可分割的合夥财産,該合夥人應承擔返還另一方合夥人投資款本息的責任 。案例九:合夥債務按份擔 一方支付可追償
基本案情
江某、何某、劉某、張某合夥向某公司供應砂石建材,後江某、何某作為合夥人代表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某公司向其支付相應款項,案件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合計15萬元均系江某一人繳納。後案件勝訴,但上述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未能執行到位。江某遂主張何某應承擔15萬元費用的一半。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江某支付的該15萬元款項系用于合夥體為主張共同債權而産生的費用,江某主張應由其和何某各半負擔沒有依據,應由全體合夥人按照合夥份額對該筆款項進行分擔,遂判決何某按其占有的合夥份額承擔費用。
法官提醒
《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财産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由此可見, 合夥人償還合夥債務或為主張共同債權而支出的費用超過了自己應當承擔的數額,合夥人可以向其他未承擔合夥債務或支出的合夥人行使追償權,而合夥人内部對合夥債務或為主張共同債權而支出的費用應按照各自的合夥份額進行承擔。 因此,合夥人追償權的行使應以其他合夥人按照合夥份額應承擔的數額為限。案例十:合夥禁業為有效 散夥違約應受罰
基本案情
彭某、丁某與江某原系合夥關系,以某公司名義經營電纜業務。後三人簽訂的散夥協議約定各方在合夥經營期間發生及拜訪過的客戶自動轉移由原經辦人負責,他方不得幹涉,否則對方有權扣除其分紅提成。該散夥協議中明确某供電局業務由彭某負責。彭某訴訟認為,散夥後江某違反協議約定擅自從事某供電局的電纜業務,要求返還其所獲得的經營收益。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全體合夥人訂立的散夥協議對合夥人後續營業的限制條款一般應為有效,該約定對各合夥人具有約束力。本案中,江某作為散夥協議的當事人,應受該散夥協議的約束,其在違反散夥協議約定的情形下,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法官提醒
合夥解散時對各方後續營業範圍、交易對象等進行限制是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與公司内部約定的競業禁止等條款相似。在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情況下,一般應為有效。雖然在對外效力方面,交易的對方在善意、不知情的情況下,該條款對善意相對方不具有約束力,但該約定在合夥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如一方違反,相對方可以主張違反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上一篇
?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