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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贈與合同撤銷制度中的疑難問題及裁判規則詳解

贈與行為作為一種單務、無償的民事法律行為,與雙務、有償的商事合同存在明顯區别,原《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均将其規定為有名合同,在遵循合同一般規則的前提下,形成了獨有的規則體系,包括贈與的任意撤銷權與法定撤銷權、瑕疵擔保責任、窮困抗辯權等獨具特色的内容。其中,贈與合同撤銷制度作為平衡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利益的重要規則,體現了贈與行為的本質特征。

一、關于任意撤銷權規則的适用

盡管原《民法通則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但贈與合同是一種諾成合同,理論與實務界基本形成共識。鑒于贈與行為的無償性,對于承受不利益的贈與人,法律倡導其對自己的贈與行為應當經過慎重考慮後作出理性決策,故此,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财産權利轉移之前可以反悔,即賦予贈與人對于已經成立的贈與合同享有任意撤銷權。

(一)《民法典》關于任意撤銷權的規定

1.《民法典》第658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658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适用前款規定。

2.《民法典》第658條規定的核心要素

該條規定的核心要素主要有兩點:

一是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任意撤銷贈與行為,這是任意撤銷權的一般規則;

二是兩種法定不得撤銷的例外情形,即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和具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在性質上與可撤銷的法律行為不同,其并不以贈與合同存在欺詐、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事由為依據,是法律基于贈與合同的單務性、無償性賦予贈與人的一種特殊撤銷權。此外,由于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均可撤銷贈與,故此,任意撤銷權的行使不存在除斥期間的限制。

(二)司法适用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1. 關于贈與财産權利轉移的界定

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的前提條件是,盡管贈與合同已經成立但贈與财産的權利尚未轉移。如果贈與财産權利已經轉移,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則歸于消滅。故此,認定贈與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的關鍵在于如何判斷贈與财産的權利已經轉移。

(1)贈與動産的财産權利轉移

《民法典》第224條規定,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民法典》對動産的交付規定了三種特殊的方式:一是簡易交付,二是指示交付;三是占有改定。前者為現實交付,後兩者為觀念交付。

根據上述規定,贈與動産自交付時财産權利轉移,包括現實交付與觀念交付,此時贈與人喪失任意撤銷權,受贈人已經取得贈與動産的财産權利。

司法适用中應當注意兩個問題:

其一,在指示交付與占有改定的場合,受贈人取得贈與财産的公示公信力要明顯弱于直接占有,第三人可以憑借對實際管領與占有動産的權利外觀的合理信賴,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贈與财産。

比如,贈與人将機動車贈與受贈人,但約定由贈與人繼續占有使用該機動車,自雙方約定生效時,作為贈與物的機動車,其财産權利已經轉移給受贈人,在機動車未辦理登記的情形下,贈與人出售該機動車的,如果受讓人構成善意取得,則受贈人不能向受讓人主張權利,其隻能向贈與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其二,在指示交付的場合,贈與人讓與的返還請求權的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還是物權請求權,理論界存有較大争議。目前逐漸形成共識的觀念是,在第三人基于租賃、保管、借用關系占有動産時,贈與人轉讓的是基于租賃、保管、借用等合同到期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于債權請求權,此時贈與人應當按照債權轉讓規則履行通知第三人的義務;如果第三人屬于無約定或者法定依據的無權占有,則贈與人轉讓的返還請求權屬于物權請求權。

(2)不動産以登記作為财産權利轉移的認定标準

根據《民法典》第209條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根據上述規定,贈與不動産,比如房屋,隻有辦理不動産權屬變更登記将不動産登記到受贈人名下,贈與财産才發生權利轉移,此時贈與人喪失任意撤銷權。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贈與人将未取得權屬登記的房産贈與受贈人,如果受贈人滿足《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9條規定的消費者生存權益的(即: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則受贈人通過贈與承繼的權利可以排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以及抵押權的強制執行。

