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郭建珍因與被申請人甯夏擔保集團、甯夏志海公司、等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甯夏高院(2018)甯民終147号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請再審。
郭建珍再審的主要理由為:一、二審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由甯夏擔保集團提供的(2016)甯擔反保字0240号《保證反擔保合同》和《反擔保承諾書》,系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簽字,甯夏擔保集團自行填寫内容形成,不是她本人的真實意思,不應當承擔反擔保責任。
最高院合議庭認為
郭建珍應否承擔反擔保責任取決于2016年反擔保合同真實性與否。甯夏擔保集團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16年反擔保合同。郭建珍在一審中未應訴,未答辯,視為認可甯夏擔保集團的訴訟主張及相關證據,一審認定郭建珍按反擔保合同承擔擔保責任,并無不當。
即便确如郭建珍所稱,其在反擔保合同上僅簽了自己的名字,其餘合同内容空白,甯夏擔保集團在其所簽訂的空白合同上補簽日期,郭建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自己簽名所帶來的法律後果,應視為授權合同對方在合同空白處可任意添加。遂駁回了郭建珍的再審申請。
小特律師解說
實踐中,一些交易尤其是借貸、擔保等為了便利,提前簽好空白合同,這類合同的效力如果和具體的交易密切相關,合議庭一般都會認定其有效,本案的反擔保合同雖然是格式合同,不過其内容符合前述要求,合議庭遂認定其有效。
最高院對此案的判決,也體現了今年一個趨勢,就是交易各方的意思自治,合議庭在審查類似案件中,将是否是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作為核心。
本案是再審案件,就筆者的經驗來說,再審案件要緊扣《民事訴訟法》第200條來準備。此外,與已方主張類似的勝訴判例也是需要重點關注的。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