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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讨論的《離婚協議書》是指民政局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書》,而非沒有備案的版本(包括未在民政局登記備案的補充協議等)。做此限制是為了确定《離婚協議書》形成時間,也是為了避免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原夫妻雙方)為規避執行而簽訂離婚協議或補充協議等。
一、《離婚協議書》對夫妻共同财産歸屬的約定不能直接導緻物權(以不動産為例)變動
《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物權法解釋一》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産或者動産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物權法》第30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除過戶登記外,能夠導緻不動産物權發生變動的文書或行為或事件如下:
1、政府的征收決定;
2、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産或者動産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
3、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注:根據《民訴法解釋》第493條的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标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4、繼承或者受遺贈。(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取得物權;被繼承人死亡且受遺贈人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時,受遺贈人取得物權。)
5、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離婚協議書》及其對夫妻共同财産歸屬的約定并非上述可以直接導緻物權發生變動的文書或事由,案外人不能以《離婚協議書》及其對夫妻共同财産歸屬的約定為由認為自己對标的财産(如房屋)享有所有權,進而有權排除執行。依據《離婚協議書》及其對夫妻共同财産歸屬的約定訴至法院要求辦理過戶登記的,本質上是債權債務糾紛(案由可能是離婚後财産糾紛等)。
二、司法判決(參考):有支持的判決,有不支持的判決
現有的司法判決大多數是夫妻一方依據離婚協議書提起執行異議,和本文所讨論的問題并不完全一緻,但是可以作為參考。
(一)支持的判決
支持以《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排除執行的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5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42号、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陝民申1436号。
總結這兩個案例的觀點,并結合一般的法理,支持的理由如下:
1、從法律邏輯上
(1)(2015)民一終字第150号判決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就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沒有對“能否依據《離婚協議書》排除執行”這個問題作出直接規定,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之訴沒有明确法理依據,并不代表案外人就不能依據《離婚協議書》排除執行。這就打破了“案外人的執行異議要有明确法理依據才能得到支持,沒有明确法律依據就不能得到支持”這個法律邏輯。
(2)a.在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簽訂的時間早于被執行人債務産生的時間;b.被執行的房屋不是被執行人的責任财産,但卻是案外人要求辦理過戶手續的對象;c.案外人實際占有被執行的房屋等等。
2、從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上
(1)不存在通過《離婚協議書》逃避執行的情況;
(2)案外人的“居住權”(标的房屋對案外人的生活保障功能)優先于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
(二)不支持的判決
不支持以《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排除執行的典型案例如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209号、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302号、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渝民終157号。
總結以上兩個案例的觀點,并結合一般的法理,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
1、從法律邏輯上
(1)《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執行的房屋沒有登記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對标的房屋不享有物權。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标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一)已登記的不動産,按照不動産登記簿判斷;……标的房屋沒有登記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不是标的房屋的權利人,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不能得到支持。
(3)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内部的約定,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相反,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對外效力”大于“對内效力”,标的房屋被執行後,案外人可以依據《離婚協議書》和相關法律規定等向被執行人主張賠償。
(4)案外人的執行異議沒有法律依據。
2、從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上
(1)防止夫妻雙方利用《離婚協議書》規避執行;
(2)保護善意第三人,保護交易的安全;
(3)标的房屋沒有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過戶到案外人名下,說明案外人有過錯。
(4)法律規定和法院判決具有指引作用,如果支持案外人能夠依《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排除執行,則是變相地鼓勵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不辦理過戶手續,這會損害更多的債權人的利益,導緻交易風險越來越大,交易成本越來越高,減損交易量。
三、我的建議
