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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中,“抵債”要考慮各債權人的受償順序

法院強制執行中,債權人參與分配要區分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和企業法人兩種情況。做此區分的主要原因是我國隻有企業法人破産制度,沒有公民或其他組織破産制度。此外,參與分配的條件、流程、時間、執行所得價款的分配順序和方法等也是我們需要注意的。為便于宏觀把握,我先把參與分配的相關問題畫一個圖。

(一)被執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組織

1、申請參與分配的條件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對此需要注意的是:

(1)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生效的裁判文書、仲裁裁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等)的債權人(包括普通債權的債權人和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并不要求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舉證證明,隻要在申請參與分配的事實和理由中表達這個意思即可。

(2)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不需要生效裁判文書等執行依據。這是對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的保護,否則優先債權的相關制度就會形同虛設(至少是受到很大的限制)。

2、申請參與分配的流程和時間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财産執行終結前提出。

(1)流程:提交申請書。如果處分被執行人的财産的法院就是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法院,債權人直接向執行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就可以。如果處分被執行人财産的法院(如A法院依法拍賣了被執行人的财産)不是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法院(該債權人向B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則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一般應當通過B法院向A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一般的流程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将參與分配申請書提交給B法院并附有執行依據,B法院給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做筆錄,記錄申請參與分配的依據、金額、事實和理由等,B法院再向A法院發函參與分配)。當然,穩妥起見,債權人可以即通過B法院向A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也直接向A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

(2)時間: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财産執行終結前提出。對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執行的一般原則是先到先得,這是執行效率的要求,也有鼓勵債權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财産線索的原因。參與分配這一類似企業破産中的分配方法其實是強制執行的例外,但是這個例外不能破壞強制執行的執行效率,不能侵害尋找到被執行人财産線索并申請首封的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因此,執行結束之後,其他債權人就不能申請參與分配了。

3、分配的順序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财産的,可以随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所得價款首先要扣除執行費用(評估費等),然後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然後是普通債權。對于多個普通債權的分配方法和順序,原則上按照債權比例進行分配,但是為了鼓勵債權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财産線索,執行法院可以酌情給申請首封的債權人多分一些。

4、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财産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财産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第五百一十二條規定,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提存與争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可以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财産分配方案提異議,執行法院隻進行形式審查即作出相應的裁定,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訴訟過程中,法院會對當事人的異議和主張以及相關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進行實質審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提交了參與分配的申請,且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但是執行法院卻沒有依法制作财産分配方案将執行所得财産進行分配,則屬于執行行為違法,即便财産已經分配完畢,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也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内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提出執行異議和複議。本文所附案例即是此種情況。

(二)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五百一十五條、第五百一十六條對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的執行做了相關規定。總結這些規定,即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将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财産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産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複執行。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産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财産,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财産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先後順序清償。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對于未進入破産程序的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普通債權人的分配順序是:按照财産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先後順序清償,不是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二、強制執行中,抵債需注意分配順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19條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财産的,應當将該财産交其抵債。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财産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财産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内補交差額。

我們分析一下劃線部分:

1、“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财産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

這句話沒問題。這句話中的“法定受償順位在先”應該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1)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2)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還應當考慮查封的先後順序。

2、“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财産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内補交差額。”

這句話沒問題。

3、“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

這句話問題比較大:這句話給人的感覺就是抽簽抽中的人受償抵債财産(補差價暫不考慮),抽簽沒抽中的就什麼都沒有。這就和上文所講的分配順序的規定不一緻了。受償順序相同的,原則上要按照債權比例受償,如果中簽的受償全部抵債物,沒有中簽的則什麼都得不到,則無異于以抽簽的方式創設了一個優先權,這明顯是不對的。

