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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執行局法官會議紀要彙編(第73-77輯)

編者注:

《執行工作指導》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主編并連續發布的強制執行理論與實務指導系列叢書,設有執行局法官會議紀要專欄,登載專題會議紀要相關内容。本期内容源自《執行工作指導》(第73-77輯)中發布的法官會議紀要。

《執行工作指導》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法官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裁判規則疏議、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與解析、地方法院案例與解析、理論與争鳴、調研與實證、執行信息化專題、執行信箱八大部分,數十篇規範及文章,對我國當下執行工作中的重點、熱點、難點問題,從不同角度進行了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的總結。既可以起到重要法規參考作用,又可以點撥執行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中如何界定和處理一些常見疑難執行問題。

(一)《執行工作指導》(第77輯)

【法律問題】被執行人的房産已拍賣且過戶,但拍賣案款發放給申請執行人前其他債權人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該申請是否屬于逾期申請。

基本案情

被執行人甲的房産已經拍賣并過戶,但拍賣案款尚未發放。另案債權人乙向執行法院就尚未分配的拍賣案款申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以另案債權人乙申請時間逾期,駁回乙的申請。乙提出異議。經執行異議複議程序,乙不服複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監督。

【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屬于逾期申請。被執行财産為不動産的,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應為過戶裁定依法送達相關權屬登記機關的前一日。這樣能夠避免案款被實際發放前因新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而導緻分配方案不斷被修改或長期處于不确定狀态。

第二種意見:不屬于逾期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财産執行終結前提出。被執行人财産為不動産的,雖然已經裁定過戶,但拍賣款項尚未發放,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此,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應為案款分配發放的前一日。

法官會議紀要

采第二種意見。該問題應在現行法律規定下進行解釋。根據《民訴法解釋》,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于被執行人的财産執行終結前提出。本案中,被執行人的房産雖已過戶,但拍賣案款尚未發放,仍在法院賬戶内,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債權未得到清償。執行法院下一步對案款的分配仍是執行的一個階段,執行尚未終結。因此,其他債權人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并未逾期。

(二)《執行工作指導》(第76輯)

【法律問題】執行中違約金計算終期争議的程序解決

基本案情

甲與乙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執行依據主要内容為:(1)甲乙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各方應當繼續履行;(2)甲于本判決生效後10日内,将其持有的丙公司15%股權變更工商登記至乙名下;(3)本判決生效後10日内,甲将其占有的丙公司的公司法人章、财務章、合同專用章、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交予乙管理;(4)甲向乙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甲未完成争議地塊上房屋拆遷和重新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的違約金及至甲完成該兩項合同義務之日止的違約金(按乙已付款人民币1.2億元,每日萬分之五計算)。

因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乙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2011年7月14日,執行法院将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涉及的丙公司股權和全部印章、證照交付給乙。2011年9月20日,乙以丙公司名義與丁就争議地塊拆遷補償等事宜簽訂了協議書。2011年11月18日,乙以丙公司、戊公司名義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了出讓争議地塊的補充協議,約定将土地使用權受讓方由丙公司調整為戊公司。2012年5月9日,執行法院發還乙3000萬元,并對剩餘違約金部分中止執行。2016年4月13日,不動産登記機關向丁出具核準注銷通知書,對丁争議地塊的不動産登記予以注銷。

甲乙雙方就執行依據第四項内容的執行産生争議。執行法院執行機構曾就該執行依據是否明确征求審判部門意見,審判部門認為第四項判決沒有問題,如果乙可以證明兩項合同義務由乙實際履行而非甲實際履行,那麼違約金可以一直計算。

法官會議紀要

生效判決确定被執行人給付違約金的終期為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相應合同義務之日,判決生效後,該合同義務的實際履行主體和方式發生了變化的,對于被執行人是否履行完畢以及何時履行完畢合同義務問題,涉及比較複雜的實體争議,可以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在執行程序中難以徑行認定,宜由當事人通過另行訴訟的方式予以解決。

(三)《執行工作指導》(第75輯)

【法律問題】網絡司法拍賣中拍賣公告發布途徑的認定

基本案情

A法院在執行甲銀行與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委托評估機構對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及房産進行了評估。在乙公司以評估價格過低為由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并由評估機構作出答複後,A法院在網絡司法拍賣平台發布拍賣公告,對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和房産組織拍賣,丙以最高價競得。A法院出具拍賣裁定,裁定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及房産相應權利歸丙所有,丙可持拍賣裁定到登記機構辦理産權過戶登記手續等。此後,因乙公司對A法院網絡司法拍賣及相關行為提出異議,案經三級法院執行異議、複議和監督程序審查,最終C法院作出執行監督裁定,認為A法院網絡司法拍賣公告發布程序不違反法律規定,遂裁定撤銷B法院複議裁定,維持A法院異議裁定和拍賣裁定。乙公司不服C法院執行監督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

【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網拍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網絡司法拍賣應當先期公告,拍賣公告除通過法定途徑發布外,還應同時在網絡司法拍賣平台發布。本案中,A法院在拍賣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和房産前,僅通過網絡司法拍賣平台發布拍賣公告,未同時通過其他法定途徑發布,違反法律規定,影響意向競買人參與競買,拍賣行為應予撤銷。

第二種意見:結合《網拍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法釋(2004)16号)(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注:《拍賣、變賣規定》已于2020年修訂,該條相應修改為《拍賣、變賣規定》(2020修正)第九條,内容不變】等相關規定,《網拍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拍賣公告除通過法定途徑發布外,還應同時在網絡司法拍賣平台發布,此處規定“法定途徑”發布,主要考慮股權等特殊财産的拍賣。本案拍賣标的為土地使用權和房産,并非特殊财産,且目前技術上已實現人民法院通過某一入庫司法拍賣平台發布拍賣公告的同時人民法院訴訟資産網等其他入庫司法拍賣平台及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亦會同時發布拍賣公告,由此能夠實現使更多人知悉拍賣信息,盡可能吸引更多潛在競買人參與競買的目的。因此,A法院網絡司法拍賣公告發布途徑并無不當,拍賣行為不應撤銷。

