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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經紀代理合同的性質分析(上)

藝人經紀代理合同并非單一的委托合同性質,藝人通常無權依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賦予的任意解除權解除合同。多數情形下藝人經紀代理合同應為複合型合同,内含多種合同關系,委托合同法律關系僅為其中之一。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性質由合同内容決定。藝人經紀代理合同的性質并非由其名稱決定,而是取決于其具體内容。

以如下案例為例。A(甲方)與B(乙方)簽訂了《藝人經紀代理合同》,約定乙方委托甲方作為全權經紀代理人。一、委托代理内容:影視表演、廣告表演、聲樂代理、乙方形象策劃和宣傳推廣、舞蹈表演、法律事務代理、行政事務代理。二、名稱、肖像和名譽權。甲方會依據乙方發展方向和目标為乙方确定對外的名稱,包括但不限于藝名等,肖像歸乙方所有,甲方可對乙方肖像進行盈利和非盈利使用。三、著作權。所有因乙方參與創作取得的著作權,乙方享有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和取得報酬權。四、傭金、代理費和稅。甲方從乙方收益中取得相應代理費和酬金,所有經濟收益,甲方提成比例70%。五、權利和義務。乙方的義務必須遵守甲方的各項要求建議,服從甲方安排的各項活動的要求;對甲方全權代理乙方對外簽訂的合同,在不損害乙方名譽并在法律允許範圍内,乙方必須完全履行等。

合同履行中雙方發生糾紛,B要求解除合同,依據為所簽《藝人經紀代理合同》為委托合同性質,作為委托人其享有随時解除合同的權利。法院對于B所主張的合同性質不予支持,理由為:

B認為其與A簽訂的《藝人經紀代理合同》合同性質應為委托合同,合同簽訂後A沒有盡到勤勉義務,未積極的對B進行形象設計及宣傳推廣,也未對B未來的事業發展做出規劃,B與A之間早已失去了信任基礎。現B出于對自身事業發展的考慮需解除此《藝人經紀代理合同》,故依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主張解除合同。對此,本院認為,B與A簽訂的《藝人經紀代理合同》約定了多項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其中A獨家安排、接洽和簽署一切與B演藝工作事宜的權利,具有委托代理性質;A為B争取演出機會、媒體推廣,具有居間性質;A要求B遵守工作安排、提供演藝服務,具有雇傭性質。故雙方簽訂的《藝人經紀代理合同》屬于委托、行紀、居間、勞動、著作權等多重性質複合型合同,此類合同并非單純的委托代理或行紀性質,不能依據合同法中關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紀合同的規定由合同相對方單方行使任意解除權。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活動(《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條)。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1101号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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