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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産生于行為人取得對方财物之後

對于這一問題,存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行為人詐騙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簽訂合同之前,即行為人在簽訂虛假合同之前就已經具有非法占有對方錢财的故意,其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騙取對方錢财。詐騙故意也可以産生在簽訂合同之後,即行為人在簽訂合同的最初,并無騙取對方錢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簽訂之後,由于種種原因,如貨源、銷路、市場行情變化等,緻使合同無法履行,從而産生詐騙的故意,行為人有歸還能力而不願歸還已經到手的對方的錢财,并進而采取虛構事實或隐瞞真相等手段,欺騙對方,以達到侵吞對方錢财的目的。”(張軍主編:《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九版中冊)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還對其理由作了闡述;“首先,從刑法第224條的字面意義看,'履行合同過程中’的法條表述無疑為合同詐騙行為提供了充足的發生空間,而收到貨物、貨款或者預付款、定金之後,仍然屬于'履行合同過程中’。其次,合同詐騙的因果關系是欺騙行為與非法占有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而不是行為人非法占有心理與收取财物事實之間的關系。收取财物事實的發生,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這兩者之間在時間上存在距離。在市場交易的許多場合,交付财物之後,可以繼續演繹'基于欺騙事實而實施非法占有’的情節。隻有在這段時間内繼續實施欺騙行為,才能達到最終的非法占有目的。正因如此,最高法院于1996年發布的關于詐騙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明确規定,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财産逃跑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苗有水:《合同詐騙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産生于收取對方貨物或貨款之後的,是否影響合同詐騙罪的構成?》,“南京刑事”微信公衆号,2019年9月28日)

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中不存在'事後故意’。合同詐騙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産生時間隻能存在于合同簽訂之前或合同簽訂之後的對方當事人交付(處分)财物之前。”(王新兵:《對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産生時間之探讨》中國法院網,2007-08-28 )

持這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犯罪故意都應産生于'事前'或'事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刑事責任的基礎,犯罪意圖決定犯罪行為的表現方式及結果,行為人的行為隻能出自犯意的支配。所以,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故意不應存在'事後’的情形。”“責任能力必須存在于行為時,行為人隻對在有責任能力的狀态下所實施的行為及其結果承擔責任,不能追求無責任能力狀态下所實施行為的責任。”(張鵬成:《認定合同詐騙罪必須合理判斷非法占有目的産生時間》,檢察日報,2018年5月23日)

“目的形成先于取财是成立合同詐騙罪的必然要求。'“既然是'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财物',就意味着在對方當事人交付财物前,行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實施了欺詐行為,如果是行為人在收到對方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财産後才産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進而逃匿的,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毛卓俊:《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時間對合同詐騙罪的影響》,正義網2015-03-23)

我同意後一種意見,并對其理由作如下補充:

1.要把非法占有故意和詐騙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區别開來。

非法占有故意是指非法控制、支配他人财物的故意,這種故意既可以産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前,也可以産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後。詐騙故意是指騙取他人财物的故意,這種故意隻能産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前。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預先設定的通過非法手段獲取他人财物并加以控制、支配的行動目标,既包括非法獲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詐騙犯罪中表現為詐騙故意),又包括非法占有故意。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了非法獲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也隻能産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前。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當事人财物後産生的不履行合同、逃避返還财物的故意屬于非法占有故意,而不是騙取他人财物的詐騙故意,也不能稱之為“非法占有目的”。

2.取得型犯罪的特點決定了詐騙故意不可能産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後。

刑法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都是取得型犯罪,如搶劫罪、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取得财物的過程就是排除他人占有,并實現對财物非法控制、支配的過程。貪污罪、職務侵占罪、侵占罪雖然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行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己經被自己控制、支配的财物,因此,刑法中并未将這些犯罪稱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取得型犯罪的故意隻能産生于行為人取得财物之前,如果行為人取得财物之後産生非法占有故意,就不存在劫取、竊取、奪取、騙取、索取财物的問題。

