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典》第61條第2款的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如果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私自加蓋法人公章,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别規定的情形外,合同有效,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根據《民法典》第162條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内,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第172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因此取得授權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私蓋印章,或者足以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人私蓋印章的行為有效,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當然被代理人在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私蓋印章者追責。
根據《九民紀要》第41點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确定合同的效力。
但當私蓋印章者并非法定代表人,也無公司授權,也不構成表見代理,則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合同仍然有效但由私蓋公章者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民法典》第154條的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如第三人明知是私蓋印章,仍然簽署合同,則合同無效。
有話要說...