第二,房産贈與的情形中,在房産證辦理過程中,如果受贈人已經實際入住贈與房屋,贈與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

司法實踐中的判例觀點認為,根據《民法典》第658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财産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根據(原)《民通意見(試行)》第128條的規定,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将産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故此,簽訂合同贈與房屋的,在房産證辦理過程中,受贈人已實際入住該房屋的,雙方贈與行為已經完成,贈與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銷權。

參見:《呂甲與呂乙贈與合同糾紛上訴案》(2011)青民五終字第398号

第三,關于贈與人基于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所享有的安置房選購資格,是否可以作為贈與合同标的,贈與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司法實踐中判例觀點認為,根據(原)《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合同的标的為“财産”。被征收人基于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所享有的獲得房屋征收補償款和安置房屋選購資格,屬于被征收人的财産性利益,在房屋贈與合同簽訂後,房屋被征收的,屬于贈與人的份額已轉化為财産性利益,可以作為贈與合同的标的。

對于贈與人基于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所享有的安置房屋選購資格,實際屬于一種征收安置利益,并非不動産本身,如果受贈人已經完成選購安置房屋行為并取得了簽訂正式房屋買賣合同的資格,則應當認定贈與合同的該部分标的物已經完成權利轉移,贈與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銷權。

參見:《韓某與張某贈與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三中民終字第06146号

(3)股權贈與權利轉移的認定标準

根據《公司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九民會紀要》第8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根據上述規定,在贈與人與受贈人的内部關系中,受贈人已經記載于目标公司的股東名冊,即記載于股東名冊表明贈與股權已經完成交付,贈與股權的權利已經轉移,贈與人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銷權。

在司法适用中應當注意:

其一,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贈與是否需要根據《公司法》第71條的規定,征得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并且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目前存在兩種争議觀點:

一是《公司法》第71條規定的股權轉讓,應當包括有償轉讓與無償轉讓兩種情形,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屬性,防止股東以贈與方式規避法律規定,在股權贈與的情形中,應當征得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其他股東應當享有優先購買權;

二是股權贈與因不具有對價關系,其與有償轉讓股權的情形存在明顯區别,贈與人通常基于親屬關系或者情感因素将股權無償贈與受贈人,比如贈與子女以保障其未來生活之需,同時股權贈與不存在有償轉讓情形中的“同等條件”,如果适用《公司法》第71條的規則,在其他股東不同意贈與或者其他股東要求以“同等條件”受讓股權時,股權贈與根本無法實現,故此,股權贈與不應受《公司法》第71條的規制。

此外,基于特定身份的親屬之間轉讓股權,由于股權轉讓價款往往低于正常市場價格甚至出現“零價格”轉讓的情形,此時的股權轉讓價格是否構成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

對此,最高法院民二庭主編的《公司案件審判指導》一書認為,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其重要目的在于維持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維護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股權轉讓不僅僅關涉股東對自己所有産權的處分,更涉及公司這一組織體的未來命運,進而關系到其他股東的利益。因此,在繼受轉讓股東的股權以及股東身份這一點上,其他股東相比轉讓股東的近親屬更應值得保護。

參見:最高法院民二庭主編:《公司案件審判指導》,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24頁。

司法判例中亦存在兩種裁判規則:

比如:李某某與陳某确認合同無效糾紛案((2018)蘇民終768号)

一審法院認為,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将股權贈與股東以外的人是否應征求其他股東意見,以及其他股東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和如何行使“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沒有規定。事實上,股權贈與因具有無償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權轉讓,正因為其不存在對價關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東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

再比如:陳某1、陳某2股權轉讓糾紛案((2020)浙06民終4226号)

二審法院認為,股權贈與行為應為股權無償轉讓的一種表現形式,故應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2款之規定,即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陳某未能提供該證據,故其要求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法定條件尚不成就,對其據此提出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股權繼承的問題。《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該條的規定,基于特定身份關系以繼承的方式無償取得股權,不受《公司法》第71條的規制,既無需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其他股東亦無優先購買權。