我認為,應該在這句話後面加一句話:“抵債金額由受償人交付法院,由法院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分配。”比如,抵債财産以100萬抵債給A債權人,則A債權人向執行法院交付100萬元,執行法院扣除執行費用後,(此處讨論的前提是沒有優先受償的債權)按照債權比例分配剩餘價款(A債權人也可以參與分配)。當然,也可以按照上述方式計算出A債權人應分得的金額,在扣除A債權人應分得的金額後,A債權人将剩餘的價款交付法院。

附常州華瑞福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久和電子有限公司與江蘇高通資産監管有限公司、常州新北區商彙擔保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

案情簡介:申訴人常州華瑞福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瑞公司)因其申請執行與被執行人江蘇高通資産監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通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以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未準予其以物抵債請求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江蘇高院申訴。江蘇高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監督,案号為(2015)蘇執監字第00012号。

申訴人常州久和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和公司)因其申請執行與被執行人高通公司、常州新北區商彙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認為南京中院在執行(2013)甯執字第386号一案中的拍賣行為、以物抵債個别清償行為損害其權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江蘇高院申訴。江蘇高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監督,案号為(2015)蘇執監字第00013号。

上述兩案因相互關聯,江蘇高院立案監督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合并予以審查。

原告華瑞公司與被告高通公司、商彙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2年10月9日,該院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對高通公司在建銀國際金鼎投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權予以凍結,凍結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10月16日,常州中院作出《案件移送函》認為,該院在審理原告華瑞公司與被告高通公司、商彙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中發現其對該案不享有管轄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将該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轄。

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該案審理中,被告高通公司經南京中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南京中院依法缺席審理,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甯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決:“被告高通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還原告華瑞公司借款本金2191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損失為313252.18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給付之日止以2191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上述判決經《江蘇法制報》公告送達。

因被執行人高通公司未履行義務,華瑞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金額2389.5359萬元。南京中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執行,案号為(2013)甯執字第386号。2013年11月18日,南京中院向高通公司郵寄送達《執行通知書》、《報告财産令》和《傳票》,因該公司已遷移被退回。

2013年11月28日,南京中院作出(2013)甯執字第386-1号裁定:“拍賣(變賣)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的股權”。

2013年12月2日,南京中院依華瑞公司的申請,對訴訟中保全的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的股權移送評估。2014年2月12日,江蘇銀信資産評估房地産估價有限公司出具評估報告,上述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000萬股權的評估價值為8403.42萬元,每股評估值為1.0504元。

2013年12月18日,南京中院經《人民法院報》向高通公司公告送達上述法律文書及評估報告。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案外人花田生、江蘇強民投資有限公司、常州斯瑞弗紡機有限公司、常州市惠昌傳感器有限公司先後向南京中院提出執行異議稱,涉案股權雖登記在高通公司名下,但高通公司隻是代持,實際出資人是上述案外人,請求停止對涉案股權的執行。對上述案外人異議,南京中院立案審查後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甯執異字第7号至第10号裁定,均駁回上述案外人的執行異議。2014年5月26日,上述案外人以華瑞公司為被告向南京中院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南京中院立案審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甯商初字第121号至第124号民事判決,對上述案外人異議均予以駁回訴訟請求。之後,部分案外人向江蘇高院提出上訴。案外人花田生、常州斯瑞弗紡機有限公司,又以同樣理由在常州中院對涉案股權提起确權訴訟。

2014年2月13日,吳美琴、謝小平向南京中院、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鼓樓法院)提交《參與執行分配申請書》稱,吳美琴、謝小平與高通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七個案件,鼓樓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369号至第375号民事判決,高通公司歸還吳美琴借款本金1400萬元及利息、歸還謝小平借款本金800萬元及利息,現高通公司不能清償所有債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97條和第298條規定,申請對股權拍賣款項參與分配。3月13日,吳美琴向南京中院提交《參與執行分配申請書》稱,其與高通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兩案南京中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12月5日作出(2013)甯商初字第61号、(2013)甯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決,高通公司各歸還吳美琴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現高通公司不能清償所有債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97條和第298條規定,申請對股權拍賣款項參與分配。對債務人高通公司,上述判決判定的債權金額計4200萬元。鼓樓法院亦已及時将吳美琴、謝小平的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南京中院。

