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合同簽訂
一、合同的概念(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被稱為合同書,是一種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合同是現代民法中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它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門中确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如民法中的民事合同、行政法中的行政合同、勞動法中的勞動合同、國際法中的國際合同等。狹義的合同是僅僅将合同看成民事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采用了狹義的“合同”概念。在合同關系中,享有權利的當事人一方被稱為債權人,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一方被稱為債務人。
(二)合同的特點
我國《合同法》第一條明确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有的學者也将它表述為:“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産生、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意思表示一緻的法律行為。”《合同法》的這一規定,不僅以立法的形式說明了合同的含義,而且明示了《合同法》的适用範圍和對象。由此可見,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實施的能夠引起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産生、變更和終止的合法行為。法律行為是人們表示自己真實意思的、有法律後果的行為,由此産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法律關系,合同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在本質上屬于合法行為。也就是說,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符合法律要求,合同才能具有法律約束力。合法的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當事人的義務受法律監督,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當事人要承擔法律責任。
2.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法律行為
合同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協商達成一緻的産物,是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結果。因此,它包含以下兩個含義:
(1)合同關系必須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而不能是單方面的法律行為,各方當事人必須互相作出意思表示。
(2)各方意思表示是一緻的,也就是說是當事人達成一緻的協議。
這種雙方或多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緻的法律行為和國家機關的單純靠行政命令而産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同。行政命令主要是國家意志的表示,而不必是雙方當事人的一緻意思。
3.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合同是當事人各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産生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合同關系中,當事人無論是法人還是自然人,無論其地位高低,或者是上下級關系的機關,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願強加于他方,否則,合同無效。合同的這一法律特征反映了合同主體在法律上平等的原則,從而使合同内容盡可能地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志和經濟利益。因此,合同簽訂後,當事人在合同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要按合同辦事,不能違反合同。
4.合同是合法行為
當事人的合同行為必須遵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合同内容必須合法,隻有這樣,合同才能受到國家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否則,合同行為将按無效合同認定和處理;如果合同行為是違法的,不僅不能達到預期的合同效益,過錯者還要承擔法律後果,情節嚴重的還要追究法律責任。比如高利貸合同、毒品買賣合同,我國法律是明确禁止的,國家不但不予以保護,還要依法取締和禁止。
二、合同的産生和發展合同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産物。人們在從事社會活動時,常常要履行一定的手續,舉辦一定的儀式。逐漸地,這種手續和儀式成為一種習慣和規則。正如馬克思所說:“社會上先有了交易,後來才由交易發展為法制——這種通過交換和在交換中産生的實際關系,後來形成了契約這種法律形式。”在我國文字還沒有出現時,就有了所謂“結繩執契”的傳說,視事情的大小多寡,用繩子的大小和繩子結的多寡來作為各自的契約憑證。曆史上最早記載使用契約的文字是《戰國策》中的“馮谖客孟嘗君”。馮谖為孟嘗君到薛地收債,“載券契而行”,至則令債戶“悉來合券,券遍合”,然後就假傳孟嘗君之命燒掉券契,因而“民呼萬歲”,孟嘗君獲得了薛地人民的熱情擁戴。這就是“焚券市義”的故事。這裡的“券”、“券契”就是借貸契約。“合券”即檢驗契約的真僞,因為雙方的契約上各有半個“券”字,如果合在一起拼成了一個完整的“券”字,這說明此契約是真的,否則便是假的。契約被稱為合同的由來,由此可見。
從上例可知,我國古代的合同在戰國時期已漸趨成熟。唐宋以後,随着手工業和商業的發展,合同的内容變得更加完備,形式更規範,名稱也日趨統一。協議、契約、合同等成了通稱。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按照不同标準可劃分為不同的類别:
(1)按照承諾形式,分為口頭合同、書面合同(含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
(2)按照合同主體(當事人)的所在地,分為國内合同和涉外合同。
(3)按照合同的法律依據或适用情況,分為一般合同和特殊合同。
