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因為“一房數賣”中商品房買賣合同均屬有效,而實際履行隻能是其中之一,其他合同則必然目的落空,買受人隻能向賣房人追究相應的合同違約責任。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哪一份合同應該得到履行,哪一份因得不到履行而可以向賣房人追究違約責任呢?我們認為,要解決這一問題,首先應該廓清債權與物權的關系。債權與物權有着明顯的不同,債權為對人權,相對權,不能對抗合同外的第三人;而物權是對世權,絕對權,可對抗任意第三人。當事人訂立合同會引起合同之債,這是一種債權行為,而房屋過戶則是一種物權行為,引起房屋産權的轉移,對外則起着公示和對抗的效力。因此哪一份合同應該得到履行,應當區别情況予以分别處理。
1.商品房買賣合同均未辦理登記。商品房買賣合同均未辦理登記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況,屬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均處于未實際履行的狀态,簽訂在先的合同應優先得到履行的機會。對于合同倒簽等欺詐行為,若有證據足以證明合同倒簽,該合同應認定無效,若無充足證據證明合同倒簽,則應認定為有效合同,仍對簽署時間在前的合同作優先履行,而合同未得到履行的買受人可以從賣房人處得到違約賠償來補救合同未實際履行所産生的後果。
2.商品房買賣合同均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其中一份合同已經辦理了合同登記備案。辦理登記備案雖然并非一般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必經程序,但其體現了合同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合同的誠意,其有别于一般的合同簽訂環節,而已經具有了一定的合同履行意味,故此種情形下,已經辦理了合同登記備案的合同應優先得到保護。
3.商品房買賣合同均未辦理登記,其中一份合同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商品房買賣合同均未辦理登記,但其中一份合同已經得到實際的履行,體現了賣房人的履行合同的真實意願,這種履行也是合法的履行。因此,我們這時應當遵從合同的實際履行原則,維護已完成的交易。
4.房屋已辦理過戶登記,且房屋未轉移給其他買受人。因房屋的過戶登記是物權變更範疇,既然已過戶,房屋的産權人就已發生變更,再要求原賣房主履行其他合同已不可能,這時我們應按物權公示及對抗性原理,确認已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合同優先履行。
5.在數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有一份合同已辦理過戶登記,另一份合同已交付房屋。這種情況下較難處理,主要是實際審判工作中難以協調三方關系。我們認為,還是應按物權公示性及對抗性原理來解決這一問題。因此,無論房屋是否交付,對于已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效力,任何人都無法對抗。我們隻能認定已登記過戶的合同得到優先履行的效力,而排除其他合同的履行效力。
6.在數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有一份合同已經辦理了合同登記備案,而另一份已經将标的房屋實際交付使用。這種情形同樣較難處理。我們認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均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情況下,在對外效力上,商品房買賣合同地位平等,均不得以其自身特定情形設定排除另一合同的優先權。但在合同的對内效力上,即對合同雙方當事人而言,由于房屋的實際交付使用,這已經履行主要合同義務,而且已經産生了諸多積極的合同效果。而合同的登記備案僅系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本身成立效力的一種确認與強化,沒有實際履行意義,故此時應當确認已經将标的房屋實際交付使用的合同得到優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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