2014年2月13日,南京中院經查詢常州銀聯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州銀聯公司)工商登記檔案信息:該公司注冊資本13200萬元人民币,經營期限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高通公司實際出資5800萬元人民币,常州銀聯公司最後一次年檢年度為2011年度。

2014年2月24日,吳美琴、謝小平分别向南京中院申請高通公司破産清算。

2014年3月28日,南京中院依華瑞公司申請,輪候凍結了高通公司持有的常州銀聯公司股權(實際出資金額為5800萬元),凍結期限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

2014年5月20日,南京中院向金鼎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吳美琴、謝小平及上述案外異議人發出拍賣股權通知書,告知将于6月26日對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3%的股權予以拍賣。

2014年5月23日,南京中院告知吳美琴、謝小平的代理人施順哲,關于吳美琴、謝小平參與分配事項,因該院不能超标的拍賣處置被執行人财産,吳美琴、謝小平已向商彙公司破産管理人申報債權,同時也已向該院申請高通公司破産,故其申請參與分配請求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規定,如其不服可通過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同日,吳美琴、謝小平向南京中院提出書面執行異議,認為鼓樓法院已将其參與分配申請轉交南京中院,且南京中院已對高通公司所持股權進行了評估并發布了拍賣公告。鑒于申請人的債權總計超過4200萬元,且有其他債權人存在,高通公司所持股權已不足以全額清償,申請人亦已向南京中院提出破産申請,南京中院在明知以上事實情況下,仍公告拍賣高通公司所持金鼎公司3000萬股權,先予執行華瑞公司債權,違反公平原則,損害其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對高通公司所持金鼎公司的全部8000萬股權拍賣,由全體債權人按比例進行分配。南京中院對其執行異議未立案審查。

2014年6月10日,吳美琴向南京中院申訴稱,在明知其已申請高通公司破産的情況下,該院仍公告拍賣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3%的股權,損害其權利。南京中院因此暫停了拟于6月26日進行的第一次股權拍賣。

2014年6月17日,南京中院作出(2014)甯商破字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準許申請人吳美琴、謝小平撤回對高通公司破産清算的申請。

2014年6月29日,南京中院發布拍賣公告稱,将于7月17日拍賣高通公司所持有的金鼎公司8000萬元股權中的3500萬元股權。該院并已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向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告知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事項。

2014年7月9日,南京中院因其受理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以及常州中院受理的案外人股權确權訴訟仍在審理之中,告知案外人依法享有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停止執行的權利。7月17日,花田生、江蘇強民投資有限公司、常州斯瑞弗紡機有限公司、常州市惠昌傳感器有限公司、張強民等案外人以其名下的房産及土地和現金90萬元向南京中院提供了相應的擔保要求暫停拍賣。南京中院因此暫停了拟于7月17日對涉案股權的拍賣。

2014年7月30日,華瑞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書面申請認為,衆所周知高通公司與常州銀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慶芳在逃無人應訴,異議之訴将因公告送達曠日持久,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繼續執行,拍賣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股權。華瑞公司同意向南京中院提供相應擔保,也同意南京中院将拍賣款提存到南京中院賬戶中等待異議之訴結果。

2014年8月4日,常州中院就常州斯瑞弗紡機有限公司、花田生對高通公司提起的涉案股權确權之訴經審理認為,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财産主張所有權的,依法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該院受理不當。據此,常州中院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6号、第18号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常州斯瑞弗紡機有限公司、花田生的起訴。

2014年8月5日,周譯凡、劉漢平等7人自願以其名下的非唯一住房計9套房産,為申請執行人華瑞公司申請繼續執行提供了相應的擔保。此後,華瑞公司另行向南京中院提供了100萬元保證金。