(4)按照合同有無法定名稱,分為“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
(5)按照合同性質,分為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等。
總體而言,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可以分為以下15類:買賣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贈予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技術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托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
三、簽訂合同的基本原則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需要通過合同的形式來保證實現。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雖然屬于一種“私約”,但也必須以道德和公平為基礎,尤其必須符合法律規範。這既是“依法治國”的需要,也是市場經濟規律發展的需要。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當事人雙方必須遵守以下基本原則。
1.法律地位平等原則
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建立在平等基礎上的,即雙方的法律地位是相互平等的,無尊卑貴賤之分,既沒有“乞求”的一方,也沒有“恩賜”的一方。特别是處于優勢地位的一方,對不同主體的另一方應當一視同仁。
2.自願原則
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享有自主或“意思自治”的權利,任何一方不得以恐吓、逼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将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訂立所謂的“霸王合同”。自願即“自由”,包括選擇合同對象的自由,采取合同形式的自由,主張權利、義務的自由,确定合同生效條件的自由,選擇解決争議途徑的自由,等等。
3.公平原則
當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不但應當是自願的,而且應當是對等和均衡的,一方不得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從而訂立顯失公平的“不平等條約”。比如在建築業、采礦業中,有些經營單位為了免除其人身傷亡事故責任,強迫員工與其簽訂“生死合同”,這種合同違反了公平原則,一律視為無效合同。
4.誠實信用原則
誠信既是合同的生命,也是市場經濟有序發展的“内動力”。合同當事人必須抱着誠懇的态度,表示真實、合理的意願,并且應當把誠實信用原則貫穿于合同訂立、履行、結束的全過程,而不能有欺詐對方的動機和随意違約的行為。在現實生活中,違反誠信原則的“合同欺詐”現象屢有發生,甚至已成為直接幹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一種“公害”。這種現象勢必引起公憤,進行“合同欺詐”者必将或者已經受到了法律的嚴懲。對于對假冒僞劣産品與“合同欺詐”行為深惡痛絕的廣大公民及市場經營者來說,就應當嚴格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做到“言必信,行必果”。
5.守法原則
守法原則也稱合法原則,指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守《合同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律等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及社會的公共利益。凡是法律、法規明文禁止的行為,都屬于強制性規定,必須以合同方式相約遵守,絕不允許以合同方式相約違反。
四、合同的責任擔保及違約責任(一)責任擔保
合同能否得到切實可靠的履行是合同當事人最關心的事情,因此合同的擔保是提高債務人信用能力的重要保障,在整個合同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擔保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是極為常見的,比如人們在租賃房屋或者其他物品時所繳納的押金,其實就是合同擔保的一種形式,押金有利于促使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以免債權人因為債務人對債務履行不力而遭受損失。
通常情況下,擔保形式包括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兩種。
(1)人的擔保。人的擔保是指以第三人(保證人)的“全部”财産所作的擔保。人的擔保又稱保證,它實質上是對一般擔保在某種程度上的擴大。在擔保場合中,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可以用自己的财産來清償,債權人對擔保人享有的請求仍是一種債權。此外,債權是一種互為平等的權利,多個人可以對同一個人同時享有債權,在債務人無法清償任何一筆債務時,那麼每一個債權人都不能獲得完整的補償。所以,在擔保場合中,債權人對擔保人的财産并沒有控制權。
(2)物的擔保。物的擔保是指債務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産所作的擔保。在債務人無償還能力或者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在特定财産中優先得到清償。原先人們将動産或不動産作為提供擔保的财産最初限定物,但随着經濟的發展,限定物已經擴大到了著作權、出版權、商标權等諸多權利,但擔保物權的特性并沒有發生改變。債權人通過占有擔保物或權利憑證對擔保财産享有物權,同時債權人也可以通過物權登記公示來控制擔保财産。在物的擔保中,物權具有優先性,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在特定财産中優先獲得清償。
物的擔保形式一般包括抵押、質押、留置等,同時物的擔保要比人的擔保在效力上更強。也就是說,物的擔保對債權有更牢靠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更為有利的保障。
①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将其财産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此作為擔保,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可以将該财産變賣或折價處理後優先受償。質押的前提是必須移轉占有作為擔保物的财産,不需要登記公示。對于債權人而言,隻有債權人直接占有了擔保财産,對其能直接控制,擔保權利才能得到有效而可靠的保障。