3.合同詐騙罪的故意可以産生于履行合同過程中,但必須産生于行為人取得對方當事人财物之前。

合同詐騙罪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犯罪,認為“行為人的詐騙故意既可以産生在合同簽訂之前和簽訂過程中,又可以産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無疑是正确的。但是,在分析合同詐騙犯罪時,不能簡單地把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分為簽訂合同、履行合同兩個階段,不能認為履行合同過程中的任何時間點都可以産生詐騙故意。履行合同的過程還可以分為兩個階段:未取得對方當事人财物的履行合同階段和取得對方當事人财物之後的履行合同階段。

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财物,是指行為人以履行合同為名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财産等,這種行為隻能發生于未取得對方财物的履行合同階段。在合同詐騙犯罪中,行為人以履行合同為名騙取對方當事人财物之後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因此不存在取得對方當事人财物之後的履行合同階段,認為詐騙故意可以産生于取得對方當事人财物之後的履行合同過程中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合同當事人在收取對方當事人财物之後産生非法占有故意,進而采取虛構事實或隐瞞真相等手段,欺騙對方,侵吞對方錢财的,其收取對方當事人财物的行為不是詐騙行為,其采取虛構事實或隐瞞真相等手段欺騙對方,侵吞對方錢财也不屬于采取欺騙手段使他人産生認識錯誤而交付财物的詐騙行為,顯然,這種行為不具備“詐騙行為”這一客觀要件,不可能構成詐騙犯罪。

4.收受對方當事人财物後逃匿構成合同詐騙罪同樣要求行為人在取得财物之前具有詐騙故意。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财産後逃匿的”,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适用該項規定的前提是,行為人取得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财産是以簽訂、履行合同為名騙取的;如果這些财物不是以簽訂、履行合同為名騙取的,則行為人沒有詐騙故意和詐騙行為,不可能成立詐騙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發布《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财産逃跑的,應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該條規定是指取得對方當事人财物後不履行合同而當即逃跑,或在很短時間内逃跑的情形。如果行為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取得對方當事人财物後不履行合同即逃跑,說明其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可以推定其取得财物之前就産生了非法占有故意,這樣推定符合經驗法則和一般人認知。如果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當事人财物後,确實在履行合同,過一段時間後,因經營狀況惡化而逃跑的,則不能認定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對方當事人财物。

5.認為詐騙故意須産生于行為人取得财物之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和罪責刑相适應的刑法原則。

采用非法手段騙取他人财物予以非法占有的行為,其危害性比已經合法控制他人财物,事後産生貪念,欲永久占為己有的行為要大得多。前者是積極主動地非法獲取他人财物,後者是對占有的他人财物拒不歸還。從道德上評價,前者大大低于一般人的道德水準,而後者是人性的弱點使然,是一般人都可能犯的錯誤。因此,立法者将前者規定為犯罪,而對後者一般用民事手段加以調整。将他人的财物占為己有,拒不退還的,至多隻能構成侵占罪,對這類行為按詐騙犯罪定性處理明顯罪責刑不相适應。

6.認為詐騙故意可以産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後,會導緻詐騙罪既遂、未遂認定标準混亂。

一般認為,被害人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财物,行為人取得财物,是認定詐騙罪既遂的标準。如果認為詐騙故意可以産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後,那麼,行為人産生詐騙故意之前,詐騙行為已經既遂。這顯然是不能成立的。詐騙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什麼時候算詐騙既遂,這是個無法解答的問題。

7.認為詐騙罪可以有事後故意,會混淆詐騙罪和民事糾紛的界限。

在經濟生活中,一方當事人取得對方交付的金錢或财物,事後進行欺騙、隐瞞,拒不歸還,這種情況大量存在。如果認為詐騙罪的故意可以産生在行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後,則這類糾紛都有可能被認定為詐騙犯罪,将對公民的人身、财産安全造成極大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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