2014年8月22日,南京中院經查詢高通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該公司狀态為:吊銷後未注銷。年檢日期:2012年4月23日,雇工人數3人,最後一次年檢年度為2011年年檢。2014年6月23日核準吊銷。

2014年9月11日,南京中院審判委員會讨論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華瑞公司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本案應當繼續執行。

2014年9月22日、9月24日,謝小平、久和公司分别以高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南京中院提出破産清算申請。

2014年9月24日,南京中院根據華瑞公司的申請,對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股權中的3.5%(3500萬元)股權,采取了續行凍結措施,凍結期限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

2014年10月8日,南京中院向常州市惠昌傳感器有限公司、江蘇強民投資有限公司、常州斯瑞弗紡機有限公司、花田生等案外人作出(2013)甯執字第386号《恢複拍賣通知書》,上述通知于2014年10月16日以法院特快專遞方式送達上述各案外人代理人。南京中院未向吳美琴、謝小平發出《恢複拍賣通知書》。

2014年10月16日,南京中院發布拍賣公告稱,将于2014年11月6日10時至7日10時止,對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3.5%的股權進行第一次拍賣。此次拍賣因無人報名而流拍。

2014年10月24日、10月30日,久和公司向南京中院分别提交《緊急請求書》、《緊急請求書(異議書)》稱,該公司等高通公司部分債權人,經判決和申請執行的标的已高達1.8億餘元,且南京中院已在2014年10月27日的《人民法院報》公告受理謝小平申請高通公司破産清算一案,現其突然發現南京中院于2014年10月17日發布拍賣公告,要為執行華瑞公司訴高通公司借貸糾紛案定于11月6日拍賣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3500萬元股權,這顯然是為高通公司單一債權人實施個别清償行為,嚴重損害高通公司全體債權人合法權益。高通公司所持有的金鼎公司8000萬股權是高通公司唯一有價值資産,評估價也隻有8000餘萬元,南京中院有關部門已明知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逃,公司已嚴重資不抵債且破産清算申請已經受理,“隐名股東”案件也正在審理中,南京中院強行恢複拍賣毫無司法公正,請求南京中院中止上述拍賣行為,從速處理高通公司清算案件,使高通公司全體債權人能得到公平清償。南京中院對其執行異議未立案審查,亦未予以回複。

2014年11月9日,華瑞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以物抵債申請稱,“鑒于高通公司債務人較多且情況複雜可能面臨破産風險,為此申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十九條:‘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财産的,應當将該财産交其抵債’規定,請求依法将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26596795股股權作價2735.6665萬元抵償債務”。2014年11月20日,華瑞公司又向南京中院提交《緊急請求書》稱,在其提供了足額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如南京中院還有異議,額外承諾同意南京中院在其取得抵債股權後,由南京中院将該股權采取保全措施,待異議之訴案件審理結果出來後再解除凍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産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并于價款或者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後十日内,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而南京中院違反上述規定未在十日内作出裁定以物抵債,故意拖延時間,損害其利益,請求準予其抵債請求。

2014年11月11日,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北法院)因其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商彙公司與被執行人高通公司一案、申請執行人久和公司與被執行人高通公司一案緻函南京中院,請求該院在分配被執行人高通公司名下股權拍賣款時将上述兩案申請執行人納入财産分配對象,并轉交商彙公司、久和公司的參與分配申請書及兩案的執行依據[(2013)新商初字第659号案件執行标的額10154.1368萬元(申請标的額10137.2595萬元、執行費16.8773萬元),(2013)新商初字第1045号案件執行标的額1808.7368萬元、執行費8.5488萬元]。南京中院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收到上述函件。商彙公司、久和公司在所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中均認為,高通公司早已歇業,其資産根本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其持有的金鼎公司的8000萬股權(評估價隻有8000餘萬元)是高通公司唯一有價值的資産,現已判決并申請執行的高通公司的債權已有1.6億餘元,高通公司資産無法清償其全部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6條、第90條、第91條、第92條規定,請求參與南京中院對高通公司執行财産的分配。