以上兩種觀點,不論是從法律邏輯上,還是從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上,都有其合理之處,但是法律畢竟要明确,才能更好地發揮其定紛止争、利益分配、行動指引等作用。因此,我建議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裁判是否支持案外人依據《離婚協議書》所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
1、在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債權債務形成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離婚協議書》
這裡面需要強調的是:
(1)時間先後。為防止夫妻雙方惡意串通規避債務與執行,應當要求《離婚協議書》早于債權債務形成時間。而債權債務形成的時間,不論是主債務還是擔保債務,均應以簽訂合同(如民間借貸合同、保證合同等)為認定債權債務形成的時間。
(2)《離婚協議書》的效力。重點審查《離婚協議書》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無效的事由。一般而言,為規避執行而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可以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認定《離婚協議書》無效。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産
也就是說,标的房屋對案外人是居住用途,是保障其居住利益的,“居住權”大于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
3、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因為不存在支付房款的問題,因此免去了“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将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這個要件。但是要強調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因為如果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那麼在有過錯的案外人的利益和無過錯的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之間做選擇的時候,應當優先選擇無過錯的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此外,這也是為了引導案外人積極辦理過戶手續,防止糾紛的發生,防止損害申請執行人的權利,防止交易風險的擴大和交易成本的增加。
附江某某與黃某2、黃某1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2003年11月5日,黃某1購買了武漢市東西湖區舵落口農貿大市場第三交易區7棟11号商鋪,2005年8月17日進行了産權登記,登記的所有權人為黃某1。
2014年1月17日,黃某1與熊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二,财産分割:位于東西湖區107國道南二支溝西東建金鼎灣08棟1單元704室的房産及位于硚口區農貿大市場第三交易區7棟11号商鋪的房産歸兒子黃某2所有,男方享有居住權,商鋪由女方經營和租賃權,女方離婚後一個月自動搬離該房産(男、女雙方需配合對方辦理相關手續);其它共同還貸後,由男、女雙方各占50%。男、女雙方對财産分割無異議。
2014年8、9月,黃某1向江某某借款250000元,後黃某1還款24000元,餘款226000元未還。江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訴至一審法院,經一審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審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鄂東西湖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調解書。因黃某1未履行調解書約定的義務,江某某申請強制執行,一審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鄂0112執恢9号民事裁定書,裁定拍賣武漢市東西湖區舵落口農貿大市場第三交易區7棟11号商鋪。黃某2于2016年12月2日向一審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要求中止對武漢市東西湖區舵落口農貿大市場第三交易區7棟11号商鋪的強制執行。一審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鄂0112執異24号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黃某2的異議申請。
一審法院另查明,黃某1與熊某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的位于硚口區農貿大市場第三交易區7棟11号商鋪即為武漢市東西湖區舵落口農貿大市場第三交易區7棟11号商鋪。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5148号】黃某2在江某某與黃某1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生效調解的執行中,對執行标的物(涉及的商鋪)是否具有阻止執行的權利是本案争議的焦點。一、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黃某1與熊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他們之間的解除婚姻關系及有關财産約定的意思表示真實。根據查明的事實,黃某1與熊某協議離婚時間為2014年1月17日,而黃某1與江某某之間借貸時間為2014年8、9月份,江某某起訴時間為2014年11月27日,由于離婚協議在先,借款及訴訟在後,據此,江某某認為黃某1與熊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理由不成立。二、從權利内容上看,黃某2的請求權針對的是案涉商鋪,而江某某的債權為金錢債權,并未指向特定的财産,案涉商鋪隻是作為債務的一般擔保。故黃某2的請求權應當優先于江某某的金錢債權。三、從性質上看,江某某與黃某1之間的借貸系黃某1與熊某婚姻關系解除之後發生的,屬于黃某1個人債務。在該債權債務發生之時,案涉商鋪實質上已經因黃某1與熊某之間的約定而不再成為黃某1的責任财産。因此,在江某某與黃某1達成交易以及最終形成金錢債權過程中,案涉商鋪都未影響到黃某1的責任财産;四、離婚協議中約定“其它共同還貸後,由男、女雙方各占50%”是否是對商鋪所有權的另有約定。江某某辯稱該處協議是約定黃某1與熊某對商鋪各享有50%的财産權利,但根據離婚協議中該款的前後内容,無法确定是對商鋪的所有權重新進行了約定。故黃某2請求停止對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舵落口農貿大市場第三交易區7棟11号商鋪(房屋所有權證号武房權證東字第××号)的強制執行,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黃某2要求确認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舵落口農貿大市場第三交易區7棟11号商鋪歸其所有的問題,因黃某1與熊某的離婚協議約定将案涉商鋪歸黃某2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财産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的規定,據此,黃某2對案涉商鋪的權利是贈與所得,應另行到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故黃某2要求确認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舵落口農貿大市場第三交易區7棟11号商鋪歸其所有,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江某某辯稱黃某1與熊某的贈與行為無效,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黃某2對案涉商鋪所享有的權利應當能夠阻止對本案案涉商鋪的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停止對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舵落口農貿大市場第三交易區7棟11号商鋪(房屋所有權證号武房權證東字第××号)的執行;二、駁回黃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840元,由黃某2負擔7740元,江某某負擔100元。