在我國,可供質押的财産分為動産和權利。所謂權利質押,是指以所有權之外的财産權為标的物而設定的質押。權利質押主要以債權、股東權和知識産權中的财産權利作為标的物。它是當事人行為自由的尺度,而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被消費。質押合同須以書面形式訂立,自質物移交給質權人占有之時生效。在出質人交付質物之前,質權人無權要求出質人交付。為了避免出質人在情急之下以低價将質物移交給質權人,質權合同中必須明确規定債務人不得在不履行債務時将質物的所有權移交給質權人。質權人有保管質物的義務,如果質物因保管不善而毀損或遺失的話,質權人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質權人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質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物。例如,以轉讓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雙方應訂立書面合同,并由證券處辦理登記手續,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将股票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的價款應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第三人提存。
②抵押。抵押,是指提供私人資産(不論是否為不動産)作為債務擔保的動作,多發生于購買房地産時銀行借出的抵押貸款或在典當時折現非不動産的物品。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将該财産拍賣、折價或變賣。
通常抵押物可分為動産抵押、不動産抵押和權利抵押三種。動産抵押是以動産為抵押物的一種抵押,其中可包括機器、船舶、汽車、飛機等,但所有權或使用權不明确的财産以及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産不得用于抵押。不動産抵押是指以不動産作為抵押物的抵押,其中包括房屋、廠房等,但土地所有權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不得設定抵押。權利抵押是以某種權利作為抵押物,在我國,抵押權利主要指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通常集體土地使用權也不得抵押,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抵押鄉鎮企業廠房及建築物所占用範圍内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抵押權的設立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當事人約定設立,另一種為法律直接設定。抵押合同是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以書面形式簽訂的,其内容主要包括: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和數量;抵押擔保的範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了抵押權設立的三種情況:
a.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時應當将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b.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同時抵押。
c.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也要同時抵押。
抵押權設定之後,抵押人享有的權利主要有:
a.抵押權的轉讓。
b.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是擔保權的一個重要特點,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對抵押權人的基本效力,同時也是抵押人最主要的權利,又是對抵押權的實現。優先受償有兩種行使方式:一種是将抵押的财産折價,轉移抵押物的所有權給抵押權人;另一種是變賣或拍賣抵押财産,在所獲的價款上優先受償。
c.抵押權的保證金。
③留置。留置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了債務人的動産,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該财産,以留置财産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财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這種擔保形式不是由合同約定産生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留置權人占有留置物不是基于擔保的目的,而是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留置權必須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時債權人占有債務人财産為首要條件,如果合同規定債權人先交還債務人财産,然後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不得行使留置權,留置權所擔保的合同必須與留置物有直接關系。
留置權的行使過程分為:
a.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可将債務人的财産扣留,并給債務人一定的寬限期,不得立即變賣該财産。
b.在寬限期屆滿時,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的,可将留置物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可以優先償還。
債務人的财産被留置後,如果有抵押、保證、質押等其他擔保存在的,可以解除留置。留置财産滅失以後,留置權也會随之不複存在;如果财産滅失是由留置人過失造成的,必須賠償債務人;如債務人在留置期限内清還了債務,合同即被解除、撤銷,留置消滅。
(二)違約責任
合同一旦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違反,否則就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我們所說的制裁是民事上的制裁,違約方須向對方補償一定的金錢,承擔一定的不利後果。如果一方當事人表明不以自己的行為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合同期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1.違約行為