綜上所述,由南京中院自行執行以及鼓樓法院、新北法院轉交南京中院請求南京中院主持參與分配,經判決确定進入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高通公司到期債務執行标的額已達18535.5322萬元。其中:華瑞公司執行标的額為2389.5359萬元;吳美琴債權本金3400萬元;謝小平債權本金800萬元;商彙公司執行标的額為10137.2595萬元;久和公司執行标的額為1808.7368萬元。

2014年11月25日,南京中院根據申請執行人華瑞公司提供的線索赴常州市公安局天甯分局調查,據該局副大隊長及案件承辦人稱,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慶芳涉嫌挪用公司資産對其立案偵查,因偵查未結束故不能提供材料,偵查中對王慶芳名下200萬元存款和商鋪予以查封、凍結,還查明王慶芳及其所控制的公司對外有投資等情況,但南京中院未對上述申請執行人申請參與分配事項審查,亦未函告新北法院及各參與分配申請人。

2014年12月2日,南京中院針對華瑞公司以物抵債申請作出(2013)甯執字第386-4号執行裁定。該裁定載明,“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無其他财産可供執行,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南京中院依法将被執行人高通公司所持有的金鼎公司8000萬元的股權進行了評估,評估價值為人民币8403.42萬元(每股折合人民币1.0504元)。江蘇高院于2014年11月6日10時至2014年11月7日10時止,将上述股權中的3500萬元的股在淘寶網司法拍賣平台上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因無人報名,本次拍賣流拍。2014年11月9日,申請執行人華瑞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請以流拍的股權抵債。本案債權金額為2689.626652萬元(含執行費9.4202萬元),折合上述股權中的25605737股”。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如下:“一、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000萬股中的25605737股歸華瑞公司所有;二、解除對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3500萬元)股權的凍結”。該裁定于2014年12月3日向華瑞公司送達。2015年1月6日,南京中院向天津市濱海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金鼎公司送達了上述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1月7日,南京中院依前述案外人異議之訴案件原告的申請,凍結了華瑞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的股權。

2015年1月5日,南京中院以申請人謝小平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為由,作出(2014)甯商破産字第18号裁定:“本案按申請人謝小平撤回對高通公司破産申請處理”。

2015年1月23日,南京中院就久和公司申請高通公司破産清算一案作出(2014)甯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北法院審查”。該裁定認為:高通公司的注冊地雖然登記在南京市鼓樓區湖南路4-5号403-1室,但并未在該地設立辦事機構。從現有證據看,高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慶芳、财務主管陸儉行等人同時擔任商彙公司的總經理和财務主管,與商彙公司在常州市新北區通江大道385号4樓合署辦公,高通公司的主要業務亦發生在常州,因此,可以認定高通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設在常州市新北區通江大道385号4樓,故該案應由新北法院管轄。久和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江蘇高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商轄終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該案于2015年5月20日移送新北法院後,新北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新商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受理久和公司對高通公司的破産清算申請”。該裁定認為:被申請人高通公司生産經營活動已終止,被申請人不能清償法院判決确認的債權,且執行程序因未能執行到位而程序終結,到期債務數額巨大,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符合破産清算條件。

另查明:新北法院因久和公司與高通公司、商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決:“一、被告高通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歸還原告久和公司借款本金1800萬元。二、被告商彙公司對上述被告高通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向原告久和公司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久和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因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久和公司向新北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标的額為1808.7368萬元。新北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執行,案号為(2014)新執字第1655号。立案執行後,新北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新執字第1655号裁定,終結(2013)新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理由是:被執行人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持有8%的股份,該股權為南京中院首封,現南京中院已經完成評估,正在拍賣程序中。新北法院對該财産無處置權。另一被執行人商彙公司已向新北法院申請破産,并已受理。申請執行人久和公司已向新北法院申報破産債權金額600萬元。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财産。

