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引言:本文所針對的是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情形,對于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的,《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 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将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産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财産,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财産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先後順序清償。
一、法律依據
在成文法國家,讨論法律實務問題要有法律依據,這舉足輕重。在選擇法律依據時,一般要根據效力等級、适用範圍、新舊等因素綜合判斷。
1、舊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号(1998年07月08日生效)第88條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确定金錢給付内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别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标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确定金錢給付内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财産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标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2、新法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财産的,可以随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不再适用。”
3、征求意見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多個債權人參與分配問題的若幹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執行所得價款應當首先扣除參與分配的各債權人的執行費用,餘額用于清償債務。其中财産保全的費用應優先于其他執行費用扣除。有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優先權人參與分配的,其債權優先于普通債權受償。數個擔保物權和其他優先權同時存在的,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确定其受償順序。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在分配時應當優先預留其相應的份額。普通金錢債權人的分配,按照各債權數額的比例平等分配。”
征求意見稿沒有法律效力。新法由于舊法,且新法【《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不再适用】。因此,應當适用新法【《民訴法解釋》】。
二、受償順序
找到了法律依據,再分析受償順序就輕松得多了。
1、扣除執行費用
這裡的執行費用不僅限于法院的執行費(訴訟費之一),還包括可能的鑒定費(含評估費)等費用。這些費用是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到受償所必須支出的費用,應當最優先受償,否則(以評估費為例)這些債權就可能永遠得不到受償,這會打擊執行的積極性,損害所有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利。
2、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
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包括有擔保物權的債權(如執行标的物上設置了抵押權,作為抵押權人的申請執行人就對該執行标的物的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和法定的優先受償的債權(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至于幾種優先受償權的順序,則要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先于抵押權。
3、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比例受償
普通債權的受償順序最受關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了多分生效判決确定的債權按照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這就是某些當事人争“首封”的重要原因之一,這在很大程度上鼓勵了債權人采取措施防止債務人轉移資産,但是也給處于信息劣勢和其他不利條件下的債權人帶來了不公平的後果。因此《民訴法解釋》規定了普通債權以按照債權比例分配為原則,這是在權衡利弊之後做出的最佳選擇。
附孫某某與邵某某、陳某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2011年9月14日,原審法院就(2011)閘民一(民)初字第3532号孫某某訴齊某某、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一、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歸還孫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種均為人民币)420,000元;二、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孫某某利息(計算方式:以300,000元為本金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為本金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三、徐某某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主文承擔連帶責任。徐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齊某某追償。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3,800元,訴訟保全費2,620元,均由齊某某負擔,徐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後孫某某向原審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1)閘執字第2917号。2011年9月14日,原審法院就(2011)閘民一(民)初字第3533号丁文玉訴齊某某、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一、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歸還丁文玉借款300,000元;二、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文玉利息(計算方式:以300,000元為本金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三、徐某某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主文承擔連帶責任。徐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齊某某追償。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900元,訴訟保全費2,020元,均由齊某某負擔,徐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後丁文玉向原審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1)閘執字第2916号。
2011年9月14日,原審法院(2011)閘民一(民)初字第3987号施某某訴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齊某某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歸還施某某借款130,000元;二、雙方無其他争議。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450元、訴訟保全費1,170元,均由齊某某負擔。後施某某向原審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1)閘執字第2791号。
2011年11月14日,福建省廈門市湖裡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湖裡法院”)就(2011)湖民初字第3207号邵某某訴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一、齊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某某返還借款本金269,000元;二、齊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某某支付本金269,000元的利息(3,000元自2010年11月15日起算、100,000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算、65,000元自2010年11月20日起算、100,000元自2010年11月25日起算、1,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算,均計至2011年8月16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三、齊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69,000元為基數,自2011年8月17日計至判決确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四、駁回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21元,由邵某某負擔391元、由齊某某負擔3,030元;财産保全費2,365元,由邵某某負擔259元、由齊某某負擔2,106元。後邵某某向湖裡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3)湖執行字第2540号。
2013年4月2日,湖裡法院就(2013)湖民初字第1055号陳某訴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一、齊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還陳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決确定的還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25元,由齊某某負擔。後陳某向湖裡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3)湖執行字第1702号。
2013年9月12日,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思明法院”)就(2013)思民初字第12009号周某某訴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齊某某應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償還周某某借款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周某某負擔。後周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3)思執行字第3610号。
2013年5月29日,思明法院就(2013)思民初字第5244号班某某訴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一、齊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班某某償還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二、駁回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00元、保全費2,020元由齊某某負擔。後班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3)思執行字第2637号。
2013年6月6日,思明法院就(2013)思民初字第5243号任某某訴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一、齊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還任某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二、駁回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25元、訴訟保全費2,170元,由齊某某負擔。後任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3)思執字第2749号。