法官會議紀要

采納第二種觀點。《網拍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法定途徑”發布,主要考慮股權等特殊财産的拍賣,對此類财産拍賣前,人民法院除通過網絡司法拍賣平台發布拍賣公告外,還應通過報紙等“法定途徑”發布。如拍賣标的并非股權等特殊财産,則人民法院在通過網絡司法拍賣平台發布拍賣公告外,無須同時另行通過報紙等“法定途徑”發布。

(四)《執行工作指導》(第74輯)

法律問題:競買人遲延交付部分保證金後又悔拍的,拍賣效力如何認定。

基本案情

執行程序中競買人遲延交付部分保證金的,并不能當然否定拍賣效力。相關法院應當圍繞競買人遲延繳納部分競買保證金是否損害當事人、其他競買人利益,是否明顯影響公平競價及充分競價等因素綜合來判斷本案第一次拍賣效力。


甲以繳納保證金時間超過拍賣公告規定的截止時間為由,主張其不具備競買資格并據此請求撤銷拍賣的主張,于法無據,不應支持。理由: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号)第二十一條(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已于2020年修訂,該條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一條,内容不變)規定了撤銷拍賣的法定情形,其中買受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競買資格,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基本精神是,隻有在拍賣活動嚴重違反有關程序規定并損害了當事人或者相關利害關系人利益的情形下才可撤銷。競買人資格問題,一般涉及法律法規對于特殊資産的競買人有一定的資格限制的拍賣活動,如拍賣商業銀行股權時,拍賣股權的數額超過了規定比例則應審查競買人是否經過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未經批準則該競買人不具備競買資格。一般情況下,隻要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都可以成為競買人參與競買。


二是競買保證金作為競買人參與競買并遵守各種競買規則而向拍賣人提供的擔保,是拍賣人為保證拍賣合同的全面履行而施行的保護措施,目的是防止競買人惡意競買或者競買成功後違約。本案中雖然甲繳納第二筆保證金的時間稍晚于拍賣公告規定時間,但第二筆保證金的繳納是第一筆保證金的連續,充分反映其參與競買的意思表示,第二筆保證金的繳納遲延也并不影響保證金的擔保作用,不能認定部分保證金遲延繳納即喪失競買資格。


三是從司法拍賣的嚴肅性考慮,競買人在遲延繳納競拍保證金後堅持要求執行法院準予其參與競買,在競拍成功後又以其遲延繳納競拍保證金、不具備競拍資格為由請求撤銷拍賣,違背誠信原則,沖擊司法拍賣制度,損害司法公信力。

法官會議紀要

采第二種意見。該問題應在現行法律規定下進行解釋。根據《民訴法解釋》,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于被執行人的财産執行終結前提出。本案中,被執行人的房産雖已過戶,但拍賣案款尚未發放,仍在法院賬戶内,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債權未得到清償。執行法院下一步對案款的分配仍是執行的一個階段,執行尚未終結。因此,其他債權人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并未逾期。

最高人民法院答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競買人遲延交付部分保證金是否影響拍賣效力的答複(節錄)

【2020年3月31日,(2019)最高法執他5号】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7)鄂執複112号《關于胡某某申請執行複議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提出以下意見:

關于競買人遲延交付部分保證金後又悔拍的,拍賣的效力如何确定的問題。執行程序中競買人遲延交付部分保證金的,并不能當然否定競拍資格及拍賣效力。你院應當圍繞競買人遲延繳納部分競買保證金是否損害當事人、其他競買人合法權益,是否明顯影響公平競價及充分競價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第一次拍賣效力。

……

(五)《執行工作指導》(第73輯)

【法律問題】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能否執行的問題。

基本案情

甲起訴乙煤業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中,執行法院追加丙礦業公司為被執行人,并作出裁定凍結并扣劃丙礦業公司下屬煤礦按當地國土資源局要求繳存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以下簡稱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當地法院就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能否執行的問題,請示最高人民法院。

【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采礦權人對于其所繳存的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具有所有權,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不屬于法定不能執行的财産範圍,應當予以執行。根據國土資源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16年修正)【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16年修正)已于2019年修訂,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19修正),下同】的規定,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屬于采礦權人所有。采礦權人作為被執行人時,其繳存的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屬于其責任财産範圍,應當予以執行。

第二種意見:對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可采取查控措施,但不宜立即執行,可先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待保證金符合返還條件時再予執行。根據國土資源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16年修正)的規定,對于采礦權人繳存的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在其履行了環境治理恢複義務并經驗收合格後,可以根據義務履行情況返還相應額度的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及利息。對于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不宜立即執行,待其不具備環境治理恢複的擔保功能時再予執行。

法官會議紀要

采第二種意見,人民法院在執行以采礦權人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先對保證金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證金符合返還條件時再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答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能否作為執行标的的答複

(2018年9月30日,(2018)最高法執他11号)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7)黔執他3号《關于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能否作為執行标的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是為了确保有充足資金用于治理恢複因礦産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以促進礦産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複保證金雖為企業所有,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專款專用的原則,隻有在符合法定條件時,才可以返還采礦權人。在返還之前,采礦權人對保證金的使用受到嚴格限制,缺乏自主處分權利。人民法院在執行以采礦權人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先對保證金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證金符合返還條件時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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