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内容履行各自義務,此為合同嚴守的原則。依據該原則,任何一方當事人都無權擅自解除合同,否則将承擔不利後果。但另一方面,我國合同法又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當條件成就時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同時又規定了法定解除權,允許在法定事由發生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無論是約定解除權還是法定解除權,其行使必須具備合法性,即隻有在約定條件成就或法定事由産生時方可行使,此為解除權行使的合法根據。當事人欠缺合法根據而行使解除權是為解除權的濫用,不但不會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還會被追究違約責任。然而,如果當事人濫用合同解除權,相對人的權益要如何救濟呢?
為防止當事人濫用解除權損害相對人的利益,我國合同法設定了相對人的異議權制度。《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确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該條規定了相對方的合同解除異議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又對異議權的行使期限作了細化補充。該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間屆滿後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與《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共同構建出我國合同解除異議權的法律制度。
合同法賦予相對人解除異議權的目的有二:“一是為了防止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一方濫用解除權;二是為了維護合同非解除權方的利益。合同的解除對非解除權方會産生重大影響,非解除權方維護自己利益的最好辦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權方行使解除權,即合同非解除權方有權對行使解除權方解除合同的行為提出異議(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14頁)”。另外,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形成權的特點是隻憑權利主體單方的意思表示便可改變、終止法律關系而無須相對方的同意,這不可避免的造成當事人間利益的失衡。為制衡解除權的濫用,法律賦予相對人解除的異議權,從而實現了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總結我國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合同解除異議權有如下特點:
首先,解除權為形成權,合同解除異議權的性質當如何認定?王利明教授認為,異議權“在性質上應屬于請求權,即請求撤銷合同解除行為的權利(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358頁)。”朱廣新教授認為,“異議權是一種類似于抗辯權的權利,但不同于抗辯權的是,其所反對或否定的對象是作為形成權的合同解除權,而民法上的抗辯權針對的是他人的請求權。這種經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而對合同解除的通知提出異議的權利,屬于形成抗辯權之中的簡單形成抗辯權(朱廣新著,《合同法總則研究》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629頁)”。《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制定者也持異議權為請求權的觀點。故而,合同解除異議權為請求權應為通說。
其次,異議權之“異議”,應做廣義寬泛解。異議不僅指相對人不同意、否定解除意思表示,而且包含與解除效果相反的意思表示,如要求解除權方繼續履行合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等的方式,隻要收到解除通知後,相對方無終止合同的意願而有履約的表示,即意味着對解除的“異議”。實務中較多的情形是收到解除通知後,相對方提起訴訟請求繼續履行合同,此應為“異議”表示的常态。
再次,異議權的行使方式必須符合法定要求,即須以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主張,“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确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相對人反對合同解除權,必須以确認之訴的方式為之,否則不發生異議的效力。因為無論是解除權人還是相對人,其主張的解除權成立與否的關鍵都在于解除權的約定或法定條件是否成就,而對此事實的認定隻能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專業的判斷。實務中,有相對人在收到解除權人發出的解除通知後,僅以書面方式回複表達拒絕接受解除的态度,但并未提起确認之訴,該行為不發生異議的效力。異議權的行使必以訴訟或仲裁方式,此為合同法強制性規範,非為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圍,當事人以約定的方式變更者無效。
第四,異議權主張必須在異議期間内提出,異議權的行使受到異議期間的嚴格限制。首先,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約定了異議期間,則異議權必須在異議期間内行使,超過異議期間的,不受支持;其次,若當事人未約定異議期間,則适用法定異議期間。法定異議期間為解除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超過法定期間而提出異議的,同樣不受支持。
第五,異議期間,尤其是法定三個月異議期間,應屬于不變期間。法律、司法解釋雖未明确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案的判決中指出,“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異議期間,在解除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終字第45号民事判決書)。”
第六,異議期間屆滿,相對人未行使異議權,則産生三種法律效力:第一,相對人異議權消滅;第二,合同無争議的解除;第三,相對人再行使異議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解除權為形成權,其效力并不受相對方行為的影響。因此,通知到達相對人後合同便已産生解除的效力,此為形成權的應有之義。但合同法賦予了相對人解除異議權,該異議權的行使是否能阻卻合同解除的效力?換言之,在收到解除通知後,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确認解除行為無效,此時合同的效力處于何種狀态?是已經解除歸于無效還是因異議而繼續有效?
對此,王利明教授認為,“在異議期間内,解除權還未發生效力,合同也應繼續有效”。“當事人就合同解除發生争議,則不能發生合同當然解除的效果”。“隻要對方對解除提出異議,合同不能當然解除,在此情況下,解除權人可以有兩種選擇:一是放棄解除的補救方式,尋求其他的救濟形式。二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确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從解除通知送達後到法院确認判決作出之前,該期間内合同仍然有效。
合同解除異議權行使的典型案例如上海聖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上海拿米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服務合同一案中(上海市長甯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5民初9192号民事判決書),拿米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聖興公司發送《律師函》,宣布自該函發出之日起解除雙方所簽訂的《微電影承攬制作合同》,聖興公司在法定異議期間内即2017年5月4日向長甯區人民法院起訴,訴請确認拿米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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