2013年2月6日,思明法院就(2013)思民初字第1724号林某某訴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若齊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前一次性還清上述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則林某某自願放棄其餘利息訴求;二、若齊某某未按時足額履行,則林某某有權就全部債權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60,000元為基數,按月息1%計算,從2011年9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三、雙方就本案再無其他争議;四、案件受理費8,455元,由齊某某負擔。後林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3)思執字第1190号。
2012年3月20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松江法院”)就(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7486号施某某訴齊某某、章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齊某某、章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還施某某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費2,300元、财産保全費1,020元,合計訴訟費3,320元,由齊某某、章某某負擔。後施某某向松江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2)松執字第4737号。
2012年3月20日,松江法院就(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7487号侯彩雲訴齊某某、章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齊某某、章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還侯彩雲借款230,000元。案件受理費4,750元、财産保全費1,670元,合計訴訟費6,420元,由齊某某、章某某負擔。後侯彩雲向松江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2)松執字第4407号。
2012年11月22日,松江法院就(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679号陳某某訴齊某某、章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一、齊某某、章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還陳某某借款836,800元及該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陳某某其餘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660元、财産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10,000元,合計訴訟費27,660元,由陳某某負擔5,492元,齊某某、章某某負擔22,168元。後陳某某向松江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3)松執字第997号。
2012年11月22日,松江法院就(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678号吳冰(曾用名吳蘭英)訴齊某某、章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齊某某、章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還吳冰借款1,040,000元及該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14,160元、鑒定費10,000元,合計訴訟費24,160元,由吳冰負擔5,000元,齊某某、章某某負擔19,160元。後吳冰向松江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3)松執字第1006号。
2012年11月22日,松江法院就(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680号曹大臯訴齊某某、章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一、齊某某、章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還曹大臯借款1,789,500元及該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曹大臯其餘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920元、鑒定費10,000元,合計訴訟費33,920元,由曹大臯負擔8,014.50元,齊某某、章某某負擔25,905.50元。後曹大臯向松江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3)松執字第1007号。
2012年2月9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寶山法院”)就(2012)寶民一(民)初字第789号張玉春訴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齊某某歸還張玉春借款600,000元及2011年11月1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此款于2012年2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2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同年3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餘款及利息于同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項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齊某某需支付張玉春違約金20,000元,張玉春可就所有未付款項一并申請執行;二、案件受理費4,900元、保全費3,520元由齊某某自願負擔;三、雙方無其他争議。後張玉春向寶山法院申請執行,案号為(2012)寶執字第1281号。
原審法院另查明,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孫某某與被執行人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等案件中,原審法院委托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齊某某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廈門市天泉西裡7号703室房屋及車位進行拍賣。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扣除農業銀行廈門江頭支行抵押款、利息、罰息等費用後,将餘款2,019,789.16元彙入原審法院,該筆錢款為執行分配的錢款。2015年1月22日,原審法院作出了《分配方案》,上述15位申請執行人均申請參與分配,在該《分配方案》基本情況載明:“……截止2014年1月1日,除原審法院執行的3件案件外,另有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廈門市湖裡區人民法院、松江區人民法院、寶山區人民法院執行的被執行人齊某某的幾件執行案件向原審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分配方案》分配原則載明:“1、本次分配的執行标的,為生效法律文書确認的被執行人齊某某應承擔的債務本金及利息、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利息計算統一以本金為基數自法律文書生效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案件受理費。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按照執行案件債務數額的比例分配。統計并分配比例為23.08%。3、2014年1月1日以後的執行案件,不納入本次執行分配。”《分配方案》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載明:“原審法院曾向各申請參與分配案件的執行法院發函,要求明确被執行人齊某某應承擔的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數額,但截止本分配方案制作之日止,尚有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執行的(2012)松執字第4407号、(2012)松執字第4737号、(2013)松執字第997号、(2013)松執字第1006号、(2013)松執字第1007号執行案件,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執行的(2013)思執字第1190号執行案件未向原審法院回複利息數額,故上述案件相關利息為零。……”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5)閘民一(民)初字第2062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孫某某以施某某、侯彩雲、陳某某、吳冰、曹大臯的債務應該由章某某負責償還為由,認為此5人不應參與分配。孫某某對此既未提供字據原件,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字據上“同意代齊某某還款章某某2010.12.12”是章某某本人書寫,且施某某、侯彩雲、陳某某、吳冰、曹大臯同意由章某某一人歸還其債務。施某某、侯彩雲、陳某某、吳冰、曹大臯所涉案件,齊某某和章某某是共同債務人,施某某、侯彩雲、陳某某、吳冰、曹大臯可以申請執行被告齊某某的财産,也可以申請執行章某某的财産,現有證據證明齊某某的财産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孫某某亦未提供齊某某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财産及章某某的一套别墅已被拍賣的相應證據,故施某某、侯彩雲、陳某某、吳冰、曹大臯有權參與被告齊某某财産的分配,孫某某所稱施某某、侯彩雲、陳某某、吳冰、曹大臯不應參與分配的意見,法院不予采信。孫某某稱其與配偶患XXX疾病,女兒患有殘疾,依照《民訴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應優先受償,但其所依據的《民訴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先予執行适用于案件判決之前并非執行中,孫某某所稱的情況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執行中優先受償的情形,故對于該意見,原審法院也難以采信。從孫某某提供的現有證據,法院查詢的相關材料,結合15份生效的法律文書來看,《分配方案》對分配比例、金額、時間的認定并無不當,法院予以确認。邵某某、被告陳某、齊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由此,原審法院依照《民訴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五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孫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856号】本院認為,根據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财産的,可以随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本解釋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發布的《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不再适用。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本次參與分配的其餘債權人均于2014年1月1日前向法院提出參與分配,且原審法院亦根據各個債權人的債權數額确定了相應的分配比例,而本案一審起訴是2015年4月,此時該司法解釋已經施行,故原審法院所做的《分配方案》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确認。由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難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80元,由上訴人孫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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