違約行為分為不履行和不适當履行兩種,也就是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不履行通常是指當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不适當履行則是指包括延遲履行、部分履行、履行地點不當、履行方法不當等其他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有權要求其履行,但有下列情況者除外:債務标的履行費用過高或不能強制履行的;債務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債權人在合同期限内沒能要求履行的。
2.責任的類型
違約責任一般為定金、違約金、賠償金、合同解除、實際履行、損害賠償等。
(1)定金。定金既不同于人的擔保,又不同于物的擔保,它是一種特殊的擔保形式,其性質屬于金錢擔保。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時,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時,應雙倍返還定金。當事人約定對方向他付定金作為擔保的,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後,應收回定金或抵作價款。
(2)違約金。違約金是指違約方向對方支付事先确定的一筆數額的金錢。根據違約情況,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或者約定因違約産生的損失進行賠償的計算方法。違約金是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約定的;法定違約金是由法律規定的,無須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當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予以增加的請求;若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予以減少的請求。
(3)賠償金。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要求時,在履行義務後,如果還有其他損失的,違約方應予以賠償,賠償金額應相當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雙倍賠償。
(4)實際履行。實際履行是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方可以請求法院強制違約方履行債務。
3.違約對方的義務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采取相應的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如沒有采取措施而緻使損失擴大,對方不得對擴大的那部分損失提出賠償。如果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了對方的人身、财産安全,對方有權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但隻能選擇其中之一,不能兩者同時适用。
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消滅(一)合同的變更
合同的變更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内容的變更,另一種則是主體的變更。合同内容的變更是指改變了合同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合同内容變更可分為法定變更與約定變更兩種。法定變更是指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變更權,不必經對方同意便可變更。約定變更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一緻才可變更合同。如果法律規定變更合同應經批準、登記等手續,應依照其規定變更;如果當事人有能力明确合同變更的内容,應判斷為未變更。
合同主體的變更是指合同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發生更換,而合同的權利與義務不發生改變,也就是隻是合同當事人的變化。我們把合同主體的變更稱為合同的轉讓。合同的轉讓主要有三種類型:第一種是債務人對合同義務的轉讓,第二種是債權人對合同權利的轉讓,第三種是權利義務一并轉讓。
債務人可将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地轉交給第三人,但必須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義務,新債務人應承擔相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無須承擔他的債務。債務人轉讓義務,新債務人可支持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權人轉讓權利之前,必須通知債務人,如果不通知,債權人無權轉讓權利。債務人接到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消債務。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合同的性質不得轉讓,按照法律規定的權利不得轉讓。由于合同的權利轉讓與義務轉讓不同,如果債務人信用程度不高,可能對債權人行使債權造成嚴重的打擊,所以我們把權利轉讓與義務轉讓分開了。根據法律規定,經過對方的同意,當事人一方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與義務一起轉讓給第三個人。如果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後合并,合并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繼續行使合同權利,并同時履行義務,如果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後分立,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享有和承擔權利和義務的債權與債務。
注意:這三種類型的合同轉讓,必須符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權利與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應滿足得到另一方同意這一條件。