2014年11月21日,久和公司向江蘇高院申訴稱:南京中院在執行華瑞公司與高通公司一案中,該院已受理對高通公司的破産清算申請,但又在為個别案件拍賣高通公司的資産,請求中止執行,使高通公司的全體債權人可以公平受償。高通公司已嚴重資不抵債,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12月即下落不明,公司已無一個工作人員。高通公司債權人紛紛起訴至南京中院、新北法院、鼓樓法院,現申請執行金額達1.8億元。因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的股權是其唯一有價值的資産,評估價隻有8000餘萬元,這種個别清償行為損害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2015年12月22日,久和公司向江蘇高院申請稱:“貴院受理我久和公司的(2015)蘇執監字第00013号案,因案件事實發生變化,我公司申請變更申訴請求為‘撤銷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甯執字第0386-4号裁定’”。

2014年11月24日,華瑞公司向江蘇高院申訴稱:其申請執行高通公司一案曆經了案外人異議、案外人異議之訴阻力重重,進程緩慢,現已一年多。在此期間,高通公司的其他債權人陸續取得生效判決,部分債權人申請高通公司破産清算。2014年9月南京中院同意并恢複網拍,後流拍,其于11月7日依法向南京中院提出以物抵債申請,該院未有答複。其巨額資金無法收回,大量員工工資無法支付。請求依法支持其以物抵債請求,盡快辦理抵債手續。2015年7月22日,華瑞公司向江蘇高院申訴稱,久和公司多次聯系其表示将申請監督,對财産重新分配。華瑞公司認為,其與高通公司糾紛長達三年才執行完畢,執行的僅是高通公司的一小部分資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0條、第90條至95條規定,參與分配應符合以下條件:1、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2、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本案中,高通公司主體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高通公司間接投資了大量的資金到中節能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項目,資産足于清償債務,亦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如果企業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分配的唯一方法是企業破産程序。因此,在沒有法律規定情況下,不應當以監督為名幹預執行結束案件,請求公平、公正、合法處理本案。

裁判原文節選

【江蘇高院(2015)蘇執監字第00012号、(2015)蘇執監字第00013号】江蘇高院(2015)蘇執監字第00012号、(2015)蘇執監字第00013号兩案的争議焦點為:一、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的行為,程序是否合法正當。二、南京中院作出的上述以物抵債裁定,是否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經江蘇高院審判委員會讨論,江蘇高院認為:一、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前,未對另案申請執行人商彙公司、久和公司、吳美琴、謝小平的參與分配申請及執行異議予以全面審查,亦未将參與分配申請處理情況告知新北法院、鼓樓法院及參與分配申請人,程序違法。理由是:

首先,2014年9月11日,南京中院對華瑞公司要求繼續執行的申請,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在申請執行人華瑞公司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情況下,決定華瑞公司申請執行案應當繼續執行符合法律規定。但對華瑞公司申請執行案件的繼續執行應依法進行,不應因此而剝奪或免除被執行人高通公司其他平等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或有機會成為以物抵債标的承受人及公平受償的權利。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1條第1款“對參與被執行人财産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的規定,首查封法院負有主持參與分配的法定義務。本案中,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股權(8000萬股)為南京中院首先凍結,南京中院作為首先凍結法院,有義務對另案申請執行人商彙公司、久和公司等提出的參與分配申請是否符合參與分配條件進行審查,并将審查結果告知原執行法院及參與分配申請人。