二審【案号: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終1553号】黃某1與熊某于2014年1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将案涉商鋪約定歸黃某2所有,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與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系有機整體,合法有效。江某某與黃某1之間的借貸發生于黃某1與熊某婚姻關系解除之後,屬于黃某1的個人債務,且黃某2的請求權針對的是案涉商鋪,而江某某的債權為金錢債權,并未指向特定的财産,在江某某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黃某1與熊某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綜合本案事實,認定黃某2對案涉商鋪所享有的權利能夠阻卻執行,并無不當。江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江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840元,由江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再審【案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3091号】本案系案外人黃某2在江某某與黃某1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民事調解書的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标的即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舵落口農貿大市場第三交易區7棟11号商鋪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黃某2對案涉商鋪是否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利系本案的争議焦點。本院認為,黃某2對案涉商鋪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權利,現評析如下:
(一)關于黃某2對案涉商鋪是否享有請求權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黃某1與熊某于2014年1月17日協議離婚,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明确約定案涉商鋪歸其二人之子黃某2所有。江某某與黃某1之間的借款關系發生于2014年8、9月,因黃某1未償還借款産生糾紛,江某某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14年11月27日。本院認為,黃某1與熊某之間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二人已依照該協議經行政機關批準解除了婚姻關系,故應當認定黃某1與熊某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由于黃某1與熊某簽訂的離婚協議發生在先,江某某與黃某1的借款及訴訟發生在後,因江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黃某1與熊某存在借離婚協議處分财産、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故黃某2依據黃某1與熊某的離婚協議對案涉商鋪享有請求權。
(二)關于黃某2對案涉商鋪所享有的請求權能否排除執行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系針對執行程序中如何處理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因執行程序需要貫徹已生效判決的執行力,一般以形式審查為主,而執行異議之訴則需對異議成立與否進行實體審查,即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異議人所主張的權利、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效力以及被執行人對執行标的的權利作出比較後綜合判斷,從而确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行。本案中,黃某1與熊某于2014年1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約定案涉商鋪歸其二人之子黃某2所有,該約定系就婚姻關系解除時财産分配的約定,在案涉商鋪辦理過戶登記之前,黃某2享有将案涉商鋪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該請求權與江某某的請求權在若幹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其一,從成立時間上看,黃某2的請求權早于江某某因與黃某1的民間借貸糾紛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其二,從權利内容上看,黃某2的請求權系針對案涉房屋的請求權,而江某某的請求權為金錢債權,并未指向特定的财産。其三,從性質上看,江某某因與黃某1的民間借貸糾紛所形成的金錢債權系黃某1與熊某的婚姻關系解除後發生的,屬于黃某1的個人債務。在該債權債務發生之時,案涉商鋪實質上已經因黃某1與熊某之間的約定而不再成為黃某1的責任财産。因此,在綜合考慮江某某與黃某2各自請求權産生的時間、内容、性質等方面後,原判決認定黃某2對案涉商鋪所享有的請求權能夠阻卻執行并無不當。
至于江某某提出的案涉商鋪由案外人熊某占有收益的事實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黃某1與熊某的離婚協議中明确約定案涉商鋪歸黃某2所有,江某某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案涉商鋪實際由案外人熊某占有收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之規定,江某某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後果。
綜上,江某某主張的再審事由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江某某的再審申請。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