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近年來,物業公司通過斷水停電向業主催要物業費的糾紛屢見不鮮。在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民法典》合同編中,明确規定了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民法典》明确規定禁止物業通過斷水停電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此條文為新增法條。
在現實生活中,物業公司與小區業主之間最常見糾紛就是物業費糾紛,其背後的主要原因是業主認為物業公司收取的費用與其提供的服務不對等。面對業主不交物業費,物業公司往往采取斷水停電等方式來逼迫業主繳費。《民法典》增加此條是從立法層面對此類行為明令禁止。
誰可以對業主斷電?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條,如果用電人逾期不支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并事先通知用電人。此法條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現行《合同法》,還是即将實施的《民法典》,均規定供電人在用電人逾期不支付電費和違約金的情況下,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因此,物業服務單位是沒有對業主進行斷電的權力的。
擅自斷水停電造成的損失,物業公司承擔責任
作為物業公司來說,需要按照其與業主之間的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為業主提供相對應的服務。在物業公司無權對業主斷水停電的情況下,為催繳物業費而斷水斷電緻使業主遭受損失,這屬于物業公司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情形,其行為構成違約。同時,在業主足額繳納水電費的情況下,物業公司的斷水停電行為也侵犯了業主的權利。因此業主可以向物業公司追究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相關案例:物業公司多收取電費,兩審均被判返還
2012年,石某購買兩處商鋪,同時石某在該小區購買有三處獨立車庫。石某于2013年開始将所購商鋪裝修用于超市經營,同時其所購三間車庫分别用于居住使用及存放物品。
截至2015年09月,石某的商鋪總用電量為5599度。據悉,物業公司在向石某收取電費時按1.05元/度的标準收取,而當地供電部門的收費标準為0.7144元/度。石某對此十分不滿,并于2015年9月開始拒絕繳納物業費。而後物業公司以石某未交納物業管理費為由,于2015年09月21日對其商鋪進行停電。2015年12月3日,石某以物業公司對其停電造成損失為由将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物業公司退回多收的電費和物業費,并賠償停電兩個多月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8萬餘元;同時請求判令物業公司恢複供電,并到當地供電所辦理用電入戶手續。
當地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業公司對石某停電是侵權行為,物業公司并非供電部門,其無權對石某進行停電,故支持了石某恢複其用電的訴訟請求。至于石某以冰櫃中的食物因停電變質等要求物業公司賠償其營業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石某對此項訴訟請求所列舉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令物業公司退還石某多收物業費、電費共1990.19元,并恢複石某商鋪的供電。
一審判決後,物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物業公司認為電價多出的部分是電損,同時自己還存在抄表、收費、管理等方面的支出,而供電方并未就此補貼給物業公司。因此,一審判決物業公司歸還石某的電費應由供電方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物業公司認為其存在抄表、管理、人工等費用,但該類費用不應由石某承擔,物業公司與供電方簽訂的合同也未經業主同意,其擅自提高供電收費标準沒有約定或法定的理由,且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電損應屬供電公司在收取電費時考慮之因素,并應由其附加于電費之中,非物業公司權限範圍,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駁回物業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太古解讀:
本案中,盡管物業公司在上訴時解釋了自己多收取費用的理由,但是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物業公司是無權向業主在代收費用時多收取任何額外費用的。即便真的存在物業公司所稱的成本支出項,其行為仍舊違反了《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擅自擴大了收費範圍,因此,法院判處其返還石某多收取的電費。
另外在本案中,由于石某對其經營損失的證據不足,所以其要求物業公司賠償其經營損失的訴訟請求沒有被支持。這也提醒了廣大業主在财産遭受損失時,應采取正确措施留存證據,形成證據鍊條,以便向物業公司追償由于物業公司斷水停電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我們的觀察:
作為業主,要有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作為物業方,盡職盡責地為業主服務是其必要的本職工作,當業主逾期不支付物業費時,可以向業主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從解決問題的角度來看,解決雙方之間糾紛的最好辦法是雙方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訴至法院,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問題。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