第三,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前有條件對被執行人高通公司相關債權人的參與分配申請進行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2條“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将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的規定,南京中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3日已收到鼓樓法院轉交的吳美琴、謝小平的參與分配申請,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亦已收到新北法院請求将商彙公司、久和公司納入參與分配對象函及商彙公司、久和公司的參與分配申請書及相應的執行依據。南京中院雖于11月25日赴常州調查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慶芳涉嫌犯罪及王慶芳對外投資等相關情況,但該院在2014年12月2日以物抵債裁定作出前,卻未對高通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商彙公司、久和公司參與分配申請是否符合條件予以審查,亦未将審查處理情況告知新北法院及上述參與分配申請人。對于吳美琴、謝小平于2014年5月23日提出的由全體債權人按比例參與分配的書面執行異議、久和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書面提出的請求中止拍賣行為、使高通公司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執行異議亦未依法立案審查,該院徑行裁定高通公司所持金鼎公司8%股權8000萬股中的25605737股權歸華瑞公司所有,對華瑞公司債權進行個别全額清償,程序違法。

二、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損害其他平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理由是:

首先,被執行人高通公司的其他持有執行依據的平等債權人向首查封法院申請對高通公司股權執行款參與分配符合法律規定。1、評判南京中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甯執字第386-4号執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适用當時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華瑞公司認為應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産案件的,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财産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先後順序清償的補充申訴理由無法律依據,江蘇高院不予采納。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财産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第90條至第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本案中,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慶芳早于2012年12月即已下落不明,高通公司無人工作,生産經營活動已終止滿一年。2014年8月22日,南京中院經查詢高通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該公司僅通過2011年度工商年檢,2014年6月23日已被核準吊銷。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企業法人領取營業執照後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同歇業”的規定,久和公司、商彙公司、吳美琴、謝小平等申請參與分配人認為高通公司早已歇業有事實法律依據。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亦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産雖大于負債,但存在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财産,無法清償債務;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均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本案中,鼓樓法院、新北法院轉交南京中院請求該院主持參與分配及南京中院自行執行的案件,被執行人高通公司經法院判決的到期債務執行标的數額已達1.8億餘元。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慶芳自2012年12月起即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财産,除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000萬股權可供執行外,高通公司已無其他财産可供執行。高通公司向常州銀聯公司實際出資5800萬元,占出資額43.9%的股權,系輪候凍結且常州銀聯公司經營期限已于2014年11月25日屆滿,法定代表人王慶芳下落不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四)項“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的規定,高通公司、常州銀聯公司均已出現法定解散原因。事實上,被執行人高通公司亦已不能清償法院判決确認的債權,多起案件經法院強制執行未能執結,高通公司已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在高通公司未被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前,高通公司其他債權人對高通公司财産申請參與分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參與分配條件,對各債權人的債權均應按比例分配。

其次,如南京中院依法主持參與分配事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财産的,應當将該财産交其抵債。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财産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财産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内補交差額。本案中,華瑞公司系被執行人高通公司的普通債權人,對被執行人高通公司所持金鼎公司股權強制執行流拍後,各申請執行人均應有機會成為上述抵債股權的承受人,而南京中院在2014年5月23日、11月18日、11月20日已收到吳美琴、謝小平、久和公司、商彙公司請求對高通公司股權執行參與分配,由全體債權人按比例分配書面申請的情況下,未告知吳美琴、謝小平恢複拍賣案涉股權事宜,未通知吳美琴、謝小平、商彙公司、久和公司等其他債權人拍賣流拍及可申請以物抵債事宜,未征詢其意見,亦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财産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财産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規定,制作财産分配方案,即徑行作出(2013)甯執字第386-4号執行裁定,剝奪了久和公司等申請執行人成為高通公司股權以物抵債承受人,提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的機會和權利。

第三,在高通公司各平等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有事實法律依據情況下,南京中院對華瑞公司的抵債申請,按華瑞公司其債權金額(本金2191萬元)占所有判決确認的對高通公司債權總金額(本金18273萬元)的比例估算,華瑞公司債權可按約12%比例抵債受償。而南京中院作出的(2013)甯執字第386-4号以物抵債執行裁定,僅由高通公司其中債權人之一華瑞公司的債權個别全額受償,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裁定依法應予以撤銷。