根據人大法工委《公司法釋義》的觀點,股東資格是基于股東的财産權産生的,一般而言,其身份權應當與财産權一同轉讓;同時考慮到被繼承人作為公司股東曾經對公司具有貢獻,在其遺囑未作安排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我國傳統。

此外,國外一些國家公司法也明确了股份可以繼承的基本原則,如法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自由轉移;德國公司法規定,股份可以出讓和繼承。

參見:趙旭東、宋燕妮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5頁。

2. 關于分批交付贈與物情形中的任意撤銷權

贈與人任意撤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是贈與财産的權利尚未轉移,除了經過公證的贈與和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外,一旦贈與财産的權利完成轉移,贈與人即喪失任意撤銷權。

故此,在分批交付贈與物的情形中,對于已經交付的贈與物,贈與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銷權;對于尚未交付的贈與物,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3. 關于贈與人的法定繼承人或者代理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

(1)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與适用》的觀點

根據《民法典》第658條規定,贈與人本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至于贈與人的法定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法律并無明确規定。

根據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與适用》的觀點,法律之所以将任意撤銷權的權利人限定為贈與人本人,是為了将贈與合同的履行交由本人決定,讓贈與更加符合贈與人的意願。同時,贈與合同極有可能與贈與人的法定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存在利害關系,如果賦予贈與人的法定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任意撤銷權,贈與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難以得到遵行。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08頁。

(2)司法實踐中的兩種裁判規則

關于贈與人的法定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由于法律并無明确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裁判規則,故此,權威機關應當通過司法解釋或者指導案例統一此類情形的裁判尺度,以實現“同案同判”的司法價值目标。

一是贈與人的法定繼承人隻能依照《民法典》第664條的規定行使繼承人法定撤銷權,即在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導緻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贈與人的法定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但繼承人無權行使任意撤銷權。

參見:《劉甲與黃甲、何某某、黃乙、劉乙、劉丙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2021)粵18民終890号

二是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有效的合同可以依法撤銷。作為遺産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在《房産贈與聲明》指向的房屋未完成過戶的情況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其有權要求撤銷該房屋的贈與。

參見:《馮某等與王某某等第三人撤銷之與二審民事判決書》(2021)京02民終6593号

4. 關于贈與合同具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認定

根據《民法典》第658條第2款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和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即使贈與财産的權利未完成轉移,贈與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司法實踐中,由于對“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認定上存在的分歧,導緻基于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事實作出不同的裁判結果。

(1)法工委民法典釋義中關于不可撤銷的公益贈與的範圍的觀點

根據法工委民法典釋義中的觀點,具有公益性質的贈與,主要是指為了救災、扶貧、助殘、助學等目的或者為了資助公共設施建設、環保等公共事業所為的贈與。此類贈與的公益性和社會性,決定了贈與人不得随意撤銷贈與,否則有違贈與的目的和宗旨。

(2)《慈善法》關于不可撤銷的公益捐贈的範圍的規定

《慈善法》第41條規定四種不能撤銷的公益捐贈:

一是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公開承諾捐贈的;

二是捐贈财産用于扶貧、濟困公益活動;

三是捐贈财産用于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等公益活動;

四是捐贈财産用于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後三種情形中,捐贈人應當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訂立書面捐贈合同。

對于上述四種情形中的公益捐贈,如果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拒不交付捐贈财産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請求捐贈人履行交付捐贈财産的義務。

故此,《慈善法》第41條關于不可撤銷捐贈的範圍,與法工委釋義中的觀點存在一定的差異。

(3)《慈善法》與《民法典》的銜接

《民法典》中的公益捐贈與《慈善法》中慈善捐贈,二者在法律适用上應當遵循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對于慈善捐贈,在捐贈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捐贈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應當優先适用《慈善法》第41條的規定,如果《慈善法》沒有規定,可以适用《民法典》關于贈與的規定。

