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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遺囑後房屋發生動遷,遺囑是否仍有效?繼承人可否以不知道遺囑存在為由訴請撤銷與...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裁判摘要:立遺囑人在房屋動遷之後,雖未立新的遺囑對拆遷安置房加以處分,但立遺囑人希望在其死後将屬于自己的産權份額全部由遺囑繼承人繼承的意思表示從未改變,該公證遺囑仍然合法有效,對立遺囑人在拆遷安置房中的份額有效。遺囑繼承人不知道遺囑的存在,且遺囑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簽訂的分配遺産的協議顯失公平的,遺囑繼承人可申請撤銷該《協議》。

案情簡介:錢某某、吳甲系同母異父的兄妹,兩人的母親費某某與吳甲共同共有七寶老房。費某某于1998年立公證遺囑一份,明确其在七寶老房中的産權份額全部由其子錢某某繼承。2003年七寶老房被拆遷,費某某2005年過世,2010年吳甲與錢某某簽訂《協議》約定拆遷安置房所有權歸吳甲所有,吳甲補償錢某某人民币4萬元。後錢某某起訴稱其不知道公證遺囑的存在,要求撤銷《協議》并按公證遺囑分配遺産。

裁判原文節選【案号:上海高院(2014)滬高民一(民)再提字第3号】:本院再審認為,七寶老房的房屋産權為費某某和吳甲共同共有。費某某于1998年3月9日立有公證遺囑一份,明确其在七寶老房中的産權份額全部由其子錢某某繼承。該份遺囑無論形式要件還是實質内容,均與法不悖,應認定為合法有效。2003年5月29日,七寶老房遇動遷被拆,雖已不複存在,但從費某某和吳甲與動遷單位簽訂的補償協議内容看,費某某和吳甲現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系由原房屋動遷安置所得。費某某對其在系争房屋所擁有的50%産權份額,雖未立新的遺囑加以處分,但費某某希望在其死後将屬于自己的産權份額全部由其子錢某某繼承的意思表示從未改變。原審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判決系争房屋中屬費某某所有的份額全部由錢某某繼承,體現了立遺囑人費某某生前的意思表示,本院應予維持。考慮到本案再審中,錢某某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僅要求繼承母親在系争房屋内産權份額的80%,該申請屬于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有權處分,本院予以準許。故對原審判決所涉及的産權份額,本院将作相應調整。費某某過世後,雙方當事人雖簽訂過協議,約定系争房屋産權全部歸吳甲所有,吳甲補償錢某某3.5萬元(吳甲實際支付4萬元),但該協議簽訂前,錢某某并不知曉母親費某某曾立過遺囑,更不知曉自己在現系争房屋内可擁有50%的産權份額。故錢某某在得知其母親于生前曾立有遺囑後,認為雙方的協議内容顯失公平,并在雙方協議簽訂後一年内起訴,要求撤銷該不公平的協議,同時要求按遺囑繼承母親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額并無不妥。因錢某某可繼承遺産的價值遠高于錢某某在雙方協議中所獲得的利益,原審法院依據公平原則,對錢某某于法定訴訟時效内所提出的撤銷協議之請求予以準許是正确的。再審中,吳甲向本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889号案外人的民事判決書及有關部門的問題答複,欲證明原審以遺囑内容作為判決的依據系适用法律錯誤。經查,案外人的民事判決書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實與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實不同,而有關部門所作的答複也不能作為本案判決的有效依據。吳甲認為,雙方簽訂協議時,錢某某對母親遺留的遺囑是知曉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佐證。故對吳甲于再審中要求駁回錢某某一審全部訴訟請求的申請,本院難以支持。

評析:

依據《民法通則》第59條和《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都是可以撤銷的。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情況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對自己明顯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改版說明:“裁判摘要”是對裁判觀點的總結,不改變裁判原文原意(不論小編認可與否);“案情簡介”是對本文需讨論的問題所涉及的案件事實的簡單介紹;“裁判原文節選”是對裁判書中和本文探讨的問題相關原文段落的節選,不作任何修改、總結、歸納評述;“評析”是小編對本案例所涉問題發表的個人觀點;“附”是本文所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的引述。

附:

《公證法》

第二條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民法通則》

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内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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