(二)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不同于合同的撤銷,合同的解除是與違約責任聯系在一起的,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某些客觀情況的變化而導緻了一方無法履行或不便履行,也有可能是由于對方有嚴重違約的行為。撤銷的合同是由于合同訂立以及内容上的不完整性導緻了重大誤解的合同和顯失公平的合同。撤銷隻是一方意思的表示,而解除則是雙方商議後作出的決定。一般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
1.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又可以分為對方違約和己方無法履行兩種情況。法定解除權是指合同當事人在某些條件下可以不經對方同意而解除合同的權利。當然,違約是否嚴重到可以解除合同,結合具體合同的性質、目的以及違約後果才能判定。一般而言,當事人依據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的,隻有在一方嚴重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我國法律規定,一方違約隻有在履行合同沒有必要的前提下,另一方方可解除合同。《合同法》規定了延遲履行或其他嚴重違約導緻合同解除的情況。在己方無法履行而解除合同時,解除應是無過錯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2.約定解除
當事人可以通過互相協商共同作出解除合同的決定,所以約定解除也就是指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見而作出的合同解除。約定解除要生效,必須符合意思真實、當事人合格、内容不違反法律、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條件,否則解除協議無效,約定解除的條款也會無效。約定解除合同的協議可以在當事人合同訂立時約定解除的條件,這樣就使當事人的一方擁有了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同時約定解除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後、履行前達成。
(三)合同解除的損害賠償
原則上講,合同的解除會導緻合同無效,而合同解除後,債權人主張違約金和定金的債務并不會因為單方面解除合同而受到任何影響。在法定解除中,如果解除方因解除合同而遭受損失,違約方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則都不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在約定解除中,當事人可以約定賠償的數額和方式,以免除另行賠償的責任。大體上來講,合同解除不會影響當事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合同的消滅
合同的消滅是指合同關系客觀上已不複存在,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也随之消滅。合同一旦消滅,當事人就不再受合同義務的約束。
合同的消滅有很多原因,在合同得到全部履行或者合同被解除後,合同會自動消滅,也有可能是合同被宣告無效。以下是合同消滅的幾種原因:
1.抵消
抵消是指在合同雙方互負債務的情況下,按一方當事人的意願,将數額重疊部分消滅的過程。
例如:甲方租用了乙方的客車,租金為200元,乙方首先欠甲方1200元,當乙方還錢給甲方時,隻還了1000元,聲稱租金200元抵消。
由此可見,抵消是單方行為,無須對方當事人同意,一方決定後便可生效。決定方面稱為抵消權人,享有抵消債務的權利。一旦抵消權人發出相應抵消通知,另一方接收信息後,抵消便生效。
抵消同樣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才能生效:
(1)雙方互負債務,互享債權。首先,抵消必須以雙方債權存在為前提,要求作為債權、債務存在的依據必須合法,兩者缺一不可。如其中一項無效,那麼相應債權及抵消權均無效。
(2)雙方互負債務,交付種類一緻。抵消多發生于雙方金錢上的債務關系中,但雙方交付同種貨物的債務抵消時也有效。然而,如出現貨物品質不同,隻有負有交付貨物品質較低的一方才有權提出抵消。
(3)抵消權人債權已過清償期。債務的抵消是指在抵消權人自己享有的債權屆清償期時,用抵消權人(甲)對相對人(乙)享有的債權抵消(乙)方對(甲)方的債權。例如:甲借乙3000元,還款期為8月1日,乙欠甲2000元,10月到期,8月1日乙要求甲還錢時,甲主張抵消隻還1000元,此時若無其他情況,乙方有權行使抵消權,即隻要求甲還1000元。
2.提存
提存是指債權人緻使債務人無法向其償還債務,因而将債務标的物交與特定機關而消滅合同的行為。如債務人交付貨物給債權人,由于種種原因而無法找到債權人時,可将貨物交與有關部門,此種消滅合同的方式即為提存。
提存發生的原因有:債權人無理拒絕或延遲接受所償還債務;債權人地址不詳、失蹤或死亡(或企業消滅),而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均不清時;債權人不能及時到債務履行地受領時;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提存方式交付。
在提存過程中,債務人即提存人,債權人為提存受領人,特定機關為提存機關。可适用于提存的物品有票據、提單、權利證書、貨币及貴重物品等。
提存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的合同關系消滅,但債權人享有了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權,除由公證處的過錯而造成标的物毀損的由公證處負責外,債權人須承擔标的物毀損或滅失的風險和責任。
如債權人即提存受領人到期不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機關可以将其拍賣,以保存其價款。如提存物為存款單、有價證券等時,提存機關可以代為領取、兌換成貨币或存入提存賬戶。提存人在領取提存物時,需憑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以書面形式告知公證處。
3.免除
免除是指債權人放棄債權,免去債務人債務的行為。免除是發生于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行為,須由債權人本人作表示。
免除是單方面行為。它使合同關系全部消滅,合同也随之消滅。一旦債權人作出免除決定,即産生了債務消滅的效果,不可撤回。
在債務被免除之後,債務人有權收回債權證書,并予以作廢。
4.混同
混同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歸一體,而導緻合同消滅。混同的原因可能是債務債權關系落于同一主體上,比如互為債權債務的甲乙兩企業的合并;也可能是債權人繼承債務人遺産等。但混同不存在三者或三者以上的合同關系,隻有當債權人直接對自己享有債權或債務的人對自己負有債務時,方可能發生混同。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