比如,捐贈人為了捐助某山區小學承諾捐贈,按照《慈善法》第41條的規定,如果捐贈人未在媒體上公開承諾,則在其交付捐贈财産之前反悔的,不屬于必須履行捐贈義務的情形。

但是,按照法工委關于民法典釋義的觀點,助學類的贈與屬于不能任意撤銷公益類贈與,此時應當按照《慈善法》第41條的規定處理還是按照法工委對《民法典》的擴張解釋進行處理,實踐中容易引發争議。鑒于贈與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銷權對其利益有較大的影響。故此,對于贈與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公益贈與的範圍應當予以合理界定。

5. 關于贈與人放棄任意撤銷權的效力

關于贈與人是否可以放棄任意撤銷權,理論與實務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作為贈與人的法定權利,當事人在贈與合同中關于放棄任意撤銷權的約定無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任意撤銷權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權利,依據權利自由處分原則,贈與人可以放棄法律賦予的任意撤銷權。

最高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房産贈與合同中放棄任意撤銷權的約定的效力認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前提是贈與合同合法有效,該約定體現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簽約前贈與人對此條款進行了慎重的考慮,其作為權利人,自願放棄自己的房屋産權,符合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的規定,故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對贈與人具有約束力。

贈與人自願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行使任意撤銷權應受到一定限制,故應認定夫妻房産贈與合同中的放棄任意撤銷權的約定有效。受贈人據此請求繼續履行贈與合同的,即使贈與房産未經公證,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頁。

二、關于法定撤銷權規則的适用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與法定撤銷權共同構成贈與合同撤銷制度,前者是指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享有無理由撤銷權,後者是指在贈與合同成立生效後,對于贈與财産權利轉移後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以及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合同,在出現法定撤銷事由時,贈與人依法可以撤銷贈與。

依據撤銷權的行使主體的不同,《民法典》規定兩種法定撤銷權類型:一是贈與人本人行使的法定撤銷權;二是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銷權。

(一)《民法典》關于法定撤銷權的規定

1.《民法典》第663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663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該條規定的核心要素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法定撤銷權行使的三種法定事由;二是法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系針對受贈人的違法行為或者違反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隻要出現法定撤銷事由,無論贈與财産的動産是否交付或者不動産是否已經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也無論贈與合同是否公證以及是否屬于依法不得任意撤銷的具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均可依法撤銷贈與。

2.《民法典》第664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664條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緻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6個月内行使。

撤銷權原則上應當由贈與人本人行使,贈與人的繼承人能否行使撤銷權的問題,各國立法均嚴格限定在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導緻贈與人無法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比如,因受贈人違法行為導緻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故意阻礙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等。在贈與人事實上無法行使撤銷權時,允許其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銷權,能夠更好地維護贈與人撤銷贈與的權利。同時,為了促使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及時行使撤銷權、盡快消除贈與關系的不确定性,法律将此種情形中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規定為6個月。

(二)法定撤銷權規則适用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1. 關于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的情形

在司法适用中,贈與人以法定事由行使撤銷權時,應當注意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如何認定受贈人的行為達到“嚴重侵害”的程度。受贈人對贈與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侵害行為,不是一般輕微的侵害行為,應當結合侵害行為的情節和後果進行具體認定,但不要求達到觸犯《刑法》或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度。

對于嚴重侵害婚姻家庭利益是否屬于此處規定的法定撤銷事由,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将其個人的婚前财産作為夫妻共同财産贈與另一方,在受贈人多次發生婚外戀情時,贈與人以嚴重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主張撤銷贈與的,部分司法判例予以支持。

二是“嚴重侵害行為”通常不需考慮行為的主觀狀态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過失,主要依據侵害行為造成的結果予以認定。

三是贈與人近親屬的範圍,應當以《民法典》第1045條的規定為依據,即贈與人的近親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如果侵害的是贈與人的其他親屬,比如侵害贈與人女婿的合法權益,則不構成本條規定的法定撤銷事由。

2. 關于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的情形

受贈人應當履行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其核心要素有兩個:

一是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主要表現為夫妻之間、子女與父母之間、兄弟姐妹之間的法定扶養義務,同時也包括贈與合同中約定的扶養義務;

二是受贈人有負擔能力,如果受贈人喪失負擔能力,則贈與人不得依據本條主張撤銷贈與。

3. 贈與人撤銷贈與的通知義務

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應當通知受贈人,贈與人沒有通知受贈人的,對受贈人不發生效力。通知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比如贈與人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财産即屬于以默示的方式撤銷贈與。

4. 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财産使用用途的情形

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約定的财産使用用途,比如将捐助山區小學的款項用于救災救助,根據《慈善法》第42條的規定,捐贈人有權要求改正,慈善組織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該條并未明确規定捐贈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撤銷權撤銷贈與并要求返還贈與财産。

對此,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與适用》的觀點認為,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是違反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故此,捐贈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銷權。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06頁。

5. 非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導緻贈與人無法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根據《民法典》第664條規定,在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場合,其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權撤銷贈與的前提是,贈與人無法行使撤銷權系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所緻,如果贈與人無法行使撤銷權并非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造成,此時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權行使撤銷權。

根據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與适用》的觀點,在上述情形中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撤銷贈與的權利,主要有兩條認定規則。

其一,根據法定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即使贈與人本人無法行使撤銷權并非受贈人的違法行為導緻的,如果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或者不履行扶養義務、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應當允許其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銷權。

如果法定撤銷事由發生在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之後,或者法定撤銷事由發生在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之前,但贈與人并不知曉該事由的存在,此時并無證據表明贈與人放棄其撤銷權,則其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銷權。

其二,如果法定撤銷事由在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之前已經存在,并且贈與人已經知悉法定撤銷事由,有證據表明贈與人對受贈人表示諒解的,應當認定贈與人已經放棄其法定撤銷權,此時應當尊重贈與人的真實意願,其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銷權。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09頁。

6. 法定撤銷贈與的法律後果

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後果是使生效的贈與合同至此失去效力,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解除,受贈人的履行請求權随之消滅,但是已經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的後果是,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同時失去效力,贈與人可以向受贈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贈與撤銷權法院裁判規則

(一)離婚财産分割協議中關于将房産贈與子女的約定,并非是與子女簽訂的贈與合同

◆ 争議問題

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雙方将房産贈與子女,房屋沒有辦理産權變更登記,但父母已将産權證書交付子女,此時贈與合同是否成立,子女能否要求辦理過戶手續。

● 裁判規則

在《劉某某、王某某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中,最高法院認為,

夫妻雙方僅是在《離婚協議書》中對贈與房産作出意思表示,協議雖然為子女設定了利益,但該利益能否實現取決于夫妻雙方是否現實履行贈與房産的産權過戶義務。《離婚協議》作出後,夫妻雙方并未将贈與房産過戶到子女名下,而是辦理在夫妻一方名下。對于贈與房産,在産權辦理至子女名下之前,子女對房屋不享有所有權。即使夫妻一方已将房屋産權證書交付受贈子女,但因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關于離婚财産如何處理做出的安排,并非與受贈子女訂立的書面贈與合同,不能根據《民通意見》第128條的規定認定贈與有效。

(二)房産登記在子女名下,是否應當認定為家庭共同财産

◆ 争議問題

夫妻對外負有債務,将房産登記在子女名下,是構成對子女的贈與還是視為家庭共同财産。

● 裁判規則

在《梁甲、梁乙物權确認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根據《物權法》第9條(《民法典》第209條)的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的權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為不動産物權的實際權利人,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登記的權利人不是該不動産的實際權利人,應當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确定房産的真實歸屬。

在購房合同載明的購房時間,受贈人剛從中學畢業不久,無穩定的工作收入來源,也無證據證實受贈人已通過接受贈與、繼承、投資等途徑獲得大額的财産,足以支付該購房款。據此,原審判決認定涉案贈與的商業用房系受贈人父母支付購房款,屬家庭共有财産,并無不當。