綜上,江蘇高院對久和公司的申訴請求予以支持,對華瑞公司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1條第1款、第92條、第96條、第12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之規定,作出(2015)蘇執監字第00012号、(2015)蘇執監字第00013号執行裁定,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甯執字第386-4号執行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205号】本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是南京中院(2013)甯執字第386-4号執行裁定是否合法。

首先,本案符合參與分配的法定條件,申訴人華瑞公司認為本案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南京中院作出(2013)甯執字第386-4号執行裁定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還未施行,因此仍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該規定第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财産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第90條至第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本案中被執行人高通公司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慶芳于2012年12月即已下落不明,高通公司無人工作,生産經營活動已終止滿一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關于企業法人領取營業執照後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同歇業的規定。目前已經查明的經判決進入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高通公司的債務數額達到18535.5322萬元,但可以執行的财産隻有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000萬股,評估價值為8403.42萬元,屬于财産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新北法院2015年10月19日裁定受理久和公司對高通公司的破産清算申請,也印證了高通公司确實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綜上,本案符合參與分配的法定條件。申訴人華瑞公司提出,本案是在案外人異議之訴仍在進行、案外人提供擔保申請停止執行以及華瑞公司亦提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情況下,南京中院繼續執行的,其他債權人因未提供擔保和申請繼續執行,因此不能申請參與分配。該理由不能成立,因為另案債權人是否提供擔保并申請繼續執行,并非法定的申請參與分配的條件。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存在以及案外人提供擔保申請停止執行可能會延緩最終的分配,但不能剝奪另案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權利。

其次,南京中院對華瑞公司予以全額清償違反法律規定,并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原告華瑞公司與被告高通公司、商彙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9日對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權予以凍結,10月16日将該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轄,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後,為該股權的首先凍結法院。該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3日收到鼓樓法院轉交的吳美琴、謝小平的參與分配申請,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收到新北法院請求将商彙公司、久和公司納入參與分配對象的函以及兩個公司的參與分配申請。作為首先凍結法院,南京中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至第96條的規定對參與分配申請進行審查,依法對同一順位的執行債權按比例進行分配。但南京中院對另案債權人的參與分配申請和異議申請置之不理,

作出(2013)甯執字第386-4号執行裁定對華瑞公司全額清償,違反了上述規定,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此外,申訴人華瑞公司的其他申訴理由也不能成立。關于江蘇高院(2015)蘇執監字第00012、第00013号案立案依據和審查程序問題。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在執行程序中對執行行為不服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本案華瑞公司與久和公司對執行行為不服的,本應按照上述規定通過提出執行行為異議進行救濟,江蘇高院直接對本案立案監督雖有不妥,但并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12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申訴案件,可以根據案件需要依法采取相應方式,聽證、談話、當面質證、調取卷宗等并非必要環節。華瑞公司認為江蘇高院應當通過聽證、談話、質證進行審查的申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案件審查是否超出久和公司申訴請求的問題。久和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江蘇高院申訴時的請求是中止執行,由于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甯執字第386-4号執行裁定書裁定以物抵債,案件事實已經發生變化,久和公司經江蘇高院釋明後變更申訴請求為撤銷(2013)甯執字第386-4号執行裁定,江蘇高院對變更後的申訴請求進行審查,并不不當。

關于吳美琴與謝小平出具的《情況說明》是否足以推翻江蘇高院裁定問題。該份說明的内容為江蘇高院未向二人了解情況,南京中院已經向其解釋不能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二人自願放棄在異議之訴結果出來之前參與分配的權利,真正影響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是案外人異議之訴,這些内容為二人對有關問題的說明,并非新證據。吳美琴與謝小平主張在南京中院作出(2013)甯執字第386-4号執行裁定之前放棄參與分配,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支持。并且,此二人即便放棄參與分配,也不代表其他債權人(久和公司、商彙公司等)放棄參與分配。該《情況說明》不足以推翻江蘇高院的裁定。

綜上所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執監字第00012号、(2015)蘇執監字第00013号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維持。華瑞公司的申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129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常州華瑞福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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