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時,其民事訴訟權利并未因此終止。其作為自然人依然有權參加到民事訴訟程序中。但法定代表人此時是否有權代表公司參加到民事訴訟程序中呢?關于該問題,我們需要從法定代表人的任職資格及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進行判斷。
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依據該規定,可以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實際為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總經理)。
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财産、挪用财産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據此,可以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如果處于正在服刑階段或者執行期滿未過五年,則并不符合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資格。而代理人無代理資格的情況下,其屬于無權代理。公司在該情況下,應當重新委托訴訟代理人或者選聘法定代表人擔任公司代理人參與到民事訴訟程序中。
實務中有人認為,在公司尚未辦理工商登記的情況下,其代表公司的權利仍然有效。該認識錯誤理解了民事訴訟在權利代理審查方面的獨立性問題。在法院已經發現民事訴訟的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資格,即,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其有權以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資格為由拒絕對此類代理人的代理行為認定無效,或者直接禁止該類代理人進入民事訴訟程序。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