(三)贈與行為發生在贈與人債務形成之前,贈與行為有效

◆ 争議問題

夫妻對外負債之前,已将房産登記在成年子女名下,是構成對成年子女的贈與還是應當認定為家庭共同财産。

● 裁判規則

在《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責任公司、崔某某追償權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中,最高法院認為,

首先,再審申請人主張涉案房産雖然登記在債務人子女名下,但實際出資人為債務人,故此,涉案房産真實權利人應為債務人夫妻。原審法院查明,本案債務形成于訴争房産購買以及登記之後,即涉案房屋購買時間、登記時間均早于夫妻債務形成時間,故此,夫妻将房産轉移登記在其子女名下并非為了逃避債務。

其次,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房屋的權利以取得登記為準,産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依據不動産登記簿的記載,債務人的子女為涉案房産的權利人,雖然該房産系由債務人夫妻出資購買,但其将房産登記在子女名下,應視為債務人夫妻完成贈與行為。

最後,債務人子女接受贈與時已經成年,具有管理和處分财産的能力。綜上,原審法院認定涉案房産屬于債務人子女的個人财産,不應用于清償本案債務,并無不當。

(四)贈與房産被贈與人用于經營使用,應當認定為家庭共同财産

◆ 争議問題

夫妻在負債前将房産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将權屬變更後的房産出租給夫妻設立的公司經營使用,贈與房産能否認定為家庭共同财産用于償還家庭負債。

● 裁判規則

在《李甲、李乙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中,最高法院認為,

盡管訴争房産在債務人債務形成之前已經登記在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法院綜合分析涉案房屋的購買時間、産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後的使用情況等因素,認定涉案房屋應為家庭共有财産。

法院裁判理由的核心觀點有三個:一是涉案房産購置并登記時,登記權利人系未成年人;二是涉案房産被用于債務人債務的抵押擔保;三是涉案房産由債務人實際控制的公司租賃用于經營使用。

涉案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賃均明顯超過登記權利人作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涉案房屋由債務人實際出資,亦長期由其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據此可以認定涉案房屋仍作為家庭共同财産經營使用,認定涉案房屋應包括在債務人作為保證人的擔保責任财産範圍之内,并無不當。

(五)離婚協議約定将房産贈與子女,子女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 争議問題

夫妻對外負有債務,通過離婚協議将共同所有的房産贈與子女,子女在國外就讀私立學校,子女能否享有排除金錢債權人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 裁判規則

在《大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賀某某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其他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4533号)中,最高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對受贈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從權利形成時間、權利内容、權利性質以及權利主體四個方面展開論述,并不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符合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的基本精神。

原審法院對受贈人所享有的權利與債權人的權利為平等債權的表述,系根據各自權利形成時間作出夫妻雙方作為贈與人并無提前預知以及逃避債務的可能性的判斷,進而得出涉案權利均應受到法律保護的結論,并不影響繼續從各個方面展開論述并最終對權利優劣作出排序。故債權人關于原審判決認定權利平等又認定其中某一權利可排除強制執行違法的主張并不符合本案情形。

關于受贈人所享有權益是否屬于法律所禁止高消費問題。債權人主張贈與人不得有子女就讀國外高消費私立學校的行為,但并未舉證證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第1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已經采取對債務人限制消費措施或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情形。實際上,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司法懲戒措施與保護受贈人對被執行标的所享有民事權益并不具有同一性,确認受贈人享有可排除執行的權益并不意味着當然侵害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六)父母借用子女名義購房,子女将房産贈與父母,子女的債權人能否以其構成無償轉讓财産為由撤銷贈與

◆ 争議問題

在借名買房情形中,父母以子女的名義購買房産,子女又将房産贈與父母,債權人是否可以以其構成無償轉讓财産為由撤銷贈與行為。

● 裁判規則

在《東營融和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某債權人撤銷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437号)中,最高法院認為,

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過賦予債權人對債務人損害其債權行為的撤銷權,恢複債務人的責任财産,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通常,判斷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償轉讓财産為由提起撤銷權之訴能否成立的條件有兩個:一是債務人是否存在無償轉讓财産的行為;二是債務人無償轉讓财産的行為是否損害債權人的債權。

本案中的訴争房産,系債務人的父親借用債務人的名義出資購買房産,并登記在債務人名下,債務人将登記在其名下的房産贈與其父親,不構成債務人無償轉讓财産。

根據案件事實,債務人父母借名購買訴争房産時,債務人尚在上學,從購房的契稅、費用的交納主體看,債務人當時并無相應的經濟能力,由其父親代其繳納了房屋買賣的契稅以及房屋的維修基金費用等,同時訴争房産的裝修合同由債務人父親與裝修公司簽訂,裝修費用亦由債務人父親支付;并且根據訴争房産物業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示,債務人父親實際占有、使用訴争房産。故此,法院認定債務人父母系訴争房産的實際權利人,債務人将訴争房産贈與其父親不構成無償轉讓财産。

(七)債權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 争議問題

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贈與人與受贈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自願放棄經生效判決撤銷的一半贈與财産,債權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 裁判規則

在《謝某某、劉某某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終1292号)中,最高法院認為,

債權人所針對的原案之訴訟标的是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贈與合同關系。債權人不是贈與合同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其将款項借給贈與人并非基于對其享有涉案房屋權益的依賴,其更非對涉案房屋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

贈與人的普通債權人,對原案的訴訟标的無獨立請求權,并非原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進而言之,原案的處理結果不會導緻債權人承擔法律義務或責任,債權人亦沒有證據證明贈與人與受贈人存在惡意串通、虛假訴訟的情形。

雖然債權人依據生效民事判決申請執行涉案房屋一半産權,原案的處理結果會影響贈與人的責任财産情況,進而影響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但這種利害關系僅為事實上的利害關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債權人依舊享有對贈與人的債權,故債權人亦非原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此,債權人不具備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

(八)當事人對離職補償協議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

◆ 争議問題

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辭去公司高管職務并承擔保密與競業限制義務,另一方贈與現金及股票,該協議性質為贈與協議還是具有對價的補償協議,在贈與股票過戶前,承諾交付股票的當事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

● 裁判規則

在《補某、賈某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4860号)中,最高法院認為,

首先,從協議整體内容看,盡管協議書約定,一審被告願意贈與一審原告現金及目标公司股票。但結合協議上下文整體内容來看,其實際是要求原告辭去目标公司及其下屬子公司全部職務,并要求原告承擔保密和競業限制義務,由此約定由被告給予原告一定的補償以及相應補償方式。由此可見,雙方互負一定義務,此與贈與合同具有的單務性、無償性的性質有所區别。

其次,從協議實際履行情況看,原告已經履行辭去相應職務的義務;被告已經履行現金補償義務,并且被告依據雙方約定的權益分配方案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股票對應的分紅;在雙方就轉讓股票溝通過程中,被告從未否認應當繼續履行股票轉讓義務,僅提出将股票轉為貨币債務并要求延期支付。故此,雙方并無贈與的意思表示。

最後,從協議對價關系看,雙方訂立的協議書,均系基于自身利益考慮作出的商業判斷,原告所負擔的辭職、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與其所獲得的補償能否形成對價關系,不能簡單地以其在目标公司任職期間所得的薪酬來計算,對于原告而言,其喪失的不僅是從目标公司獲取的年薪,還包括繼續從事自己所熟悉行業的發展機會等發展利益;對于被告而言,其獲得的商業利益不僅是公司管理層平穩過渡、公司未來發展規劃更加統一,還包括目标公司業務減少潛在競争對手的利益等。

故此,雙方協議中約定的内容,原告失去的商業利益與被告獲得的相應商業利益構成對價關系。涉案協議系雙方經協商并基于各自商業利益的考慮而訂立,協議具有雙務、有償的性質,其不屬于贈與合同,被告無權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涉案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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